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 Line ID名稱為「linl983」(綽號:「198」),於民國110 年9月18日上午11時21分起,與黃文斌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雙方達成由黃文斌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向林俊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 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期間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二人返回林俊宏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由黃文斌交付2,000 元予林俊宏,林俊宏則將拿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 入黃文斌帶來之玻璃球中,而可以獲取免費吸食第二級毒品 毒品以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爭執證人黃文斌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而對被 告而言,證人黃文斌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於警詢之 供述,本院並不直接引為本案證據,惟非不得供本院參酌以 為證人黃文斌其他證言之憑信性。
二、證人黃文斌於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程 序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調查 證據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二 者在性質及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而偵查 中詰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 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 依據。
㈡本案辯護人固代被告爭執證人黃文斌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然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 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黃文斌到庭 進行詢問,既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 據足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 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黃文斌於 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證人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自非有據。
三、除前開爭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 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93、148至15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 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固坦認黃文斌有以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說他有2,000元, 問伊能夠拿到多少毒品,黃文斌是在中原市場把2,000元拿 給伊,伊湊到3,000元,去拿1公克,拿到毒品後,二人一起 回伊住處後,共吸食0.5 公克毒品,剩下的0.5公克給黃文 斌帶走;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出1,000元,黃文斌出800 元,共計買0.5公克,伊吸兩次量差不多是0.3公克,黃文斌 吸1次,黃文斌帶差不多是0.2公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斌,先辯稱:伊與黃文 斌是一起合資,伊出資1,000元,黃文斌出資2,000元,後又 改辯稱:伊出資1,000元,黃文斌出資800元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9月18日上午11時21分起,有與黃文斌聯絡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雙方達成由黃文斌向被告拿 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黃文斌交付被告現金, 被告將拿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入黃文斌帶來之玻 璃球中,二人共同吸食第二級毒品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承,核與證人黃文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情節相符,以上事實先予認定。
㈡本院認定本案被告與證人黃文斌交易合意金額為2,000元,而 非被告所辯交易金額為800元,其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於本院先辯稱:黃文斌是拿2,000元給伊,伊出1,000元 ,湊到3,000元,合資買1公克毒品;後又改口稱:伊出1,00 0元,黃文斌出800元,合資買0.5公克毒品云云。 2.查,被告⑴於110年12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們錢都不夠,才 一起湊錢去拿安非他命。我們一起去萬華中原市場找一個叫 做林先生的人(自稱「老仔」)拿的,用3,000元拿1克後, 拿到後我們一人分一半,黃文斌出2,000元,我出1,000元, 黃文斌知道我跟何人購買等語(偵卷第166頁)。⑵被告於原 審111年5月2日準備程序供稱:當日其偕同黃文斌前往臺北 市青年公園附近青年路,與「阿平」見面,黃文斌出資2,00 0元,我出1,000元,跟「阿平」購買3,000元、大約1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94頁);⑶被告於原審111年8 月8日審理中供稱:黃文斌在青年 12公園給我2,000元,我 出1,000元,我給藥頭阿平3,000元拿1包大概1 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227頁)⑷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5日 準備程序供稱:伊與黃文斌是一起合資,黃文斌把2,000元 拿給我,我湊了3,000元,去拿1公克等語,被告上開歷次供 述,與證人黃文斌於附表所示之②上午11時23分稱「我現只
剩二千」等語相符。
3.對照被告與證人黃文斌附表所示二人於110年9月18日之對話 內容:②上午11時23分「文斌:我現只剩二千」、③上午11時 24分「文斌:能多少」、④上午11時38分「被告:先過來我 盡量幫你喬」,⑤上午11時39分「被告:帶一個球(證人黃 文斌於警詢供稱:『球』代表玻璃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 球」供點火後可供吸食毒品之用,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 3頁)」。可認證人黃文斌於110年9月18日對話記錄中確實 有跟被告提及以2,000元交易毒品,且與被告於110年12月9 日偵查、於原審111年5月2日準備程序、於原審111年8月8日 審理及於本院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均坦認證人黃文斌所 交付之金錢數額2,000元之供述一致。倘若證人黃文斌無法 拿出與被告雙方合意達成之要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被告自可明說證人黃文斌未依照上 開約定內容直接拒絕幫忙證人黃文斌拿毒品,而非已向藥頭 購買毒品後,再與證人一同返回被告住處,與證人黃文斌一 同施用其所購買之毒品之理,故而,被告上開所述與證人黃 文斌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2,000元,應 可認定。
4.至證人黃文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實際係拿800元 向被告買毒品,並於本院證稱時,被告幫伊聯絡毒品事宜時 ,已經先把其中之1,200元花掉等語,然查: ⑴上開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偵查、於原審111年5月2日準備程序 、於原審111年8月8日審理及於本院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 中一致供稱:證人黃文斌拿2,000元給伊買毒等節,被告說 詞並無改變,然被告在犯本案後即110年9月18日迄至於本院 112年3月1日審理程序,相距1年5月期間,因聽見證人黃文 斌證稱其以8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突然改稱與證人黃文斌本案交易金額為800元,顯為配合 證人黃文斌證述,而更改說詞,避重究輕,至於明顯。 ⑵又證人黃文斌雖於本院所證其係將錢(1,200元)移為他用, 倘若為真,則被告與證人黃文斌僅認識數個月,被告應無熟 識到願意幫黃文斌在沒有拿出原先約定之2,000元就去購買 毒品或於歷次的訊問中據以力爭,表示證人黃文斌沒有拿出 1,200元,伊只有給證人黃文斌800元之毒品,但被告確未為 主張,反而於證人黃文斌於本院112年2月15日證述後,始於 112年3月1日才在本院主張收到證人黃文斌800元交易金額之 辯解,顯就為配合與證人黃文斌相同之證詞,而更改辯解, 是其所辯,顯不足信。
⑶另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9月18日,證人黃文斌於112年2月15
日在本院審理證述,已距案發時相隔近1年5月之久,且證人 黃文斌於初次警詢離案發最近記憶猶新之時證稱其一共向被 告買毒3次,包含本案是購買2,000元毒品,另外兩次購買毒 品的時間、地點都不太記得,只記得有購買1次800元、1次1 ,000元之情不符(偵卷第40頁),此警詢筆錄加以彈劾證人 黃文斌嗣後證言,是證人黃文斌於本院所為證述,不僅即與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偵查、於原審111年5月2日準備程序、 於原審111年8月8日審理、於本院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之 供述及與附表所示之二人於110年9月18日對話記錄不同。本 案既起因於證人黃文斌以附表所示之二人於110年9月18日對 話記錄向被告表明有2,000元,而欲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且無資料顯示,在此之前被告已有與證人黃 文斌約好各自出資、毒品數量分配合資購買本案毒品,故依 上開事證所示,應可認定證人黃文斌本次出資購毒金額為2, 000元,較符事實,證人黃文斌此部分證述,不排除誤記或 有維護被告之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係伊與黃文斌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並非販賣毒品予黃文斌云云,查:
1.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 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 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意旨同此。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合資」購買物品, 係多數人因對特定物均有需求,出於便利或集資購買較為便 宜等目的,共同出資購物(如現代常見之「團購」),而各 個買受人均係基於平等之「買家」地位,對於所「合購」物 品之單價、各人購買數量、應分擔金額等,亦均事前議定談
妥,且各個買家因係對等地位,所出單價亦屬一致,換言之 ,在合購情況下,係一個賣家對多數買家,且僅有單一賣價 ,若各買家間出價互有高低,甚至有買少藉此賺取差價,則 賺取差價者已非單純集資合購之買家而已,應係「轉賣」, 已提升至賣家地位,乃當然之事理。
2.證人黃文斌⑴於110年11月8日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於110年 9月18日二人之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談買安非他命的事。( 拿到毒品後)就一起去被告家施用毒品,錢也是這個時候拿 給被告,抽剩的我就帶回去。我是單純跟他買(毒品),被 告找誰拿我不知道,成本也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說的「當 時他是人在藥頭那邊,找我過來一起湊錢,一起買1克安非 他命」的情形,被告他沒跟我說過他是要跟我合買等語(偵 卷第150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兩人之間沒有合買 的問題,因為被告自己出資多少我不知道,被告也沒有對我 說他自給也有出錢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自己是不是同時也 有拿錢跟藥頭買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其所證述之內容 已與被告所述不同,被告所辯,已屬有疑。
3.且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定係被告與證人黃文斌雙方達成由證 人黃文斌出資2,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毒品之合意,被告既接受證人黃文斌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證人黃文斌,自己完 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 道,雖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 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 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 為,因上游毒販與證人黃文斌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 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 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乃明確之事實。 依此事實以觀,證人黃文斌主觀上顯無與被告「合購」毒品 之意,本案毒品交易,並無合資買賣關係,至於被告主觀上 如何認定被告與證人黃文斌間之關係,乃其個人推測之詞。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與卷證不符,自不足採。 ㈣又被告辯稱本件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 查,證人黃文斌於偵訊時證稱:「單純跟他(被告)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找誰拿我不知道,成本也不知 道」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有跟我藥頭講 ,但是他不希望太多人知道,所以由我出面,如果沒有我出 面,黃文斌他拿不到毒品,因為藥頭不認識黃文斌,所以藥 頭也不會賣給他等語,可認被告完全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 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證人黃文斌交易毒品之對象始終即為被
告1人,自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為代購行為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 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 情。查,證人黃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兩人一起去被 告家施用,算我請被告,因為被告幫我去買的等語。被告與 黃文斌於案發當時並無特殊情誼,2人單純經由毒品施用同 好介紹結識,且被告還不忘提醒證人黃文斌要攜帶玻璃球到 場,其目的即要吸食證人黃文斌所購買之毒品,可認被告於 本案毒品交易之初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被告所為自 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㈥至被告雖辯稱黃文斌有與被告一同前往中原市場,並主張可 以從基地台位置觀之,二人是一起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然此為證人黃文斌於本院證述時所否認,且 被告於本院亦自陳:伊有跟藥頭提起要證人黃文斌一起買毒 品,已遭藥頭拒絕,衡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重罪, 且為私密事情,豈有證人黃文斌向被告表示要買毒品,被告 與證人黃文斌一同前往中原市場之理。證人黃文斌證稱並不 知悉被告藥頭為何人,更足資證明藥頭只與熟識之人交易, 是證人黃文斌歷次證稱均指與被告相約在老地方(臺北市○○ 區○○街00號),再由被告出面購毒,被告再交付黃文斌所購 買之毒品等節,較符常情。縱認如被告所辯黃文斌有陪同一 起前往中原市場,並不當然表示黃文斌即有與被告合資購買 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雖主張黃文斌手機 基地台位置出現在中原市場附近,即認為黃文斌係在該處交 付被告金錢,或陪同被告一同前往買毒乙節,不足採信。 ㈦另證人黃文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18 )日下午1時52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期間之基地臺位址 ,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曾更易,適與被告持 用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門號於同一時間之基地臺位址相同, 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偵卷第 86、87、102、103頁),佐以證人黃文斌前述其兩人係在被 告住處交易毒品嗣並共同施用等情,證人黃文斌與被告勢必
於被告住處停留一段期間,核與證人黃文斌於本院證稱:我 記得約下午1點到4點中間,都是在被告家中吸食毒品等語。 據此,堪信被告與證人黃文斌於案發當日進行交易之時間, 即為該(18)日下午1時52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期間某 時,起訴書記載為中午12時許,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於10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同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9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經檢察官於 本院已指稱被告符合累犯等情。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所為犯 行均為103年、104年間,距本案犯行已近2年,其中施用毒 品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稍有不同,難認對於本案犯 行有特別惡性,亦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 矯正之必要性,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具體情節及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之各情,而認不予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被告之前案紀錄作 為量刑之素行審酌。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 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前揭重典,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定程度之刑罰,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數量甚微、對象僅只黃 文斌1 人,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出售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並與黃文斌共同施用毒品,顯見係屬吸毒者 間互通有無,從中獲取微薄利益之交易型態,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顯然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牟利、長期販售之交易模式 。被告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 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損及國民健康,本不宜寬縱,惟 念其圖得之利益非鉅,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並其自陳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前有與本案罪質具實質 關聯性之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以及本件有適用刑法59條酌 減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就扣案行動電話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 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有構 成累犯或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並經本院補充如上,其 結論並無二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0年9月18日被告與證人黃文斌LINE對話紀錄①上午11時21分「被告:(語音通話41秒)」 ②上午11時23分「文斌:我現只剩二千」 ③上午11時24分「文斌:能多少」 ④上午11時38分「被告:先過來我盡量幫你喬」 ⑤上午11時39分「被告:帶一個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