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凡(原名林義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49號、第16916號、
第22130號、第2591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第2515號、
第2516號、第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凡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景彬」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凡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即吳景彬下述信 用卡遭竊日、時)至107年1月31日上午5時37分許之間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吳景彬遭竊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上午5時37分,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持吳景彬遭竊之台 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4,331元之如附 表二編號1「詐得財物」欄所示商品,並於簽帳單商店收據 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吳景彬」署名1枚,以表彰係 「吳景彬」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之意思表示,而偽 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
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致家樂福經國店服務人員陷 於錯誤,誤信係「吳景彬」本人持卡消費,並交付上述「詐 得財物」欄所示財物與林凡,而詐得前開財物得手,足以生 損害於吳景彬、家樂福經國店及台新銀行。
㈡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上午6時15分,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持吳景彬遭竊之 日盛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3,398元之如附表二編號2「 詐得財物」欄所示商品,並於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 名欄中,偽簽「吳景彬」署名1枚,以表彰係「吳景彬」同 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具私文書 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 店員核對而行使,致家樂福中原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係「吳景彬」本人持卡消費,並交付上述「詐得財物」欄所 示財物與林凡,而詐得前開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吳景彬 、家樂福中原店及日盛銀行。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上午7 時3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大有店」, 持吳景彬遭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0,312元之如 附表二編號3「詐得財物」欄所示商品,並於簽帳單上簽署 不詳內容(無證據證明係書寫署名),嗣將該簽帳單交付特 約商店店員行使,致小北百貨大有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係「吳景彬」本人持卡消費,並交付上述「詐得財物」欄 所示財物與林凡,而詐得前開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吳景 彬、小北百貨大有店及台新銀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同案被王國慶並未上訴,是同案被告王國慶部分及被告無罪 皆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75至176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惟於審 理時否認部分犯行,辯稱:有一部分不是伊刷的,前面2次 伊承認,第3次是伊跟王國慶一起去,是王國慶刷卡的;伊 所做的伊都有交代,加上之前因為參與相關犯罪而被關了1 年多,所以伊認為伊的部分已經交代清楚,後面卻還繼續判 ,多了好幾條云云。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⒈被害人吳景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 07年1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與 南昌路之停車格內,遭破壞右後車窗行竊,其放置於該車內 之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均一併遭竊,而其遭竊之台新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遭他人以事實欄 一㈠、㈢所示方式盜刷購物等節,業據被害人吳景彬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25914號卷第31至34頁),並有被害人吳景彬出 具之爭議交易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914號卷第36頁 );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該次 刷卡之交易明細、簽帳單商店收據聯(見偵字第25914號卷 第37頁、第162頁、第166頁);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台新 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小北百貨大有店107年1月31日上午7 時31分21秒之收銀明細表、案發時間小北百貨大有店店內及 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 914號卷第37頁、第163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
⒉次查,被害人吳景彬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事實欄一㈢所 示時、地,遭以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盜刷購物,該次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攝得盜刷之人為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3至36頁、第48頁、第51頁、第 5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914號卷4 5頁反面至46頁),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堪認 定。
⒊又被告用以於事實欄一㈢所示107年1月31日上午7時31分,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大有店」,既可持被害人 吳景彬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購物而詐欺取財,自堪認該台 新銀行信用卡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時間之前,即已在被告 持有之中;該台新銀行信用卡,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時間 之前約2小時,即曾遭人持以於107年1月31日上午5時37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冒名盜刷購物(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而被告未能舉出其所持用吳景彬之台 新銀行信用卡,於107年1月31日上午7時31分(即事實欄一㈢ 所示犯罪時間之前)曾由他人持有之任何相關事證,且事實 欄一㈢與事實欄一㈠盜刷該卡之時間密接、地點亦均在桃園區 內,衡情當可認均係被告持該卡先後至各該商店盜刷購物所 致,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亦係被告所為,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頁 、第182頁),被害人吳景彬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5914號卷 第31至34頁),並有被害人吳景彬出具之爭議交易聲明書、 日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107年12月28日日銀字第1072I000000 00號函及函附之信用卡刷卡單(特約商店回覆欄)、簽帳單 商店收據聯、該次刷卡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914號卷第3 6頁、第158至16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吳景彬之台新銀行及日盛 銀行信用卡,偽簽冒用「吳景彬」之名義,於簽帳單商店收 據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吳景彬」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個行使偽造簽帳單之 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其所犯詐欺、公共危險、恐嚇等案於102年9月27日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循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 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 案罪名與所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不 同,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曾因犯上開 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罪名之刑,容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訛詐他人 而取得財物,所為非是,且詐得財物之價值非低,犯罪所生 危害自非輕微,又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失,其 屢次設詞飾卸,態度非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簽帳單、簽帳單商店收據聯,經被告交與商店而行使之, 是該等簽帳單、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 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 欄偽造之「吳景彬」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 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參與過之犯行,於警詢已全部交代, 伊未收到起訴書,原審第1次開庭時當庭給伊看幾分鐘就要 伊承認,伊當時人在臺北沒去桃園,偽造文書部分只參與3 次,加本件2次就變成5次;詐欺取財部分,伊是在不知情情 況下所為,是林子超把竊得信用卡交給伊,使伊成為代罪羔
羊,原審只因伊的前案判刑執行記錄,量刑過重云云。被告 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 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 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且關於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與台新銀行以50,283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 部分和解金,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73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第155、161、185、187頁),是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由,其量刑即非妥適 。是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雖無理由,然其就 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請求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持 他人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訛詐他人而取得財物,所為非是,且 詐得財物價值非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女,均已成 年、從事賣菜、賣水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態(見本院卷第13 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 回部分所示之刑,均經諭知得易科罰金,應合併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所示簽帳單、簽帳單商店收據聯,經被告交與商店 而行使之,是該等簽帳單、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已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 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吳景彬」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
⒉附表二編號1、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上開犯 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吳景彬署名1枚 林凡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署名 2 吳景彬署名1枚 林凡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署名 附表二:
編號 詐得財物 備註 1 1.百富12年威士忌 2.格蘭菲迪21年 3.人頭馬VSOP禮盒700 4.SONY KDL-40W660E 林凡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冒名盜刷信用卡詐得之商品 2 1.格蘭傑18年威士忌 2瓶 2.七星香煙-10mg 2條 3.七星軟盒-10mg 4.七星天藍硬盒-7m 5.人頭馬XO干邑禮盒 林凡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冒名盜刷信用卡詐得之商品 3 1.本色洗衣籃#CY-90 2.三洋無線數位電話機(中文)DCT- 3.舒亮奈米美容腊(深500ml 4.3M燃燒室除碳劑236ml 5.3M噴油嘴去膠劑236ml 6.引擎止漏劑#TLF113 7.辛宛值添加劑 8.Poson黑鑽風釉蠟450ml 9.史帝波特引擎超耐磨磁釉油精 10.無線門鈴感應式#K323 11.無線門鈴數位超高頻插電式2PRO 12.六角柄專利打蠟研磨組4件組2英 13.3孔插座+USB孔#WF0096 14.多用途胎壓錶#00-000 00.3孔日本開關USB多功(黑)#CE010 16.來客報知器#K310 17.車之生活竹炭精油空氣清淨罐 18.三角小相勾 19.電子式瓦斯噴燈頭 20.T-3省油錠 21.米里USB磁黏二用日光燈管(白光 22.美菱多用生機蔬果調理機#GS- 23.晶工厚釜電子鍋#JK2888 林凡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盜刷信用卡詐得之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