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04號
TPHM,111,上訴,404,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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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瑞德



被 告 姚明輝



吳霈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5號、第401號、第402號
、第403號、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 ,於111年1月27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顏瑞德明 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5頁);檢察官則 就被告姚明輝吳霈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顏瑞德科刑(不含沒收)及被告姚明輝吳霈蓉無罪部分審 理。
貳、被告顏瑞德部分
一、被告顏瑞德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瑞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 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 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 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



以被告顏瑞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且以此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基 礎,就科刑部分,先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故有關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於量刑時並予衡 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 取款車手,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 得,所生之危害非輕,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計新臺幣(下 同)116萬元,受害金額相當高,以及其於本案犯罪中從收取 贓款之工作,非核心地位,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其於偵審 中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依和 解條件履行等情(見原審卷第143頁、第290頁、第295頁) ;併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具體論述其依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審酌後而為量刑之結果,經核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律 所定界限,亦無濫用權限,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 例原則等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就原 審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重複爭執,核非可採,應予駁回。參、被告姚明輝吳霈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明輝吳霈蓉均明知通訊軟體暱稱「 李鴻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自108年9月5日前某時起 ,加入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彼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108年9月5日上午 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止,分別假冒臺北市中山區戶 政事務所人員「楊國華」及員警「李天明」等人,撥打電話 向郭先應佯稱:其身分證遭到盜用,須向法院繳納公證資金 68萬元、48萬元,否則資產將遭凍結云云,並利用便利超商 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公證資 金」公文書2紙予郭先應,致郭先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上午11時17分許自臺灣銀行臨櫃提領68萬元、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自郵局臨櫃提領48萬元,俟「李鴻昇」指示被告顏 瑞德前去收款,被告顏瑞德遂搭乘被告姚明輝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40巷路旁,被告姚明輝之 配偶即被告吳霈蓉亦隨車陪同,向告訴人郭先應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備妥現金各48萬元、68萬元後,於同日 上午11時53分許、下午2時16分許,推由被告顏瑞德在臺北 中山郵局前、同路段140巷口,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再由被 告顏瑞德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姚明輝,由被告姚明輝以不詳 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姚明輝吳霈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姚明輝吳霈蓉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姚明輝吳霈蓉之供述、被告顏瑞德之證述、告訴人之指 訴、偽造之臺北地院公證款收據2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及本案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之被告姚明輝吳霈蓉固均坦承:其等於案發當日與被告 顏瑞德一同出門,由被告姚明輝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顏瑞德至指定地點下車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姚明輝辯稱:其於案發時為叫車司機,被告顏瑞德說 要跟朋友拿錢,要求其開車搭載,事後才告知關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事,而其直到108年9月18日才加入「李鴻昇」的群組 等語;被告吳霈蓉辯稱:被告顏瑞德只有告知被告姚明輝要 去某地方拿東西,其單純是陪同他們一起出門,對於被告顏 瑞德所為,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姚明輝部分
 ⒈觀諸公訴意旨所指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⑴被告姚明輝



駕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1段140巷路旁停靠後,顏瑞德自行下車,尾隨告訴人 ,迄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手持物品返回車內;⑵該自小客 車於當日上午11時58分許,沿同區南京東路往東行駛,途經 基隆路、忠孝東路、市民大道,而於下午1時33分許,停靠 在臺北市○○區○○○路0號,待顏瑞德自行下車後,隨即駛離, 顏瑞德則在同日下午2時15分至16分許,步行至同路段000號 之號誌桿前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有上開畫面截圖在卷可按 (見26613偵卷第51頁至第88頁)。參以告訴人第1次交款地 點之台北市○○○路0段000號前,與該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具 有相當距離,被告姚明輝在車上能否清楚目睹顏瑞德與告訴 人之互動過程,進而知悉顏瑞德下車目的係為收贓之情,非 無疑義。至被告姚明輝雖曾搭載顏瑞德自同日上午11時58分 許起至下午1時33分許止,於臺北市區繞行返回○○○路0號前 下車,但觀顏瑞德2次下車之地點並不相同,被告並於顏瑞 德第二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前,先行駕車離去;況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姚明輝就該贓款有與顏瑞德或詐騙集團成員約 定或實際分潤之事實;亦無法排除被告姚明輝所辯係為賺取 顏瑞德之車資而為載送。綜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姚明輝對 於顏瑞德等人之詐騙行為確實知情,而有提供助力詐欺之行 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與分擔分擔之事實。 ⒉顏瑞德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姚明輝比其早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一開始是詢問其要不要一起賺錢,只要領包裹就 好,於本案取款之後,被告姚明輝才把其拉進去「秘聊聊天 室」群組;該詐欺集團的上游都是跟被告姚明輝聯繫,其接 觸到的就是被告姚明輝,第1次向告訴人取款後,其上車後 就把錢交給被告姚明輝,由被告姚明輝把錢交到指定地點, 第二次取款後,其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的住處,把錢 交給被告姚明輝,由被告姚明輝聯繫,並將錢繳回上游等語 (見385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但觀顏瑞德先於警詢時 供稱:其取款的過程都是依照「李鴻昇」的指示,被告姚明 輝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其第2次收款後搭乘計程車到家樂福 新店店,將包裹放在地下1樓男廁馬桶上;其沒有將詳情告 知被告姚明輝,是於另案即108年9月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取 款後,才告知被告姚明輝有個可以賺錢的群組,經「李鴻昇 」同意後,將被告姚明輝拉進該詐欺集團群組,到同年月19 日才又到內湖區取款等語(見26613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李鴻昇」打電話聯絡伊,詢問伊 是否想要賺錢,其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取款工作是透 過「秘聊聊天室」群組得知,群組成員雖然都會看到,但被



姚明輝當時尚未被加入;其於108年9月5日要求被告姚明 輝開車搭載其到「李鴻昇」指定的地點,只有說要去找朋友 ,被告姚明輝不知道其在幫詐欺集團做事,其向告訴人取款 後,把收到的錢用1個袋子裝起來,於返回上開自小客車時 ,被告姚明輝正在車上睡覺,沒有向其多加詢問,後來其依 照「李鴻昇」的指示,把錢放在家樂福新店店地下1樓的廁 所內,於放完錢以後,才告知被告姚明輝關於詐欺集團的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至第418頁)。核其前後證詞反覆 不一,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不利於被告姚明輝之證述,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參以被告姚明輝顏瑞德行動電話內之「秘 聊聊天室」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0頁、第 385頁至第388頁),可見顏瑞德於108年9月17日早已是該群 組成員,但被告姚明輝係於同年月18日才加入該群組,是顏 瑞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姚明輝比其早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取款之後,被告姚明輝才把其拉進去『秘聊 聊天室』群組」、「該詐欺集團的上游不可能與其聯繫,都 是跟被告姚明輝聯繫,其接觸到的就是被告姚明輝」等節, 均與上開LINE紀錄不相吻合,從而,顏瑞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尚不足為被告姚明輝不利之認定。
 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姚明輝另案遭查扣之手機(編號1、 廠牌SAMSUNG、型號GT-I9500、IMEI:000000000000000;編 號2、廠牌G-PLUS、型號FW6950、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0)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為數位鑑識,結果均未發現108年9月5日前被告姚明輝加 入「李鴻昇」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研字第1117019815號函暨所附數 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亦不 足為被告姚明輝不利之證明。   
 ⒋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仍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姚明輝有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自應為被告姚明輝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吳霈蓉部分:
  被告姚明輝於108年9月5日搭載顏瑞德前往上述地點時,被 告吳霈蓉在車內陪同一節,固據被告吳霈蓉供述在卷(見26 613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緝401卷第34頁、原審卷第179 頁),核與顏瑞德及被告姚明輝之供述相符(見266613偵卷 第20頁、第23頁、偵緝385卷第38頁、偵緝403卷第34頁、審 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觀之前述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同 日上午11時35分許,被告吳霈蓉固曾下車片刻,並與在臺北 中山郵局前佇立之顏瑞德,有過短暫交談,隨即返回該自小



客車等情(見26613偵卷第57頁)。惟顏瑞德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霈蓉只是陪同被告姚明輝 一起來,其沒有將詳情告知被告吳霈蓉,被告吳霈蓉下車是 要去找廁所,因為郵局不外借,就到臺灣銀行借用,這是其 當下詢問被告吳霈蓉而得知,被告吳霈蓉也有問其在郵局前 面做什麼,其回稱在等朋友,被告吳霈蓉就返回車上,被告 吳霈蓉不在詐欺集團群組之中等語(見26613偵卷第23頁至 第24頁、偵緝385卷第41頁、原審卷第419頁);另被告姚明 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顏瑞德說要去找朋友,被告吳 霈蓉只是陪同,並不知情,其開車搭載顏瑞德到臺北中山郵 局附近,把車停在路邊睡覺,被告吳霈蓉則在副駕駛座玩手 機,因為要上廁所下車,隨即就返回車上等語(見26613偵 卷第30頁、第33頁、審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均未證述被 告吳霈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被告吳霈蓉對於本案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吳霈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應為被告吳霈蓉無罪 之諭知。
五、檢察官雖以:顏瑞德於原審供稱其在109年2月27日臺北地檢 署開完庭後才與被告姚明輝吵架(見原審卷第418頁),足 見顏瑞德偵查中之證述,係與被告姚明輝尚未吵架前所為之 指認,並無因雙方嫌隙而曲意誣指被告姚明輝參與本案詐欺 之動機;且顏瑞德加入該詐欺集團群組之日期為108年9月17 日,僅比被告姚明輝加入之日期(同年月18日)早1天,而 該詐騙集圑群組之設立並非被告姚明輝所發起,姚明輝亦係 受不詳姓名之人所邀請加入,故此事實僅能證明加入之人為 詐騙集團成員,然無法逕認顏瑞德之證詞為不實;況被告姚 明輝不僅加入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客觀上亦有參與載 運車手顏瑞德前往特定地點取款,並在車上點收顏瑞德詐騙 所得款項等事實。又依顏瑞德偵查中證述:伊當時住在被告 姚明輝吳霈蓉家,姚明輝吳霈蓉均未正常上班,亦無其 他收入來源,日子過得時好時壞,過得好的時候可以買到破 萬的包包或手錶,不是只有一兩樣等語;佐以被告吳霈蓉亦 參與載運顏瑞德前往取款之行為,又於顏瑞德在臺北市中山 郵局前向被害人郭先應取款前,曾下車與顏瑞德交談之監視 畫面,更徵被告吳霈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等語,就原審 判決被告姚明輝吳霈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審就顏瑞 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詳加審酌說明無法採信之理由,與顏 瑞德、被告姚明輝是否吵架無涉;又被告姚明輝吳霈蓉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與其等有無參與本案犯行,尚無直接 關連;另被告吳霈蓉雖曾短暫下車與顏瑞德交談,其可能原



因有多端,自難僅以該畫面逕認係就本案交款地點為查看或 討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不予採信之辯解重覆爭 執,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寄押在法務部○○○○○○○○)      姚明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現寄押在法務部○○○○○○○○)      吳霈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5號、第401號、第402號、第403號、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姚明輝吳霈蓉均無罪。
扣案顏瑞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顏瑞德自民國108年9月5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李鴻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群組「 秘聊聊天室」數名成年成員(無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3人 以上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 手,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自108年9月5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記載:「上午10時 48分許」,逕予更正)起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止,分別假冒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楊國華」及員警「李天明」等 人,撥打電話向郭先應佯稱:其身分證遭到盜用,須向法院繳 納公證資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48萬元,否則資產將遭凍 結云云,並利用便利超商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清查帳戶/公證資金」公文書2紙(下稱偽造之臺北地院 公證款收據2紙)予郭先應,致郭先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上午11時17分許自臺灣銀行臨櫃提領68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5 8分許自郵局臨櫃提領48萬元,俟「李鴻昇」指示顏瑞德前去收 款,顏瑞德遂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姚明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1段140巷路旁,姚明輝之配偶吳霈蓉亦隨車陪同(姚明輝吳霈蓉部分,另為無罪諭知),顏瑞德下車後步行至同路段14 2號臺北中山郵局(下稱臺北中山郵局),再於同日上午11時5 3分許向郭先應收取68萬元,於返回本案小客車後,指示姚明 輝駕車在臺北市區行駛,而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繞回至臺北 市○○區○○○路0號下車,再步行至同路段140巷,後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向郭先應收取48萬元。嗣顏瑞德搭乘計程車前往家樂



福新店店,將裝有其當日收得共計116萬元現金之信封袋,放 置在地下1樓廁所之馬桶上(起訴書記載:「顏瑞德將前開款 項交付姚明輝,再由姚明輝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予另名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予更正),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收取之 現金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
案經郭先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顏瑞德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顏瑞德於準備程序中 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 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顏瑞德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德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郭先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6613號卷《下稱26613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 有偽造之臺北地院公證款收據2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 0179號卷《下稱他卷》第43頁至第86頁、第109頁,26613偵卷》 第93頁至第95頁),是被告顏瑞德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即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8年9月5日 上午10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止,假冒臺北市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及員警「李天明」等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惟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當日上午9時許在住家接到 市內電話,對方自稱是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楊國華」,並 告知我之身分證件被民眾持之辦理戶籍謄本等語(見26613偵 卷第11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該日上午9時許即已 對告訴人實施前開詐術,應予更正如前。另起訴書認定:被告 顏瑞德將收得款項交付被告姚明輝,再由被告姚明輝以不詳方 式交予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然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姚明輝於案發時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負責向被告顏瑞德 收取本案贓款繳回該詐欺集團(詳如後述,見乙、無罪部分㈠ ),又被告顏瑞德於警詢中供稱:其收款完畢後,搭乘計程車 到家樂福新店店,將包裹放在地下1樓男廁馬桶上等語(見266 13偵卷第22頁),核與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顏瑞德乘坐 之計程車,自水源快速道路駛離等情(見26613偵卷第87頁至 第88頁)相符,堪可採信,故起訴書於此部分同應更正。至「 李鴻昇」及「秘聊聊天室」群組內之數名成員,亦無證據顯示為 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均認彼等係成 年人,附此敘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顏瑞德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而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該詐欺集團於實施詐騙、取款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 ,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 性之組織。又被告顏瑞德於警詢中供稱:108年8月25日或26日 ,「李鴻昇」撥打電話詢問其是否想要賺錢,他那邊有一份工作 ,只要幫忙取包裹,就可以給其1萬元,又過1至2日,「李鴻昇 」要求其下載通訊軟體,將其加入詐欺集團的「秘聊聊天室」群 組,群組內有「李鴻昇」、顏瑞德,被告姚明輝則是案發後才被 拉進群組內,加計被告姚明輝,該群組成員共有6、7人等語( 見26613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顏瑞德以外,至少尚有「李鴻昇」及其他4名成年成員(按 :被告姚明輝於案發時尚未加入,未予計入),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再觀被告顏瑞德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知,仍願成為該組織內 之一員,並依上開成員指示工作,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 觀犯意。
㈣該詐欺集團由某成員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楊國華」及員 警「李天明」等人名義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再由「李 鴻昇」指示被告顏瑞德完成收款環節,可見本案犯行確有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又被告顏瑞德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供稱:「李鴻昇」於108年9月5日將告訴人的特徵告 知我,指示我去找告訴人,於告訴人在郵局前等候時,「李鴻 昇」以通訊軟體跟我聯絡,要求我將電話拿給告訴人聽,告訴 人詢問我是否為機關派來的人,我就點頭,告訴人就將包裹交 付予我等語(見26613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98頁) ,可見其對於本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施詐有所認識,且 既知悉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對於本案犯行可能 為3人以上分工完成,應有預見,仍意欲參與其中,主觀上當 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㈤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其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提領,被告顏瑞德旋即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其所為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而交付之贓款,透 過被告顏瑞德之拿取及放在家樂福新店店內廁所馬桶上,便於 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 之來源及去向,以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顏瑞 德顯然知悉其前開拿取款項並轉交之如斯曲折行為得以切斷詐 欺金流之來源及去向,是其主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犯意,至為灼明。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瑞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顏瑞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⒉本案對告訴人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審酌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 施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訂與同一被詐欺對象建立信任關係後, 即得陸續以同一理由誘騙伊不斷付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顏瑞德與「李鴻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實行行為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顏瑞德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至106年5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315頁至第316頁、第330頁至第331頁)。⑵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顏瑞德所犯之前案 為違反藥事法,與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 類型迥不相同,尚乏堅強之理由認其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 當必要性,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特此敘明。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顏瑞德於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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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