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971號
TPHM,111,上訴,3971,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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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4號、第52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義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實無刻意支付報酬 委託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對於對方以日 薪即收取金額之3%作為報酬,委託轉交現金,極可能係隱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層轉 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卻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1年1月 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暱稱「Ni Ni」、「維尼」、「黃敏昌」、「陳文忠」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麗華,假冒警察、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佯稱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應派 員拘提,惟得以繳付金錢交保方式處理云云,致李麗華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26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92,000元後, 復自皮包拿8,000元,湊足40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宜蘭縣○○市○○路00號新都心大樓前 交款,而陳義郝接獲「NiNi」等人之指示,前往前揭位置向 李麗華收取現金40萬元,並依「NiNi」等人之指示將詐騙所 得放置在特定地點隨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麗華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義 郝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鐘 燦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
⒈供述證據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 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 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 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 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 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 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 ,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見111年度 他字第29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一第8至14頁、他字卷二 第109至113頁、111年度偵字第517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 】二第3至11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告訴人警詢之陳述除外 ),且經證人鐘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卷 一第39至41頁、偵字卷二第31至35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 人鐘燦煌警詢之陳述除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全管字0792號函暨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門號會員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宜蘭火車站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商店監 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光碟暨截圖影像畫面、另案被告特徵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9至82頁、偵字卷一第77 、79、143至159頁、偵字卷二第87至91頁),足認被告前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 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 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 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 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 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 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 「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 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 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 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與「NiNi」、 「維尼」、「黃敏昌」、「陳文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等事項詳為審酌,並為判決理由具體記載,量刑過輕,難 認有遏制再犯之效,與罪刑相當原則似已相悖,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㈡惟: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 為,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 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金額,紊亂社會秩序,是被 告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 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尚非主要地位及參與程度,暨兼衡其自承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淨灘活動等一切情狀 ,原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量刑,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 ,並無失輕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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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