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876號
TPHM,111,上訴,3876,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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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程


義務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家寶



義務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奕翔



義務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4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嘉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家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羅奕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嘉程程家寶羅奕翔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而 毒品咖啡包可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 合而成,因此常同時混雜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已預見 所販售之咖啡包中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嘉程林方郁(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中已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先由林方郁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 TikTok(抖音,下稱TikTok)以「林方郁」之暱稱在公開影 片評論區留言「花蓮營」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 覽,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警員劉 旭偉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透過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林方郁微信暱稱「可愛貓咪」 聯繫洽購毒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對價購買 毒品咖啡包10包,嗣因林方郁有事而無法親自前往交易毒品 ,乃以微信聯繫黃嘉程先行設法購得毒品咖啡包後再行前往 交易毒品,黃嘉程遂以微信聯繫林丞軒(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欲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嗣於110年8月31日22時9分許 抵達約定地點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前,收受劉旭偉交 付之毒品對價4,800元後,旋以4,000元代價向受林丞軒指示 前來之程家寶羅奕翔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 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程家寶羅奕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未據起訴),黃嘉程再將上開品毒咖 啡包10包當場交付劉旭偉,旋經劉旭偉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
(二)黃嘉程為警逮捕後,主動表示願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游,以 微信聯繫林丞軒佯裝欲再購買毒品咖啡包,林丞軒遂與程家 寶、羅奕翔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中已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接獲黃嘉程配合提 供聯繫方式之喬裝為毒品買家之員警連繫後,於110年8月31 日22時3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巷口前,由程家寶羅奕翔到場與喬裝為毒品買家之警員劉旭偉進行毒品交易 ,由程家寶劉旭偉收受交易毒品價金1萬元後,羅奕翔



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0包予劉旭 偉,旋經劉旭偉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2、3、5、6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黃嘉程程家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惟據被告程家寶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嘉程之辯護人、上 訴人即被告羅弈翔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對於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嘉程程家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程程家寶、羅 奕翔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27至31、17至22頁、少連偵87卷第 50至52、67至69、34至37頁、聲羈69卷第67頁、原審卷第13 2、371頁、本院卷第140、252頁),核與證人即與羅奕翔同 行少年方○予(93年3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至41頁),並有林丞軒暱稱「林 軒」之臉書資料截圖、TikTok譯文表、微信譯文表、TikTok 照片、微信擷取照片、查獲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52至55、62至66、68、85至100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而 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① 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 1100098528號鑑定書、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8532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少連偵87卷第98頁及反面、第99 頁及反面)。從而,被告黃嘉程程家寶羅奕翔前開所為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證據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 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 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 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 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毒品咖啡包內,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 級毒品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有鑑定書存卷 可核(證據卷頁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卷頁欄」①所示) ,而被告黃嘉程程家寶羅奕翔均知悉咖啡包內確有毒品 ,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 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等人當可預見欲販售 之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等人基於此一 認知,也未查清楚毒品咖啡包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其 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以被告等人係為牟利 而販賣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等人對於毒 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 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 結果,被告等人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等人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三)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 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 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黃嘉程於警詢供承:我先跟客人收4,800元,並拿4,000元 去拿毒品咖啡包(見警卷第6頁)、被告羅奕翔程家寶於 警詢亦均供稱同日有兩度前往交易地點,第1次拿毒品咖啡 包10包給被告黃嘉程,並收取4,000元,第2次則係交付毒品 咖啡包30包給警員劉旭偉,並收取1萬元之事實(見警卷第1 8至20、28至29頁),被告羅奕翔更坦承係因缺錢而販賣毒 品咖啡包等情(見警卷第20頁),且均已為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金等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正犯無疑,況被告 黃嘉程主觀知悉林方郁販賣毒品(見警卷第7至8頁)、被告 羅奕翔主觀知悉林丞軒販賣毒品(見警卷第20頁)、被告程 家寶主觀知悉羅奕翔販賣毒品(見原審卷第28頁),即使被 告黃嘉程羅奕翔程家寶未分得本案販毒所得,此乃事後 分贓問題,無礙於其等就本案販售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咖啡包予佯為買家警員之行為,確有共同意圖營利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由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 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 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 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 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欲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核被告黃嘉程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羅奕翔程家寶就 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羅奕翔程家寶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 且認被告黃嘉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程家寶羅奕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雖有未合,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 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38頁),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參照前開立法意旨,被告3人所



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論處, 不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附此說 明。
(四)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黃嘉程林方郁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程家寶羅奕翔與林 丞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3人均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即 不具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行為人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 ,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 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 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 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 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 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 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所為販賣毒品 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被告3人所為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均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⑴被告黃嘉程為警查獲後,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正犯即被告程家寶羅奕翔,業據檢 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記載綦詳,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或免刑事由,審酌被告黃 嘉程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泛濫之程度 等情,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羅奕翔遭查獲後,供出係受林丞軒指示進行毒品交易,



警方因此拘提林丞軒到案偵辦,嗣經檢察官對其犯行提起公 訴,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2月26日函及檢附 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3日函及 111年度偵字第2163號、111年少連偵字第28號起訴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84、209至214頁),堪認確有因被告 羅奕翔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之事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或免刑事由,審酌被告羅奕翔本案 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泛濫之程度等情,認 不宜免除其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⒌被告3人所為犯行,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⒍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程家寶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4頁),檢察官主張被告程家寶於本案成立累犯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 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 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程家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 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程家寶有特別惡性或有何 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就被告程家寶所犯上開之罪,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係與少年方○予共同實施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惟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少年方○予就本案犯行 ,與被告羅奕翔程家寶林丞軒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況少年方○予雖因涉犯本案經移送少年法庭,惟經原審法 院少年法庭以無證據足資證明少年方○予有共同販賣毒品之 非行而以110年度少調字第23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亦有上 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7至379頁),自難遽認



被告3人與少年方○予為本案共同正犯,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⒏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為被告黃嘉程程家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被告黃嘉程程家寶本案 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所販賣毒品數量非微,縱 然尚未流入市面,亦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潛在危害, 其等惡性難認輕微,且其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黃 嘉程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足 使被告黃嘉程程家寶所受宣告刑大幅減低,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8號移送併辦被告黃 嘉程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 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3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羅奕翔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丞軒,原判決 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 有未合。⑵被告3人係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認係基於直接故 意,尚有未洽。被告羅奕翔提起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 ,應予減輕其刑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被告程家寶黃嘉程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黃程嘉並主張其已將販賣 毒品價金其中4,000元交付被告程家寶羅奕翔,已不具處 分權限,原審判決此部分沒收不當云云(如前述),均無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嘉程程家寶羅奕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違背政府明令禁止毒品流通之法旨,販賣如事實欄 所示之混合毒品咖啡包而使毒品流通,恐致人民生命健康受 損,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惟因本案係因警察偵查犯 罪喬裝買家,在毒品咖啡包尚未及真正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 而未生實害,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嘉程、羅 奕翔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兼衡⑴被告羅奕翔自陳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吊料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 、已婚,與父母、胞兄、配偶與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149 頁)、⑵被告程家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 作,每月收入2萬元,有心臟衰竭症狀,未婚,獨居(見本 院卷第149頁)、⑶被告黃嘉程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羅奕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固值非難,惟念其並無因此獲得報酬 (見警卷第20頁),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供出其他正犯,誠 有悔悟之具體行為;復審酌其已婚,尚有幼兒待其扶養(見 本院卷第149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造成小孩無依之憾,而無從達成 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羅奕翔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 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羅 奕翔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羅奕翔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 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次按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 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 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依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黃嘉程、程家 寶均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3、84頁),故其2人所為本案犯 行均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被告黃嘉程程家寶及 其等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89、255頁),難認 有據,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86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詳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證據卷 頁」所示),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 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 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 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 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 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 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



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 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 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手機,各為被告黃嘉程程家寶羅奕翔所有且供其等 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為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少連 偵87卷第36、57頁、警卷第29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 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特予說明。
(三)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黃嘉程收取佯裝買家之警員交付毒品咖啡包價 金4,800元,雖旋以其中4,000元向程家寶羅奕翔購買10包 毒品咖啡包,然依照上開裁判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不應 扣除取得毒品成本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程家寶羅奕翔販賣 毒品咖啡包犯行,因係遭警方查獲,並未實際交易成功,而 未收取任何款項,尚無犯罪所得可言,當無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家寶羅奕翔林丞軒林方郁、少 年方○予及同案被告黃嘉程,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林方郁利用TikTok刊登 販賣毒品之廣告,接洽買家後由黃嘉程出面交易,黃嘉程再 向林丞軒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由被告羅奕翔程家寶及少年 方○予外送毒品咖啡包到場,案經警方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 林方郁刊登之前揭廣告內容後,於TikTok上喬裝暱稱為「金 衝蹦」之買家,與林方郁議定以4,8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 啡包10包,於110年8月31日23時9分許,在約定之宜蘭縣○○ 市○○○路000巷00號,由黃嘉程與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進行交 易,黃嘉程先向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收取4,800元後,向被 告羅奕翔程家寶及少年方○予以4,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 包,從中賺取800元之價差,嗣經喬裝之警員表明身分當場 逮捕黃嘉程。是就被告羅奕翔程家寶黃嘉程林丞軒



林方郁及少年方○予係事前同謀,共同以4,800元價格,販賣 毒品咖啡包10包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之行為,認被告羅奕翔程家寶此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參起訴書、檢察官110年12月3日補 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189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犯罪之證明尚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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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