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792號
TPHM,111,上訴,3792,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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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舜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9號、第7828號、第134
9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178號、第32179號、第3
2180號、第31698號、111年度偵字第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昱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並無資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其無實際出資成立 公司之真意,亦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 廖仁甫(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 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廖仁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資本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 由曾昱舜提供身分證件給廖仁甫,再於其後某日時,由廖仁 甫先委由不詳之人製作取得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0樓之00加程有限公司(下稱加程公司)之大小章共4顆 (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其等於該日某時許,相約 在臺北市○○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城 內分行見面,將加程公司大小章交給曾昱舜保管,推由曾昱 舜出面向合庫商銀辦理申辦加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帳戶 ,應予更正),並將80萬元現金臨櫃存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以此充作加程公司股款收足證明,再將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及 密碼交給廖仁甫,由廖仁甫另行交付給自稱「無敵」之成年 人,由「無敵」交由不詳之人製作不實之加程公司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本案合庫帳戶帳戶存 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於10



8年12月10日據以製作加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利用 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完成公 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曾昱舜 旋即於108年12月17日將80萬元領出連同本案合庫帳戶存摺 、加程公司大小章等物品均交還給廖仁甫。再由不詳之人於 108年12月13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加程公司股 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加程 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加程公司之設立登 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 備,於同日將加程公司「實收資本額80萬元」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依生活經驗,知悉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使 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逃避追查之犯罪型態所在多 有,能預見他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為該公司開 設金融帳戶,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 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竟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聽從廖仁甫之指示於108年12月2 6日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 銀行)城內分行處,由曾昱舜向彰化銀行以加程公司名義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再 將本案彰銀帳戶存摺資料交付予廖仁甫,另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先以本案彰銀帳戶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恆通公司)、亞磬創新有限公司(下稱亞磬公司)申 請代收款項服務,再分別於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一 及二所示之余姍姍黃泓叡羅安棋、齊貝卿、黃淳敬(下 稱余姍姍等5人)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如附表一及二所 示之余姍姍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時 地,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進行代碼儲值繳費,所儲值款項輾 轉透過金恆通公司、亞磬公司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嗣如附 表一及二所示之余姍姍等5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余姍姍等5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清水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曾昱舜有罪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又公訴意旨另就附表三部分,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57、257至275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4、280至281頁),並證人即共犯廖仁甫 於偵查中證述翔實(見偵1809號卷第315至319頁);復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加程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111 年1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5839100號函及所附加程公司登 記案卷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偵1809卷第153至155頁、原審卷 第141至177頁),且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本案合庫帳戶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擔任加程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廖仁 甫申辦本案彰銀帳戶後交付給廖仁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廖仁甫當時跟我說要做 正常金流,因為金額比較大故要設立公司,再去申辦公司帳 戶使用,故後續詐欺部分我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給廖仁甫使用,其主觀上 在出借帳戶,僅認為帳戶只是用來設立公司,而無不法之用 途,被告主觀上無幫助洗錢及詐欺故意;又被告及其辯護人 仍執前詞置辯,以前詞提起上訴,被告仍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及詐欺犯行,並稱被告前已有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 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等節。經查 :
1、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依廖仁甫之指示,至位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處,向彰化銀行以加程公司名 義申辦本案彰銀帳戶後,再將本案彰銀帳戶存摺資料及加程 公司大小章等物均交付予廖仁甫。嗣後本案彰銀帳戶有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告訴人,致使各該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以上開方式匯款或繳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均相符(見 偵1809卷第13至21、偵7828卷第9至11、北檢偵23434卷第19 至29、北檢偵23456卷第25至29、偵2500卷第23至25、49至5 1頁),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2、按金融帳戶乃個人及公司等之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 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或公司等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 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 帳戶可作為個人或公司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申請人之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 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及係明確知悉所交付之人為何 人。查被告擔任加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加程公司名義



開立本案彰銀帳戶,然依其所述僅是依廖仁甫之指示,而借 用其名義申請設立加程公司,其亦坦承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故其並非實際上經營加程公司 之人,應僅為名義上之人頭負責人而已。況加程公司之公司 資本額亦於存入後旋即領出,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認定有罪如上所述,是難認加程公 司實際上有何資本可進行公司之經營,當屬「空殼公司」。 是被告知悉加程公司之驗資不實,進而協助以加程公司名義 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廖仁甫進而轉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當與一般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之人情形相似。再者 ,金融機構帳戶開戶極為便利,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縱然為公司帳戶僅要有成立公司之負責人亦同( 已如前述),故以報酬向他人招攬擔任人頭申辦公司甚至公 司帳戶以供使用等情,本足以彰顯招攬者目的係在取得人頭 帳戶掩飾、隱匿真實之資金來源去向,將用於違法用途。故 被告在其協助申辦及提供加程公司及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過 程中,應可察覺此等申辦過程及報酬均有可疑之處。是被告 辯稱廖仁甫告知是要做加程公司使用為正常金流云云,然衡 情若為「合法」之金流,並無違法之嫌,廖仁甫為何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設立公司及帳戶,且以他人名義申請亦有徒增公 司資本額或金融帳戶內款項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可認廖仁甫 顯係為規避遭檢警查緝之風險,始有需要另行花費報酬請被 告協助擔任人頭,是廖仁甫不以自己名義反向被告借用其名 義申請之真正目的,顯有存疑,然被告就此節竟未起疑,實 與常情未合。
3、參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已年滿26歲,於原審及本院自述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並曾從事水電、修車廠、夜市管委會擔任管理金 錢等工作,顯屬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見原審卷第 295頁、本院卷第280頁),而被告並無相關資力可開設公司 ,且與廖仁甫間並無特別交情,業據證人廖仁甫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北檢偵23434卷第187至189頁),被告僅係為賺 取報酬,而同意配合廖仁甫辦理設立加程公司並辦理公司帳 戶,旋即將加程公司相關帳戶資料均交付與廖仁甫收受,並



未繼續持有,僅是擔任名義負責人,無須提供其他任何勞務 ,對方即給付被告高達6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81頁),是顯有不相當之處,亦有違常情,若 果真合法,廖仁甫大可自行或推薦親友出面賺取,何必讓外 人有此幾近於可不勞而獲之機會。是被告仍配合申辦公司及 帳戶並交付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控制該本案彰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足認被告在主觀上 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4、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 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 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 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 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 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 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 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 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 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 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人,因該他人可任意變更網路 銀行帳戶之密碼,該帳戶提供者即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入其所持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得以使用該犯罪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 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或轉匯致難以追查而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密碼等資料 給廖仁甫再行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而為如附表一及二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該告訴人等各依指示匯款或至超商操 作繳款代碼進行繳費,輾轉經由前開第三方支付公司再行將 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依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等金流紀錄並可對應找出自各該告訴人處所匯入之款項,即 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 其申設之加程公司本案彰銀帳戶,使廖仁甫及其他詐欺集團 之共犯得以透過本案彰銀帳戶取得犯罪贓款,而難以知悉實 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 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 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 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 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供存摺、密碼後 可供對方任意轉帳或收取該帳戶內之金錢使用,是其對於所 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再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 偵查,當可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彰銀帳 戶之存摺、密碼提供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轉帳或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下加程公司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空言 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5、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前案」業經判決判處幫助詐



欺罪確定乙節,查「前案」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 1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0號、第41644號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 訴,經新北地院於110年10月3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41號判 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被告於「前案」與「本 案」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地點、提供之帳 戶、交付之對象、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所生危害、 被告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均非相同;且各法院間依據所持 卷證資料之不同,本可能產生不同之確信心證,而應各自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相互間亦無拘束之效力,是法院基於審判 時所持之卷證資料,依據法律為上揭審判,自應基於「本案 」審判時所持之卷證資料,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當不受「前 案」判決之拘束,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 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 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 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 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 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 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 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 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 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 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 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 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 、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 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三)被告係加程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廖 仁甫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廖 仁甫利用不詳之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文件,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已對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一及二所示 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載幫 助洗錢罪,認應構成幫助詐欺罪云云,尚有違誤,惟111年 度偵字第2500號併辦意旨書業已載明涉犯幫助洗錢罪,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亦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 一及二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178、 32179、32180號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羅 安棋、齊貝卿(不含告訴人李睿芯,原審業已退併辦部)及 以111年度偵字第25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法院自得併予 審究。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坦承犯行,然就事實欄一(二) 部分否認犯行,惟業經法院認定有罪(詳前所述);又被告 於涉犯本案前,業已有涉犯詐欺犯罪類型案件(即「前案」 ,詳述如前),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且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余姍姍等5人, 均未得到補償;及被告本案上開犯罪情狀等情事。是本院衡 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均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加程公 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全部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 象,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 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 ,所為誠屬非是。又配合辦理加程公司之本案彰銀帳戶,已 預見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 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夜市管理員工作,月薪3萬元,無須扶養家 屬,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 ,並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犯幫助洗錢罪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核 屬無庸合併定刑之數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日後得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復就沒收說明如下:⒈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2萬元的人頭費用,有拿到3次 ,共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是此部分為被告擔任 加程公司人頭負責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 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申辦並提供本案彰銀帳戶部分,並無證據 足認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當無須宣告沒收。⒉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如附表 四編號1、3、4所示之物,為被告申辦後所有供本案所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提出扣案,此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33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如附表四(原審漏載四,應予更正)編號2所 示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扣案,亦有上開復片可 參,為被告所有供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該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而輾轉匯款至本案彰銀帳 戶之各該款項,雖均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然並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 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我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已經認 罪,請給予從輕量刑機會等語。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 時,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得之利益、對社會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 定刑內予以量刑;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涉犯共同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為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且該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與該 罪之法定刑比較,尚無量刑過重等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 開各節,認原審量刑部分,均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難認有何不當;且本案不適用緩刑規定,已論駁如前;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主張無罪乙節,亦論駁如前。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及不予 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各節,業 已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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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磬創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