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0、91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
國11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1595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
、108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庚○○(綽號「阿飛」、「大飛」)於民國107年間加入由綽 號「胖哥(或大胖)」、「阿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後,基於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掌機,負責指揮車手收取款項,或親自 收水回繳上手,並發放報酬予車手;另丑○○(綽號「阿碩」 、微信暱稱「林昆」、「一念之間」,所涉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月,尚未確定)、邱永傑(所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判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確定;原審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 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確定)、陳柏均(所涉詐 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926號、第 1096號、108年度訴字第17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1年10月確定)、少年張○維(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新北地 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119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在 案)、少年蘇○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少年法 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281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蔡 協錡、馮禹瑄(上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原審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51號審理中)亦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與大陸機房等其他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 罪組織,為以下詐欺行為:
㈠、庚○○、邱永傑與上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 察及檢察官,自107年5月14日起撥打電話給丙○○,佯稱調查 丙○○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件,要求丙○○將存款提領出來供 調查,致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嗣於 同年7月9日上午8時許,庚○○即指揮邱永傑至桃園市武陵高 中門口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門號不詳之工作機及車資 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隨即由不詳之詐欺機房成員以 該工作機指示邱永傑前往桃園市某處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 之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於同年7月9 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 至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之鬍鬚張餐廳前與丙○○見面,當場 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予丙○○並向其收取150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120萬元」,應予更正)後,庚○○即指示邱永傑至 桃園市內壢區家樂福停車場繳回上揭贓款,然邱永傑為黑吃 黑未將原應繳交給庚○○之款項繳回(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
㈡、庚○○、邱永傑與上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月12日,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 中冒充警察佯稱帳戶涉及刑案等語詐騙辛○○,致辛○○陷於錯 誤,同意於同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住家門口,交付 其子查鵬程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1516******* 號、戶名:查鵬程)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做證物,庚○○隨即指 揮邱永傑前往上址向辛○○收取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邱 永傑於附表二編號㈠⑴至⑸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 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0萬元,並指示邱永傑於桃園市中壢 區中壢夜市溜冰場附近繳交10萬元及提款卡;庚○○繼於同年 月14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指揮邱永傑向庚○○拿取上開提款 卡後,於附表二編號㈠⑹至⑻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 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6萬元,並指示邱永傑於天晟醫院 繳交6萬元及提款卡予庚○○,嗣均由庚○○將上述贓款轉交上 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庚○○並透 過他人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予邱永傑,庚○○亦因而分得上述 贓款2%之報酬。
㈢、庚○○、邱永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人與上揭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5日
上午6時許,先由庚○○在桃園市○○區○○路○○○號0000000000號 之手機交付予邱永傑,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致電己○○,佯稱有人冒用己○○名 義申辦手機門號,之後自稱刑事警察局陳海生警官、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檢察官」陸續致電己○○,佯稱己○○涉 犯擄車勒贖案件,未依傳喚到庭,須先繳交保金55萬6,000 元,該案始可重啟調查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提 領55萬6,000元,再由該詐欺集團自稱「吳檢察官」之人, 指示己○○至新北市永和區○○路○○○巷○○○弄口交付款項,嗣庚 ○○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不詳之工 作機及車資4,000元予邱永傑,要求邱永傑等候待命,後於 同日中午12時許,以上揭門號工作機指揮邱永傑前往上址收 款,邱永傑即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 路上之斯洛克撞球館呼叫計程車,搭乘由不知情之吳尚鴻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同日16時10分 許抵達上址向己○○收取上述款項後,旋依庚○○指示於同日17 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溜冰場旁之空地,將上述 贓款繳回予庚○○及綽號「阿東」之成年人,再由庚○○將上述 贓款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庚○○另交付1萬2,000元報酬予邱永傑,庚○○因而分得上述 贓款2%之報酬。
㈣、庚○○、丑○○、蔡協錡、少年張○維與上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 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自107年7月2日起撥打電話給甲○○○, 佯稱帳戶涉及刑案應交付監管,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月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米蘭汽車旅館交付中華郵 政中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戶名:甲○○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車手後,復為下列之行為: ⒈於同年月6日上午6、7時許,庚○○通知蔡協錡至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之皇家賓館旁之停車場拿取上揭甲○○○之提款卡 ,並指示蔡協錡將提款卡轉交車手張○維提款,張○維遂於附 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 領現金共15萬元後,將贓款交付予蔡協錡,蔡協錡再依庚○○ 指示,在上揭皇家賓館旁之停車場繳回上揭贓款及提款卡, 庚○○另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予蔡協錡,及經由蔡協錡轉交金 額不詳之報酬予張○維,庚○○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
⒉另由丑○○於107年7月8日持上揭甲○○○之提款卡,前往位於桃 園市平鎮區之平鎮高雙郵局、全家超商平鎮義廣門市,接續 提領6萬、6萬、2萬、1萬05元後,再由庚○○將上述贓款轉交 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證據 證據庚○○就此部分獲有報酬)。
㈤、庚○○、丑○○、陳柏均、蔡協錡、少年張○維與上揭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於107 年7月2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帳戶涉及刑案應交 付監管,致戊○○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火車站對面曾記麻糬旁草地交付臺灣企銀花蓮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戶名:戊○○)之提款卡及密 碼,庚○○隨即指揮車手陳柏均前往上址向戊○○收取上開帳戶 提款卡,並由陳柏均交付1紙內容不明之文件(並未扣案,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偽造之公文書)予戊○○後,復指示陳柏均 於附表二編號㈢⑴至⒆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接續提領現金共38萬元,並將上揭贓款及提款卡交付與丑 ○○,再由丑○○交付與庚○○,繼由庚○○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蔡協錡,並指示蔡協錡轉交車手張○維提款,張○維遂持上 揭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㈢⒇至(22)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5萬3,000元後交付蔡協錡,蔡 協錡再依庚○○指示,在上揭皇家賓館旁之停車場交付上揭贓 款及提款卡,再由庚○○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庚○○另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 予蔡協錡,及經由蔡協錡轉交金額不詳之報酬予張○維,庚○ ○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㈥、庚○○、丑○○、陳柏均、蔡協錡、少年張○維、少年蘇○緒與上 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9日某時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檢調人 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丁○○涉嫌詐領健保費、違法吸金 案件,復於同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丁○○及其配 偶王榮錫,佯稱其等帳戶涉嫌人頭帳戶洗錢案件,要求其等 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查證,致丁○○及王榮錫陷於錯誤 ,而同意於同年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3日,應予更 正)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街、○○巷口 ,交付其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戶(戶名:丁○○、帳號:0081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庚○○隨即指揮陳柏均
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 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後,前往上址交付 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予王榮錫後,並向王榮錫收取上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為下列行為:
⒈庚○○指示陳柏均於附表二編號㈣⑴至⑶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 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5萬元,再由陳柏均將上揭 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庚○○;復於同年月5日上午約8、9時, 再將上開丁○○郵局提款卡交付蔡協錡,並指示蔡協錡將上開 丁○○提款卡交與張○維提款,張○維遂於附表二編號㈣⑷、⑸所 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2萬 元後交付給蔡協錡,蔡協錡再依指示,在上揭皇家賓館旁之 停車場繳回上揭贓款及提款卡,嗣均由庚○○將上述贓款轉交 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庚○○另 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予蔡協錡,及經由蔡協錡轉交金額不詳 之報酬予張○維,庚○○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⒉庚○○復將上開丁○○郵局提款卡行交付蔡協錡,並指示蔡協錡 將上開丁○○郵局提款卡交與少年蘇○緒提款,蘇○緖遂持上開 丁○○郵局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㈣⑹至⑻所示之提款時間(起訴 書誤載為「107年7月5日」應予更正)、提款金額、提款地 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4萬元後,交付給蔡協錡,蔡協錡再依庚 ○○指示,在上揭皇家賓館旁之停車場繳回上揭贓款及提款卡 ,再由庚○○轉將上述贓款交付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庚○○另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予蔡協錡 ,及經由蔡協錡轉交金額不詳之報酬予張○維,庚○○亦因而 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⒊復由丑○○於107年7月8日、同年月11日持上開丁○○郵局提款卡 ,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平鎮高雙郵局、廣明郵局,接續提 領6萬、6萬、2萬、1萬、6萬、3萬8,000、1,000元後,再交 付與庚○○,由庚○○轉將上述贓款交付上手(無證據證明庚○○ 就此部分獲有報酬)。
㈦、庚○○、蔡協錡、少年張○維與上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於107年7月6 日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涉及刑案財產需監管,致其陷於錯 誤,應允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家中交 付現金30萬元,嗣由庚○○誠指揮蔡協錡通知張○維前往收款 ,然張○維在上址附近等候指示向乙○○收款之際,為事先獲 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致未能取得上開詐欺款項而不 遂(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㈧、庚○○、蔡協錡、馮禹瑄與上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假冒健保人員、警察、檢察官,於107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 起,撥打電話給子○○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及刑案財產需監 管,並指示子○○至桃園市○○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傳 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及偽造之 「(戶名:子○○)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簿影本」私文 書各1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 (帳號:0281**********、戶名:子○○)提款卡1張,嗣由 庚○○指揮蔡協綺、馮禹瑄前往子○○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處, 向子○○收取上揭提款卡後,並由馮禹瑄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㈤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 2萬元後交付蔡協錡,蔡協錡隨即依庚○○指示,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壢夜市溜冰場旁公廁繳回上揭贓款及提款卡,再由庚 ○○將上述贓款轉交予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庚○○另交付3,000元之報酬予蔡協錡、馮禹瑄 ,其本身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二、庚○○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照水」(監 管車手提款),與少年吳○緯(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擔任車手)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 新竹榮民醫院副院長、警察,於108年6月10日致電癸○○佯稱 其因被冒用身分在銀行開戶涉嫌刑案案件,須將其名下提款 卡交付監管,致癸○○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同年月13日上午 10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金 融卡(帳號:0281**********)置在詐騙集團指定之桃園市 ○○區○○路○○○號旁公有停車場路旁交付該詐欺集團車手,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融卡連同其餘5張金融卡交付與車 手吳○緯,由吳○緯負責領取贓款、庚○○負責監看吳○緯並照 水,吳○緯遂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領現金 共1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追加起訴㈡之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誤載為「現金155,000元」等詞,應予更 正),由庚○○清點保管,而收受、持有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 ,庚○○並伺機將上開款項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 約定提款金額1%之報酬。嗣經警於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5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大潤發1樓永豐銀行AT M實施ATM重點巡守勤務時,發現庚○○、吳○緯形跡可疑予以 盤查而查獲,庚○○因而不及將贓款轉交上手,致未能掩飾及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而 不遂)。
三、案經丙○○、辛○○、甲○○○、戊○○、丁○○、乙○○、子○○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新 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 分,與被告前案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判決(業經 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25日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4號,於108年8月21日繫屬,見 原審109訴810卷㈡第123至278頁,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 此部分應諭知免訴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 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為免訴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規定明確。復 就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 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本案起訴及追加起 訴之指揮犯罪組織與前案,係被告加入綽號「胖哥」之同一 詐欺集團為所為,故本件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為該案判決效 力所及等語。然查:
⒈本案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595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 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㈧部分,下稱後案㈠)及桃園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115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㈢部分, 下稱後案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107年間參與綽號 「胖哥」、「阿東」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掌機,負責指揮車 手蔡協錡、邱永傑、少年張○維、少年蘇○緖及馮禹瑄等人, 自107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此與前案
判決所指被告係於108年2月間與多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 ,並招募及指揮陳玨霖、涂嘉賢、劉顯恩、張菘閔、少年范 ○○等擔任「掌機」、「照水」、「收水」、「車手」、「PK 」等角色,自108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 ,前案與後案關於被告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之時間不同並有 相當差距,且組成之人員亦均不相同,已難認前案與後案㈠ 、㈡係屬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 07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偽證罪3個月徒刑等情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原審時 亦自承:我在入監執行偽證罪3個月這段期間沒有想要再加 入原來的犯罪組織,所以我已經退出原來的詐騙集團等語( 見原審109訴810卷㈠第187頁),益徵前案與後案㈠、㈡確實係 不同之詐欺集團,前案顯係被告於本案(即後案㈠、㈡)為警 查獲後,另行起意而加入甚明。
⒉至於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即事實欄二部分,下稱後案㈢),係被告於108年間 參與綽號「阿義」所屬詐騙集團,擔任照水,於108年6月18 日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雖與前案確定判決所指被告所參與 108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之加重詐欺行為時間接近,然前案 係指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後案㈢僅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是 前案、後案㈢所擔任之角色不同,且組成之人員亦均不相同 ,亦難認前案、後案㈢係屬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⒊綜上所述,前案縱使繫屬在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前案係於108年8月21日繫屬臺北地院,見本院卷㈠第99頁 ),後案㈠、㈡、㈢則於均繫屬在後(見原審109審訴843卷第7 頁、109審訴第1253卷第7頁、109訴912卷第7頁),亦難認 後案㈠、㈡、㈢之首次詐欺行為,應分別與前案之指揮犯罪組 織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犯邱永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公訴人既未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作證 ,亦無引用證人邱永傑於警詢供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等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罪事實不諱,惟 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辯稱:我只是參與詐欺集團,不是 指揮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㈧及事實欄二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8少連偵167號卷第17至20、109至110 頁,原審109訴810卷㈠第109至122、155至163、181至192、2
75至286、379至383頁,本院卷㈠第200頁、卷㈡第110至117頁 ),核與附表五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五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另案扣押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物可查,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 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邱永傑為黑吃黑未將原應繳 交給庚○○之款項繳回」之起訴事實,顯係指被告「於107年5 月14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帳戶 涉及刑案等語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其 中於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 與上海路口之鬍鬚張餐廳前,將150萬元交付給庚○○掌機指 揮之車手邱永傑,邱永傑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予丙○○」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575號 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109訴810卷㈡第283至295頁 ),而起訴書所載「於107年5月14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帳戶涉及刑案等語詐騙丙○○,致其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07年7月9日下午2時許, 在其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口之鬍鬚張餐廳前,將 120萬元交付給庚○○掌機指揮之車手邱永傑,邱永傑並交付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丙○○」之犯罪事實,應係另 案被告卓承軒所為,亦有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6號 被告卓承軒詐欺等案件起訴書、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 決書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被告卓承軒詐欺等案件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109訴810號卷㈡第383至404頁) ,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所載「於107年7月9日 下午2時許」及第5行「將120萬元」等詞,顯係屬「於107年 7月9日上午10時許」及「將150萬元」等詞之誤載,業經公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內容。 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9行所載「於107年7月3日下午2 時30分」,應係誤載;第21行所載「其於107年7月5日上午8 時許」,應係「其於107年7月6日上午8時許」之誤載,均應 更正如事實欄一㈥暨附表二編號㈣⑹至⑻所示之內容。又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8行所載「2萬、2萬元、2萬元、1萬3 ,000元」,應係「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之誤載,均 經檢察官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㈤暨附表二編號㈢⒇至(22)所示 之內容。
⒊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3行所載「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19分」,應係「108年 6月18日下午1時19分」之誤載,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 庭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⒋同上案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現金155, 100元」,核與卷附告訴人癸○○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2 028**********號)遭少年吳○緯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之金額共「14萬5,000元」乙節不符,此有上揭癸○○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查(見桃園 地檢署108少連偵167卷第173至174頁),應屬誤載,爰更正 如事實欄二所示。
⒌上開更正均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 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確有先後參與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茲說明如下 :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 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 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 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 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 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 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 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 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 ,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 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 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 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 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
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更遑論 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由其發放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足供酌參)。 ⒉查被告自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胖哥」、「阿東」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掌機,責責通知車手收取款項或 親自收水回繳上手,並發放報酬與車手,以及於事實欄二所 載時間,加入事實欄二所載「阿義」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監管車手領款之照水工作等情,並有被告之供述及如附 表五所載證人證述(除警詢供述外)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足佐 。而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詐欺集團,其等詐欺之手法, 均係冒用戶政事務所、健保局人員、中華電信員工、警察及 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或持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向 事實欄一㈠至㈧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現款或 提款卡及密碼,再交由被告所加入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車手頭 之車手團,依詐欺集團之機房或被告指示而陸續面交收取或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且車手所領取款項,均由被告發放車手 所得報酬後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是自此一詐欺過程及車手團 內部之運作模式,即可知需分別有負責撥打電話、遞交偽造 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招募車手之人、收取被 害人因被騙而交付之現金、提款卡及提款之成員、負責將所 取款項分配報酬並回繳詐欺集團上游之人。堪認該二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 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 從而,被告參與事實欄一、二所載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事實 ,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於107年間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後,有指揮 邱永傑、陳柏均、蔡協錡、少年張○維、少年蘇○緖、馮禹瑄 分別為上開犯行等情,惟查:
⑴證人即共犯邱永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於107年5、6月間, 經由壬○○介紹給庚○○認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案期 間搭乘計程車的車資都是壬○○或庚○○當面交給我,被害人的 資訊都是詐欺機房主動打電話給我提供的,我每次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車手都是庚○○打電話跟我約地點後,庚○○再把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我,要我提領到上限後再打給庚○○約定地點繳 回詐欺贓款及提款卡,庚○○再將我當日擔任車手的報酬(面 交金額的3%或提款總額的5%)透過壬○○轉交給我,壬○○有抽
取我擔任車手的酬勞,庚○○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與我先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聯絡取款 及交付贓款等事宜,卷附107年6月14日、15日、25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之「監察對象A:0000000000、男」的聲音確係 庚○○無訛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偵2115第123至125頁、同 署107偵23785卷第67至72、107至108、110至112、128至129 頁),可知證人邱永傑係由案外人壬○○引薦給被告認識,且 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車手等情。參以上揭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與邱永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電話於107年6月14日、15日、25日之通聯對話譯文中, 被告告知邱永傑:「你現在坐車」、「到簡易庭的麥當勞好 了」、「到了跟我講」、「你找好位置了嗎」、「你等一下 口罩記得要戴」、「你自己小心一點,好了跟我說,密碼要 慢慢打喔」、「你到中原85度C」、「等一下進去廁所裡面 等就對了,等一下我想一下,你剛剛在龍岡處理的話一定約 市區,我想一下,你先轉一下之後到『天晟醫院』旁邊摩托車 那個地方」、「旁邊有個停摩托車的小巷子」、「你到『天 晟醫院』打給我」、「喂,你起來了沒」、「起來了打電話 給『弟弟』(意指車手)一下啊,看他有沒有起來」、「趕快 聯絡喔」、「一個(意指車手1名)是嗎」、「然你等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