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713號
TPHM,111,上訴,371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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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秀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蔣秀梅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申請科技鑑定,原音重現;告訴人提供 現場錄影檔案,2人在醬料區對話完全消音,一片沉寂,告 訴人在醬料區說那二句話,窮就不要吃,沒錢不要吃,我有 立刻反擊,叫她報警,請警員來處理,沒聲音,也沒錄到, 不合理,告訴人用手押袋子不讓取用,沒錄到,不合理,請 求再次鑑定,還原真相,原審判決一再以誣指來形容被告, 身心受創,這種小事需要誣指嗎,事實就是事實,不承認不 代表事實並未發生,何來誣指,一定會剪輯不利畫面,不能 全然相信等語,告訴人在醬料區一直叫被告滾,沒聲音,沒 畫面,匪夷所思,講了3次,完全沒錄到,告訴人向法院提 供變造錄影帶,請明察,用高科技儀器鑑定錄影帶;告訴人 羞辱在先,被告反擊在後,二邊互罵,二邊互告,何來誣告 ,告訴人連罵滾都不敢承認;被告要求告訴人2次報警處理 ,這就是反駁,並非如原審內容指出並未立即反駁,若是誣 告,會叫人報警2次嗎,法治觀念再薄弱也不可能不知道什 麼是誣告,誰會用誣告浪費寶貴時間長期訴訟,勞心勞累, 爭取權益並非態度不良,若非言語羞辱,態度惡劣,誰會提 告,絕非只因收費區區小事而已;請公訴人出庭應訊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憑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卷附手機錄影光碟檔案(檔名20210817_192449)、原審111年 6月1日勘驗譯文、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內錄影檔案(檔名20210



817_1916,鏡頭固定在櫃台後方)、原審111年8月3日勘驗截圖 譯文及基隆市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被告110 年8月17日調查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誣告犯行,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 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㈡按現場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 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若 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 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影電磁紀錄經 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向原審法院 提出之隨身碟內錄影檔案(檔名20210817_1916),乃案發自助 餐店內之錄影,係在公開場合以錄影方式拍攝,由告訴人向法 院提出之證據,其取得非出於不法;被告就告訴人向原審法院 提出之隨身碟內錄影檔案(檔名20210817_1916)主張有變造之 情,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此錄影檔案 ,請被告指出其所稱遭告訴人以「沒錢就不要吃」、「窮就不 要吃」等語公然侮辱之時間點,經被告指出係該錄影之錄影時 間7分30秒至8分30秒區間(見本院卷第45頁),而該區間錄影 ,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見原審卷第113、121至123頁) ,該段錄影錄得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內容如下: 「羅○:你不走我就叫警察
  蔣秀梅:叫客人滾!妳是畜生嗎?叫客人滾!妳是服務業妳 搞清楚啊,妳搞清楚妳是服務業,妳叫客人滾?叫警察來! 打119,叫警察來。
  蔣秀梅:我說我要辣椒,她跟我說要另外加錢,老闆這辣椒 醬需要另外加錢嗎,哪個便當店辣椒醬有要加錢?叫警察來 。
  羅○文:妳掛好。
  蔣秀梅:怎樣?
  羅○文:口罩掛好。
  蔣秀梅:掛好?
  羅○文:掛好
  (錄影時間00:08:21羅○持手機報警)」 觀該區間雙方對話連續且語意連貫,並非被告所指對話完全消 音,一片沉寂之情。嗣經本院將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檢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內檔名20210817_1916之錄影檔案於錄影時 間7分30秒至8分30秒,影像有無遭刪除、剪接等情事,該局鑑



定結果略以:經檢視送鑑「20210817_1916.MP4」之錄影檔案 錄影時間00時07分30秒至00時08分30秒共1801幀影格之連續播 放逐格畫面內容,各幀影格前後畫面連續不中斷,畫面內人員 或物體未發現有修飾塗抹痕跡,亦未發現畫面有遭刪除或剪接 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至73頁),是被告主張因告訴人變造此部分時段之錄影,致該 段錄影區間中未見告訴人出言辱罵「沒錢就不要吃」、「窮就 不要吃」,尚非可採。該錄影之電磁紀錄取得既非出於不法, 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另經本院就被告爭執部 分送請鑑定,亦未發現有變造之情形,堪認該錄影影像內容並 未摻雜任何人為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 能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因檔名20210817_1916錄影檔錄影時間 之7分23秒時點出現不連貫畫面,故該檔案(長度共12分30秒 )之全部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查檔名20210817_1916錄影檔錄 影時間7分23秒,出現在場人羅○文及櫃台上80元零錢位置瞬間 改變之不連貫畫面(見原審卷第122頁),經本院於將前開隨身 碟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併請鑑定上開20210817_1916錄 影檔案於錄影時間7分23秒影像畫面不連續之可能成因為何, 該局就此鑑定結果略以:檢視錄影時間00時07分22秒至00時07 分24秒共61幀影格之連續播放逐格畫面內容,其中00時07分23 秒460毫秒及00時07分23秒466毫秒之2幀影格前後畫面不連續 ,發現有部分影格缺漏,僅6毫秒內包括畫面下方之「計算機 」移位、「零錢」消失及畫面右方之「男子」移位、「手肘」 出現等不連續畫面,該不連續畫面可能成因包括錄影設備及儲 存媒體運作異常或影格遭事後刪除等情形,歉難僅憑前揭錄影 檔案進行成因鑑定,有上開影像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9至73頁),是此部分00時07分23秒460毫秒及00時07分23秒4 66毫秒固有影格前後畫面不連續之短暫影格缺漏,惟被告於11 1年8月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在我去裝醬料的時候, 走到我面前跟我說醬料要錢,我說「醬料要錢?」告訴人就說 「沒錢不要吃,窮就不要吃」,我就叫告訴人報警,但是影片 沒有錄清楚,至於影片不連續的那一段不重要,那一段告訴人 只有叫我滾,其他兩句話只有在裝醬料的時候當面跟我說,後 來就沒有再說,告訴人說那兩句話的時候我有很大聲叫她報警 ,但是這個也沒有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可見依 被告所述,告訴人於檔名20210817_1916錄影檔錄影時間7分23 秒畫面不連續之時點,亦未辱罵被告「窮就不要吃」、「沒錢 就不要吃」,是此部分00時07分23秒460毫秒及00時07分23秒4 66毫秒影格前後畫面不連續之影格缺漏,於本案判斷告訴人有



無辱罵被告「窮就不要吃」、「沒錢就不要吃」,不生影響; 又「20210817_1916」錄影檔案錄影時間00時07分30秒至00時0 8分30秒經送鑑,各幀影格前後畫面連續不中斷,畫面內人員 或物體未發現有修飾塗抹痕跡,亦未發現畫面有遭刪除或剪接 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以檔名20210817_1916錄影檔錄影時 間之7分23秒時點出現不連貫畫面,即主張「20210817_1916」 全部無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㈣被告另主張當日告訴人應被告要求2次報警,兩通約相隔僅3分 鐘,因被告反駁告訴人所辱罵那兩句話,才會有第2通報警等 語。經本院向警調閱告訴人報案紀錄,當日告訴人使用其行動 電話報案之報案紀錄共2筆,報案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17日18 時31分27秒(斷話時間為同日18時31分42秒)、110年8月17日 19時24分9秒(斷話時間為同日19時24分30秒),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25962號函及 其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2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81、83頁),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18時31分該通報案是一個精神有問題的人,一直在玻璃窗外 看伊,在那邊自言自語,伊覺得這人很可怕趕快報警,警察就 來請他離開;19時24分該通報案是被告在店裡大呼小叫,罵伊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亦 稱該第一通報案時間其還沒進自助餐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2、 123頁),堪認第一通18時31分27秒報案應與本案無關;至110 年8月17日19時24分9秒該通報案,斷話時間為同日19時24分30 秒,依該報案紀錄單所載,警方到達時間為同日19時25分56秒 ,除該通報案外,未見其他與本案相關之報案紀錄,是被告主 張告訴人與其發生爭執後應其要求報警2次,與卷附報案紀錄 不符,並非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雖仍執詞主張告訴人所提隨身碟錄影有消音之情始 未錄到告訴人口出「沒錢就不要吃」、「窮就不要吃」2句話 ,然告訴人以手機報警後,便將該手機交由在場之羅○文另行 錄影,細繹羅○文手機錄影內容(詳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長 達15分鐘之錄影中,告訴人已未再與被告爭執醬料之事,惟被 告仍情緒氣憤對告訴人指稱「太誇張了妳,欺人太甚,蛤,便 當店醬料要加錢,蛤,妳吃人夠夠啊妳,妳這個死老闆娘,妳 欺負人啊妳」,嗣在場客人要求被告「要吵去別的地方吵」, 被告便改向該名客人指稱「關你屁事啊,她醬料給我收錢啦」 ,該名客人回以「妳不吃就不吃,妳可以選擇不要吃啊,妳在 那兇什麼啊?人家夾東西兇什麼兇?」、「沒錢就不要吃,可 憐」、「比乞丐可憐」,被告再回以「沒錢就不要吃?」、 「關你屁事啊,蛤,關你屁事啊,有沒有錢關你屁事」,嗣警



察據報到場,被告先向警察指稱告訴人要求醬料收錢之事,告 訴人則向警察表示「我要告她公然侮辱,她剛才罵我畜牲啦」 ,被告始再向警察指稱「我跟你講,她叫客人滾啊,你要怎麼 處理啦?蛤,她叫客人滾啊,警察先生,她是服務業,她可以 叫客人滾嗎?請問一下,她叫我快點滾啦,我是人不是畜牲啦 」,有原審111年6月1日勘驗手機錄影光碟檔案(檔名20210817 _192449)之勘驗筆錄及譯文可稽(原審卷第47、49至53頁),被 告於檔名20210817_1916、20210817_192449之錄影檔中,均係 質疑告訴人「醬料要加錢」及「叫客人滾」,均未見被告指責 告訴人竟口出「窮就不要吃」、「沒錢就不要吃」之侮辱言語 ,於警察據報到場時被告亦未以此當場向警察投訴,反而係在 場客人對被告陳稱「沒錢就不要吃,可憐」、「比乞丐可憐 」(見原審卷第50頁)。原審依上開事證,因認告訴人並未辱罵 被告「窮就不要吃」、「沒錢就不要吃」,此應為始終在場之 被告所明知,被告於110年8月17日警詢時增添遭告訴人以「沒 錢就不要吃」、「窮就不要吃」等語公然侮辱之不實情節,主 觀上仍具有誣告之犯意,核屬有據。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⑴ 聲請再次勘驗錄影部分,本案錄影業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 當庭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核無重複勘驗之必要; ⑵聲請將告訴人所提隨身碟內錄影檔案送台積電或國外鑑定, 然被告指稱疑遭變造之片段區間,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亦如前述,核無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特予說明。  ㈥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僅係對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 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秀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秀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
事 實
蔣秀梅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好○來自助餐」購買便當,因不滿老闆羅○告知醬料要加錢,與羅○發生口角,羅○以手機報警處理後,蔣秀梅為使羅○受刑事處分,於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18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報案,誣指於首開時、地遭羅○以「沒錢就不要吃」、「窮就不要吃」等語公然侮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告訴人羅○及證人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蔣秀梅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5所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對於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涉犯誣告罪嫌,辯稱:我夾完便當結完 帳之後,看到櫃台右邊有醬料區,我詢問告訴人可否取用, 告訴人說醬料要錢,我覺得不合理,告訴人就說「窮就不要 吃」、「沒錢就不要吃」、「妳給我滾」,我才失控開始大 罵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好○來自助餐」購買便當,結帳前先在便當內加入3匙蘿 蔔乾,結帳後走至櫃台右側,經告訴人告知辣椒醬料要加錢 ,被告便質疑告訴人「太誇張了吧」、「全部臺灣省哪個便 當店醬料還要加錢的」,告訴人回以「不爽可以不要來啊」 、「這樣子喔,那80塊還妳,掰掰」,並將80元擺放在櫃台 上及收回櫃台上被告尚未拿走之便當,被告旋即要求「叫你



們老闆出來」,告訴人則表明「我就是老闆」(錄影時間7分 23秒),之後告訴人表示「妳不走我就叫警察」,被告再回 以「叫客人滾!妳是畜牲嗎?叫客人滾!妳是服務業妳搞清 楚啊,妳搞清楚妳是服務業,妳叫客人滾?叫警察來!打11 9,叫警察來」,告訴人便於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24分左右 以手機撥打110專線報警處理(錄影時間8分21秒)等情,有告 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檔名20210817_1916,鏡頭固定在櫃台 後方)、本院111年8月3日勘驗截圖譯文及基隆市第二分局正 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以證明(本院卷證物袋、第119至1 23頁、第25頁)。
 ㈡告訴人以手機報警後,便將該手機交由在場之父親羅○文另行 錄影,依照錄影內容,告訴人已未再與被告爭執醬料之事, 惟被告仍情緒氣憤對告訴人指稱「太誇張了妳,欺人太甚, 蛤,便當店醬料要加錢,蛤,妳吃人夠夠啊妳,妳這個死老 闆娘,妳欺負人啊妳」,嗣在場客人要求被告「要吵去別的 地方吵」,被告便改向該名客人指稱「關你屁事啊,她醬料 給我收錢啦」,該名客人回以「妳不吃就不吃,妳可以選擇 不要吃啊,妳在那兇什麼啊?人家夾東西兇什麼兇?」「沒 錢就不要吃,可憐」「比乞丐可憐」,被告再回以「沒錢 就不要吃?」「關你屁事啊,蛤,關你屁事啊,有沒有錢關 你屁事」,嗣警察據報到場,被告先向警察指稱告訴人要求 醬料收錢之事,告訴人則向警察表示「我要告她公然侮辱, 她剛才罵我畜牲啦」,被告始再向警察指稱「我跟你講,她 叫客人滾啊,你要怎麼處理啦?蛤,她叫客人滾啊,警察先 生,她是服務業,她可以叫客人滾嗎?請問一下,她叫我快 點滾啦,我是人不是畜牲啦」,警察在場記錄被告及告訴人 資料後,要求雙方至警察局備案,被告先行前往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便於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18分, 報案指稱「因我遭人公然侮辱,精神傷害,故至派出所報案 」,「我於今日19點20分許在○○路000號(好○來自助餐),我 去包便當,便當包好了,錢也付了,正準備離開,我看到旁 邊有醬料區,我拿了一袋子,準備包醬料,我便詢問老闆娘 是否可以包,老闆娘表示醬料要付錢,因為一般的便當店都 是自取的,所以我覺得是老闆娘在找我麻煩,然後老闆娘就 說沒錢就不要吃、窮就不要吃、妳給我滾,錢就退給我,便 將錢丟在桌上,又再說一次妳給我滾,因為我很憤怒,我覺 得畜生才用滾的,人是用走的,我便失去理智,我便罵她是 畜生等語,此有卷附手機錄影光碟檔案(檔名20210817_1924 49)、本院111年6月1日勘驗譯文及被告110年8月17日調查筆 錄可以證明(本院卷證物袋、第49至53頁,110年度偵字第59



71號卷第9至11頁)。
 ㈢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一直叫被告滾 ,我也沒有罵被告「窮就不要吃」、「沒錢就不要吃」等語 (本院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羅○文於111年7月6 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10年8月17日晚上7點多,我在好○來 自助餐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已經買好便當,我看到被告裝 蘿蔔乾在便當盒裡,還要拿袋子再裝蘿蔔乾還是什麼的,告 訴人說要再加錢被告就抓狂,告訴人沒有罵被告「窮就不要 吃」、「沒錢就不要吃」、「妳給我滾蛋」等語(本院卷第8 4至85頁),且本院勘驗前揭現場錄影檔案,均未發現告訴人 曾辱罵被告「窮就不要吃」、「沒錢就不要吃」、「妳給我 滾蛋」,其中檔名20210817_1916錄影檔錄影時間7分23秒, 雖出現在場人羅○文及櫃台上80元零錢位置瞬間改變之不連 貫畫面(本院卷第122頁),而得以懷疑該7分23秒片段已遭剪 輯,然被告於111年8月3日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在我去裝 醬料的時候,走到我面前跟我說醬料要錢,我說「醬料要錢 ?」告訴人就說「沒錢不要吃,窮就不要吃」,我就叫告訴 人報警,但是影片沒有錄清楚,至於影片不連續的那一段不 重要,那一段告訴人只有叫我滾,其他兩句話只有在裝醬料 的時候當面跟我說,後來就沒有再說,告訴人說那兩句話的 時候我有很大聲叫她報警,但是這個也沒有錄到等語(本院 卷第113至114頁),可見告訴人於檔名20210817_1916錄影檔 錄影時間7分23秒畫面不連續之時段,亦未辱罵被告「窮就 不要吃」、「沒錢就不要吃」。又被告於111年7月6日審理 時自述「我聲音很宏亮」(本院卷第89頁),且本院勘驗檔名 20210817_1916錄影檔,亦能清楚聽見被告所述內容,卻未 發現被告於錄影時間7分23秒前曾要求告訴人報警,核與被 告所辯之情節不符,況被告於檔名20210817_1916、2021081 7_192449之錄影檔中,均係質疑告訴人「醬料要加錢」及「 叫客人滾」,而未曾針對「窮」、「沒錢」之事反駁告訴人 ,反而係在場客人對被告陳稱「沒錢就不要吃,可憐」,「 比乞丐可憐」時,被告旋即回稱「有沒有錢關你屁事」( 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係遭受侮辱會立刻反擊之人,倘 告訴人真有辱罵被告「窮就不要吃」、「沒錢就不要吃」, 被告應無可能未予反駁,亦未於第一時間警察據報到場時向 警察投訴。是依上開事證,可證告訴人並未辱罵被告「窮就 不要吃」、「沒錢就不要吃」,此應為始終在場之被告所明 知,縱認告訴人真有要求被告「滾」,被告於110年8月17日 警詢時增添遭告訴人以「沒錢就不要吃」、「窮就不要吃」 等語公然侮辱之不實情節,主觀上仍具有誣告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110年8月17日警詢時指訴遭告訴人以「妳給我滾蛋」及 將錢扔在地上之言語、動作等公然侮辱,同涉犯誣告罪嫌, 惟被告未曾指訴告訴人將錢扔在「地上」,且告訴人是否曾 要求被告「滾」,仍存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確信此部分 亦構成犯罪,茲因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與本案論罪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竟因不 滿告訴人要求醬料加錢,即持續在場叫囂及辱罵告訴人「畜 牲」、「死老闆娘」、「裝痟的」、「賤女人」,見告訴人 欲對其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後,又在正濱派出所誣指遭告訴人 辱罵「窮就不要吃」、「沒錢就不要吃」,不僅使告訴人受 有精神上損害,且濫用司法資源,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並將己身犯行歸咎於告訴人先提出告訴及司法 人員不公,犯後態度不良;惟告訴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已 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7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被訴 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111年度偵字第224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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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