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章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宏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王蒼仁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參 與 人 堃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章
代 理 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63號、
第30107號、第40159號、第45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參與人堃喬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章自民國102年間起係堃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喬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另
為漢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源公司)、原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昇公司)、堃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邑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李俊宏則任職於前揭公司負責對學校等機關販 售電子零件之業務,並依陳國章之授權得以開立公司發票, 在上述業務範圍內,亦係前揭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魏榮宗 (涉犯詐欺取財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續字第22號緩起訴處分)原係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私立元智大學(下稱元智大學)電機工 程系教授,後於104年8月1日起調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 臺科大)電子工程系教授。王蒼仁則依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訂定「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及「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北 基宜花金馬分署)泰山職業訓練場(前身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泰山職訓場)聘用為副 研究員,負責辦理訓練計畫擬定、課程開發、教學及採購教 學材料之驗收等相關行政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國章及李俊宏均知悉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且應提出真實之支出憑證以供學校 、機關審核經費動支與核銷,陳國章亦知悉堃喬公司業務人 員為爭取業績遂配合學校、機關教職員要求,實際上並未出 貨,卻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內容之發票,供學校、機關 作為核銷經費使用,而未實際出貨商品之金額則轉列為預收 款,以供後續相關之教職或機關人員購物以扣抵其等個人花 費甚或直接提領現金交付之,仍授權業務人員李俊宏得自行 開立發票,陳國章、李俊宏及魏榮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魏榮宗於99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受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委託辦理「儲電元件與電力轉換次模組開發研究」、 受教育部委託辦理「教育部頂尖大學計畫燃料電池研究計畫 」、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委託辦理「具有致動器動態之 多軸機械臂智慧型定位及無速慼度感測控制設計」、「利用 固態氧物燃料電池將核能電廠熱能轉換為氫能之儲能系統開 發(1/2)」、「利用固態氧物燃料電池將核能電廠熱能轉換 為氫能之儲能系統開發(2/2)」、受遠東R&D中心委託辦理「 遠東R&D中心計畫」、受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委 託辦理「智慧型微型電網最佳化用電需量與能源配置比例估 測機制」、「智慧型微電網電力調度與最佳化負載管理」、 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委託辦理「智慧型太陽能發電預
測及多目標管理調控技術研究」、受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辦理「高導熱石墨散熱片快速檢測系統開發」等研究計 畫時,竟於未實際購買上述研究計畫有關各項所需物品情形 下,要求李俊宏於如附表一「開立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以 如附表一「開立廠商」欄所示堃喬公司等名義,接續開立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不實發票共22張,再由魏榮宗交由 不知情之研究計畫助理廖俊傑、魏穎君、洪秋雲、林有為等 人將該等內容不實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經魏 榮宗於「驗收人」欄簽名後,循核銷程序向元智大學請領研 究經費補助,使元智大學會計人員審查後,誤認符合動支經 費規範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開立發票金額」欄所示各 該金額撥款予如附表一「開立廠商」欄所示之公司,以此方 式詐取補助經費達新臺幣(下同)134萬7,250元。陳國章及李 俊宏2人則將上開款項以「預收款」名目列帳,供魏榮宗日 後購物扣款或直接提領之用,之後魏榮宗即陸續指示李俊宏 各於附表二「出貨日期」欄所示日期,購買如附表二「出貨 單號」欄所示共計35萬5,768元之物品供魏榮宗使用。嗣因 魏榮宗於104年8月間調任臺科大,遂於104、105年間向李俊 宏要求結清其任職元智大學期間內所累積以「預收款」名目 列帳之款項,經李俊宏請示陳國章後,由陳國章開立發票日 為104年1月10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109萬元8,414 元支票1紙,以結清上開預收款,然因李俊宏表示該支票無 法兌現,並將支票退還陳國章,陳國章乃將該支票交由其不 知情之小姨子蔡錦雀兌現後,存入蔡錦雀向新北市泰山區農 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蔡錦雀再將同額款項轉入 陳國章配偶何金英向華南銀行泰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陳國章另以現金支付或匯入魏榮宗指定之廠 商帳戶內之方式,分批撥付共約55萬元之款項予魏榮宗;陳 國章復於106年11月13日自其向冬山鄉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國章冬山鄉農會帳戶),匯款30萬2, 400元至不知情之魏榮宗助理廖翊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翊如郵局帳戶) 內,再由廖翊如於同日,自前開郵局帳戶內提領36萬3,795 元轉交魏榮宗;陳國章又於106年12月8日,自前開冬山鄉農 會帳戶匯款24萬5,500元至廖翊如郵局帳戶內,廖翊如旋將 同額款項轉存至魏榮宗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榮宗郵局帳戶)內。 ㈡魏榮宗另於107年1月至109年6月間,受科技部委託辦理「高 效率儲能系統可逆式電力轉換及智慧控制技術研究」、「潔 淨能源單級式直流/交流升壓電力轉換控制關鍵技術研究」
、「發展用戶側分散式能源與用電管理之需量聚合」、受財 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委託辦理「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 務基金會—製造業節能」、受教育部委託辦理「108年度校園 節能減碳輔導團計畫」等研究計畫時,竟於未實際購買上述 研究計畫有關各項所需物品情形下,要求李俊宏於如附表三 「開立時間」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三「開立廠商」欄所示 原昇、堃邑等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內容 不實發票共9張,再由魏榮宗交由不知情之研究計畫助理黃 冠斌、曾翊萱及許瑜珊等人將該等內容不實發票黏貼在「請 購及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經魏榮宗於「驗收或證明人」欄 簽名後,循核銷程序向臺科大請領研究經費補助,使臺科大 會計人員審查後,誤認符合動支經費規範而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三「開立發票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撥款予如附表三「 開立廠商」欄所示公司,以此方式詐取補助經費達79萬5,40 5元。陳國章及李俊宏2人則亦將上開款項以「預收款」名目 列帳,供魏榮宗日後購物扣款之用,之後魏榮宗即陸續指示 李俊宏各於附表四「出貨日期」欄所示日期,採購如附表四 「銷貨單」欄所示共計67萬8,595元之物品供魏榮宗使用。三、緣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於104年9月至108年12月間,辦理如附 表五「採購案案名」欄所示之採購案,因王蒼仁保管泰山職 訓場歷來採購之剩餘電子材料(即備品),卻另有購入其他教 學用品或學員生活用品之需求,且李俊宏亦有業績需求,王 蒼仁即利用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機會,與陳國章、李俊宏共同 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蒼仁先向泰山職訓場浮報特定品項之請 購數量,待如附表五「得標暨開立發票廠商」欄所示漢源公 司等得標後,王蒼仁再以口頭、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李 俊宏部分品項已有備品可供抵充出貨,僅需就不足之品項、 數量予以出貨,李俊宏再與王蒼仁約定於交貨日當天,先至 王蒼仁位於泰山職訓場2樓辦公室,向王蒼仁拿取其以備品 抵充、包裝完好之部分貨品後,連同各該得標公司所準備出 貨之物品,一併送至泰山職訓場倉庫辦理驗收,且王蒼仁明 知如附表五「得標暨開立發票廠商」欄所示公司並未如數交 貨,仍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 金馬分署驗收紀錄上「驗收結果」欄位勾選「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相符」或記載「本案經驗收標的、規格、數量與 契約相符」,並於「會驗人員」欄簽名,表示得標廠商交貨 之商品品項、規格、數量符合契約所載而驗收合格,以此方 式於公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繼由李俊宏以如附表五「 得標暨開立發票廠商」欄所示之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
五各編號所示不實發票共6張,均持以行使而向北基宜花金 馬分署請款,致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會計人員,誤以為如附表 五「採購案案名」欄所示之採購案商品皆已如數出貨並經驗 收合格,而將如附表五「發票開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撥款 予如附表五「得標暨開立發票廠商」欄所示之公司,足以生 損害於泰山職訓場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國章、李俊宏、被告王 蒼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王蒼仁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各該證據,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國章及李俊宏部分
上開各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章於調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 、準備及審理,與本院準備、審理(見聲羈244卷第21至27頁 ,偵28763卷二第120至127頁反面、132至139頁反面、147至 153、166至169、187至190頁反面,原審訴卷第52、122、36 6至367、379頁,本院卷第172至184、439至451頁);被告李 俊宏於調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與本院準
備、審理(見偵28763卷一第76至84頁反面、116至130、同上 卷二第83至87、114至118頁反面,偵30107卷一第3至11、81 至88、114至119頁反面、170至176、同上卷二第88至93頁反 面、139至143、165至167頁反面、186至195、239至242頁反 面、266至272頁反面、276至279頁反面、283至285頁反面, 聲羈259卷第31至37頁,原審訴卷第58至59、218、353至360 、379頁,本院卷第243至254、439至45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王蒼仁於調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及 審理,與本院準備、審理(見偵28763卷一第50至56、69至73 頁,偵40159卷一第3至12頁反面、91至97頁反面、103至108 頁反面、124至125頁反面、127至131、144至149頁反面、第 170至179頁反面,聲羈370卷第21至27頁、原審訴卷第64至6 5、144、361至365、379頁)供述及證述;另案被告魏榮宗( 以下逕稱其姓名)於調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見偵28763卷 一第135至145、171至178頁,偵30107卷二第156至161頁, 偵45002卷第115至117、121至122頁);證人即臺科大行政組 員廖翊如於調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28763卷一第3至8頁 反面、14至17頁);證人即原昇公司業務員劉慧真於調詢、 偵訊、原審審理證述(見偵28763卷一第19至26、45至48頁 反面,原審訴卷第346至352頁);證人即堃喬公司會計人員 楊宥容於調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證述(見偵28763卷一 第215至226、254至262頁反面,偵30107卷一第104至107、1 10至112頁反面,原審訴卷第338至346頁);證人即堃喬公 司倉管人員丁錦花於調詢證述(見偵30107卷一第151至158頁 );證人即泰山職訓場副訓練師洪進財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見偵28763卷一第194至200、209至211頁,偵40159卷一 第184頁反面至第187頁);證人即泰山訓練場前副訓練師趙 寶田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28763卷二第60至65頁反面);證 人即泰山職訓場訓練師許昌輝於偵查中證述(見偵40159卷 一第182至184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元智大學110年9月 28日元智會字第110000095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原始憑證 (見偵45002卷第15至50頁反面)、銷貨管理系統及傳票綜合 查詢截圖(見偵45002卷第78至103頁反面,偵30107卷二第17 2頁)、堃喬公司會計帳系統伺服器預收款電腦畫面截圖(見 偵30107卷二第163頁)、堃喬公司李俊宏代號W99預收款記帳 資料(見偵45002卷第76頁正反面)、被告陳國章開立面額109 萬8,414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28763卷二第154頁)、蔡錦 雀之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8763卷二第15 4頁反面)、匯款單(見偵28763卷二第155頁)、陳國章之 冬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見偵28763卷一第147頁
至反面)、廖翊如、魏榮宗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763 卷一第148至14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28763卷一 第149頁反面)、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收入通知單及訂房確認單 (見偵28763卷一第10頁正反面)、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原始憑 證黏存單(見偵28763卷一第11頁)、106年11月6日電子工程 系簽呈(見偵28763卷一第12頁正反面)、李俊宏之公司內部 帳務紀錄(見偵28763卷一第162頁)、106年6月6日飯店清單( kara)(見偵28763卷一第163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0年8 月13日臺科大秘字第1100008953號函暨研究計畫憑證資料( 見偵45002卷第51至74頁)各1份、被告陳國章與李俊宏106年 11月7日至1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28763 卷一第96至97頁)、被告陳國章與李俊宏於108年11月6日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28763卷一第98至99頁)、被 告陳國章與證人劉慧真於108年11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張(見偵28763卷一第27至30頁)、堃喬公司李俊宏代號V17B 預收款記帳資料(見偵45002卷第75頁,偵28763卷一第85、1 64至165頁反面)、進銷存系統電腦紀錄畫面截圖(見偵2876 3卷一第100至106、166至169頁反面)、魏榮宗出貨單整理暨 銷貨管理系統及傳票綜合查詢之電腦紀錄截圖(見偵45002卷 第77至104頁反面)各1份、查獲魏榮宗居所内之液晶電視、 掃地機器人照片2張(見偵45002卷第123至124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見偵401 59卷一第9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0 年9月9日北分署政字第1101500036號函(見偵40159卷二第21 0頁正反面)、[採購案號nwda0000000]數位電子裝置訓練器 材一批之漢源公司出貨紀錄、漢源公司出貨品項明細、簽稿 /支出憑證黏存單/漢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支出科目分攤 表/驗收紀錄/底標單/底價分析表/報價單/漢源公司銷貨管 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59卷二第72、132至146頁,偵 30107卷一第37至38頁反面、73至79頁)、[採購案號nwda000 000]電子實習套件等訓練材料一批之招標公告/付款憑證/支 出憑證黏貼單/堃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 簽稿/堃喬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59卷二 第67、73至88頁、偵30107卷二第105至112頁)、[採購案號n wda0000000]電子套件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 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 稿/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59卷二第6 8、89至100頁,偵30107卷二第97頁)、[採購案號nwda00000 00]泰山訓練場106年度第2期光電通訊工程班訓練材料之決 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 截圖(見偵40159卷二第69、101至111頁,偵30107卷二第117 頁)、[採購案號nwda0000000]電子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 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 錄單/請購單/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 159卷二第70、112至123頁、偵30107卷二第124頁)、[採購 案號0000000]智慧通訊聯網工程班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 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 錄單/請購單/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 59卷二第71、124至131頁)、被告李俊宏代號V21之EXCEL檔 印資料(見偵40159卷二第166至181頁)、堃喬公司李俊宏代 號V21(泰山職訓)預收款記帳資料1份(見偵30107卷一第12至 28頁反面)、堃喬公司備料單號及對應品名之備貨資料明細 (見偵28763卷二第106至112頁)、堃喬公司109年10月份學校 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28763卷一第231至247頁)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被告王蒼仁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王蒼仁於調詢、偵訊、原 審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與本院準備及審理(見偵40159 卷一第3至12頁反面、91至97頁反面、103至108頁反面、124 至125頁反面、127至131、144至149頁反面、170至179頁反 面,聲羈370卷第21至27頁,原審訴卷第64至65、144、361 至365、379頁,本院卷第316至318、439至451頁)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陳國章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供述及證述(見原 審訴卷第52、122、366至367、379頁);共同被告李俊宏於 偵查、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及證述(見偵28763卷一第126至1 28頁、同上卷二第117至118頁反面,偵30107卷二第190頁反 面至193、269頁反面至272頁反面、278至279頁反面、284頁 反面至285頁,聲羈259卷第31至37頁,原審訴卷第58至59、 218、353至360、379頁);證人劉慧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見偵28763卷一第45至48頁反面,原審訴卷第346至352 頁);證人楊宥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28763卷 一第254至262頁反面,偵30107卷一第110至112頁反面,原 審訴卷第338至346頁);證人丁錦花於調詢時證述(見偵3010 7卷一第151至158頁);證人洪進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 偵28763卷一第194至200、209至211頁,偵40159卷一第184 頁反面至187頁);證人趙寶田於調詢時證述(見偵28763卷二 第60至65頁反面);證人許昌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0159 卷一第182至184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見偵40159卷一 第9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0年9月9 日北分署政字第1101500036號函(見偵40159卷二第210頁至 反面)、[採購案號nwda0000000]數位電子裝置訓練器材一批 之漢源公司出貨紀錄、漢源公司出貨品項明細、簽稿/支出 憑證黏存單/漢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支出科目分攤表/驗 收紀錄/底標單/底價分析表/報價單/漢源公司銷貨管理系統 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59卷二第72、132至146頁,偵30107 卷一第37至38頁反面、第73至79頁)、[採購案號nwda00000 0]電子實習套件等訓練材料一批之招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 憑證黏貼單/堃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 稿/堃喬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59卷二第6 7、73至88頁,偵30107卷二第105至112頁)、[採購案號nwda 0000000]電子套件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 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原 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59卷二第68、89 至100頁,偵30107卷二第97頁)、[採購案號nwda0000000] 泰山訓練場106年度第2期光電通訊工程班訓練材料之決標公 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 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 見偵40159卷二第69、101至111頁,偵30107卷二第117頁)、 [採購案號nwda0000000]電子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 /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請 購單/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59卷二 第70、112至123頁,偵30107卷二第124頁)、[採購案號000 0000]智慧通訊聯網工程班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 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請 購單/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59卷二 第71、124至131頁)、被告李俊宏代號V21之EXCEL檔印資料 (見偵40159卷二第166至181頁)、堃喬公司李俊宏代號V21 (泰山職訓)預收款記帳資料1份(見偵30107卷一第12至28 頁反面)、堃喬公司備料單號及對應品名之備貨資料明細(見 偵28763卷二第106至112頁)、堃喬公司109年10月份學校應 收帳款明細表(見偵28763卷一第231至247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王蒼仁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犯罪之實行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者,因均僅給予一
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被告 陳國章及李俊宏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自99年11月間起至103 年11月間止,接續以虛開不實發票之方式對元智大學詐欺取 財,如前認定,有部分詐欺犯行係在於103年6月20日以前所 為,惟其等承同一犯意之詐欺取財行為接續施行至法律修正 後,是被告陳國章、李俊宏上開部分之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 ,應逕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而適用之。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 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 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 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後,有關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質股東 亦屬公司負責人,而包括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 所有公司,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從而,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王蒼仁 等人(下稱被告等人)就附表五編號1至4部分係在公司法第8 條修正前所為,附表五編號5及6部分係於上開修法後所為, 應僅就附表五編號5及6部分得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 規定而認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三)被告陳國章於102年間起始為堃喬公司登記負責人,此觀諸 堃喬公司於101年12月間及102年10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自明 (見偵45002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依前所述,被告陳 國章於102年間起就堃喬公司所開立之本案不實會計憑證部 分始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章為 堃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為漢源公司、原昇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等語,容有違誤 ,併此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次按,商業會計法僅在 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 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 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 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並未明確定義所謂之「主辦會計人員」 與「經辦會計人員」,惟參酌經濟部84年9月20日經84商第2 24114號函示略稱:「…前述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係指公司會 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等語,大致可認除主辦會計人員外 ,其餘經辦會計事務之會計人員,均屬所謂之經辦會計人員 ,而所謂會計事務,參酌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則係 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 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查被告陳國章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授權業務員開立發票,因為學校出貨單開的比較慢,所以才 將發票交給業務員開等語(見偵28763卷二第188頁反面、190 頁),且證人劉慧真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是依業務員繕打 的備料單上勾選的選項,來看要不要開立發票,有發生過業 務勾選不開發票,就不會開立等語(見偵28763卷一第46頁至 反面),可見被告李俊宏就其前述負責對學校等機關販售電 子零件之業務,且依被告陳國章之授權負責開立發票,則在 上述業務範圍內,被告李俊宏亦屬於本案公司之經辦會計人 員,應可認定。
(五)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 「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 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 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 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而所謂 「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係聘用 、或為特任,均在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任用之依據即可,並 不限於考試及格或依法經銓敘任用者為限。查被告王蒼仁為 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泰山職訓場依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授 權訂定之「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及「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等規定所聘用之副研究員,負責辦理訓練計畫擬定、課 程開發、教學及採購教學材料之驗收等相關之行政業務乙情 ,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聘用人員聘用契 約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0年9月9日 北分署政字第110150003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40159卷
一第98頁、卷二第210頁正反面),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
(六)所犯法條及罪數
⒈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先後開立內容不 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進而先後詐騙元智大學及臺科 大會計人員使之陷於錯誤而撥款,主觀上各係基於對元智大 學及臺科大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各自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 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就如附表 一部分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各1罪、就如附表三部分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各1罪,即為已足。被告陳國章、李 俊宏與魏榮宗就如事實欄二㈠㈡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研究計畫助理, 循核銷程序請領研究經費補助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 國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1至3及5所示部分( 係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 生效施行前),雖係堃喬、漢源、原昇、堃邑等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但仍非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惟與堃喬 、漢源、原昇、堃邑等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即被告李俊宏共 同為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核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就事實欄二㈠㈡之附表一及附 表三所示犯行,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魏榮宗而分別 向元智大學及臺科大詐欺取財,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故意,犯 罪行為部分重疊,均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陳國章、李俊宏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騙對象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係因配合魏 榮宗由原任職之私立元智大學,改調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而 前後向上開二所大學以假發票,詐領研究補助經費之行為, 其詐領對象不同,顯係各別起意,且依事證所示被告等亦無 法事先得知魏榮宗將調任其他學校而預先與之有單一犯意連 絡,是無從認定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就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章、李俊宏係為 達詐領研究經費補助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尚有誤會。至被告陳國章上訴及辯護人亦認被告陳國章就 此部分犯行並不知悉,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陳國章於本院 供稱:貨款有進入公司,因為是預收款,業務向他們請款, 業務領走了,因為公司沒有賣東西,所以不是公司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陳國章知悉公司自元智大學及 臺科大所領取者為預付款,公司並沒有交付如各該發票所示 商品品項,換言之,被告陳國章知悉公司所開出多數發票均 有不實,向請款之學校有溢領款項等情,難謂其與被告李俊 宏間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而共同正犯李俊宏知悉請款之 大學名稱不同,被害大學非單一,被告陳國章自應與李俊宏 就前開犯罪之結果,同負其責。是被告陳國章上訴及辯護意 旨以被告陳國章僅認定魏榮宗一人,應以一罪論云云,即非 可取。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法人為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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