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638號
TPHM,111,上訴,3638,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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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杰明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68號、110年度
偵字第25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杰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杰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 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 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 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 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 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 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履時」。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北富邦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良許垂青之證述、劉俊良許垂青之轉帳成功翻拍畫面、劉俊良與詐騙集團「FXPM資金 託管」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許垂青與詐騙集團「GKFX」 間之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履昕簽立之切結書等為主要依據。肆、訊據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 戶資料拿給我兒子林學林,並未交給「陳履時」或陳履昕, 林學林並未跟我說要拿帳戶做什麼,我不給他,他就打我, 之前我說是把帳戶交給陳履昕,那是林學林叫我這樣講的, 實際上我不認識「陳履時」或陳履昕,交帳戶給林學林以後 ,他又拿切結書叫我簽名,切結書簽名的用意我不曉得,他 說簽了就對了,這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申請設立,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劉俊良許垂青施用詐術後,其2人分別 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該等款項 隨即遭人提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劉俊良許垂青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0偵25278卷第4-5頁,110 偵24268卷第33-3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 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上為告訴人劉俊良部分】,以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上為告訴人許垂 青部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110偵25278卷第18-20、24- 35頁,110偵24268卷第36-49頁),則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確 為被告所申設,且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 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
三、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將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予陳履昕 ?檢察官主張被告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
(一)卷附被告提出與陳履昕簽立之切結書固記載「中華民國10 9年12月29日下午5點3分,甲方陳履昕跟乙方借戶頭使用 ,因甲方信用不好所以沒辦法自行辦理戶頭,所以在本單 擔保此戶頭不會有任何法律問題,如有法律問題的話都跟 乙方沒有任何問題」、「甲方陳履昕」、「乙方林杰明」 等情(110偵26140卷第129頁)。然依被告及證人陳履昕 之供證,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並非由陳履昕直接向被告借得 ,而是由被告先將該帳戶交予其子林學林,再由林學林轉 交給陳履昕:
  1、被告因本案首次製作偵訊筆錄(即110年8月6日經通緝到 案)時供稱:台北富邦帳戶是我申辦的,我兒子林學林



我說要拿去使用,誰知他拿給朋友用,我是在○○區○○路住 處當面將存摺跟印章交給林學林(110偵25278卷第53頁反 面、110偵緝2353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稱:我將台北富邦帳戶資料拿給我兒子林學林林學林沒 有跟我說拿帳戶做什麼,我不給他,他就打我,交帳戶給 林學林以後,他又拿切結書叫我簽名,切結書簽名的用意 我不曉得,他說簽了就對了,這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90-91、174、297、303頁)。  2、被告所供將本案帳戶資料直接交付予林學林(而非陳履昕 )以及事後應林學林之要求在切結書上簽名等情,核與證 人陳履昕偵查中所證:我不認識林杰明,我認識他兒子林 學林,因為當時我未成年,詢問林杰明兒子有無帳戶可借 我,林杰明兒子說沒有帳戶可借我,我說他身邊的人或弟 弟可否借我,他說去問,之後就拿他父親的台北富邦帳戶 借我,我跟林杰明沒有什麼接觸,他兒子說要寫一張擔保 給他父親,所以我有簽署一張文件,我借帳戶3、4天就還 給林杰明兒子等語(110偵26140卷第153-154頁),以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林杰明,但我認識 其子林學林,我偵查中說的是實話,那時我未成年沒有戶 頭要跟林學林借帳戶,他說他沒戶頭,就交付他父親林杰 明的台北富邦帳戶給我,林學林叫我寫一張借用證書,說 借戶頭要給他保障,我在林學林面前寫了借用證書時,當 時林杰明並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76-178頁)相符,可 見被告所辯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履昕,而是交給 其子林學林使用乙節,並非虛捏。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將 台北富邦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履時」之人( 或陳履昕)使用,難認有據。
(二)被告雖將台北富邦帳戶交給其子林學林,致該帳戶作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然依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交付 帳戶時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1、有關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個人資料 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有可能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工具,惟此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予 不認識之人而言。若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遭脅迫交付, 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將此等物品提供於 親友使用,於主觀上能否預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 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實非無疑。
  2、徵諸證人陳履昕證稱,本案是透過林學林向被告借得帳戶 資料,過程中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寫切結書是林學林



求要保障借帳戶不會有事,交付帳戶及簽寫切結書時,被 告均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且證人陳履昕 自承於109年12月29日向林學林取得本案帳戶後3至4天才 將該帳戶歸還林學林(110偵26140卷第154頁),而附表 所示2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在同年月30日及31日匯款至本 案帳戶,堪認本案帳戶是在陳履昕持有期間遭人利用作為 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考量陳履昕本身亦為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嫌疑人,然其究竟是向被告或林學林借得本案帳戶 ,對自身之刑責或利害並無任何影響,衡情,陳履昕並無 虛構上開經過之必要,亦無誣陷林學林而迴護被告之動機 存在,是其所證借用帳戶與簽寫切結書均未與被告接觸一 節,應屬實情,並足徵被告所辯未將台北富邦帳戶交給陳 履昕,而是交予其子林學林等語可信。
  3、復依被告所供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其長子林學林,並表 示如不交付帳戶會遭毆打(本院卷第23、90頁),而證人 陳履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在洗車場看過林學林罵被告 ,說要把被告趕走」(本院卷第182頁)、證人即被告次 子林景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學林經常會對林杰明拳 頭相向」(本院卷第187頁),故被告所述林學林以毆打 方式迫使其交付台北富邦帳戶資料,應非子虛,則被告若 是被迫交付帳戶給林學林,主觀上是否具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顯有可疑。況被告與林學林為父子關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亦稱:我兒子不會騙我, 他說要用帳戶我就拿給他,沒想到會給別人使用(本院卷 第297頁),則雙方既為至親而存有一定信賴基礎,於林 學林向被告索取帳戶時,被告不疑有他因而將台北富邦帳 戶資料交付其使用,尚難認其主觀上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 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4、末金融帳戶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其專屬性,但 因使用帳戶之需要,於家人之間亦偶有因特定用途借用帳 戶之情形。被告身為林學林之父親,基於親情關係而對林 學林有相當程度之信賴,況依被告所述,林學林向其借用 帳戶時,曾揚言若不配合將使用暴力,則以被告案發當時 為68歲之高齡人士,在面對其子林學林以親情或暴力手段 索討帳戶時,難認其得以警覺或預見林學林會將帳戶轉交 他人,使該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故被告在交付 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對於該帳戶係供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可能,非無疑問,自不得僅因 林學林將帳戶轉借給陳履昕,以及該帳戶是在陳履昕借用 期間遭人持以作為詐欺與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認被告對該



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 識或認識之可能,進而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稱:這個案子跟林學林無關,我開 汽車美容的店,因為陳履昕來洗車,他說他無法開戶向我 借帳戶,所以我把本案帳戶存摺、密碼借給陳履昕,陳履 昕寫一張切結書給我(110偵25278卷第44頁,110偵緝235 3卷第25、28頁,原審卷第104-105頁)。然而:  1、被告所述上情,與其首次偵訊中所供「本案帳戶是我交給 兒子林學林使用,誰知道他給朋友用」,以及本院中所稱 「我將台北富邦帳戶資料拿給林學林,不是拿給陳履昕, 之前會說交給陳履昕那是林學林叫我這樣說的」等語明顯 不符,且被告對於自己先後供述不一致之原因,已提出解 釋稱「我之前說帳戶資料借給陳履昕(而非林學林),是 林學林叫我這樣講的,那不是事實,林學林會打我」等語 (本院卷第90、174、296-297頁),核其所述遭林學林暴 力相向之情節,有證人陳履昕、林景清前揭證述為佐,難 認有虛構之情。
  2、參諸證人陳履昕一再證稱起初是向林學林本人借用帳戶, 然因林學林表示沒有帳戶可供出借,陳履昕因而請林學林 提供家人的帳戶借伊使用,嗣林學林便將被告申設之台北 富邦帳戶出借給陳履昕,借用帳戶之過程並未與被告直接 接觸,佐以被告及陳履昕分別一致表示彼此素不相識亦無 往來、陳履昕係林學林之友人等語(本院卷第90-92、176 頁),則若本案帳戶資料是陳履昕直接向被告借得,衡情 ,陳履昕並無必要隱瞞此情,又刻意虛構自己向林學林本 人商借帳戶未果,始委請林學林將家人之帳戶借予自己使 用之經過,由此益見證人陳履昕所證向林學林取得本案帳 戶之經過屬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稱將帳戶資料交給 陳履昕乙節,顯非事實。
  3、卷附切結書固記載「甲方陳履昕跟乙方借戶頭使用」,被 告亦於「乙方」簽署「林杰明」等情,然關於上開切結書 簽立之時間與經過,被告供稱:我先交帳戶給林學林,他 事後拿切結書叫我簽,我不記得中間隔多久,林學林叫我 簽就對了,不然他會打我(本院卷第91、296-297、303頁 ),證人陳履昕亦證稱:借帳戶與簽切結書都是和林學林 接觸,被告並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79、181頁)。審酌 被告因本案第一次接受司法調查而製作筆錄時(110年8月 6日),向檢察官稱「帳戶是林學林拿去使用,誰知道他 拿給朋友,我是當面將存摺跟印章交給林學林」(110偵2



5278卷第53頁),隻字未提簽立切結書之經過,於第二次 偵訊(110年8月30日)時才庭呈該切結書改稱「帳戶是借 陳履昕,他跟我說不會有問題」(110偵25278卷第44-45 頁),倘被告在交付帳戶之同時一併簽立切結書,且保有 該份切結書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衡情,被告應無必要於 初次應訊時刻意隱瞞上情,直至第二次偵訊時始翻供並提 交該份書證,則被告辯稱是切結書是在交付帳戶後應林學 林之要求而簽名,尚非無可信。況證人陳履昕證稱被告並 未在其面前簽署切結書,則該份切結書之簽立與被告主觀 上基於何種意圖交付帳戶資料,難認有直接關聯,實難僅 因被告於切結書上簽名,遽認其將帳戶借給陳履昕,或認 被告在交付帳戶給林學林之際,即知悉或得以預見林學林 會將之轉交給陳履昕且打算供作犯罪使用。
  4、末證人林學林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依卷內現存事 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學林,尚難僅 因被告歷次說詞不一致,或被告曾供述將本案帳戶交予陳 履昕,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交付帳戶資 料時,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及 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自有未洽。被告以其係將本案金融帳戶交予其子 林學林,其並未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柒、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21370號、第261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 、第235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 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俊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22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XPRIMUSS」,向劉俊良佯稱:投資網站須儲值金錢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劉俊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0日22時33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30日22時34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30日23時19分許 2萬元 2 許垂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玉兒」,向許垂青佯稱:幫忙操作外匯平台,可獲利翻倍云云,致許垂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1日11時41分許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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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