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635號
TPHM,111,上訴,3635,2023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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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培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36、33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培倫(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69、98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從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量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 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 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本件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均為自 白,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 應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
  1.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次數僅1次,金額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 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其主觀惡性或造成 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 較低,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 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2.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被告持有、經扣案如附表二之 大麻合計淨重146.3公克(驗餘淨重146.01公克、空包裝 總重5.44公克,見偵33536卷第109頁),以被告自承:每 公克1,200元之價格購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售價 為每公克1,500元至1,800元等語(見偵33536卷第21-24頁



),則其意圖販賣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購入價格約為24萬元 ,預計獲利約有6萬元,數量非少,已非為毒友間互通有 無之持有、甚且超過一般販毒下游購入之數量、金額。而 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個人次之販賣量計算,事實欄一㈡之大 麻數量,計有100人次。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其 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 取報酬,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 」毒販固屬有別,然以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量,實未見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 此部分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雖於警詢時即 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翔森,並當場提供林翔森之聯絡電話、 指認林翔森之照片使警方得特定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警方 之後確有查獲林翔森販毒案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3536號認僅有被告單一指述,而對林翔森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前開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查 署111年4月18日北檢邦岡110偵33536字第1119033464號函、 前開不起訴處分(見偵33536卷第20-26頁、訴字卷第87、10 9-111頁),堪認被告雖供出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翔森,然並 未因而查獲,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構 成要件不合,不得依此規定而為減刑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以上所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66、70、71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量刑部 分,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更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再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無 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另參 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音樂相關工作、月收 約3、4萬元、父母雙亡、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年7月、2年10月(詳如附件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 、尚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以:
  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即已供 出毒品上游為林翔森之具體年籍資料供警方查緝,然案件 係因僅有被告單一供述而為不起訴處分,雖不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但仍應列為刑法第57 條之量刑因子,原審未於量刑時參酌減刑,顯有瑕疵。  2.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為減刑。蓋被告經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良好,毒品尚未流出即經警查獲,應有情堪憫恕之處。本 件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相較,後者經刑法第59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減刑後,刑度為2年7月,竟 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輕,是二者相較有輕 重失衡云云。
 ㈢惟: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就被告供出林翔森販賣第二級毒品上游之部分言,林翔森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27號 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 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 品泛濫,需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因其已有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實 績,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被告何以願意揭發 其毒品來源,或係出於真摯反省悔悟、或為謀求減、免其 刑之寬典,原因諸端,則所不論。是於未能確實因其供述 而查獲共犯之際,於無有效遏止毒品氾濫之貢獻時,是否 可逕認被告此等真偽不明、不利於他人、將致他人身陷囹 圄之供述,為真摯悔悟之舉?而應審酌認定為減刑因素? 並無必然之理。故被告上訴以:雖未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為減刑,仍應列為刑法第57條酌減之因 素云云,尚嫌速斷。
  3.又被告所指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有關刑法第59條適用之上 訴理由,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部分並 無上開原因、如何無法援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業經論駁 如前(見上開理由欄二㈡2部分),茲不贅述。  4.至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除犯罪是否產生實害、或僅生社 會治安之潛在影響生有質之差異外,因犯罪情節(毒品之 重量、價格等)、法定減刑事由不同,最後茲為量刑之因 子即有顯著之差異,量刑時非純可以「販賣」、「意圖販 賣而為持有」等犯罪手段,即可逕認販賣之法益侵害程度 均必重於意圖販賣而為持有,此等刑度之差異,並非輕重 失衡所致。原審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雖犯罪行為人 相同,然因各案情節不同,為不同之裁量判斷基準、而為 不同之量刑,並無違誤,自難比附攀引而指摘原判決輕重 失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培倫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法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36號、110年度偵字第3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培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培倫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 日晚上5時3分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裝設之M essenger通訊軟體與潘姵君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 00元之價格售予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由潘姵君呼叫不 知情LALAMOVE快遞人員前往劉培倫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 00弄0號住處取貨,再由潘姵君於同日晚上5時3分、7時28分 ,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 帳2000元、1200元至劉培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0月底 某日晚上7時許,再其上址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翔森」之男子,以每公克1,200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 毒品大麻200公克,擬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 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1月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劉培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6、91至93頁,本院卷第60至6 1、131頁),並經證人潘姵君瑜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39至42、117至118頁),且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潘姵君中國信託 帳戶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17日調 科壹字第11023016950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物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8、109、130、16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僅1次,金額不高,實際售出 之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 ,即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 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在客 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翔森,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案僅有被告單一指訴,犯罪 嫌疑不足,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翔森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7日北檢 邦岡110偵33537字第1119023423號、111年4月18日北檢邦岡 110偵33536字第1119033464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 87、109至111頁)。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無視國家 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另參酌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音樂相關工作、月收約3、4 萬元、父母雙亡、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宣告刑,併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 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 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事實欄一㈡查獲之第二毒品,其 外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 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 知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取得價金3,200元,為其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131頁),屬供 被告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張敏玲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劉培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劉培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稱 備註 1 大麻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稱 備註 1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2台 3 空夾鏈袋4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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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