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敏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3521卷第124-125、158 -15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從而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量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於 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而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雖僅2次、人數為1人,然被告2次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分別均為1兩、1兩, 價格分別為46,000元、48,000元,金額及數量非少,已非為 毒友間互通有無之持有、甚且超過一般販毒下游購入之數量 、金額,犯罪情節尚難認屬輕微,且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 已降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參諸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其正值青壯 之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犯 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毒販固屬有 別,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雖於警詢時即 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楊秀宏」,然因未能完成指認、未能提 供相關年籍、聯絡資料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追查, 而依被告所述亦無法查知其他具體線索,故無法查獲其餘正 犯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7月2日北 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51425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該函雖係 針對共犯張世維之部分為覆詢,然其後職務報告就被告之部 分已同為說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9上訴1 703號卷第253-25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依此規定而為減刑或免 除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量刑部 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與張世維於民國10 7年10月間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於同年11月間 遭查獲,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年邁母親等生活狀況,及其本案犯罪手段、動機、參與情 節程度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販賣對象人數僅1 人等一切情狀,2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暨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以:被告係因共犯張世維逼迫始出借帳戶、 手機門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行為,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販賣次數僅2次、販賣數量僅有2兩、販 賣對象僅有1人、未因此獲有利益,犯罪造成之社會危害尚 屬輕微,是請衡量被告僅有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年邁母親、 2名未成年之子待撫養,其中1名尚委託其他親友照顧,請求 依據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㈢惟: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 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 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 事政策妥為裁量。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參酌之犯罪情節、家庭 情狀,均已經原審裁量在內;又就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依被告罪數為2罪、藉此並未牟得實際利益之類似犯 罪手法與動機,並均侵害同種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 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 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 顯不當之違法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尚無可採。 2.被告固供出販賣第二級毒品上游「楊秀宏」,然並未因而 查獲「楊秀宏」之犯罪情節,業如前述。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 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 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需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因其已有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 更為擴散之實績,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被告 何以願意揭發其毒品來源,或係出於真摯反省悔悟、或為 謀求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因諸端,則所不論。是於未能 確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之際,於無有效遏止毒品氾濫之
貢獻時,是否可逕認被告此等真偽不明、不利於他人、將 致他人身陷囹圄之供述,認為真摯悔悟之舉?而應審酌認 定為減刑因素?並無必然之理。故被告上訴以:雖未能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減刑,請求列為刑法 第57條酌減之因素云云,尚嫌無據。
3.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部分並無上開原 因、如何無法援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業經論駁如前(見 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㈡部分)。被告所指:「遭共犯張世 維」逼迫方為本件犯行云云,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 鄭信泰亦證稱:我用電話聯絡張世維時,有時張世維在睡 覺,就改與甲○○聯絡,我會跟她說要拿東西(指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訴234卷二第111頁),可認被告與鄭信泰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張世維或正在睡覺,並無 何「遭逼迫之情」,故被告部分所指難信為真。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張 世維(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 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張世維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打鄭信泰之0000000000門號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 在其與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九揚萊茵堡」 社區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販賣重量 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信泰,甲○○則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予鄭信泰,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鄭信 泰聯絡後,供鄭信泰將前揭毒品價金之部分價金1萬6,000 元,於108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 系爭帳戶內,其餘價金則另以現金交付張世維。(二)張世維以前揭方式聯繫鄭信泰後,於108年5月10日某時, 在其與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6之租屋 處,以4萬8,000元、販賣重量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鄭信泰,甲○○則提供系爭帳戶及其未成年之子蔡○○ (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鄭信泰,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鄭信泰 聯絡後,供鄭信泰將前揭毒品價金,於108年5月11日凌晨 3時許,均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將2萬8,000元、2萬元存 入系爭帳戶及未成年之子帳戶內。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警員於108年6月1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9樓之6、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拘提張世維,經 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APPLE牌 IPHONE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張)1支、系爭帳戶及未成年之子帳戶金融卡各1張、分 裝袋1批等物,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 檢】110 年度他字第210 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6、11 0頁),核與證人張世維、鄭信泰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 中所言相符(見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一【下稱 偵卷一】第9至19、42至46、83至84、205至208-1、255至25 6頁,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 20至25、26至30、40至44、51至55、77至78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一第77至79 、81至85、267至277頁,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二 第95至120、279至325頁,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卷 三第67至86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卷第2 13至228、289至30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 年4月16日被告住處交易毒品畫面、鄭信泰匯款畫面、系爭 帳戶108年4月17日交易明細、被告與鄭信泰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系爭帳戶108年5月11日交易明細、 被告之未成年之子中信帳戶108年5月11日交易明細(見偵卷 一第20至22、30至31、33、35、53至57、162至169、184至1 84-1頁,偵卷二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 。
3、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論處。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2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 與張世維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楊秀 宏」,並使警方順利查獲第一級毒品等語,然被告所供述 之上游未能提供相關年籍、聯絡資料,且未能指認,故未 能查獲其餘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 查隊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703號卷第255頁),縱警方因此查獲第一級毒品,亦 顯非本件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自與前述減輕 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3、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 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尚須扶養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等 情,雖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事由,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且 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減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與張世維於107年1 0月間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於同年11月間遭 查獲,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年邁母親等生活狀況,及其本案犯罪手段、動機 、參與情節程度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販賣對 象人數僅1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被告所有APPLE牌 IPHONE、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搭載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之手機1支,雖係供被
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因被告另 以該手機及所搭載門號於108年4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宣告沒收,並 由宜蘭地檢以109年度執沒字第846號執行完畢,有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故該手機客觀 上業經沒收而不復存,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 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張世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向鄭信泰收取之價金分別為4萬6,000元、4萬8,000元 ,惟匯入系爭帳戶及被告未成年之子帳戶之金額僅為6萬4 ,000元,且共犯張世維於宜蘭地院羈押訊問時表示:鄭信 泰何時存進去,當天就會請被告提出來給我等語(見偵卷 二第26至30頁),足見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由張世維決定 ,並於鄭信泰給付後全數交付張世維,難認被告對於毒品 價金即本案犯罪所得具有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三)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雖經被告自陳為其所 有,然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得以刑法第38 條第2項予以沒收;又扣案之系爭帳戶及被告未成年之子 帳戶金融卡各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惟該物得另行 向銀行掛失申請補發,且對之宣告沒收,就此種沒收所欲 達成之防止再犯目的無所助益,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