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香蘭
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
、68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87
、288號、110年度訴字第57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5
、34591、3980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
211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1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110年度
偵字第261號、111年度偵字第5275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 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 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 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香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683號判決後,該判決 正本已於111年11月1日送達至法務部○○○○○○○○○,由被告親 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卷第453頁)。又被告於收受本 院前開判決時,其因另案在監獄執行中,故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 判決書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算20日,計至111年11
月21日(星期一)屆滿。詎被告遲至112年3月8日始具狀向 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被告之上訴及上訴理由狀暨其上之法 務部○○○○○○○○○接受書狀日期戳章之戳記可憑,是被告提起 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