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312號
TPHM,111,上訴,3312,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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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玲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童雯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李美玲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61會(其中李美玲以顏佳慶顏佳鴻名義參與2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本案合會);而本案合會於會期中之每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李美玲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開標。李美玲明知王秋蘭並未同意出借本案合會會員之名義予其投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信任會首聯繫開標結果,並依此交付會款予會首之機會,於107年9月10日前之不詳時、地,偽填王秋蘭之代稱「小美」及競標標息4,100元於標單上,以此方式冒用王秋蘭名義,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該活會會員願以所載之投標金額標取合會之準私文書,用以參與本案合會107年9月10日(第18期)之投標而行使並因此得標,足生損害於王秋蘭及其他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並使王秋蘭誤信為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其餘活會會員誤信為被冒標之王秋蘭得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當期會款5,900元予李美玲李美玲因此詐得共計24萬1,900元之會款【計算式:(61-3-17)會x5,900元=24萬1,900元,所扣除者為會首所占3會、死會17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 決後,①檢察官先於111年5月10日就原審判決有罪(即起訴 事實【一(二)1.】)及無罪(僅關於起訴事實【一(二) 2.】被告於108年2月10日冒名投標)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25-30頁);其後檢察官於111年5月19日表明就「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34頁);嗣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是否包括原判決關於被告冒用顏 佳慶顏佳鴻名義參與合會之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 一)】),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沒有」(本院卷第89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向檢察官再次確認,檢察官亦稱「上訴 範圍如準備程序所述」(本院卷第169頁),是認檢察官之 上訴範圍應僅及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與108年2月10日冒名投 標無罪部分,不及於被告冒用顏佳慶顏佳鴻名義參與合會 之無罪部分。②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1年6月1 3日上訴狀表明係就該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7 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 分上訴,然辯護人既當庭表示「辯護要旨請參酌111年6月13 日書狀所載」(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就原判決諭知無罪 部分並無上訴利益,堪認上訴範圍應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從而,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以及108 年2月10日冒標無罪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冒用顏 佳慶顏佳鴻名義參與合會之無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簡得成於偵查中提出之儲蓄互助會單(109他2672卷第9、37、38頁),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03頁)。然而,證人簡得成證稱上開會單係得標之會員所提供(原審訴卷第218頁反面),且該等會單由形式上觀之,與被告提出之儲蓄互助會單(本院卷第172、213頁)並無不同,又與本件事實具關聯性,屬書證性質,既無證據證明偽造、變造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會單上之手寫記載,並未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二)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會首召集本案合會,以及在第18期開標 前並未通知王秋蘭即以其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且在開標 後向王秋蘭以外之會員宣稱係由王秋蘭得標,使會員如數交 付當期會款予被告,惟否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辯稱:本案合會有借標習慣,且規定開標時未到場者以



棄權論,未到場會員之標會權利視為放棄,而得借予當期欲 得標之會員參與競標,跟我會的人都知道借標不用會員同意 ,本次王秋蘭既未出席第18期開標,代表她將標會名義借給 別人,我借用王秋蘭名義收取的會款沒有交給王秋蘭,我跟 王秋蘭收的錢是活會的錢,差額由我自己補足,王秋蘭之後 還可以再標會,她沒有財產上的損失,我也沒有施用詐術或 使會員陷於錯誤。經查:
(一)被告自任本案合會之會首,並於第18期開標即107年9月10 日前,未先行通知王秋蘭即以其代號「小美」之名義填載 本案標單參與該次投標,且在第18期開標後向王秋蘭以外 之會員宣稱係由王秋蘭得標,因此向王秋蘭及其他活會會 員收取當期會款(活會會款共計24萬1,900元)等情,業 經證人簡得成江家蓁王秋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明確 ,且為被告所承認(原審訴卷第154-157、221-231、241- 251、259-263、332-333頁,本院卷第177-178頁),並有 儲蓄互助會單(109他2672卷第9、37、38頁,本院卷第21 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證人王秋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以「小美」名義參加 本案合會,但是都沒有標到,也沒有借給別人標,我不知 道被告用我名義去標107年9月10日的合會,該次合會得標 款項我也沒拿到,我曾向被告表示要標會,但不管是怎麼 投標單就一直沒有標到;我不到場並不代表我的名字可以 借給別人標,我沒有到場就是我沒有要標,不能借我名字 ,也沒有人來跟我借名標;被告沒有跟我說要用我的名字 標會,我們在民間跟會就是有同意才可以標我的會,不同 意就不能標,被告沒說,被告是偷標,我們民間沒有這種 借名標的習慣,我跟別人的會也沒有這樣;我是想要得標 的,不可能把名字借給別人用來投標等語(原審訴卷第25 5-264頁),業已明確證述自己參與本案合會有意競標、 未將自己名義出借被告投標、遭被告冒用名義投標後並未 取得會款,以及該合會並無借標習慣等情。
(三)證人即本案合會會員簡得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要標會 的話就會去現場,我沒有要標就不會去,我們合會沒有約 定開標時有到場的會員可以使用未到場會員名義來投標, 如果別人要拿我名義使用的話,必須經過我的同意(原審 訴卷第228、238-239頁)等語,核與證人王秋蘭所證遭被 告冒名投標,以及未經會員同意不得任意借標乙節相符, 足認王秋蘭所證上情非虛。另據證人即該合會會員江家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合會第17期即107年8月10日這次 ,被告有借我名字投標,會首有要用,她才會跟我借,她



先跟我說要向我借,我有同意,她寫我的名字她有講(原 審訴卷第241、243、246頁),益見被告是在有需要借用 江家蓁名義投標之情況下,才詢問其可否出借名義參與競 標。復以參與本件合會之會員,若允許會首或其他會員任 意借用未到場會員之名義參與投標,被告在使用江家蓁之 名義投標前,當無必要再次取得其同意,是被告所為與其 所辯「借標不用經過會員同意」明顯互相矛盾,益徵本案 合會並無「未到場投標之會員同意到場會員借名投標」之 約定或習慣。
(四)觀諸本案儲蓄互助會單上記載「每月10日下午l點於桃園 市○○區○○街00號3樓開會(標)屆時不到者以棄權論」等 語(109他2672卷第37頁),並未載明到場之會員可以直 接使用未到場會員之名義參與投標,且所謂「棄權」當指 放棄參與該次投標之權利,與「同意他人借用自己名義投 標」明顯有別,況被告所辯「未到場者視為同意到場者借 名投標」之運作模式,除與證人王秋蘭簡得成所證不符 外,將使參與合會之會員無從知悉每期合會究竟是由何人 標得並取走會款,更無法區別得標者是以自己名義或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進而影響各該會員於完會前每期應支付會 款之金額計算(死會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不同),殊難 想像參與合會且有競標真意之會員,會允許被告以此方式 操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會單上「不到者以棄權論」之 記載,主張本案合會有「未到場之會員同意到場者借名投 標」之習慣,顯然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五)證人即本案合會會員游璦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跟 這個會已經好久,標會沒有到場的人以棄權論,我們就會 用他們名字下去圍標,抽籤起來是誰就由誰得標(原審訴 卷第267-269頁)。然而,游璦綺於本案互助會之編號是4 1至51號,該11會雖係不同人之名義,然實質上皆為游璦 綺所控制,有標會需求時就會以該11人名義參與投標等情 ,業經證人游璦綺證述在卷(原審訴卷第265-266頁), 並有儲蓄互助會單可憑(109他2672卷第37頁),而民間 互助會之會員以親友名義參加入會,所在多有,若已徵得 他人同意而借名標會,尚與常理無違,游璦綺實質上掌控 之11會,既已取得出借名義人之同意,自得在競標時使用 其等名義投標,此與擅自冒用未到場之其他會員名義投標 ,兩者情形截然有別,證人游璦綺所證上情,應係指已經 徵得名義人同意而借名投標之情形,難認本案合會之運作 允許到場之會員擅自使用未到場會員之名義投標,故其證 詞仍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基上,被告未經王秋蘭之同意,填寫王秋蘭之代稱「小美 」及競標標息4,100元於標單上,冒用王秋蘭之名義參與 本案合會第18期投標,其偽造標單後持以參與投標,於得 標後未告知王秋蘭得標之事,更向王秋蘭以外之活會會員 佯稱係王秋蘭得標,據以向王秋蘭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 款,顯係向王秋蘭及其他活會會員施用詐術,並使其等陷 於錯誤交付會款甚明。
(七)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 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 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 ,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 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 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 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是被告詐取之金額範圍,應 將其各期已標取會款之會款(包含首會會款)扣除,而以 每期開標時各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限。又遭被告冒標之 王秋蘭並不知自己遭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 會員身份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後既未取得會款, 被告以王秋蘭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及於王秋蘭本人, 則王秋蘭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實際上對於被告之權利等 同於其他活會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遭被告 冒標後按活會會員資格繳納會款,亦應計入本件被告詐騙 之金額,從而,被告於第18期詐得會款之金額應為24萬1, 900元【計算式:(61-3-17)會 X 5,900元=24萬1,900元 ,所扣除者為被告所占3會、死會17會】。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冒用王秋蘭名義偽造標單持以 投標,進而向王秋蘭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 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 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 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 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 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 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 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



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 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 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 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 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 文書論。
(二)被告冒用王秋蘭之名義填載標息而偽造標單,用以作為王秋蘭標取會款之證明,復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王秋蘭)詐得當期之合會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標得標後,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侵害多名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其冒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款項之犯罪目的單一、行為局部重疊,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利用眾人信任 邀集合會,為圖一己之私,擅以王秋蘭之名義冒標而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詐欺取財,造成王秋蘭及其他活會會 員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簡得成、江家 蓁、王秋蘭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自述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 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 分敘明:未扣案被告詐得之活會會款共計24萬1,900元,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被告 偽造之標單1張,依民間習慣應已在開標後撕毀丟棄而滅 失而不存在,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擅自冒名得標並造成活會會員 之損失,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恐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 相悖,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 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 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冒用王秋蘭名義投 標進而詐欺取財,造成王秋蘭與其他活會會員之損失,復 斟酌其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態度,並考 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原審之量刑既已詳 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 分量刑違背一般人法律期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江家蓁無競標之意,亦未同意借名 予被告競標得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前不詳時、地, 偽填江家蓁及其競標標息數額3,000元於標單上,以此方式 冒用江家蓁之名義製作標單;繼於第24會即108年2月10日開 標時,在本案住所,向在場投標會員詐稱係未到場之江家蓁 得標,復向江家蓁以外之未到場活會會員誆稱該次開標係由 江家蓁得標,再通知江家蓁該期合會已順利開標惟隱瞞冒名 得標情事,使當期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當期會 款,被告因此詐得25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簡得成、江家 蓁及王秋蘭等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簡得 成及江家蓁之證述、簡得成提出之儲蓄互助會單為據。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冒名投標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辯稱:第24會是江家蓁本人自己投標,我沒有冒用 她的名義,她以3千元得標後,因為我是會首,由我向其他



會員收取會款,後來江家蓁說錢要讓出來給別人用,我忘記 收錢之後讓給誰了(本院卷第94-95頁)。伍、經查:
一、關於江家蓁有無親自參與第24會之投標,證人江家蓁於偵查 中固證稱「(問:編號28、29江家蓁旁邊標註「17、4100、 423700」、「24、3000、492000」,你有無參與該次投標? )這兩個會我沒有標,這是他們說要用抽籤的,而且我也沒 有拿到會款」(109他655卷第98頁),然其於該次偵查中聽 聞被告供稱「江家蓁只有跟1個會,另外一個名額是我朋友 鄭忠賢跟她借的,江家蓁兩次抽到的標,一個本來就是鄭忠 賢借她名義,另一次抽到江家蓁,我有問她願不願意讓出來 ,她有同意」等語後,旋即改稱「確實有另一個名字借給被 告,我不知道被告給哪個會員,另外一個名字是我本來自己 要標的」(同上卷第99頁),則被告是否果有冒用江家蓁之 名義參與第24期之投標,已非無疑。
二、徵諸證人江家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8月10日那個會是 被告借用我的名字去標,後來108年2月10日那次是我自己欠 錢去標」、「108年2月10日那天我有在現場,會腳說我還沒 過半不能標,我也沒拿到錢」、「本案互助會我跟了2個, 我繳1份會款,一個是被告用我名字標,另1個是我自己去標 」、「108年2月10日這次標單上面的3000元是我寫的,被會 腳知道是我標得,結果就撤會散會」,並一再表示「因為缺 錢所以用自己名字標會,標到的時候錢應該給我,但我在10 8年2月10日標到後又散會,錢也沒給我,會首沒有處理」、 「我用我的名字標,這哪有叫騙錢,會首借名字,這不是叫 騙錢」、「要算是騙錢我不知道,這個我不懂」等語(原審 訴卷第241、244、246、247、249、251頁),可見江家蓁係 因自身有資金需求,故而親自參與108年2月10日之投標,此 與被告所稱第24會是由江家蓁本人以3千元得標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三、另參諸證人簡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會後來會終止, 因為我們幾個人李百蓮游淑琴、小美當天都有在場,還有 江家蓁在場,我們當時心裡大概都知道江家蓁已經死會了, 她那一天還去標會,結果有看到她寫的會單,我們一看就這 個作弊,後來好幾人下樓談這個事情,說江家蓁死會為什麼 還可以來標,說這個會我不要跟了…結束的原因就是江家蓁 去標,死會又來標(原審訴卷第232頁)等語,其所證「江 家蓁在場、江家蓁死會之後又來標」乙節,核與證人江家蓁 證稱:107年8月10日是被告借我名義標會、108年2月10日是 我自己標會等情相符,可見本案合會第24期應係由江家蓁



人投標,被告並無借用(或冒用)其名義投標之事,檢察官 主張被告就第24會有冒名得標並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 實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就此 諭知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江家蓁於偵 查中已明確證稱第17期(107年8月10日)及第24期(108年2 月10日)沒有參與標會,可見被告確有冒用江家蓁之名義競 標,況依證人簡得成所證:江家蓁已經死會怎麼還可以來標 等語,被告身為會首卻故意隱匿此事,並向其他活會會員告 知江家蓁得標之不實資訊,藉此詐欺其他活會會員之會款, 原審誤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實有再研求之餘地,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證人江家蓁證稱本案 合會第17期是出借名義讓被告投標、第24期則是親自競標, 且第24期由伊得標後即宣告撤會,並未因此收取會款等語, 佐以證人簡得成亦證稱「江家蓁死會之後又自己來標,會員 決定不要跟了,合會因此結束」,則本案合會第24期應係由 江家蓁本人投標並得標,然因故撤會而結束,該期並無收取 會款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冒標或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本 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原審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而為 無罪諭知,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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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