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蕙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耿安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
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71、19072、19073、19074
、19075、19076號、第20436號、110年度偵字第27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劉文蕙:
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29、36、45、46、47、54、62、63 、64、6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林耿安:
㈠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貳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文蕙、林耿安、陳信嘉、余曹揚(後2人經原審通緝中)均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5 月起陸續加入「小熊」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小熊」及其 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文 蕙、林耿安、陳信嘉、余曹揚等人以不知情之徐梓童(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原審法院另以111年度 簡字第53號判決有罪確定)出面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2樓至4樓(下稱系爭處所)作為詐騙機房,劉文蕙以其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聯絡工具;林耿安則 以其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聯絡工具,並 負責收購不詳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劉文蕙、林耿安 、陳信嘉、余曹揚共同以劉文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29、3 6、45、46、47、54、62、63、64、65所示之電腦、電磁、 網路設備、教戰手冊等作為犯罪工具,先由劉文蕙聽從詐欺 集團之指示,再分派林耿安、余曹揚、陳信嘉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各大 「借錢網」張貼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SIM卡等訊息,林 耿安並負責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收購門號,嗣陳 易男(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於 109年4月間,依陳信嘉所張貼上開訊息之聯繫方式,與陳信 嘉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里之逍遙網咖後方停車場內,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易男帳戶) 存摺及密碼交予陳信嘉,並由余曹揚自109年4月底至5月初 間,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全家超商內,向陳聖惟(所涉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收取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聖惟帳戶)存摺及密碼,陳信嘉則於陳聖惟交付上揭帳戶 之同一時、地,一併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嘉帳戶)存摺及密碼 予余曹揚,並由劉文蕙將陳易男帳戶、陳聖惟帳戶、陳信嘉 帳戶均交予「小熊」,再由「小熊」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永和等1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前開如 附表一所示之陳易男等三個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後經林耿安於109年6月1日晚間8時22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即立國門市)取回由「小熊 」寄送予余曹揚之包裹,包裹內含有上揭陳易男帳戶、陳聖
惟帳戶、陳信嘉帳戶等帳戶之存摺等物,並持往系爭處所交 與余曹揚、劉文蕙。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永和等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溯,並於109年6月16日上午11時 10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處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5所示物品,始查悉前情。林耿 安自108年5月加入上述詐欺集團起,每月可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1萬元,共計業已獲得13萬元報酬,劉文蕙亦至少 獲得相同之報酬(詳細估算理由如後述)。
二、案經林永和、范嘉振、蔡繼緯、羅時萱、黃冠勳、周佑霖、 洪聖翔、郭志忠、麥嘉翔、廖容秀、蔡原禎、黃浚庭、廖瑞 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等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 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文蕙、林耿安以外之各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劉文 蕙、林耿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劉文蕙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信嘉、余曹揚於警詢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及余曹揚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且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陳信嘉、余曹揚於警詢及余曹揚 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核無具有證據能力之例 外情形,對劉文蕙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外,本件檢察官、林耿安、劉文蕙及其等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二之陳 信嘉、余曹揚之警、偵訊陳述外,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3 至26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即陳信嘉、余曹揚於警
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及余曹揚於偵訊時之陳述,對林耿安部 分,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㈠林耿安所為犯行之認定:
訊據林耿安就前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 偵20436號卷一第115至117頁、卷三第113至117頁,本院卷 第356、357、410、448、449頁),並經陳信嘉、余曹揚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等資料 (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陳信嘉、陳易男及 陳聖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436號卷 三第251頁至第262頁、第273頁至第302頁),足認林耿安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劉文蕙所為犯行之認定:
訊據劉文蕙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租系爭處所係 提供員工做直播及休息的地方,因為疫情的關係,就沒有繼 續做直播了,但沒有退租,也很少再去該處所,員工在裡面 做什麼,我真的不知道。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陳信嘉、 余曹揚於偵查中對劉文蕙之指證虛偽不實,是為了將罪責推 諉給劉文蕙,而通訊軟體中的「W」並非劉文蕙,有可能係 遭同案被告盜用,不能以之證明劉文蕙犯罪;又據109年6月 1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劉文蕙並無對裝有銀行帳戶 之包裹做任何處置,事實上,劉文蕙當下建議眾人立刻報警 處理,足認劉文蕙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欺騙而匯出金錢至附表一 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各被害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明細等資料(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陳 信嘉及陳易男、陳聖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20436號卷三第251頁至第262頁、第273頁至第30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劉文蕙是否有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⑴據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會去系爭 處所是因為他們找我一起進去工作,工作內容是在網路上找
一些可能缺錢的人辦門號,並註冊虛擬貨幣網站,他們會帶 人去辦門號,賣去大陸,我當時去系爭處所時,我有印象的 是看到劉文蕙、林耿安、陳信嘉、徐梓童,而林耿安、陳信 嘉算業務,我們會叫劉文蕙「哥哥」,聽她指揮做事,我有 跟劉文蕙通過電話,我要做什麼事,也是劉文蕙跟我說,她 有時候也會透過陳信嘉跟我說,她說如果我找到人去開戶, 會給我1萬5,000元報酬,劉文蕙等人曾對我說「這個東西會 卡到官司,所以要小心一點」、「要賺錢就要承擔後果」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88頁)。足見A1曾於系爭處所見過劉 文蕙,且與劉文蕙通過電話,而A1就其工作內容、報酬計算 方式均能詳細描述,審之A1與劉文蕙素無恩怨仇隙,並早已 脫離該詐欺集團,其證詞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 罰之風險,而有設詞攀誣劉文蕙之動機,況A1尚證稱其稱呼 劉文蕙為「哥哥」,此稱呼與劉文蕙於原審提出余曹揚在書 信中對劉文蕙之稱呼相符合(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9頁), 倘劉文蕙未曾參與其中,且未曾與A1接觸,則A1何以得以知 悉劉文蕙在余曹揚等人間被稱呼為「哥哥」,由此益徵A1前 揭所述,應可採信。
⑵據林耿安於偵訊時證稱:我因為積欠余曹揚金錢,所以於108 年5月加入余曹揚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上網張貼收購行動電 話SIM卡及銀行帳戶之訊息,並曾出面領取含有銀行帳戶之 包裹等語(見偵字第19075號卷第119頁);復於原審證稱:我 當時拿這個包裹後,交給余曹揚,交給他之後,我看到余曹 揚打開,才看到裡面是卡片(指提款卡)和簿子,打開包裹 的時候,余曹揚和劉文蕙在場,劉文蕙是余曹揚的老闆,也 是我做直播時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至406頁);後 於本院證稱:在直播工作停擺後,我看過劉文蕙來過系爭處 所一次,且當時余曹揚打開有提款卡的包裹時,劉文蕙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
⑶是以,綜合A1及林耿安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足認劉文蕙所屬 之詐欺集團,由劉文蕙承租系爭處所後,並負責管理林耿安 、余曹揚等人,在網路上張貼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及銀行帳 戶之訊息,並將購得之銀行帳戶及SIM卡等物交給詐欺集團 上游使用。
⑷再參以劉文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小熊」、 余曹揚之對話訊息內容,可知群組中之「W」即為劉文蕙: 劉文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暱稱「W」不是我,有可能係遭 同案被告盜用等語,然劉文蕙於109年6月17日偵訊時業已自 承:(你、小熊及余曹揚在微信的三人群組內在談論何事? )在談論要怎麼辦理虛擬貨幣帳號,及確認他們操作的虛擬
貨幣是否合法等語(見偵19071號卷第173頁),而當檢察官 進一步詢問:「群組中的三人是誰?」劉文蕙亦供稱:一個 是小熊,一個是余曹揚,W是余曹揚用公司機去辦的一個帳 號,這個帳號是公用的,我只是有這個帳號留言過,有時候 陳信嘉也會使用,群組內是在討論金融帳戶的事等語(見偵 19071號卷第173頁),可見劉文蕙於偵訊時對於其確實於該 三人群組中以暱稱「W」之名義留言對話過乙情並不否認, 並說明係在討論金融帳戶的事情,而細繹訊息對話內容略為 (見偵19071號卷第103至157頁): W:你們討論有重點了嗎?
圖案為紅色惡魔圖示之人(即余曹揚):在等惟回還他還沒 回來沒有結論
小熊:等一下吧,存不進去
W:用中信吧,那你直接無卡存款余的帳戶也可也 ......
小熊:@W (即標註W,特定對其通話,下同) 陳易男14
陳信嘉0
余曹揚:林台恩好了
......
小熊:明天陳聖惟上去
余曹揚:好
W:你那邊有缺?有缺我再補,沒缺我就放掉了 小熊:有缺
......
小熊:陳信嘉的帳戶會自動扣款什麼東西的費用嗎? W:不會啊
......
小熊:@W 你前幾天說要補人,有消息嗎
W:沒辦過 要在排時間
......
小熊:這次何時轉帳?
小熊:禮拜一二,前面不是說了嗎?算好直接傳上來,禮拜 一我讓員工去轉到玉山那個戶頭。
......
小熊:玉山帳號給我一下
小熊:@W
余曹揚:等等傳給你,我老闆在睡覺
......
余曹揚:昨天有做嗎?
小熊:有啊 早早傳給你老闆了
......
小熊:恩 64000 男80000 另外兩個掛了 W:那這樣是不是掛的直接打去銀行問一下為什麼設警示戶 好一點。因為正常邏輯,你正常使用,被設為警示,應 該都會打去問一下才是
小熊:打電話是查不到的
......
W:那他們銀行那邊要怎麼說明
小熊:到時候有什麼問題就說缺錢簿子網路上賣別人 也不知道誰這樣就可以了
銀行方面就說自己在玩虛擬幣的
......
W:買斷改價格?
小熊:人家那邊開的,你可以開你的價,我去說 W:之前開價不是三萬嗎
......
小熊:你的上去,陳易男死了
余曹揚:我不是說我的先不要上,我的中國有在用 ......
小熊:20000我給的時間會跟你老闆說 你的650 我轉過去808
......
W:有寄出了嗎?
小熊:店家沒給我怎麼寄出?不然就叫余曹揚找時間去信 箱拿,還丟在那邊沒動
W:怎麼處理事情的?
余曹揚:余曹揚 000000000 0-00立國門市 ......
綜觀上開訊息對話紀錄,可知圖像為紅色惡魔者為余曹揚, 而余曹揚在該對話訊息中稱W為老闆,小熊亦對余曹揚稱: 「讓你老闆看信息」、「有啊,早早傳給你老闆了」等語, 且觀之前揭林耿安之證述,亦可知劉文蕙確實為余曹揚等人 之老闆,而劉文蕙就此情亦不否認,僅係抗辯疫情後我已經 不再做直播等語,是依前揭訊息對話內容,業已顯示暱稱為 「W」之人確實為劉文蕙,且其等三人在對話中係在詳細討 論如何收帳戶、分帳之情形,並提及陳聖惟、陳易男及陳信 嘉等帳戶之使用情況,研擬帳戶被列為警示後要如何因應, 余曹揚甚至催促小熊給付其與劉文蕙完成交付帳戶之報酬, 而當余曹揚事情未處理妥適,劉文蕙亦有責怪余曹揚等情,
且由該三人之對話,可知其等均知悉整件事情之脈絡及前因 後果,並無多人使用同一帳號之情況,已足徵劉文蕙辯稱在 該三人群組中是在怎麼辦理虛擬貨幣帳號,及確認他們操作 的虛擬貨幣是否合法等語,實不足採。
⑸另觀之系爭處所109年6月1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 9073號卷第105頁),林耿安取回由「小熊」寄送予余曹揚之 包裹(內含有上揭陳易男帳戶、陳聖惟帳戶、陳信嘉帳戶等 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將該包裹攜至系爭處所辦公室,劉文 蕙在老闆之辦公桌以主管之姿觀看林耿安將該包裹交給余曹 揚,且該包裹即為前揭訊息對話內容小熊所提欲寄回予余曹 揚之包裹,是劉文蕙既在該群組對話中參與,又在林耿安交 付包裹時在場,則劉文蕙自知悉包裹內容為何。另系爭處所 並張貼扣案之「教戰守則」,內容包括「每人收卡上限」、 「聯絡人頭順序」、「出貨前檢查」、「注意事項:月租卡 、旅遊卡」等關於收購人頭SIM卡之內容(見偵字第19071號 卷第28頁),劉文蕙身為系爭處所之主管,依前揭監視器畫 面、林耿安及A1之證述,且劉文蕙於警詢時甚自陳:我大概 一個禮拜去一次系爭處所等語(見偵19071號卷第29頁), 足見劉文蕙確實曾到該處所,甚至坐在主管桌,並非僅匆匆 離去,則豈可能對於該些張貼之文案均視而不見?豈有對於 旗下余曹揚、林耿安等人收受行動電話SIM卡、銀行帳戶不 知情之理?是劉文蕙辯稱其不知悉林耿安及余曹揚等人在系 爭處所為詐欺等行為等語,不足為採。
⑹至劉文蕙雖復辯稱:「小熊」取走陳信嘉及陳易男、陳聖惟 之前述金融帳戶係為了投資比特幣,陳信嘉等人可以投資3 萬元獲利10萬元等語,然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 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 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 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 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 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劉 文蕙自承在案發之前有從事網路直播、經紀生意(見偵字第1 9071號卷第23頁),足認劉文蕙已具有社會一般人之社會經 驗以及常識。倘若「小熊」的比特幣投資係合法合規,「小 熊」當可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進行比特幣交易,又何必借用 陳信嘉及陳易男、陳聖惟的帳戶再讓其等抽傭分紅、高額獲 利?又劉文蕙自承對於「小熊」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亦非「 小熊」聘請的員工或是商業登記在案的合夥事業夥伴,衡諸 常情,「小熊」怎會輕易讓投資資金轉入陳信嘉及陳易男、
陳聖惟帳戶而不計風險?劉文蕙等人所稱「投資比特幣合作 」內容僅係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及少許資金,卻可獲得不成比 例的高額報酬,在在均與投資常情相違。再者,近年來詐欺 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 被告劉文蕙處理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其竟未 加查證,即依「小熊」指示提供同案被告帳戶,自難諉為不 知其處理款項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劉文蕙主觀上對於其所 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洗 錢之用,該帳戶所處理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 862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 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 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是本案擔任收購並提供銀行帳戶工作之劉文蕙及主 要負責處理SIM卡之林耿安,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 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提供詐欺集團帳戶之行為,有 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小熊」指示收集 並提供銀行帳戶,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並欲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
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據本案參與詐欺集 團之人士至少有劉文蕙、林耿安、陳信嘉、余曹揚及「小熊 」,應可認劉文蕙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而劉文蕙雖亦否認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云云,惟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已如前述,又徵本案之犯罪時間 、詐騙模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該詐欺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 持續性,劉文蕙等人持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銀行帳戶, 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劉 文蕙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灼然,其所為前揭所 辯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⑺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 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 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 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 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 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 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 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 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 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 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 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 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 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 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之行為,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文蕙等人收取並 提供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查緝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 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劉文蕙等人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自 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⑻至劉文蕙固提出林耿安、余曹揚、陳信嘉之群組對話紀錄及 余曹揚親筆書寫之信件,以證明其係遭余曹揚等人之誣陷, 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情,惟據林耿安於原審證述:當時這 個群組是余曹揚把我跟陳信嘉加入,問我們要不要把案子的 所有罪責都推給劉文蕙,這個群組是在案發很久之後成立的 ,我清楚記得我們在討論這件事情的時候已經案發之後了, 是為了討論要說做這些事情的幕後主使都是劉文蕙的意思, 不是把責任由她一個人去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6至297頁 ),則如該些訊息是在案發後很久才成立,而本案係員警於 109年6月16日至系爭處所搜索,並於同日對林耿安、陳信嘉 、余曹揚等人進行詢問(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均未作為認定劉 文蕙有罪之證據),其等於警詢既然均已經陳述,又何須在 案發很久之後才另外成立群組策劃將罪責推諉給劉文蕙,況 觀之該群組對話截圖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至163頁), 未顯示對話日期為何時,且其等討論內容並非如林耿安前揭 所證,反而係討論將所有罪責推給劉文蕙,非僅係討論指出 劉文蕙為幕後指使者,而林耿安自始均未明確指證過劉文蕙 ,均係證述其受余曹揚指示,則劉文蕙於原審始突然提出該 訊息對話內容,其真實性業已啟人疑竇,或係余曹揚事後欲 迴護被告所為,是尚難以此為有利為被告之認定。至余曹揚 之自白書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9頁),與本院前揭所 認定之事實與證據多所不符,且余曹揚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 ,並經原審通緝,亦無從調查此自白書之真實性,本院認其 於自白書所述尚非屬實,故不予憑採。另本院經函詢玉山銀 行帳戶部分,雖經玉山銀行函覆該帳戶為余曹揚所有,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1 9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然觀諸前揭 小熊、余曹揚與劉文蕙之對話訊息內容,可知當時余曹揚要 求小熊匯入之帳號確實為玉山銀行帳戶,而小熊就給付劉文
蕙之報酬部分則是另與劉文蕙處理,故此部分雖未顯示該帳 號為劉文蕙所有,但仍難為有利於劉文蕙之認定。 ㈢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劉文蕙之辯護人雖聲請將余曹揚提出之自白書送筆跡鑑定, 以證明該自白書確實為余曹揚本人所書寫,然該自白書內容 之真實性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實無必要再調查該自白書是 否為余曹揚本人所書寫。又林耿安、劉文蕙之辯護人固分別 聲請傳喚證人余曹揚、陳信嘉,然其等均業經通緝,且經本 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等情,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99頁、第509頁),是自無調查可能性,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劉文蕙、林耿安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之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劉文蕙、林耿安為本案之詐欺集團收購SIM卡及銀行帳 戶之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劉文蕙、林耿安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 劉文蕙、林耿安行為之目的即係在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 物,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之犯罪事實作為劉文 蕙、林耿安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劉文蕙、林耿安首 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均應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林耿安雖曾於107年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然觀諸該案之行為時間、犯罪地點、詐欺集團結構,均 與本案迥不相同,故林耿安雖於前案參與另一犯罪組織,亦 無礙本院認定其另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併此敘明。 ⒊劉文蕙、林耿安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所示其餘 犯行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