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俊吉
指定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和解金,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和解金,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第七頁第三十一行理由欄貳四關於「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之記載,後應補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緩刑部分」 ,因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執行 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原判決漏未記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