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471號
TPHM,111,上訴,2471,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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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紳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24、8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紳(下 稱被告)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其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97年3、4月間取得一批具有刺鼻味無法施用之安非他 命,因康濟鯤向被告表示可以改良為可施用之安非他命,故 被告將之交給康濟鯤去改,並提供康濟鯤改良所需之物,康 濟鯤也有在臺北市○○街000號地下室(下稱○○街地下室)試 驗,但最後沒有成功,被告於97年8、9月向康濟鯤表示不再 修改,並將該等安非他命取回,之後就前往大陸從事綿綿冰 生意。本案係康濟鯤自行於97年間10月另起爐灶與莊富成製 造毒品而遭查獲,與被告無關。
㈡、證人康濟鯤於原審稱:97年10月間係莊富成直接打電話給伊 ,在此之前,伊與莊富成未曾討論過製作安非他命等語,核 與證人莊富成鈞院證稱伊因沒有適合的製造毒品地點,才 向康濟鯤請求協助等語相符。足見康濟鯤莊富成2人係於9 7年10月間才聯繫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事,與被告無關。㈢、由證人莊富成鈞院證詞可知其先前稱○○街地下室查獲之物 品除30C.C.鈀金及一小瓶保特瓶為其所有,其餘都是李建紳 的等語,係推諉責任予被告之詞,並非事實。實則,○○街地 下室製毒地點查扣之製毒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康濟鯤、莊 富成2人供述前後不一,無從採憑。
㈣、被告於97年8、9間放棄修改刺鼻之安非他命後,曾向康濟鯤 索討歸還○○街地下室鑰匙,但康濟鯤一直未歸還,迄至97年



10月間,被告因要前往大陸做生意,要求康濟鯤搬離○○街地 下室,並交還鑰匙予黃濂成,康濟鯤仍未為之,反由莊富成 自行向「將軍」取得液態安非他命原料後,再聯繫康濟鯤製 造毒品,莊富成應係97年10月17日始第一次進入○○街地下室 地址,此為已經前往大陸之被告所不知。參以監聽譯文於接 近製毒時間之97年10月間,僅有康濟鯤莊富成就製毒細節 有所討論,並無任何被告參與製毒之跡證,均足以證明康濟 鯤、莊富成2人係私自使用○○街地下室之地下室製造毒品, 與被告無涉。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對話譯文內 其提到「小組」是指燒杯,燒杯有大有小,編號3、4譯文提 到「欠一項,硫酸鋇」係伊與康濟鯤對話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42頁),參以證人康濟鯤於原審具結證稱:編號1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對話,被告要伊把燒杯拿過去,「 小組」就是小的燒杯,用途是試做毒品用的,伊應該是拿錯 了,被告要伊換正確的,台子後來沒有拿過去,就是一個跟 濾網一樣的過濾篩,跟做毒品有關,伊只是拿去給被告看; 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硫酸鋇,因製作毒品需要 用到硫酸鋇,所以才跟被告要,後來現場沒有,伊就去買, 伊打電話給被告詢問硫酸鋇,是要詢問被告有沒有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43至144頁),並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聲搜字第1539號卷第34 至36頁)。據上,被告與康濟鯤於97年6月間下旬即有前揭 拿取製毒所需器具(燒杯、過濾篩)及取得製毒所需化工原 料(硫酸鋇)之聯繫,足認其等間有共同製毒之意思及計畫 甚明。
㈡、雖被告以前揭聯繫內容緣由,係因康濟鯤幫伊改良一批刺鼻 之安非他命,康濟鯤在改的過程中,要什麼設備就跟伊說, 有一些設備是伊陸陸續續出錢讓他們去買,之後也有在○○街 地下室改,但該修改毒品之事於97年8、9間即已失敗結束, 與公訴意旨所指康濟鯤於97年10月19日成功製造出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無關等語為辯。然查:
1.被告於案發後經通緝到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罪,並無 明確提及所謂「由康濟鯤改良刺鼻安非他命」之事,並辯稱 97年7月至10月係何人在使用○○街地下室,伊並不知道,也 都沒有去過該處(見偵緝卷第19至21頁),嗣於原審羈押庭 訊問時,經法院告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即本案起 訴事實),被告仍未辯解係因「由康濟鯤改良刺鼻安非他命 」,方使康濟鯤使用○○街地下室,並未提及前揭取得製毒所



需相關設備、化工原料之對話內容(見偵緝卷第87至91頁) ,嗣遭起訴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以坦承其將○○街地 下室的鑰匙交給康濟鯤,交付鑰匙後,其有去過該處1至2次 ,看到一些瓶瓶罐罐及黑色塑膠袋裝著的東西,伊有問康濟 鯤那些是什麼,康濟鯤說是要製造毒品用的,伊回以該處是 伊表弟的地方,不要開玩笑,要康濟鯤趕快搬走,不要在那 裡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9至76頁),仍未提及有何「由 康濟鯤改良刺鼻安非他命」之事,嗣於原審111年1月14日審 判期日經質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與康濟鯤討論何事,才改 稱:因伊買到一些吸起來刺鼻的安非他命,伊有個朋友叫「 阿文」,他說可以幫伊弄成不刺鼻的,所以伊叫康濟鯤去○○ 街地下室132號對面一家伊等稱為「餐廳」的地方拿燒杯到 伊住處,因為伊先前去該址時,看到康濟鯤放在該處的東西 有燒杯;因為「阿文」說要幫伊稀釋就不會刺鼻,所以伊想 到硫酸鋇,這個東西伊不懂,康濟鯤叫伊去後火車站買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05至106頁),然仍未陳稱有何讓康濟鯤 在農案街地下室修改安非他命之事。顯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之初,均未曾表示有所謂「由康濟鯤改良刺鼻安非他命」之 事,係因知悉卷內證據有自己遭監聽取得前揭與康濟鯤間關 於聯繫製造毒品設備、原料之對話譯文後,始提出所謂「由 康濟鯤修改刺鼻安非他命」之說詞,其所辯真實性,已屬有 疑。
 2.又如前所述,被告於上揭原審審理期日係辯稱:因為伊買到 刺鼻的安非他命,「阿文」要幫伊改安非他命弄成不刺鼻, 伊才請康濟鯤拿燒杯給伊,因為「阿文」說要幫伊稀釋就不 會刺鼻,所以伊想到硫酸鋇;然被告於原審同年4月15日審 理程序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實際上康濟鯤買到不好的安 非他命想調整而跟伊借用燒杯,且由對話內容以觀,根本無 法證明被告知悉硫酸鋇是做毒品用的,是一個叫「阿文」的 人跟被告說可以這樣調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伊是將太刺鼻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 「阿文」修改,當時康濟鯤也在場,康濟鯤說他懂一些皮毛 ,想要一起研究,當時伊交給他們是顆粒狀幾百克,後來這 些東西沒有還給伊,因為還是沒有辦法施用,所以東西還在 他們手上,沒有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嗣於 本院審理期日又改稱:伊不是買了一批刺鼻的安非他命,是 別人欠伊錢,故將之作為抵押放在伊那裡,康濟鯤他們跟伊 說這個可以改,丟掉可惜,後來改失敗就做罷,那些刺鼻的 安非他命已經都拿回來,伊不確定何時取回,但有取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47頁)。此外,被告於原審辯稱



康濟鯤向伊詢問○○街地下室既然不做賭場,能不能借放一些 東西,但沒有說要放什麼,伊也沒有問,就在出境前將鑰匙 交給康濟鯤(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 :康濟鯤原本在○○區改安非他命,過程中好像著火,說要另 外找一個地方弄,所以請伊找一個地方讓他繼續改刺鼻的、 不能施用的安非他命,所以伊才承租○○街地下室等語(見本 院卷第240至241頁),於同次審理又改稱:伊把○○街地下室 的鑰匙拿給康濟鯤,只有讓康濟鯤暖暖那裡改安非他命的 設備拿去放置(見本院卷第246頁),之後又再改稱康濟鯤 有在○○街地下室地址從事改安非他命,康濟鯤一直在那裡試 驗,但最後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是觀諸被 告前開關於「由康濟鯤修改刺鼻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就 刺鼻的安非他命究竟是康濟鯤買到、或是被告買到、或是他 人交付被告供作抵押,是「阿文」或是康濟鯤向被告表示可 以修改,被告是交給「阿文」或是康濟鯤修改,或是其2人 一起修改,硫酸鋇可供使用於修改安非他命乙節係被告自行 想到,還是聽「阿文」所說,被告將○○街地下室鑰匙交給康 濟鯤是因為康濟鯤要借用場地放東西,或是讓康濟鯤在該處 修改刺鼻安非他命,修改失敗後被告是否有將該刺鼻安非他 命取回等節,被告所辯先後不一且相互矛盾,衡情如係陳述 事實,當不致此,遑論此部分之說法,除被告片面說詞外, 並無其他事證可佐。
 3.再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之對話 內容即係被告與康濟鯤聯繫關於修改安非他命之事,以及被 告於本院稱係康濟鯤他們向伊表示可以修改,故伊交給康濟 鯤他們修改云云。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可知被 告係指示康濟鯤拿取燒杯、台子後交給「被告」,被告並抱 怨其叫康濟鯤拿小組燒杯,康濟鯤卻拿成大組。由是該等對 話內容顯示係被告自己需要燒杯等物,則被告所稱該等對話 緣由,係因其將刺鼻的安非他命交給康濟鯤他們去改云云, 顯然與該客觀對話內容不符,由此益證原判決附表二之對話 ,並非如被告所稱係聯繫「修改」刺鼻甲基安非他命,應認 係聯繫製造毒品。
 4.又康濟鯤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有無說他買過不好的安 非他命要改)太久了,沒有印象。」、「(問:有無跟被告 說你要製造毒品)後來有講,8、9月間有跟被告說可能無法 作成,是我自己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5、148頁), 均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稱由康濟鯤修改安非他命:至康濟鯤雖 證稱:「(問:從6月份是你自己要做,後來做不成才跟被 告說,是否如此)是」,然亦證稱97年6月份伊有與被告在



電話中討論怎麼做毒品,被告應該知道要做毒品,在研究做 毒品時有用燒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46頁),參諸 前揭被告與康濟鯤於97年6月間之對話內容,顯示2人係互相 聯繫由被告或康濟鯤取得製毒器具及化工原料,堪認應係2 人共同「製造」毒品,非如康濟鯤證稱其「自己」要做,更 非如被告所辯只是聯繫修改安非他命之事。
 5.據上,被告所稱「由康濟鯤修改刺鼻安非他命」之辯應係臨 訟編造,目的在於合理化其遭監聽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與康濟鯤聯繫取得製造毒品所需器具、化工原料之證據,藉 由創設「另一『修改』毒品事件」而將該不利證據與本案起訴 「製造」毒品犯行切割,被告據此否認犯行,即非可採。 6.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良弘(音譯)作證,欲證明其不是 為了製造安非他命才去買器具,其出錢買的器具與本案起訴 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後來沒有改成功的東西(按指所 謂刺鼻的安非他命)都放在李良弘那裡乙情,然被告並未釋 明李良弘如何因親身經歷而得以知悉被告有購買器具、被告 購買該等器具用途為何,及被告放置李良弘處的東西(如有 )緣由為何,且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即稱要去 找證人證明修改刺鼻安非他命之事(見本院卷第159頁), 迄至本院111年12月20日審理時,仍未提出證人姓名及年籍 地址,僅稱想傳一位證人,但需要一個半月,經本院諭知如 欲傳喚證人需提出真實姓名、聯絡傳喚地址及待證事實,然 迄至本院112年1月31日審理時,被告僅稱證人為李良弘(音 譯),其知道證人住哪裡,但去該處找過沒有找到證人本人 ,況被告所稱修改刺鼻安非他命之辯,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 並不可採,業據說明如前,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 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康濟鯤於原審固翻異前詞,改證稱:伊只有說房子是被告提 供的,其他的物品伊都沒有說,伊與莊富成於97年10月份在 ○○街地下室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係莊富成主動打電話給 伊,因被告當時不在臺灣,伊並未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146頁),莊富成則於本院證稱:其因沒有適合的製 造毒品地點及器具,才向康濟鯤請求協助,伊與康濟鯤在研 究製造毒品過程中沒有聯絡過被告,也不需要聯絡被告,伊 也沒有看過康濟鯤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頁) 。然查,康濟鯤前揭於原審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如何不 可採憑,仍應以康濟鯤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偵審及本案偵 查程序中所述可信,業經原審說明詳盡,並經本院引用;此 外,被告既不否認康濟鯤莊富成等2人遭警當場查獲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即○○街地下室),係由被告出面向人



承租後,將鑰匙交予康濟鯤,且被告於原審坦承其前往該處 時看見看到一些黑色塑膠袋裝著東西,康濟鯤有告知是要製 造毒品所用乙情(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參以康濟鯤於原 審仍證稱:是因為莊富成沒有合適的製造(按應指製造毒品 )地點,缺乏中間原料,也沒有設備器具,所以找伊,伊才 找被告,並由被告給伊鑰匙(按指農案街地下室鑰匙)係正 確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8至149頁),衡情康濟鯤若未 告知被告係欲在該處製造毒品,如何能憑白取得被告提供場 地,是康濟鯤前揭原審證稱並未將自己與莊富成在該處製造 毒品之事告訴被告等情,顯與被告供述及常情不符;再者, 康濟鯤莊富成於「97年10月19日」在○○街地下室地址製造 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 更(二)字第4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 判決可稽,而被告自承97年10月19日伊人在臺灣,係97年10 月21日才到大陸(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認康濟鯤與莊富 成在○○街地下室製造完成毒品時,被告仍在台灣,康濟鯤於 原審證稱因被告人不在臺灣,故未告知被告製造毒品之事, 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再參佐莊富成於本院具結證實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中97年10月18日「許建政」與康濟鯤之多次通話 應該係「伊」與康濟鯤之通話(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而依該等通話內容顯示康濟鯤莊富成於97年10月18日(按 即其2人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一日)曾討論製毒相關事 宜,其中22時39分該次通話內容為:「康濟鯤:結果怎樣; 莊富成(記載許建政,下同):我試過了,東西應該可以, 這個東西的第一道手續已經處理過,後面就容易處理,現在 欠缺鈀金跟設備,這個東西有20斤,我現在已經把它放在冰 箱,明天就可以確定結果;康濟鯤:好;莊富成:另外還有 一種樣品我沒有試」,旋於同日23時14分通話內容為:「康 濟鯤:狀況如何;莊富成:這件事情你要跟阿水(按指被告 )打個招呼.......」(見他字第9542號卷第21頁),可見 其等有將製造毒品之進度告知被告之意,是康濟鯤前揭於原 審翻異前詞,證稱:伊只有說房子是被告提供的,其他的物 品伊都沒有說,莊富成於97年10月份找伊一起在○○街地下室 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未告知被告云云並非可信;至莊 富成前揭於本院之證詞,核與前述莊富成於97年10月18日與 康濟鯤之對話,莊富成康濟鯤討論製毒進度後,有請康濟 鯤與被告打聲招呼等語不符,而證人莊富成本人未聯繫被告 及其無看見康濟鯤聯繫被告乙節,亦無法遽認康濟鯤與被告 間並無聯繫,又莊富成因欠缺製毒之地點、中間原料及器具 等乃向康濟鯤尋求協助,不僅由被告提供○○街地下室供作製



毒場所,並提供製毒所需器具放置該處,由康濟鯤莊富成 2人在該址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證明被告與康濟鯤莊富成間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無 訛。據上,前揭證人康濟鯤於原審、莊富成於本院之證述, 均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莊富成於本院作證時,固於辯護人詰問時一度先稱:伊到○○ 街地下室地址時,該處沒有設備,只有放一些雜物,然同時 表示該處放什麼,伊已經沒有印象,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又證 稱:伊於之前偵查、審理中陳稱原判決附表一除壹-14、壹- 23(3)、壹-33以外,其餘扣案物並不是伊的,當時所言實 在,該等物品在伊到○○街地下室地址時,已經在該處等語, 然經辯護人覆主詰問,又稱伊於99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案件 (按即莊富成所涉本案之審理)上訴理由中稱編號壹-1到壹 -33這些設備、原料都不是伊的,所言實在,經本院補充詢 問則又證稱:伊在警詢有說編號壹-14鹽酸、壹-23(3)先驅 原料、貳-1半成品是伊與康濟鯤帶過去,鹽酸、液態半成品 原料、先驅原料是伊與康濟鯤帶過去的沒錯,其他現場就有 了,但伊不知道是誰的,伊不確定是誰放在那裡,又不能推 給康濟鯤,所以推到被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1頁 ),核其前揭於本院證述關於抵達○○街地下室地址時,現場 已有何物品乙節證詞反覆,但亦表示該處放有何物已無印象 ,觀諸莊富成於本院作證內容,最終並未否認其到達○○街地 下室時,現場確已有放置有扣案之製毒設備,僅就現場扣案 物中哪些是其帶去,所證略有不一,而核本案發生迄今已經 過14年,自難期證人莊富成於本院作證時明確證述,至其稱 不知現場之物為何人所有,才推給被告云云,惟查證人莊富 成於調查局初詢時即已供承與康濟鯤一起約定到○○街地下室 試做安非他命,伊從家裡帶了一瓶液態鈀金、鹽酸及液態安 非他命原液到該址,當時康濟鯤已在該址後門等候,由康濟 鯤開門後帶伊一同進地下室進行安非他命試做等語(見偵字 第23556號卷第9背面至10頁),即已指證係康濟鯤備妥製毒 地點並帶其前往該處製作毒品而涉嫌共同製造毒品罪嫌,豈 有如其前開證稱不能指證康濟鯤為現場製毒設備之所有人而 需推給被告之理,是應認康濟鯤莊富成於前案一致陳述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壹-1至壹-13、壹-15至壹-23(2)、壹-24 至壹-32等物係其等進入○○街地下室地下室前,即由被告放 置該處之證詞可採。據上,證人莊富成於本院此部分之證詞 ,亦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雖於康濟鯤莊富成遭查獲之前2日前往大陸地區,並稱 是要去大陸做綿綿冰生意,惟此情與本案認定被告與康濟鯤



莊富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並 不相斥,又被告前往大陸後固長期未返國,然係因其在大陸 地區非法運輸毒品遭判刑15年,因而在大陸地區執行12年1 月之刑罰所致,被告前往大陸時不知自己會遭逮捕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8、252頁),是無從以被告 於97年10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後長達10餘年未歸為由,逕認 其與在臺灣遭查獲之康濟鯤莊富成2人間並無製造毒品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於被告辯稱其請康濟鯤修改刺鼻安非他命未果後,曾向康 濟鯤索討歸還○○街地下室鑰匙,但康濟鯤一直未歸還,迄至 97年10月間其要前往大陸做生意前,復要求康濟鯤搬離○○街 地下室,並自行交還鑰匙予黃濂成,康濟鯤仍未為之云云。 惟被告所稱「修改安非他命」之說法並非可採,業據認定如 前;又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伊有把鑰匙交給「阿國」(按指 康濟鯤,綽號為康濟鯤所自承),後來「阿國」有將鑰匙還 給伊,伊於出國前將鑰匙交給「阿國」,請其將鑰匙交給伊 表弟,說不租了等語(見偵緝字第824號卷第20至21頁), 遭起訴後改稱伊交出鑰匙後,於出國前再度以電話要求康濟 鯤把鑰匙交還伊表弟(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先後說詞反 覆,況○○街地下室係先由黃濂承向他人承租一樓(含地下室 )後,再由被告向其表弟黃濂承以每月1萬2千元承租地下室 使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見偵字第23556號卷第195至 199頁),並經黃濂承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23556號 卷第116至117頁),衡情若要歸還承租地下室,亦應由被告 與黃濂承完成點交,以確認屋況是否回復原狀及有無造成損 壞而需賠償,並特定返還時間以釐清相關租金債務,方屬合 理,要無隨意交代康濟鯤將鑰匙交還之理,此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出國前要求康濟鯤等人不得繼續使 用○○街地下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係片面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行,被告辯稱 並無任何其參與製毒之跡證,並非可取。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李建紳(綽號「阿水」)於民國97年5月間,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之代價,轉租黃濂承向郭沃橒承租之臺北 市○○區○○街地○○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陸續 將附表一編號壹-1至壹-13、壹-15至壹-23(2)、壹-24至壹- 32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原料,運至系爭地下室放置。嗣莊富成 自綽號「將軍」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取得「液態安非他命原 料」(內含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麻黃鹼」等成分),惟 缺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地點、中間原料及器具,乃尋 求康濟鯤李建紳之協助。嗣李建紳莊富成康濟鯤(莊 富成康濟鯤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409號 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下稱「前案」)3人,於97年10 月間,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李建紳提供系爭地下室及置於系爭地下室之附表一編號 壹-1至壹-13、壹-15至壹-23(2)、壹-24至壹-32所示之製毒 器具及原料,莊富成康濟鯤則負責在上開地點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0月19日,康濟鯤莊富成



系爭地下室,利用附表一編號壹-1至壹-23(2)、壹-24至壹- 32等原料及器具,由莊富成將「液態安非他命原料」加入鹽 酸、鈀金等,經氫化反應生成附表一編號壹-33所示之物後 ,再由康濟鯤加入醋酸鈉、食鹽加熱熬煮使之純化後,再置 入冰箱結晶,因而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壹-23(3)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36公克)。其後於97年1 0月23日23時許,康濟鯤莊富成再度在系爭地下室會合, 商討如何改進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式,並接續以上開方式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李建紳涉嫌另案,法務部調查局於 97年10月23日對系爭地下室實施監控,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 ,因見莊富成步出上址乃逮捕之,並逕行搜索系爭地下室, 因而發現正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康濟鯤,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主張證人康濟鯤莊富成之警( 調)詢證述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卷第173頁),經查: ㈠證人莊富成調詢筆錄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之「絕對的 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 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 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 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 之審酌判斷。
 ⒉查證人莊富成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拘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訴 字第888號卷第9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55頁至第163 頁),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觀諸:①莊富成之調詢筆錄,調 查官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多使用開放式問題令證人莊富 成連續陳述,過程中當莊富成表示欲先休息後再接受詢問, 調查官即等待將近4小時後始開始詢問,莊富成表示欲如廁 休息時,調查官亦予配合,又該筆錄末段業已記載經莊富成



親自閱認無訛後始簽名等情,並有證人莊富成之親筆簽名在 其上(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②莊富成 係在製造毒品過程中短暫休息時,突遭逮捕並旋接受詢問( 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10頁),故其所陳述之內容應 係依憑其當場印象;③莊富成於調詢中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過程及方法,坦認不諱,而有違反己身利益陳述 之情形。綜酌上情,足認證人莊富成之調詢陳述實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非予採用,難以完整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康濟鯤調詢筆錄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 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 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 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 等情形屬之。
 ⒉經查,證人康濟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部分證言否認 被告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證言表示「時間過太 久了,忘記了」,核與其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詢問時之 陳述不符。審諸:①康濟鯤之調詢筆錄,調查官係採一問一 答之方式,且多使用開放式問題令康濟鯤連續陳述,詢問開 始不久後先提供早餐康濟鯤,詢問開始約1小時後調查官 主動詢問是否需休息片刻,康濟鯤覆稱「不需要」,時近中 午時調查官亦給予午餐及休息時間,該筆錄末段更已記載經 康濟鯤親自閱認無訛後始簽名等情,並有康濟鯤之親筆簽名 在其上(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4頁至第7頁);②證人 康濟鯤係在製造毒品過程中遭逮捕而接受詢問(見97年度偵 字第23556號卷第4頁反面),其所陳述之情形應係依憑其當 場印象,證人康濟鯤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時間已經 太久了,我記得不清楚,應該是以當時的說法為主。」、「 (問:民國90幾年間離案發時間較近,是否記憶較清楚?) 是」(見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卷第142頁、第143頁);③康 濟鯤於調詢中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過程及方法而



有違反己身利益陳述之情形;④康濟鯤係經逮捕後旋接受調 詢,其陳述前並無受到被告接觸影響甚至勾串之機會,詢問 當下亦未若本案審判期日有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綜酌上情 ,堪認證人康濟鯤之調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 予採用,難以完整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康濟鯤莊富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因未經本判 決所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偵查中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前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李建紳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卷第173頁),本院復認以之作為證據 核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97年5月間,以每月12,000元之代價, 向黃濂承承租系爭地下室,並於97年10月21日前不詳時間, 將系爭地下室之鑰匙交予康濟鯤,同意其使用系爭地下室,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康濟鯤向 我借用系爭地下室,說要借放物品,我也不知道他要放什麼 或要做什麼,系爭地下室內的製毒器具及原料都不是我放的 。有次我去系爭地下室看到康濟鯤放了那些東西,有要求他 們盡速搬走云云。
二、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濂承於偵查中、證人康 濟鯤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97年度偵字第 23556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16頁至第11 9頁,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卷第137頁至第150頁),首堪認 定。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10月23日23時許,在系爭地下室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壹-1至 壹-23(2)、壹-24至壹-32、貳-1至貳-2所示之物,係康濟鯤莊富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用以製造附表一 編號壹-23(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物等情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00458740號鑑定



書暨檢驗結果表及扣案物相片38張附卷可稽(見97年度急搜 字第9號卷第3頁至第9頁、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141頁 至第163頁),並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409號判 決認定之事實相符,亦堪認定。是本院所應審究之事項應為 :㈠被告是否將附表一編號壹-1至壹-13、壹-15至壹-23(2) 、壹-24至壹-32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原料,放置在系爭地下室 並提供予康濟鯤莊富成?㈡被告與康濟鯤莊富成間,是 否存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壹-1至壹-13、壹-15至壹-23(2)、壹-24至壹-32 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原料,係被告放置在系爭地下室並提供予 康濟鯤莊富成使用:
⒈證人黃濂承於偵查中證稱:我把系爭地下室租給被告時,裡 面只有冰箱、沙發、冷氣及輪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我都 不曉得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117頁)。證人莊 富成於調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壹-1至編號壹-33都不是 我的,我帶到系爭地下室的只有附表一編號貳-1(按:安非 他命半成品)貳-2(按:液態鈀金)及貳-3所示之物而已等 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康濟鯤 於調詢時所供:附表一編號壹-1至編號壹-33應是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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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