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334號
TPHM,111,上訴,1334,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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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呈銘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86
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0號、第9413號、第248
90號、第4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呈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呈銘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4月9日開戶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雀」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 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上開款項均旋遭不詳詐欺分子 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呈銘並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11,547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先蕙鄧永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沈書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千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賴佳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王冠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案審理,以及張秀滿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呈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56至157頁、本院卷第216頁、第22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秀滿賴佳政鄧永瑜黃千盈何先蕙沈書 樺、王冠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4453號卷一第2 69至279頁、偵字第2890號卷第24至26頁、偵字第33486號第 10至14頁、第6至9頁、偵字第9413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 字第2830卷第6至7頁、偵字第42757號卷第11至14頁),並 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記錄、匯款所用之 存簿封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34453號卷一第335頁、第359至374頁、第385頁、 第431頁、第433頁、偵字第2890號卷第6頁至14頁、第28至3 5頁反面、偵字第33486號第25至33頁、第43頁至145頁、第1 69至170頁、偵字第9413號卷第10頁、第17頁、偵字第2830 卷第6至7頁、偵字第2830卷第9至21頁、第30頁、偵字第427 57號卷第17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 ,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 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 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 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 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 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分子向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445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0號、第 9413號、第24890號、第42757號),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相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 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4453號併案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併辦意旨所載之法條及罪名(見本 院卷第215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亦得併予 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0月2 7日,以6萬元與告訴人鄧永瑜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鄧永瑜



之諒解,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由,其量刑即非妥適。  ⒉被告於原審中陳稱:伊提供帳戶,對方讓伊照1至1.5%抽成, 若匯入200萬元,伊就拿到3萬元,但實際拿到約2萬元;若 法院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金額,以1.5%核算後,若超過 伊所述之實際獲利2萬元,應以法院核算金額為準,伊沒有 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經加總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金額為769,791元,以1.5 %報酬比例計算後,被告預計可獲得1154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少於被告自陳之獲利2萬元,是應以有利被告之 認定即11,547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鄧永瑜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2萬元,是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詳後述),原審遽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得 為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亦屬未洽。
 ⒊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 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 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提 供帳戶資料之數量雖僅1個,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7人、合 計受騙金額為769,791元,數額非少,參以被告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利11,547元等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以6萬元與 告訴人鄧永瑜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為家中獨子、幫忙家中經營之鹹酥雞生意、父親目 前需要化療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亦應依此原 則加以認定。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 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
⒉被告陳稱:伊提供帳戶,對方讓伊照1至1.5%抽成,若匯入20 0萬元,伊就拿到3萬元,但實際拿到約2萬元;若法院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金額,以1.5%核算後,若超過伊所述之 實際獲利2萬元,應以法院核算金額為準,伊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經加總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金額為769,791元,以1.5%報酬比 例計算後,被告預計可獲得11,547元,少於被告自陳實際獲 利2萬元,是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11,547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鄧永瑜達成調解,被告並 已賠償告訴人鄧永瑜2萬元,已超出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三狀、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第207頁), 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信郎、龔昭如、黃育仁、王聖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併辦偵34453號) 張秀滿 109年4月2日某時許 張秀滿於左列時間,因瀏覽臉書廣告「寶格麗虛擬智能商城」而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以LINE接續向張秀滿佯稱:在上開智能商城參加博奕遊戲,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若參加課程,可以請老師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張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並均旋遭提領殆盡。 109年4月9日 12時4分許 10萬元 109年4月9日 12時5分許 9萬元 109年4月10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09年4月10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共計39萬元 2. (併辦偵24890號) 賴佳政 109年4月1日12時許 賴佳政於左列時間起,先於手機交友軟體「緣圈」認識自稱「王郁文」之網友,繼而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以LINE接續向賴佳政佯稱:在「正耀金融理財」網站投資關於匯率波動之標的即「VIX恐慌指數」可獲利云云,致賴佳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並旋遭提領殆盡。 109年4月9日 12時29分許 臨櫃匯款 25萬元 3. 鄧永瑜 109年4月8日5時42分許 鄧永瑜於左列時間起,因瀏覽臉書廣告「賺錢找富爺」而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以LINE接續向鄧永瑜佯稱:加入「渣打理財通」網站後儲值點數、下注遊戲可獲利云云,致鄧永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並旋遭提領殆盡。 109年4月9日 18時許 6萬元 4. (併辦偵9413號) 黃千盈 109年4月3日某時許 黃千盈於左列時間起,因瀏覽網路廣告「KITTY_0708」而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以LINE接續向黃千盈佯稱:有個內線交易的投資,只要投資金錢即可回本並獲利云云,致黃千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並旋遭提領殆盡。 109年4月10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5. 何先蕙 109年3月4日18時30分許 何先蕙於左列時間起,因瀏覽臉書廣告「跟著胖董幹大的」而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以LINE接續向何先蕙佯稱:加入「金鑫國際交易平台」網站會員需先匯入本金,而該本金經操作後有高收入,需匯入佣金始得領出云云,致何先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並旋遭提領殆盡。 109年4月10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6. (併辦偵2830號) 沈書樺 於109年4月10日10時50分許 沈書樺於左列時間起,因點擊臉書帳號Masai-所張貼之網址而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以LINE接續向沈書樺佯稱:加入「Jianwei」投資平台、匯入投資金額,經該平台分析師帶單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沈書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並旋遭提領殆盡。 109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 27,650元 7. (併辦偵42757號) 王冠綸 109年4月8日某時許 王冠綸於左列時間起,因瀏覽臉書廣告「ZFTD智富國際」而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以LINE接續向王冠綸佯稱:在該智富國際公司以及「Jianwei」投資平台投入資金,經該公司使用槓桿方式操作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王冠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並旋遭提領殆盡。 109年4月9日 17時1分許 12,1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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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