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佩芸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佩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9時4分許,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0時、21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燁○企業社之3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公克)予呂○毅, 並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向呂○毅收取上開購毒價金2萬元。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證人呂○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呂○毅於警詢時之證述,係上訴人即被告廖佩芸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上開言詞陳
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審諸上開 證人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攸關 被告本案犯行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證述,其警詢時之證述非 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 人呂○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除前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至152、351 至3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353至35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毅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 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 予呂○毅嗣收取2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4至255、356頁), 然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與賴○欽都住在 燁○企業社,那邊等於是員工宿舍,我於同日向賴○欽調取呂○ 毅需要的兩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呂○毅拿到兩萬元後就馬 上拿上去交給賴○欽;我是從賴○欽拿的,轉讓給呂○毅,我沒 有賺呂○毅的錢,因為賴○欽收我2萬元,我也跟呂○毅拿2萬元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呂○毅於原審即證稱當天有 請被告幫其問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其知道被告也是向朋 友拿的等語,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19時4分之通話中亦表示「 不然我晚一點要怎麼跟人家」,足見證人呂○毅與被告聯繫之 初,似已知悉被告手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而係欲透 過被告代為詢問、處理,員警陳○成亦證稱被告與呂○毅交情好 像熟識,則被告單純受證人呂○毅委託代為購買毒品,無悖常 情;被告向賴○欽取得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呂○毅,從呂 ○毅取得2萬元後交付給賴○欽,並無賺取價差之意圖,亦未有 賺取量差之行為,本案並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有販賣意圖之監 聽內容可佐,亦未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帳冊等販
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被告無營利意圖,所為應係幫助施用或轉 讓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毅聯繫,嗣後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予呂○毅嗣向 其收取2萬元毒品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見原審卷第195 至197頁、本院卷第254至255、356頁),核與證人呂○毅於偵查 及原審證述交付毒品及價金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 第15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至47頁、110年度偵字第2863號 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82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4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0至158頁),並有呂○毅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間109 年11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蘭偵100007609號卷《下稱警卷 》第7至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 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20號、109年度聲監續字537、57 9、64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警卷第27至37頁、第45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呂○毅於109年11月17日12時56分55秒、19時4分8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警卷第7至8頁):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A 方向 聯絡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基地臺位置 1 0000000 125655 0000000000 呂○毅 發 0000000000 廖佩芸 B喂怎樣 Aㄟ B嘿說 A我過去找你喔 B蛤 A我過去找你 B好阿 A我拿錢去給你 B好,到了再打給我 3G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0號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A 方向 聯絡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基地臺位置 2 0000000 190408 0000000000 呂○毅 發 0000000000 廖佩芸 B喂怎麼說,喂喂 A喂 B怎樣 A你在哪 B 一樣一樣 A喔好,掰掰 B怎樣怎樣,警察在樓 下 A我找你,蛤,誰在樓 下 B我哥啦,怎樣 A我要跟你說,我跟你 問得那個沒有 B問什麼 A那個那個借兩萬那個 阿 B蛤,兩萬,什麼兩 萬 A幹,你不要搞笑了, 你想一下,我今天中 午去找你那個 B你說大摳妹那個喔 A什麼大摳妹那個,沒 有啦 B喔,我知道我知道, 現在要是不是,是嗎 A不是不是 B要不然勒 A是差不多十二點一點 那邊 B蛤 A差不多十二點一點那 邊啦 B喔,所以你確定有 要,叫我留是不是 A對對對 B阿錢先拿給我阿 A蛤 B你不是要先拿錢過來 給我嗎 A還沒阿,人家還沒拿 給我阿,我還沒去那 個 B沒有阿,你剛拿走的 不是要再拿錢給我 A什麼 B剛剛那個你不是還要 再拿 A在我身上阿 B好,拿來拿來拿來 A你要幹嘛 B不然我晚一點要怎麼 跟人家 A剛剛那個在我身上 耶 B錢勒 A蛤 B你是說東西在你身上 還是錢 A對啦,大仔,這電話 勒,你用你的FASTIME(應為FaceTime,下同)打給我,打幾通你都不接 B先不要講啦,掰掰 A我打FASTIME給你 3G宜蘭縣○○鄉○○路○段000○000號頂樓 ㈢證人呂○毅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9年5、6月經朋友介紹認識被 告,與被告沒有仇隙或糾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 人是我弟,平常是我使用;我跟被告買過2次毒品,第2次購買 毒品時間是109年11月17日20、21時左右,提示之109年11月17 日19時4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被告之通訊對話,我 們當時相約是為了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 我說「那個借2萬那個阿」是要跟她購買毒品,2萬是要拿半兩 ,17克的意思,因為這次是第2次買,所以我知道價錢,因為 第1次買4公克的時候有跟被告提到要買半兩,他跟我說是17克 2萬元,這是我自己要吃的;109年11月17日19時4分聯絡完後 ,於20、21時我騎機車到被告位於○○鄉燁○企業社3樓租屋處, 被告當場拿1小包17公克透明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 付給我,我先給他第一次購買4克8,000元的錢,之後我在22時 交付現金2萬元給被告,是買半兩17公克的錢;確定是跟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在現場有試用,用起來 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見他字卷第45至46頁);(當庭播 放譯文編號2錄音檔)就是跟被告說不是在指大摳妹那個事情, 是指2萬塊要買毒品;而且我有跟被告說「你想一下,我今天 中午去找你那個」,就是指那天中午去找被告買4公克安非他
命,另外跟她定17公克,她中午就跟我報價錢2萬元,所以我 電話中才會說2萬塊,被告在電話中才有回稱「我知道,現在 要是不是」就是指被告瞭解我是在指買毒的事情等語(見偵緝 卷第45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認識被告,是朋 友介紹;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提示之109年11月17日12 時56分55秒譯文內容是我跟被告在討論購買毒品的事情;因為 我們之前是以FaceTime聯絡,因為我請被告幫我問半兩毒品, FaceTime聯絡,被告沒有接,才改撥電話給被告;我與被告之 前聯絡都是以FaceTime聯絡購買毒品,所以沒有被錄到,之前 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這次是用電話跟被告聯絡,所以才被錄 到;因為我打FaceTime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所以才用 電話打給被告;因為我已經打很多通的FaceTime,我急著找被 告購買毒品;我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叫被告幫我問,被告 有問到,她在電話中有提到;提示109年11月17日12時56分55 秒譯文中向被告說「你想一下,我今天中午去找你那個」就是 我去找被告時叫被告問的價格,這句話是我中午去找被告時, 請被告幫我問半兩毒品的價格,跟第一次買的4克沒有關係; 提示之109年11月17日19時04分08秒通訊監察譯文講「那個借 兩萬那個」就是問半兩的價格,因為第一次去找被告時,就有 請被告幫我問半兩的價格;(問:那半兩跟2萬有什麼關係? )2萬就是半兩的價格,因為當天我第一次去找被告拿毒品時 就有叫被告幫我問半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會使用「那 個借兩萬那個阿」是因為電話中不方便講甲基安非他命;後來 我再去找被告,有向被告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是當天晚上9 點到晚上12點前,半兩付2萬元,以現金支付;(問:你在偵 查中稱,當天晚上20、21時許...,有何意見?)是,就是差 不多那個時間;當天晚上再晚一點,我有再去找被告,把2萬 元交給被告;(提示偵卷第20頁背面,你在偵查中稱,當天晚 上10時許,才拿買17公克的2萬元給被告?)是的;(問:你 剛才稱第一次購買的毒品有摻雜冰糖,你到底是在何時向被告 說摻冰糖這件事情?)就是第二通電話通話之後去找被告的時 候,我有向被告反應這個事情,但沒有處理,因為我知道被告 也是向朋友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8頁)。互核證人呂 ○毅就前開以2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7公克)之聯繫過 程、毒品數量、金額、相約交付毒品地點、交付價金之時間, 在偵審中之證詞均前後一致,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 人呂○毅在對話中提及「那個那個借兩萬那個阿」、「你想一 下,我今天中午去找你那個」、被告回覆稱「喔喔,我知道我 知道,現在要是不是,是嗎?」、「喔,所以你確定有要,叫 我留是不是」,呂○毅表示肯定等情,核與證人呂○毅證述其係
於該日中午有先請被告詢問以2萬元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再於109年11月17日19時04分08秒本次通話中與被告確認毒 品交易價金、數量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一致,適足以補 強證人呂○毅在偵審中證詞之憑信性;證人呂○毅於偵審中證稱 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言,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已有 充分之補強證據,且與被告於本院供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予呂○毅嗣向其收取2萬元毒 品價金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54至255、356頁)相符;證人呂○ 毅此部分證述,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㈣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逕以原價轉讓,沒有從中賺錢云云,而證 人賴○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之前與被告曾經同事過, 所以認識;109年11月間我住在燁○企業社,○○路0段000號;10 9年11月我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我會找被告聊天,她 會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有時候有向外面的朋友買來吃 ;有時候會找她聊天,請她吃之類的,一起吃,有這個壞習慣 ,大部分都邊聊天邊這樣;我不認識呂○毅;(問:你拿回來 的毒品除了你們兩人共同施用之外,有無作其他用途?)沒有 ;(問:109年11月間被告有無交錢給你過?)那次有,我要 離開公司時,11月她有拜託我,叫我幫她發落(臺語)2萬元1 7克、半兩的東西,叫我幫她的忙,那次我有幫她的忙,我幫 忙她完後過沒多久,我就離開公司了,再來就不曾聯絡,我記 得有幫忙她一次,關於她這件是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我只知 道我有幫她發落過一次,並沒有賺她的錢,她拜託我幫她發落 半兩的東西,我說好,幫她問問看,我就有幫忙她發落;(問 :你的意思是你有拿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對,她拜 託我,我有幫忙處理;(問:後來被告是否有拿2萬元給你? )有,我幫忙她也沒有賺她半毛錢,我做憨工(臺語),我是 幫忙那一次我有記得,我印象中我要離開公司時有幫忙她一次 ;(問:被告有無跟你講這個17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作何用 途?)沒有,人家的私事我哪裡會問她那麼多,反正我是義務 幫忙;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純粹是同事幫忙一下;那時候我 好像11月底才離職,差不多11月中旬,我月底才離開那間公司 ;11月快要離開的時候有幫忙她這一次的這種案子、事情;( 問:被告有無跟你講她這次拿的17公克2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要作何用途?)沒有;(問:拿到17公克2萬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如何處理你也不知道?)不知道,都不曉得;那一 次我比較深刻,因為我好奇,我說奇怪怎麼一次拿那麼多,就 在我要離開,她自己拿起來慢慢吃的樣子,不然怎麼辦,怎麼 那一次拿那麼多;(問:你記得廖佩芸是在109年11月中,但 你已經不記得哪一天,是否記得白天、上午、中午、晚上?)
我記得是晚上;(問:晚上大概幾點?)差不多快晚上12點鐘 之前;(問:晚上12點鐘之前,之前多久?)不曉得,我不知 道;(問:也就是很晚了?)對,很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 2至315頁)。然細繹證人呂○毅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呂○毅證稱:第2次購買毒品時間是109年11月17日20、2 1時左右,譯文中我說「那個借兩萬那個阿」是要跟她購買毒 品,2萬是要拿半兩,17克的意思,因為這次是第2次買,所以 我知道價錢,因為第1次買4公克的時候有跟被告提到要買半兩 ,她跟我說是17克2萬元;提示109年11月17日12時56分55秒譯 文中向被告說「你想一下,我今天中午去找你那個」就是我去 找被告時叫被告問的價格,這句話是我中午去找被告時,請被 告幫我問半兩毒品的價格等語,足見在被告與證人呂○毅109年 11月17日19時4分8秒該通電話前,被告於同日稍早已就毒品之 價、量即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萬元之重要事項向證人呂○毅 報價,證人呂○毅始於109年11月17日19時4分8秒通訊監察對話 中稱「那個借兩萬那個阿」、「你想一下,我今天中午去找你 那個」,而自被告於該次通訊監察對話所稱「喔,所以你確定 有要,叫我留是不是」,證人呂○毅答稱「對對對」,佐以證 人呂○毅證稱109年11月17日19時4分聯絡完後,於20、21時即 騎機車到被告租屋處上樓,被告當場拿1小包17公克透明夾鍊 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給伊等情,堪認被告於109年11 月17日19時4分8秒通話斯時,手上應已持有至少17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且其係在不確知證人呂○毅是否確定有要購買1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其即已持有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非在證人呂○毅109年11月17日19時4分8秒對話中肯認 其確定要買後,始再向上手調取毒品;此與證人賴○欽所稱被 告係在109年11月間某日晚上很晚向其調取、取得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不相符,又證人賴○欽證稱當時居所只有三層樓高, 當時其住樓上,被告住樓下(見本院卷第311頁),亦與被告警 詢所述:我居住於燁○企業社(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的3 樓,內部結構1樓是公司,2樓是房東的神明廳,3樓才是我住 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證人呂○毅證稱被告租屋處在 燁○企業社3樓(見他卷第45頁反面)等語相悖,證人賴○欽證 詞之憑信性亦顯有可疑。審諸購買毒品管道本屬多端,被告於 109年11月17日20時、21時許交予證人呂○毅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係其在證人呂○毅109年11月17日19時4分致電表示確定購買 前即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現貨,顯與被告於109年11月某日 深夜另向證人賴○欽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無涉,依本案 事證,自難認定證人賴○欽為本案毒品來源,被告以前詞辯稱 其以2萬元向賴○欽取得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讓給證人呂
○毅云云,尚非可採。辯護人雖舉被告於通訊監察通話中表示 「你剛拿走的不是要再拿錢給我」、「不然我晚一點要怎麼跟 人家」,然證人呂○毅及被告均一致供稱本案此次毒品交易價 金2萬元係採後付,辯護人所舉被告此部分對話,無非被告與 證人呂○毅討論其他筆金錢之給付時點,與本次毒品交易2萬元 價金無關,並非被告向證人呂○毅索要先行交付本次交易之2萬 元價金再向上游調取毒品,並不影響前開被告於109年11月17 日19時4分8秒通話時已持有毒品現貨之認定,亦與被告有無藉 由本次毒品交易買進賣出而從中營利無涉,附此敘明。 ㈤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 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 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交易毒品,抑或 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 ,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 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 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17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毅嗣並收取價金2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顯係以對方所能提出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 並據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金錢,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 質之行為;被告係自己作為交易之對象而為本案行為,足徵被
告已自為毒品販賣之角色,並實際從事毒品販賣之構成要件行 為,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且其前於96年間因販賣、轉讓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本院 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7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04年5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在卷可參,是其迭因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並 入監執行在案,又甫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佐以其 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9年10月左右曾因卡到毒品案向警供出上 游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其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 處罰,當知之甚稔,本件毒品交易雖未能確切查得被告從中賺 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以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且政 府查緝嚴格,參以被告與購毒者呂○毅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 殊情誼,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從事本案毒品交易之理,被 告於販入、售出毒品之間,應有相當之獲利,被告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被告及 其辯護人否認有營利意圖,要非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7號 判決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另販 賣毒品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73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 揭各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9月確定,於104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6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本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見本院卷第363頁)、執行案件資料 表(見本院卷第365至375頁)及前述裁判書(見本院卷第377至 432頁)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是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之事實,核屬有據 (見本院卷第150、357頁)。又依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 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曾因販賣、轉讓毒品相關之犯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仍未能遠離毒品,再為如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 有相當之惡性,經審酌後認為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造 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 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除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 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 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證人賴○欽,然如前述 ,證人賴○欽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且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 20時、21時許交予證人呂○毅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在證人呂○ 毅109年11月17日19時4分致電表示確定購買前即已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現貨,顯與被告於109年11月某日深夜另向證人賴○欽 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無涉,依本案事證,自難認定證人 賴○欽為本案毒品來源,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本案 毒品來源有關之正犯或共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並無該條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適 用該條規定減刑,尚非可採。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 禁,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前已因販賣、轉讓毒品 等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在案,又為本案犯行,不僅 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 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而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對其行為之違法 性及對他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自屬知之甚詳,審酌被告年齡 、本案手段、情節及行為動機等,依被告本案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從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藝品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喪偶、經濟狀況小康等生 活狀況,暨其販毒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並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取得2萬元價金,核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於 本案使用與證人呂○毅聯繫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 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按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並詳予論述認定之理 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另主張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正犯或共犯,即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業經說明如上,是被 告上訴主張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減刑,亦非可採。㈢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12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與呂○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譯 文編號1、2部分)聯絡購毒事宜後,呂○毅於同日12時許, 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燁○企 業社」,被告當場先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公克) 予呂○毅,呂○毅則於同日20時、21時許,再騎乘機車前往被 告前開「燁○企業社」,交付購毒現金8,000元予被告。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 明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施用毒品者關於 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
則。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 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毅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呂○毅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監 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20號 、109年度聲監續字537、579、64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 警卷第27至37頁、第45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沒有4 公克的毒品價金8千元的討論,並無此交易等語。經查:㈠證人呂○毅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09年11月17日12 時56分許與被告通話後,即騎乘機車前往「燁○企業社」與被 告碰面,被告當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公克),證 人呂○毅再於同日20時、21時許,前往「燁○企業社」交付購毒 8,000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150至151 頁),其歷次之指證一致,然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審酌被告與證人呂○毅109年11月17日12時56分55秒、19時4分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譯文編號1、2),均未提及公訴意 旨所指該次毒品交易(毒品4公克、價金8千元)之數量、金額 ;佐以證人呂○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譯文編號1》 ,你稱「我拿錢去給你」,是什麼意思?)拿之前欠被告的錢 給被告;(問:上述電話到底有沒有提到你要買毒品的事情?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是證人呂○毅已證稱 其在上述譯文編號1中提及「我拿錢去給你」等語,是拿之前 欠被告之錢,且明確表示該通通話中,並沒有提到毒品交易之 事,是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之證據,尚無 從判斷與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間具有相當程度 關聯性;而被告與證人呂○毅於109年11月17日19時4分8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即前引之譯文編號2)中,被告雖稱「沒有阿, 你剛拿走的不是要再拿錢給我」等語,綜以證人呂○毅之證述 ,雖足疑被告與證人呂○毅對話或為就毒品交易事宜進行聯繫 ,然上揭對話中並無關於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內容,是以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1、2)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 呂○毅有相約見面並約定交付金錢,無從逕以推論出其等2人所
交易之標的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等節;證人呂○毅此部分關於毒 品交易價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價金8千元)之證述即 乏佐證。
㈡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作為證人呂○毅偵審時單方面指 證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此部分起 訴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 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 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 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 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 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通話內容之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