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111年度,159號
TPHM,111,上更二,159,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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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安隆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安隆(下稱被告)明知其於民國(下 同)84年間,受唐子翎(原名唐明玉)之託,擔任唐子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借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於84年2月18日與南山 人壽公司對保,且與唐子翎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梁吳美秀、黃 忠洲及葉俶宜共同簽發金額18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南山人壽 公司。然因唐子翎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南山人壽公司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黃忠洲及葉 俶宜共同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後,因尚有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南山人壽公司則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對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黃忠洲4人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4578號案件判決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黃忠洲 應給付南山人壽公司110萬5431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25計算之利息後,被告竟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7年5月18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申告,主張其並未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180萬 元之連帶保證人,且唐子翎與南山人壽公司於84年12月12日 所簽立借款180萬元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上之被告對保與 連帶保證人簽名部分,以及發票人為唐子翎、被告、梁吳美 秀、黃忠洲葉俶宜、發票日為84年12月12日、金額為180 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有關被告簽名部分,均係南 山人壽公司代表人即告訴人杜英宗(下稱告訴人)所偽造,



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惟該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業於107年10月22日以該署107年 度偵字第3428號案件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 ,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 ,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 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 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 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 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 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 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 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 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南 山人壽公司職員余遠琪之證詞,及卷附本案借據、本案本票 各1張、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9日五鄉戶字第10 70000624號函覆之被告於83年1月18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 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3日蘇鎮戶字第107000065 3號函覆之被告於97年12月15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被告於100年3月21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及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印鑑證明 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7073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沒有 在本案借據及本票上簽名,本案借錢、放款日期均不對,其 並無誣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對虛偽不實事 項提出告訴,於告訴有所本,因本案借據、本票簽署之日期 並非同1日,也無南山人壽公司大小章,借據亦無審核人員 簽章,借據背面又打「X」,被告有上開疑問才會懷疑其並 無簽立本案借據及本票,於提出告訴係希望偵察機關可以助 其查明偽造之行為人,確無誣告犯意。又起訴書所載被告誣 告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107年5月1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誣指唐子翔於84年間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180萬元,而 簽立之本票、借據及本案本票關於被告簽名部分,均係告訴 人杜英宗所偽造,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惟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追訴權之時效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舊法,均為10年,被告所申告之犯罪事實,皆因完成時 效,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其行為不罰,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
 ㈠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7年5月18日 (按應為被告之子梁育勝先於106年6月13日提告,再於同年 7月24日補提委任狀)誣指唐子翎於84年間向南山人壽公司 借款180萬元而簽立之本案借據、本票上關於被告簽名部分 均係他人所偽造,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均係科處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 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之 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 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 為有利,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因此,被告於 106年6月13日申告他人於84年間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 已逾10年之追訴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被告對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之事實而為申告,縱其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然國 家在法律程序上,既已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 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罰,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尚誣指他人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被告誣指本案本票乃他人偽造之事實 ,為被告申告內容之一部,且為起訴犯罪事實所敘及,足徵 被告亦有申告他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而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科處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即: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未滿」之罪),依95年7 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上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追訴權 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 故被告於106年6月13日申告他人於84年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已逾20年之追訴時效期間。準此,被告對追訴權時效已



完成之事實而為申告,縱其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國家在 法律程序上,既已無從行使審判權,自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受 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罰,亦難論以誣告罪,依首 揭判決意旨,無論本件告訴人是否已受刑事追訴或審判程序 ,行為人客觀之誣告犯行,縱具主觀犯意,核屬犯罪構成要 件不該當,自不得對被告遽以誣告罪相繩。
 ㈡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有審判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檢察官雖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誣指告訴人意圖為南 山人壽公司不法所有,於104年間以不實借據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云云(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卷第211頁),惟此 部分事實既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而起訴犯罪事實又未 構成犯罪,已如前述,與之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難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指訴被告涉犯之誣告犯行,縱認被告 告訴之事實為虛偽,然因被告係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 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誣告罪。
四、原審未予詳察,認定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有 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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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