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804號
TPHM,111,上易,80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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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作萍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作萍譚麗莉原為夫妻關係,其不滿呂家威譚麗莉間有 所往來,並懷疑其等間有不軌之婚外情,於民國108年5月24 日傍晚5時許,行經其斯時居住之社區內由呂家威所經營之 「鳥巢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現更名為 魚鹿餐廳)時,見譚麗莉在該店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進入店內,將吧檯上托盤等物品掃落在地,並向呂家 威恫稱「不要讓我看到,否則讓你沒辦法在這裡做生意」、 「如果不搬離,你家裡也會有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呂家威,使呂家威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葉作萍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5月 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 庭更正)上午7時42分,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告 示:鳥巢老闆呂家威誘拐別人老婆上床」之圖片,及「請他 出來簽切結書」、「請小狼狗9點到兄弟飯店時打電話給我 ,我要跟他簽和解書,逾時不候」等文字訊息予譚麗莉,再 以Line通話方式要求譚麗莉轉告呂家威:若不出面商談和解 事宜,則將張貼上開公告在社區內等語,以此加害名譽方式 ,恐嚇呂家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呂家威之安全。三、案經呂家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葉作萍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 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作萍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於108年5 月24日傍晚5時許,前往告訴人呂家威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鳥 巢餐廳,但沒有說如果不搬離你家會有事,恐嚇呂家威,譚 麗莉陳佑欣呂家威的證詞,都是串供,因為譚麗莉與呂 家威有不正常關係,而陳佑欣雖說有看到,但當時我是背對 他,且門是被葉○晴關上,證人陳佑欣根本無法看到。又伊 與呂家威健身中心遇見呂家威怒氣沖沖手握雙拳好像要 打我的樣子,呂家威並未恐懼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份犯行:  
 ㈠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傍晚5時許,行經告訴人呂家威所經營之 鳥巢餐廳時,因見譚麗莉在內,遂進入該餐廳等事實,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譚麗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 佑欣、葉○晴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64頁、 偵續卷第64頁、原審卷第140頁、第156頁、第167至168頁、 第173至174頁)大致相符,堪可認定。
 ㈡證人呂家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譚麗莉是我餐廳 的客人,我與她有微妙情愫,被告當時是譚麗莉的法定配偶 ,他懷疑我與譚麗莉有不正當男女關係,108年5月24日傍晚 ,我在鳥巢餐廳上班,譚麗莉進來買咖啡,我們有聊天,後 來被告就突然衝進來,並推了譚麗莉,且把吧檯桌上的托盤 、筆筒之類的東西都摔在地上,還一邊揮手對著我罵「幹得 很爽是不是」、「打炮打很爽是不是」,還對我說「最好不 要讓我看到,絕對讓你生意做不下去」、「連你家人都有事 」,也就是叫我不要在這裡繼續營業,否則他會對我的家人 不利,最好不要再讓他看到,不然他絕對會把這家店掀了, 讓我做不下去之類的話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第66頁、原 審卷第140至141頁、第144頁、第147至148頁);而證人譚 麗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5月24日傍晚 時有前往鳥巢餐廳買咖啡,並在吧檯等咖啡,後來被告怒氣



沖沖沿路叫罵不好聽的話,原本我要走出去看,但還沒走出 去時,被告就進來,並將我撞開後,走到餐廳裡面,接著被 告手指著告訴人對他罵髒話,因為當時被告懷疑我與告訴人 間有曖昧,被告還有拍桌及把吧檯上的杯子、盤子、菜單之 類的東西掃到地上等動作,還叫告訴人搬走,我當時覺得被 告情緒失控,就拜託他不要在別人的店裡發神經,但後來被 告越罵越語帶威脅,並說不要讓他看到,否則會讓告訴人沒 有辦法在這裡做生意,還有警告告訴人一些事情,如果告訴 人不搬走的話,告訴人的家裡也會有事等語(見偵續卷第63 至64頁、原審卷第156至158頁、第162頁),互核證人呂家 威、譚麗莉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就108年5月24日傍晚,被告 進入鳥巢餐廳後之舉止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等陳述,均大致 相符。
 ㈢參以證人陳佑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帶兩個小孩 在鳥巢餐廳旁的公園運動時,看到被告帶著兩個小男生很生 氣的進去餐廳,當時因為關門聲音很大聲,我才轉身去看, 接著就聽到被告很大聲的對著告訴人罵,他還有推了旁邊的 女生,我還有聽到東西掉到地上的聲音,這和被告進餐廳後 的吵架聲音幾乎是並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 亦與證人呂家威譚麗莉證述被告進入餐廳後,即對告訴人 大聲謾罵,將物品掃落等過程相符。被告雖以證人陳佑欣當 時所在位置不可能看見餐廳內狀況,然就證人陳佑欣之證述 ,其係「聽」見告訴人大聲叫罵、東西掉落地面之聲,是其 證述難認為虛。而被告雖辯稱當日並沒有說不讓告訴人開店 ,只有說「不要讓我看到你們在一起」云云,然告訴人經營 之餐廳即在告訴人社區內,且案發之時係被告主動進入告訴 人店內,2人並非在他處遇見,則被告當時為使其妻譚麗莉 不要接近告訴人,而以讓告訴人無法在該處經營餐廳恫嚇, 難認有違常情,是告訴人及證人譚麗莉之證詞堪認可採。 ㈣證人葉○晴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案發當日被告進入鳥巢餐廳 內,就直接走到櫃檯前問告訴人「打炮很爽是不是」,後來 要轉身離開時,只有跟告訴人說「不要讓我看到你們兩個在 一起」,除此之外,被告沒有再跟告訴人講其他話了,他沒 有將吧檯上的東西掃在地上,也沒有拍桌子,我們在裡面待 了幾分鐘,大概10分鐘不到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 76頁、第178頁、第183至184頁)。惟參之譚麗莉葉○晴間 110年8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葉○晴曾向譚麗莉稱 「夠了夠了、不要再灌輸我說什麼了、我就實話實說、這才 是我的真心話」譚麗莉稱:「我沒有拉你去,你到底是要去 幹嘛的」、葉○晴回:「他(指被告)現在要叫我去庭上啊



」、「叫我聽鄭律師怎麼講就怎麼講」、「你幫我跟家威叔 說聲對不起」、「我不是故意要害他(指告訴人)」、「偽 證就偽證」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7至207頁),堪認被告於 開庭前,曾要求葉○晴配合律師而為證述。是證人葉○晴於原 審之證述,是否確為真實,尚有疑問,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查:被告進入鳥巢餐廳後,隨即將吧檯上物品掃落在地 ,並對告訴人稱「不要讓我看到,否則讓你沒辦法在這裡做 生意」、「如果不搬離的話,你家裡也會有事」等言詞,顯 然是透過上開言詞及舉止,向告訴人傳達將以暴力行為加害 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訊息。苟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地 位,聽聞前開言行舉止,難謂未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 全感,況告訴人確因前揭言論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乙節,亦據證人呂家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餐廳時 一邊破口大罵,一邊逼近吧檯,他的手勢很大、動作很大, 把桌上的東西都摔在地上,我當下處於害怕的狀態等語(見 原審卷第140至141頁、第145至146頁)明確;且證人譚麗莉 亦證述:告訴人見被告前開舉止後,則往後退並顯露害怕之 情乙節,亦據證人譚麗莉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 ),堪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載言詞及掃落吧檯上物品之舉 止,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要屬昭然。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
 ㈠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上午7時42分,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 容為「告示:鳥巢老闆呂家威誘拐別人老婆上床」之圖片, 及「請他出來簽切結書」、「請小狼狗9點到兄弟飯店時打 電話給我,我要跟他簽和解書,逾時不候」等文字訊息予譚 麗莉,再以Line通話方式與譚麗莉交談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偵續卷第50頁、原審卷第93頁),核與證人譚麗 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第72頁、原審卷第158至159頁),且有被告與譚麗莉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至81頁 ),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 ,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 、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 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 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 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 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 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 。依卷附該告示圖片所示,其文字內容為「告示:鳥巢老闆 呂家威誘拐別人老婆上床」,已寓有將告訴人行為不檢、破 壞他人家庭等舉止公告周知之意,被告於傳送上開告示圖片 後,旋即發送「請他出來簽切結書」、「請小狼狗9點前到 兄弟飯店時打電話給我,我要跟他簽和解書,逾時不候」等 訊息,綜合前揭告示圖片及訊息內容呈現意旨,可認被告係 透過傳遞前述告示圖片及訊息,寓含如未依約前往指定地點 將發送上開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告示。參以被告供稱:我傳 送這個告示內容的照片訊息給譚麗莉的目的,是要請她通知 告訴人面對這個問題,要促使告訴人出來和解等語(見原審 審易卷第144頁)堪認被告並非無故傳送此照片與譚麗莉。 ㈢證人譚麗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8年5 月27日上午7時42分許,傳了一個告示的圖片給我,並打電 話給我,要我轉達給告訴人,並說告訴人把他的話當成耳邊 風是不是,就是叫告訴人要搬走,還有說如果呂家威當日未 如期赴約,便要在社區張貼上開告示內容的海報,並說已找 好人準備在社區張貼了,因為告訴人的餐廳就在我們的社區 內,我擔心告訴人這要怎麼做生意,就轉傳給告訴人,印象 中後來也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2頁、偵 續卷第63頁、原審卷第159頁)。參以證人呂家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間並沒有聯繫方式,而 108年5月27日早上我睡醒時,突收到譚麗莉傳來的訊息,還 有一張以拍照方式拍的一張告示,告示上面寫鳥巢老闆呂家 威上他老婆之類的,在Line上面有記載被告要我去簽署一份 書面,逾時不候的文字,意思就是我沒去簽的話,被告就要 將告示張貼在社區,讓我無法在社區立足等語(見原審卷第



142至143頁),被告於108年5月27日前既無私下聯繫告訴人 之方式,倘其僅要求譚麗莉代為轉達告訴人赴約商談和解事 宜,何須傳送內容為「告示:鳥巢老闆呂家威誘拐別人老婆 上床」之圖片予譚麗莉?況該告示內容僅提及鳥巢餐廳呂家 威,未有任何可識別「別人老婆」即為被告配偶譚麗莉之內 容,如其無意令譚麗莉轉達該告示,何須傳送該告示訊息予 譚麗莉,並隨即發送「請他出來簽切結書」之訊息?是證人 譚麗莉前開證述被告要求轉告告訴人欲張貼該告示等語,應 屬非虛。
 ㈣證人呂家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些訊息的內容很明顯就是 被告要張貼,因此我看到譚麗莉傳的訊息後,蠻害怕的,因 為被告在幾天前就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我也在思考如果不去 的話,可能家人會有危險,或是我無法好好經營餐廳,而且 這個告示如果貼出去一定會影響我在這個地方的名譽,也會 影響到餐廳的生意等語,所以當天我思考了幾小時後,還是 決定赴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8頁、第153頁), 而證人譚麗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見聞後,就說怎麼 會這樣子,現在怎麼辦,還說要先去看看是什麼狀況,要不 然被告發瘋而真的張貼的話他要怎麼辦,因為公告張貼下去 的話,我們不可能挨家挨戶去解釋,而且告訴人也擔心這樣 的話餐廳沒辦法繼續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5至 166頁)參以一般社會道德觀感及通念,對於婚姻中外遇或 出軌者、或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常投以異樣之眼光,且 認該人對婚姻忠貞、道德觀念均有所偏差、低落,告訴人非 屬公眾人物,無受他人評論之必要,若依被告前開訊息內容 以觀,公告周知將使告訴人個人形象及人際關係將因此產生 負面貶損之效果,自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詞。而被告雖陳稱 告訴人與譚麗莉曖昧,並要求告訴人簽切結書,然告訴人 與譚麗莉間是否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尚未經法院判決,被告 於是時並無強制告訴人簽寫協議書之權,告訴人亦可不予理 會,惟告訴人仍前往,堪認告訴人所稱係收到譚麗莉所轉知 之訊息,而心生畏怖,擔心餐廳經營受影響,故而前往等情 ,堪可認定。
三、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 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 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 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



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 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 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 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 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 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 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 、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 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 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 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 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 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 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 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呂家威譚麗莉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同年月27日 所為恐嚇過程均已明確證述,且互核並無重大歧異,即已堪 信為真,考量本案發生時間為108年間,至今已經過數年, 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不見得對於案發過程細節 均詳予追問,故即使證人呂家威譚麗莉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日被告所恐嚇之言語內容、舉止為何 ,先後證述未完全一致,仍不應據以認為其所述全部不實。 又辯護人另以告訴人與民事案件中之指述有所出入,然民事 案件相關之調查、舉證程序,與刑事案件並不相同,所欲證 明之事亦不相同,是則二程序中之證詞,除非有重大歧異, 難認細部不同即遽認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信,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遲未提告,足認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 云云(見原審卷第330頁、第331頁),惟是否提告關乎告訴 人是否希望利用司法程序與被告解決爭端,而解決爭端並非 向警局提告一途,難以憑此認定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進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08年5月24日晚 間案外人葉文傑前往餐廳時,告訴人亦未表示有被被告恐嚇 ,另被告於同年月27日至兄弟飯店簽署和解書時亦無任何恐 懼神情,可見告訴人根本沒有心生恐懼云云(見原審卷第95 至96頁 、第331頁),然被害人是否恐懼繫於見聞恐嚇言詞 之當下,是否心生畏怖,辯護人所指稱108年5月24日晚間,



被告並未一同前往告訴人店內,僅有葉文傑一人,反之店內 除告訴人外,尚有告訴人表哥林榆程在場,業據林榆程證述 在卷(見臺北檢察署109年他字第4895號卷第76頁),是告 訴人於是時未露呈驚恐神色,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 訴人係唯恐遭損害名譽始於同年月27日前往兄弟飯店簽寫和 解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非立時有生命、身體之危險, 是其簽寫和解書時,即使未露出恐懼神色,亦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諉過之詞,不能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 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適用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解決家庭間紛爭,竟對告訴人為 恐嚇之言語;且前有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自承大學建築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及建築 相關行業,每月薪水約新臺幣5、6萬元、離婚且有1名未成 年子女待其撫養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2頁),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以:108年5月24日並沒有對呂家威說如果不搬 離,你家會有事等語,證人呂家威譚麗莉陳佑欣的證詞 均不可採,且呂家威見到伊並未恐懼,伊傳送之訊息並非恐 嚇云云。辯護人則以:㈠108年5月24日部分,原審判決書寫 到「不要讓我看到,否則讓你沒辦法在這裡做生意」,但起 訴書、判決書都未載明看到什麼,條件不明確,無法認定是 恐嚇。㈡呂家威原本在另案被告告他的妨害家庭案件中說被 告葉作萍叫他不要跟譚麗莉往來,但是後來在本案一審中刻 意省略被告葉作萍的話,改成不要讓我看到,後來呂家威



在之後的民事法院開庭時說葉作萍是來警告叫他不要再跟譚 麗莉聯繫,否則就要對他不利。故被告當天是說不要讓我看 到妳們在一起,而不是只有說不要讓我看到。葉○晴在原審 也是這樣證述,當天葉作萍是說不要讓我看到你們在一起。 但是原審就此證詞視而不見,只採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原審 判決顯有違誤。依照鈞院111上易880、106上易1622號判決 見解,如果是這種將來不確定的惡害通知,這樣是不構成恐 嚇罪。況被告也是基於正當目的想要維繫自己的家庭所為的 行為,故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恐嚇罪。㈢起訴書原載「如果 怎樣的話,你家裡也會有事」,原審判決則改為「如果不搬 離,你家裡也會有事」,這用語也不明確,條件為何?何謂 家裡有事?家裡指誰?況呂家威是成年人,為何當天被告跟 呂家威第一次碰面,竟然對一個成年人說你家裡有事,這究 竟是指什麼,可見用語不明確。㈣譚麗莉在原審、本案、另 案均是虛偽證詞,是為了幫忙呂家威,怕呂家威被被告葉作 萍提告而會有高額的賠償,所以用這件反告被告葉作萍,希 望能夠不要讓呂家威受影響,這也是譚麗莉本件最主要的目 的。㈤5月27日告示部分,呂家威是否有收到該告示內容,呂 家威雖然在原審說有收到,但原審開庭完後在另案民事案件 卻證稱沒有看到,如我們提出的上證六第九頁,故呂家威指 述不一致。況譚麗莉若是真的有轉傳告示給呂家威,卷內均 無呂家威提出的轉傳紀錄存在,也沒有證據證明譚麗莉確實 有將該告示轉傳給呂家威呂家威確實有收到該告示。故不 能以譚麗莉的說法就認定呂家威有收到該告示。且依照該告 示傳送對象係譚麗莉而非呂家威,依照鈞院110上易字第38 號判決見解,被告應無恐嚇之犯意。㈥被告發現譚麗莉跟呂 家威的事情後,也是苦勸譚麗莉回家,被告是因為想要譚麗 莉與呂家威兩人斷絕關係,才會簽立協議書,可見被告傳的 那封告示也是勸譚麗莉不要再跟呂家威在一起,且沒有要譚 麗莉轉傳給呂家威,被告主觀上沒有要恐嚇呂家威之意,也 沒有說要張貼告示。故原判決未調查被告傳送該告示之原因 ,逕自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意,實有違誤之處。㈦若譚麗莉呂家威外遇是事實,縱然被告日後有告訴別人也非恐嚇, 取決譚麗莉他們是否要繼續在一起,且應也無心生畏懼之情 事,原審未就呂家威事後舉止反應而為整體考量,逕認呂家 威有心生畏怖之情事,已有違誤。㈧告訴人在5月24日晚上或 是5月27日在律師事務所都沒有提到他被恐嚇的事情,且在5 月24日傍晚還繼續開業,在葉文傑到場時,過程中告訴人的 神情也是正常並沒有恐懼畏怖的神情,甚至還有跟葉文傑說 要錄製影片給被告。告訴人過將近十個月才說被恐嚇,且時



間點是在109年3月15日告訴人呂家威收到刑事妨害家庭到庭 通知書後才提出告訴,可知告訴人並無心生恐懼,是因為被 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後,為了反擊被告才提出本案等語。原審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
三、惟查被告確涉有上揭犯行,且有恐嚇犯意,辯護人提出之相 關事證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理由業如前貳、一至四所 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本院認並無理由,又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量刑基礎事實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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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