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焜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5日所為110年度易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0
54號、110年度偵字第10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彭焜亮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 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共犯邱創基於本案言詞辯論後的民國111年3月2日為警通緝 到案,供承可以保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者絕對是彭焜亮,彭 焜亮有明確說如果出事,他會負責,彭焜亮的配偶梁淑惠跟 我的女朋友邱于瑄可以作證,證明案發當天晚上彭焜亮來借 車,而且我們2人一起出門後,彭焜亮的太太及我的女朋友 一直在家等我,甚至後來我去質問彭焜亮為何不願意負責的 過程,她們都知道,我沒有誣賴彭焜亮,我講的是事實,我 沒有任何理由誣賴,我跟被告之前是好朋友,怎麼會誣賴他 !由此可知,邱創基坦承於上述時、地行竊,且另一共犯的 身分、年籍,邱創基知之最稔,因之以證人身分傳訊邱創基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的關係,且就彭焜亮是否涉有竊盜案情 確有調查的必要,又非無調查之途,原審確捨此不為,自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卻未予調查,而當然違背法令。是 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的判決。
二、彭焜亮的辯解:
我確實有跟邱創基借過車,因為我太太要產檢,自己的車壞 掉。我自己涉犯很多案件,都沒有推諉過,但這件事真的跟 我沒關係。邱創基的供詞前後不一,相較之下我的供述始終 一致,並沒有變更過。邱創基說他女友邱于瑄知道這件事, 但這是他自己說的,不代表邱于瑄真的知道。又109年年中
的某日,邱創基認為他遭人持球棒毆打,我卻見死不救,他 即指示邱于瑄向派出所舉報我持有毒品,可見邱創基對我懷 恨在心,他前後供述不一的證詞自不足以作為我有罪的唯一 憑據。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 的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 ,該共犯就犯罪事實的供述,對己不利的部分,如用以證明 其本人案件的證據時,即屬被告的自白;對其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如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的證據時,則屬共犯的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的證述。不論是被告的自白或共犯的 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的拘束,其供述或 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的 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對他本身不利 的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 該認罪共犯自白的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的 其他被告有罪的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此處所 指的「補強證據」,是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其他被告的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 而言;而所補強者,雖不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的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 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作為判斷 其供述或證詞有無瑕疵的參考,仍屬自白的範疇,該共犯與 其他被告間的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 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共同參與該犯罪的真實性判斷無涉 ,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的證明力(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二、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本件竊盜犯行的共犯邱創基緝獲到案時 ,於原審111年3月2日審理程序時,因自白犯行,且為本案 車輛名義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又有109年5月28日凌晨4時至5時3分左右的相關監視錄影擷 取照片、本案家具店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暨遭竊物品檔存照片 、劉淑萍提出的失竊物品清單及其相關報案紀錄、本案車輛 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相關蒐
證照片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邱創基就自身涉案情節( 亦即不包含另指共犯A男真實身分為同案被告彭焜亮部分) 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原審因認邱創基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的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確定等情,這有原審11 1年度易緝字第7號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這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邱創基自白他本身不利的犯罪事實,因有補強證據,原審予 以論處罪刑,但參照上述規定及判決意旨,仍不得僅以邱創 基認罪自白的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彭焜亮有罪的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本案車輛為邱創基所有,劉 淑萍發覺她所經營的本案家具店內遭竊,經警方調閱相關監 視錄影後,發覺案發當時身著橫條紋短袖上衣的B男、身著 背後有反光線條外套的A男,可疑為破壞本案家具店後方鐵 窗並入內行竊之人,邱創基自白他即是其中的B男,至於A男 因配戴口罩及鴨舌帽,並無法自監視錄影中辨識其長相,承 辦員警於110年8月20日製作的職務報告亦未能釐清A男的人 別(偵卷第167頁),則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與B男(即邱創 基)共同行竊本案家具店的A男,其真實身分是否確為彭焜 亮,依照前述遽以認定邱創基犯行的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應先予以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依照共犯邱創基的自白,足以補強彭 焜亮共同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上訴意旨並請求傳喚邱創 基到庭作證等語。惟查:
㈠邱創基於109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本案車輛雖是我的,但 我沒有在109年5月28日駕駛懸掛0000-00車牌的本案車輛前 往本案家具店行竊,也沒有去偷0000-00車牌,當天晚上我 把車借彭焜亮,監視畫面中的B男根本臉都看不到,我不知 道是誰等語(偵卷第110-111頁);其後雖於110年3月23日 、110年5月13日、110年9月10日偵訊及110年8月6日警詢中 改證稱:當天0000-00號牌是彭焜亮偷的,我知道他裝到本 案車輛上,之後我們2人一起去本案家具店偷東西,我之前 否認參與本案是因為我會怕,偷竊過程中都是由彭焜亮駕駛 本案車輛,彭焜亮偷車牌的時候我都在車上休息等語(偵卷 第126-127、140-141、151-152、184-185頁)。由此可知, 邱創基就自己是否共同行竊本案家具店、A男是否是彭焜亮 ,前後證詞或供述不一;且前述監視錄影中A男徒步下車竊 取0000-00號車牌後,另有他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接應A男離 去現場的情節來看(偵卷第38-44頁),邱創基於偵訊時證 稱:「案發當日本案車輛均為彭焜亮駕駛,彭焜亮偷車牌的 時候我都在車上休息」等語(偵卷第185頁),亦與客觀事
證不符。
㈡邱創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要去骨董店之前, 是否有去偷車牌?)我不知道。當天在去骨董店之前,我坐 在車上休息,我真的不知道有沒有去偷車牌。(問:既然在 去骨董店之前,你與彭焜亮一起坐在車上,為何彭焜亮去偷 車牌並將車牌換到你車上,你會不知道?)因為我在睡覺」 等語(本院卷第299頁),雖與前述偵訊時證述的情節一致 ,亦與前述A男徒步下車竊取0000-00號車牌後,另有他人駕 駛本案車輛前往接應A男離去現場的客觀事實不符。又邱創 基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彭焜亮一起前往本案家具店行竊,我 事後把偷來的東西都丟到新竹縣中豐路三段旁竹東的河堤, 我願意帶警方去找等語(偵卷第142頁);經檢察官發布指 揮書,由承辦員警於110年8月6日帶同邱創基前往新竹縣竹 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小溪旁追查,結果並沒有查得任何丟棄 的贓物等情,這有偵查指揮書、調查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偵卷第150-152頁);邱創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109年5月8日當日彭焜亮是如何指示你?)…我有站 在店的前門幫他搬東西上車,後來我們就把車開到竹東二重 埔的一個橋附近,那邊有停著彭焜亮開的休旅車,把這些東 西、彭焜亮要的都搬到那台休旅車上面,還有剩下一些在我 車上,後來彭焜亮就把休旅車開走、我也開我的車回家。我 們分開的時候已經是早上了,詳細時間我不知道,但是已經 天亮了」、「(〈提示原審111年度易緝字第7號111年3月2日 簡式審判筆錄〉問:關於這份審判筆錄,你所述是否實在? )我們不是從洗衣店後面進去,因為我們是從骨董店的後面 進去。之前我說我與彭焜亮是偷完之後一起回到我家,但是 我們後來是在竹東二重埔的橋那邊分開的,應該以我現在所 述為準」、「(問:你在新竹地院111年3月2日開庭時,曾 說借車子及回來的時候,後來去質問彭焜亮的過程,邱于瑄 都知情?)是。被告的太太也都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98- 299、302頁)。據此可知,邱創基就他所述與彭焜亮共同為 本件竊盜犯行後,究竟是2人一起駕車返回他的住處,抑或 是在竹東二重埔的橋附近分贓後分手,前後證述內容亦相反 ,且承辦員警帶他去他所稱棄置贓物之處追查,亦一無所獲 。綜上,承辦員警於時隔1年多後無法在邱創基所稱的棄置 地點查獲任何贓物,或可說歸責於時隔久遠、地形地貌被整 理而改變,但他證述自己並不知悉彭焜亮偷車牌、2人行竊 後究竟有無一同返回他的住處等情事,或與客觀事證不符, 或有前後證述不一的瑕疵情事,自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足使 彭焜亮的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五、關於邱創基證述彭焜亮的配偶梁淑惠跟他的女朋友邱于瑄可 以證明案發當天晚上彭焜亮有來借車、2人一起出門後梁淑 惠與邱于瑄一直在家等情,檢察官並未聲請傳喚梁淑惠、邱 于瑄作為證人。經本院依職權傳喚邱于瑄於112年3月8日審 理期日到庭作證,邱于瑄並未到庭。本院審酌邱創基就2人 行竊後究竟有無一同返回他的住處之事,既然前述證述不一 ,且他於112年1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們後來是在 竹東二重埔的橋那邊分開的,應該以我現在所述為準」等語 ,可見邱于瑄因為不在行竊現場,不僅無法證述彭焜亮有無 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的直接事實,甚至亦無法證述彭焜亮有無 與邱創基事後一起返回住處並分贓的間接事實,即無再行傳 喚的必要,附此敘明。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彭焜亮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 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 雖聲請傳喚共犯邱創基到庭作證,因其證述或與客觀事證不 符,或有前後證述不一的瑕疵情事,自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足使彭焜亮的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 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 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偵查後起訴,於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焜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054、1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焜亮無罪。
理 由
(為求精簡,除有必要外,均於第一次提及後省略稱謂)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彭焜亮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凌晨3時36分許,駕駛同案 被告邱創基(本院另行審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邱創基,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路旁時,見該處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看管(為告訴人彭渝慶所有),彭焜亮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不詳工具竊取0000-00號車牌2面 後,將之安裝在本案車輛上。其後邱創基與彭焜亮則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懸掛0000-00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告訴人劉淑 萍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之二手家具店(下稱本案 家具店),徒手破壞該處之後方鐵窗後,由彭焜亮翻越鐵窗 進入本案家具店內竊取劉淑萍所有之酒2瓶、玉鐲3個、銀項 鍊3條、壽山石2個、茶壺5至6個、電腦主機1台、字畫數卷 、長白山人參2盒,而邱創基則在上開地點門口接手搬運上 開贓物上車,2人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因認彭焜亮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彭焜亮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彭焜亮於偵查中之供 述、邱創基於偵查中之供(證)述(以下合稱證述)、彭渝 慶及劉淑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關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本案 車輛車籍資料、彭渝慶遭竊車牌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劉淑 萍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本案家具店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0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等為其論據。訊據彭焜亮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 案與我無關,是邱創基被抓到覺得自己跑不掉,才亂咬我的 等語(院卷第177-178頁)。經查:
㈠本案車輛為邱創基所有,於109年5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 劉淑萍發覺其所經營之本案家具店內遭竊,且行為人係以撬 開該處後方鐵窗爬入店內之方式行竊,遂報警處理,嗣經警 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後,發覺109年5月28日凌晨4時至5時3 分許,懸掛0000-00號車牌之某車輛駛至本案家具店前停放 ,同時段有2名戴鴨舌帽之男子(其中1名身著背後有反光線 條外套【下稱A男】,另外1名身著橫條紋短袖上衣【下稱B 男】)進入本案家具店旁之新竹市○○路○段000號自助洗衣店 內,而可疑為破壞本案家具店後方鐵窗並入內行竊之人;又 此前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至4時許,本案車輛先駛至新竹市北 區金雅路133巷15弄附近,期間有1名男子(身著服裝與A男 相同)步行前往彭渝慶停車地點竊取0000-00號車牌後搭乘 本案車輛離去,嗣本案車輛則懸掛0000-00號車牌駛往本案 家具店,警方因而認為本案車輛之車主邱創基涉有重嫌而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經劉淑萍、彭渝慶於警 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09偵12883卷【下稱偵卷】第6-9頁、 院卷第133-135頁),且有109年5月28日凌晨4時至5時3分許 、同日凌晨3時29分至4時許之相關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本案 家具店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暨遭竊物品檔存照片(偵卷第10-5 7頁)、劉淑萍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彭渝慶及劉淑萍之相 關報案紀錄、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 場勘察紀錄表暨相關蒐證照片(偵卷第58、63-65、67、168 -179頁、院卷第127-132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屬實。然而,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中,因A男配戴 口罩及鴨舌帽,並無法自監視錄影中辨識其長相,而公訴意 旨所指之110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就此亦未能加以釐清A 男之人別(偵卷第167頁),故經公訴意旨指為竊取0000-00 號車牌、與B男共同行竊本案家具店之A男,其真實身分是否 確為彭焜亮,至此並無從確認。
㈡其後檢察官雖依上開線索傳訊邱創基,惟邱創基最初於109年 12月29日偵查中就本案乃證稱:監視畫面中橫條紋及戴帽子 的人(即B男)根本臉都看不到,我不知道是誰,本案車輛 是我的,但我沒有在109年5月28日駕駛懸掛0000-00車牌之 本案車輛前往本案家具店行竊,我也沒有去偷0000-00車牌 ,當天晚上我把車借彭焜亮等語(偵卷第110-111頁),而 完全否認參與本案之相關竊案。邱創基其後雖於110年3月23
日、110年5月13日、110年9月10日偵查中及110年8月6日警 詢中改證稱:109年5月28日當天0000-00號牌不是我偷的, 是彭焜亮偷的,但我知道他裝到本案車輛上,之後我跟彭焜 亮有一起去本案家具店偷東西,我有在門口把東西搬上車, 我之前否認參與本案是因為我會怕,過程中車都是彭焜亮駕 駛的,彭焜亮偷車牌的時候我都在車上休息等語(偵卷第12 6-127、140-141、151-152、184-185頁),而欲以此證明表 示其係上開B男、上開竊取0000-00號車牌及與邱創基共同行 竊本案家具店之A男則係彭焜亮。然其此等證述與其前揭最 初說法之間,就自身犯罪參與程度一事已顯然矛盾,本足使 本院就其證述是否屬實、有無誣陷他人等情產生重大懷疑。 在此前提下,若沒有其他具體事證可以佐證其改口後證述內 容之真實性,當不足僅以其所謂「害怕刑責」云云作為無視 此等證述瑕疵、逕將其證述內容作為不利彭焜亮認定依據之 適當理由。
㈢至就公訴意旨認邱創基前後所述一致,且其與彭焜亮並無恩 怨糾葛,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自承犯罪以誣指彭焜亮之必要部 分,經查,邱創基於本案除有前揭供述矛盾之情形外,就其 證稱「案發當日本案車輛均為彭焜亮駕駛,彭焜亮偷車牌的 時候我都在車上休息」等語(偵卷第185頁),亦與前揭監 視錄影中於A男徒步下車竊取0000-00號車牌後,係另有他人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接應A男離去現場乙節顯然有異(偵卷第3 8-44頁),顯見其除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謂前後所述一致外, 嗣後不利彭焜亮之證詞亦有與客觀事證有違之處。另邱創基 既於偵查中先後證稱:當時彭焜亮說本案家具店這個點很安 全,絕對不會有事,有事他會負責到底,事後他卻都把事情 推給我,我很不甘心(偵卷第127、185頁),而明確表示其 於偵查中已因故對彭焜亮甚為不滿,則公訴意旨逕指雙方「 無恩怨糾葛」故邱創基無誣陷動機存在乙節,亦顯然與邱創 基實際所述內容並不相符。況且,邱創基於本案110年12月2 1日準備程序、111年2月8日審理程序中先後經本院以被告及 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無著 (院卷第113、139、161、165、167、169頁),依此,除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可認對彭焜亮而言 傳喚邱創基到庭作證已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外,益徵邱創基 迄今仍有逃避司法審判之心態,而難排除其本案係為達脫免 或減輕自身刑事責任之目的隨意誣指他人之可能性。故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顯然不足以作為佐證邱創基所述與事實 相符之情況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彭焜
亮被訴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彭焜亮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彭焜亮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