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898號
TPHM,111,上易,1898,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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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
5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慶銘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林婉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陳金枝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蔡松林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元追徵之。 事 實
一、林慶銘於民國105年8月間,透過林婉婷認識陳金枝及陳金枝 之子蔡松林蔡松柏林慶銘明知其未持有且無確定管道可 取得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藥公司)、台灣浩鼎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葡眾公司)、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瀚公 司)之股票,亦無足夠資力能依約退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陳金枝、蔡松林、林 婉婷為下列犯行:
林慶銘於105年8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莊萬安店內,向陳金枝誆稱其有管道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 認購上櫃之藥華藥公司股票,且保證於105年8月20日以前完 成股票過戶程序,否則將無條件退款云云,致陳金枝陷於錯 誤,而與林慶銘簽訂股票集資認購書,約定由陳金枝出資新 臺幣(下同)325萬元,以每股130元之價格購買藥華藥公司 股票25張,且於同日交付面額325萬元、支票號碼KB000000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1張(已遭林慶銘兌領)予林慶 銘,作為購買上開藥華藥公司股票之股款。
林慶銘為能繼續詐取財物及掩飾其無法履行上開購買藥華藥 公司股票之約定,復於105年8月12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新莊萬安店內,接續向陳金枝佯稱:其手上有上櫃之浩鼎公 司股票,能讓陳金枝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賺取更高利潤



云云,鼓吹陳金枝將上開認購藥華藥公司股票之集資認購書 解除,轉為以每股135元之價格購買浩鼎公司股票,且每認 購1張浩鼎公司股票即須搭配以每股25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 櫃之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股票,復 由陳金枝將林慶銘上開所述內容轉知蔡松林;而林慶銘即另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蔡松林詐取財物之犯意,以 上開陳述內容使陳金枝、蔡松林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與 林慶銘簽訂股票集資認購書,約定由陳金枝將原認購藥華藥 公司股票之股款325萬元中320萬元部分轉為購買浩鼎公司及 賽亞公司股票各20張,並將剩餘5萬元股款轉為蔡松林認購 浩鼎公司及賽亞公司股票各6張之部分訂金,並於上開股票 集資認購書載明若未於105年8月25日以前完成股票過戶程序 ,陳金枝、蔡松林可要求退款,蔡松林並於同日另交付面額 37萬元、支票號碼KB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1張 (已遭林慶銘兌領)予林慶銘,作為認購前開浩鼎公司及賽 亞公司股票之訂金。惟林慶銘僅將賽亞公司股票完成過戶事 宜,未能依約履行浩鼎公司股票過戶事宜。陳金枝因而於10 5年8月28日,委由蔡松柏要求林慶銘解除認購上開浩鼎公司 及賽亞公司股票各20張之約定並退還股款(蔡松林部分尚未 解除),林慶銘為取信於陳金枝與其子,於105年8月31日起 至同年9月14日期間,陸續返還陳金枝320萬元股款中之85萬 元(尚未返還陳金枝之股款為235萬元)。
林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繼續詐取財物及規避還款 義務,竟於105年9月23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萬安店 內,接續向陳金枝、蔡松林,以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 林婉婷一併佯稱:可代購未上市櫃之葡眾公司股票,該公司 股票價格相當優惠,追加認購葡眾公司股票,未來股價有利 可圖云云,陳金枝、蔡松林林婉婷遂信以為真,約定以上 開林慶銘未返還陳金枝之股款235萬元中之147萬元作為蔡松 林認購葡眾公司及浩鼎公司股票各3張、林婉婷認購葡眾公 司股票及浩鼎公司股票各8張之部分訂金,同時由林婉婷自 行支付部分訂金35萬元與林慶銘(嗣因林婉婷欲解除股票認 購取回股款,由蔡松林於105年11月15日轉帳35萬元予林婉 婷而取得認購權),林慶銘並於同日簽訂之股票集資認購及 約定契約書載明若未於105年9月30日以前完成蔡松林、林婉 婷所認購股票之過戶事宜,須於約定到期日即105年9月30日 將陳金枝、蔡松林林婉婷已付之股款無條件全額退還,惟 林慶銘到期仍未完成蔡松林林婉婷所認購股票之過戶事宜 。
林慶銘又於105年10月17日,承前相同犯意及手法,接續向蔡



松林佯稱: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低價認購浩鼎公司股票2張 ,致蔡松林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訂金10萬元至林慶銘所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 林慶銘亦未完成蔡松林所認購上開股票之轉讓事宜。 ㈤林慶銘復為繼續詐取財物及規避還款義務,於105年11月15日 又接續向蔡松林佯稱:其手中持有興櫃之正瀚公司股票約30 0張,可讓蔡松林以每股150元之價格認購,但須將前開認購 浩鼎公司、賽亞公司及葡眾公司股票之約定全數取消,轉為 認購正瀚公司股票云云,致蔡松林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林慶 銘約定以每股150元之價格購買正瀚公司股票120張、股款總 價1,800萬元,交易方式為蔡松林先於105年11月15日交付訂 金472萬元,林慶銘承諾於105年11月16日完成交付正瀚公司 股票120張,交付完成後,蔡松林再於105年11月30日付尾款 1,328萬元與林慶銘,並於協議合約書載明若林慶銘未於105 年11月16日完成正瀚公司股票過戶程序,則於當日無條件歸 還所有款項等語,蔡松林因而於105年11月15日交付面額150 萬元、支票號碼KB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1張( 已遭林慶銘兌領)予林慶銘,作為認購正瀚公司股票之訂金 (訂金472萬元之其餘322萬元,係陳金枝與蔡松林前已給付 、尚未獲歸還之股款總額)。嗣林慶銘未依約履行上開正瀚 公司股票轉讓事宜,為取信蔡松林,復於105年12月間至106 年5月10日陸續返還114萬元予蔡松林,並稱:須先繳納證券 交易稅9,000元,始可進行正瀚公司股票認購交易云云,蔡 松林因而於105年11月21日以匯款方式繳款9,000元至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帳戶(此款項並非林慶銘取得),然林慶銘仍未 完成正瀚公司股票轉讓事宜。
林慶銘復於106年6月30日,承前開相同犯意及手法,向蔡松 林接續佯稱:其手上確實持有葡眾公司股票2張,蔡松林可 以低價認購云云,致蔡松林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林慶銘簽訂 協議合約書,約定蔡松林以50萬元之價格向林慶銘認購葡眾 公司股票2張,若林慶銘未於106年7月4日以前完成葡眾公司 股票過戶程序,無條件退款,蔡松林並於同日交付現金40萬 元予林慶銘,作為認購葡眾公司股票之訂金,然林慶銘仍未 完成蔡松林認購上開葡眾公司股票2張之股票過戶。 ㈦期間林慶銘為取信於蔡松林,又於106年9月間返還14萬元予 蔡松林,並於106年12月15日,接續向蔡松林佯稱:正瀚公 司股票因認購手續出問題,才無法過戶,現已找到解決方式 ,即由蔡松林補足65萬元,林慶銘便可先將正瀚公司股票45 張過戶予蔡松林云云,致蔡松林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65萬 元至林慶銘指定之帳戶。惟林慶銘收取上開款項後,仍未能



完成股票過戶程序,蔡松林、陳金枝2人至此始悉受騙。林 慶銘共計詐取如附表所示不法所得662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 62萬9,000元,然其中9,000元係匯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帳戶 並非由林慶銘取得,非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金枝、蔡松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78、155、156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慶銘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透過被害人林婉婷 認識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等人後,分別向告訴人陳金枝、 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承諾代購股票並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 股款,然有事實欄所載無法完成股票過戶及還款事宜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收他們 的錢,但沒有一毛錢進入我的口袋,這段期間那麼久,不可 能他們自己都不知情一直給我錢,我確實有接洽股票買賣, 並且有把錢交給中間人葉沛成,但因為葉沛成已經死亡而死 無對證,我跟告訴人間有協議還款,包含利息、罰金我都同 意,為了還錢我到處借錢,告訴人還介紹地下錢莊給我,我 為了試做,自己的帳戶還違約交割,我自己也有投資,我主 觀上真的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透過被害人林婉婷認識告訴人 陳金枝、蔡松林等人後,分別向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 害人林婉婷承諾代購股票並收取股款,然有前述無法依約完 成股票過戶事宜以及如期還款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易字卷第115-118頁,本院卷第76、7 7、84-87、154、155、162-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金枝、蔡松林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林婉婷於偵訊中證述相 符(偵卷第14、15、18-21、24-28、104-106、253-255頁, 調偵字第3388號卷第208、209、211、212、216-219頁), 此外,復有105年8月4日簽訂之股票集資認購書、支票號碼K B0000000號之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證明聯(偵卷第



151-155之1頁)、105年8月12日簽訂之股票集資認購書、支 票號碼KB0000000號之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證明聯 (偵卷第157至165頁)、105年9月23日簽訂之股票集資認購 及約定契約書(偵卷第1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0 月17日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169頁)、告訴人蔡松林所申 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71頁)、1 05年11月15日簽訂之協議合約書、支票號碼KB0000000號之 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證明聯(偵卷第173至177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合作金庫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偵卷第179、181頁 )、106年6月30日簽訂之集資合約書(偵卷第185頁)、106 年12月17日簽立之(切結)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12月15日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187、189頁)、告訴人陳 金枝、蔡松林提出之認購股票及被告至109年5月11日止之還 款整理表(調偵字第956號卷第19、20頁)等在卷可稽,故 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誤。
㈡由被告承諾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得認購之 股票中,除依被告要求須搭售之賽亞公司股票外,告訴人陳 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先後欲購買之藥華藥公司、浩 鼎公司、葡眾公司、正瀚公司股票,於被告收受各該股款及 訂金後,均未能完成股票過戶乙情;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正瀚公司股票的部分,我有說我手上已經拿到正瀚公司股 票,一定可以移轉給蔡松林等語(調偵字第956號卷第25頁 );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我不否認我有騙陳金枝跟蔡松林, 當初我有說我有管道可以直接買到起訴書所載即藥華藥公司 、浩鼎公司、葡眾公司、正瀚公司之股票,但是這些股票我 拿不下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先 後與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約定可為其等購 入藥華藥公司、浩鼎公司、葡眾公司、正瀚公司股票時,明 知其並未持有、亦無可取得買賣上開股票之確切管道,卻先 後向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佯稱其已持有或 有管道可直接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致告訴人陳金枝、蔡松 林及被害人林婉婷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再由被告於約定 期日仍未完成股票過戶事宜時,未依約全數返還已收取之股 款,反而不斷提出可轉換購買其他股票之方案以規避還款責 任之客觀行為,亦徵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林 婉婷為前揭各項認購協議時,並無足夠資力得以保證還款,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詐欺犯意,我真的有在接洽股票買賣的 事,我有把錢轉到其他未上市的股票,我想要用交換的方式



把陳金枝跟蔡松林想要的股票拿下來,但是我沒有成功,所 以錢也卡住了云云。然查,被告就其究竟是與何人接洽購買 藥華藥公司、浩鼎公司、葡眾公司、正瀚公司股票事宜,以 及因何原因須以其他股票交換之方式取得上開股票,乃至於 其如何將本案收取之股款及訂金用於購買「其他股票」(公 司名稱、數量、價金)、預計用來與何人交換成藥華藥公司 、浩鼎公司、葡眾公司、正瀚公司股票,及事後為何未能交 易成功等接洽股票交易之重要事項,均未能具體說明,甚或 一再翻異其詞(調偵字第956號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114 頁),自難認其所辯可採。況被告自陳經其告知告訴人要改 用交換股票等迂迴方式取得告訴人等欲購買之股票時,業經 告訴人等拒絕,並要求被告直接返還股款(原審易字卷第11 4頁),是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2人與被害人林婉婷不同意從 「直接購買」股票變更為以「交換股票」等迂迴方式進行交 易,且告訴人2人與被害人林婉婷自始即係以「直接購買」 股票作為與被告交易之重要事項,被告並無誤會其等意願之 可能,是由被告無法合理說明其接洽購買股票事宜之對象及 過程,復於告訴人2人與被害人林婉婷表示若無法「直接購 買」股票即退款時,違背約定未將已收取之股款及訂金全數 返還,顯見被告推銷股票及收取股款時,並無意完成股票交 易,其目的僅為取得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 所交付之款項供己使用,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詐欺取財之犯行 甚明。
㈣又被告雖於106年12月21日以每股151元之價格、購入正瀚公 司股票2張(調偵字第3388號卷第75頁),惟被告係與告訴 人蔡松林約定以每股150元之價格購買正瀚公司股票120張, 前述於106年12月21日購買之正瀚股票張數僅2張,與其承諾 交易之120張數量差距懸殊,成交價格每股151元亦高於與告 訴人蔡松林約定之每股150元,難認被告於訂約時確已有確 切管道與能力完成與告訴人蔡松林之交易,自無從以上開購 買事實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確有接洽股票買賣,並且 把錢交給中間人葉沛成,之前不提葉沛成是要保護他,他名 下的確買賣過數家公司的股票,現葉沛成業已死亡,我有一 些LINE對話紀錄可以提出,我當時資力沒有不佳,有經營餐 廳,日子很好過,本件有部分金額屬於借款而非股票股款云 云;惟查,被告迄本院準備程序始提出上開辯解,此情已堪 質疑;再被告於準備程序後補陳之相關證據,僅為其與告訴 人2人及被害人林婉婷所簽之股票集資認購書、切結書等, 全無其與案外人葉沛成聯繫或資金往來之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97-111頁);參以該次準備程序後,告訴人蔡松林提出其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3-96頁),其中有提到 案外人葉沛成之內容,係被告轉貼其與暱稱為sane之對話截 圖,該截圖對話紀錄為:「你所有要退款的客人,共計蔡松 林503、謝瑞雲63、黃鵬元72.5、徐慧敏270、游崴綺35、劉 偉庭61、葉沛成30,另有兩位你尚未提供‧‧‧」、「松林今 天可以好嗎 我沒法再拖了 拜託」(本院卷第95頁),可 知在該對話截圖中,案外人葉沛成與告訴人蔡松林同屬待被 告退款之客人地位,則案外人葉沛成是否係被告所指之中間 人,更值存疑;又前揭對話截圖中暱稱為sane者,如確有與 被告為該等對話內容,則該人當係被告交易管道之中間人, 然被告卻不提出該人之具體資料以供調查,反提出業已死亡葉沛成作為抗辯;況被告若真係將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鉅 額款項交給案外人葉沛成以購買股票,卻提不出任何資金往 來紀錄或案外人葉沛成買賣交易股票之憑據,此實與常情有 違。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亦曾為類似抗辯,其於109年5月27 日偵訊時先稱:浩鼎的部分,我是向王國安(身分證字號.. .)購得,我確實有取得浩鼎股票的所有權,我也有繳交證 交稅,但繳款書我找不到。...王國安已經死了,我向王國 安購買浩鼎股票的中間人是楊欽證,但楊欽證只是介紹我跟 王國安認識,楊欽證不知道我跟王國安事先有過這段交易。 ....但於同日庭訊又改稱:浩鼎的部分因為太大筆了,在王 國安生前無法跟他談成,所以他都沒有把所有權移轉到我手 上,在他死後,多了遺產稅的問題,我有跟王國安的女兒談 過但也沒談成,所以我至今都沒有取得浩鼎的所有權。另外 ,我要更正我前面所說那三張證交稅繳款書是王國安賣給我 其他家公司股票的單據,與浩鼎無關云云(調偵字956號卷 第24-25頁)。是被告辯詞一再翻異,屢稱其將購股款項交 給已過世之中間人,惟亦無法提出任何交易或資金往來單據 以佐其說;迄今仍無法提出其確實持有、買賣與告訴人2人 及被害人林婉婷所約定之股票之交易憑證或文件資料,再被 告所述其與告訴人間有部分款項係屬借款糾紛,以及其於案 發當時具有相當資力與還款能力等節,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 文件或證據得資佐憑,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狡卸之詞,委 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林婉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對



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3人施以可用低於市 價之價格購買股票,若無法完成過戶可保證還款之名目遂行 詐騙,因被告係與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3 人各為購買不同公司股票及數量之約定,告訴人2人與被害 人林婉婷與被告各自約定之給付金額亦屬有異,是被告對告 訴人2人與被害人林婉婷各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被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亦 屬可分而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對告訴人陳金枝、 蔡松林2人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 ,以佯稱可低價購買股票且於無法達成時諉稱可轉換其他股 票或保證還款等方式,拖延其還款義務,其係以相同手段, 在密切接近的時地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本件起訴 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 表將構成累犯之紀錄簡要記載於起訴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何以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說明理由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原審卷第115、119、157-158頁,本院卷第87-88 、167-168頁),此部分亦未經量刑辯論程序,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存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屬卓見。惟查,被告係分別在不同時間,對告訴人陳金枝、 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3人施行前揭詐術,使告訴人2人與被 害人林婉婷分別陷於錯誤,各別與被告約定所欲認購之股票 檔次及數量,是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以可分之行為,分 別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林婉婷侵害其等之個人財產法益, 是被告所犯3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遽以被告以一接續詐 欺取財之單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 婉婷3人之財產法益而認其觸犯3個詐欺取財罪,又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 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無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以佯稱自己持有特定股票可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販售股票之詐術,致該案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年10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偵字第3388號卷第33-46頁,本院卷第55-56頁 );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於105年8月間起,又以 雷同手段為本案犯行,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林婉婷共計交付 股款662萬元(林婉婷部分為35萬元),侵害之財產法益頗 高,其惡性難謂輕微;兼衡被告有前述詐欺前案之素行、品 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一再翻異前詞,且未與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 及被害人林婉婷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二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解盤工作、月收入約7至1 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定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立法者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內部界限之支配。
⒉原判決既經撤銷,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均係 於105年、106年間所為,且係於相近時間內反覆實施,侵害 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詐欺手法 均屬雷同,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 人特質、參與程度、犯罪獲利及比例原則等前述內部性界限 ,就被告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
㈣沒收: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662萬元,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惟其陸續返還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之款 項,合計為350萬8,760元,此有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還款整 理表(更新日期:111年8月4日,原審易字卷第178、179頁



)1紙存卷可參,扣除此已返還告訴人2人部分,尚餘311萬1 ,240元(計算式:662萬元-350萬8,760=311萬1,24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被 害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對應之事實 1 105年8月4日 325萬元 事實欄一、㈠ 2 105年8月12日 37萬元 事實欄一、㈡ 3 105年9月23日 35萬元 事實欄一、㈢ 4 105年10月17日 10萬元 事實欄一、㈣ 5 105年11月15日 150萬元 事實欄一、㈤ 6 106年6月30日 40萬元 事實欄一、㈥ 7 106年12月15日 65萬元 事實欄一、㈦ 合計 66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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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