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頌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150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頌榮(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3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 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 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於犯罪尚未完成前即遭告 訴人黃承鵬發覺而未遂,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9頁),是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執此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明知游騰陸、游騰翔並無要求告訴人支付回扣金,竟意 圖利用告訴人希望土地買賣順利成交之心理而向告訴人詐取 回扣金,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原諒,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部分涉及被 告之個資,詳見偵22236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頌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頌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頌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承鵬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未生他人財物置於其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項犯罪係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張頌榮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游騰陸、 游騰翔並無要求告訴人黃承鵬支付回扣金,竟意圖利用告訴 人希望土地買賣順利成交之心理而向告訴人黃承鵬詐取回扣 金,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 頌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實施本件詐 欺犯行後旋即為告訴人確認知悉後而未能得逞,所生危害已 獲減輕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述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
被 告 張頌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巷 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頌榮與黃承鵬係朋友關係,緣黃承鵬委託張頌榮向游輝煌 、游騰翔、游騰陸等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詎張頌榮明知游騰翔、游 騰陸並無要求黃承鵬支付回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向黃承鵬 佯稱:本案土地之地主游騰翔、游騰陸要求另支付每坪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差額回扣金,交由張頌榮代為收受後 轉交等語,致黃承鵬陷於錯誤,承諾願支付差額回扣金共計 347萬元,並於108年9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游土 地代書事務所,另簽立切結書1紙予張頌榮,嗣經黃承鵬向 游騰翔、游騰陸確認並無此事,始悉受騙,而未交付前開款 項。
二、案經黃承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承鵬委託其向證人游輝煌等人為本案土地之交易,其向告訴人佯稱證人游騰翔、游騰陸要收取回扣金,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簽立切結書1紙予被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承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游騰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透過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前開數額之差額回扣金等事實。 4 證人游騰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透過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前開數額之差額回扣金等事實。 5 證人游輝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委由被告仲介本案土地交易之事實。 6 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1紙、竹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00)0份、楊梅埔心里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00)0份 (1)證明告訴人向證人游騰翔、游騰陸等人購入本案土地,及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索取前開數額之差額回扣金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簽立切結書1紙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