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彭仁灶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 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詞、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章杰於偵查證述本案電鑽是全新的等語,復觀諸卷 內照片,可見該電鑽看似全新,未有使用痕跡等情,是被告 知悉非熟識之同案被告黃章杰擬以低價出售接近全新之電鑽 ,顯然可預見黃章杰交付之電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 背本意,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代將該電鑽出售,自 足該當該條罪責云云。
三、本院查:
按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犯罪,行為人必須知悉係由竊盜、 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 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或其他因不法犯罪 所得之物,若對標的物之價格有所己見,仍不足認有贓物之 故意。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黃章杰交付金全興五 金行名片及1支電鑽、1支電鋸給我,託其前往詢問日立牌電 鑽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HULK牌電鋸1,500元是否收購 ;電鑽市價至少要1萬元,出售的價格很低,一般來說絕對 沒有那麼便宜;黃章杰說賣的價格這麼低,老闆娘應該會想 買,不知道電鑽來源為何云云(偵卷第22、23、107、108頁) 。核屬被告就受託出售電鑽、電鋸之性質及價格所為個人意 見,且既受託代為轉賣,價格較低,衡情並非毫無可能。而 同案被告黃章杰固於偵查中亦供以電鑽、電鋸為全新一事( 見偵卷第130頁),惟黃章杰既藉詞委由被告轉售,縱為新品 ,衡情亦非被告所得考量之點。另被告與黃章杰間交往程度
、自己有多次竊盜前案,尚難為其知悉贓物之不利事實認定 。被告是否知曉上開電鋸、電鑽因竊盜等不法犯罪行為所得 ,仍有合理懷疑。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 本院調查證明被告知為贓物一事,自不能以其就出售價格有 所評論,逕認有贓物犯罪之故意。是檢察官上訴猶認被告犯 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2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彭仁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仁灶無罪。
事 實
一、黃章杰已預見綽號「賴瑞」之友人所兜售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能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長沙路之統 一超商,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綽號「賴瑞」之友人購買附表 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黃章 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黃章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章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害人黎瑞菊於警詢之指訴、共同被告彭仁灶於偵訊之證 述為證(見偵卷第53-55頁、第129-132頁、第173-175頁、 第195-197頁),另有查獲贓物及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73-77頁、第183-190頁)。足認被告黃章杰之自白 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黃章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覺得「賴瑞」賣 的東西有可能是贓物,但認為也沒關係,就把它買下來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72頁)。被告黃章杰顯已預見綽號「賴瑞」 之友人所兜售之物品,可能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允為收購 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章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章杰所為,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黃章杰犯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然本院於審理 時併同諭知基本事實相同之故買贓物之罪名,已保障被告黃 章杰之防禦權,且不論是收受或故買贓物,均列於相同條項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黃章杰已預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能是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向友人購入,以圖轉售謀利,實有不該;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所購買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 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黃章杰故買之贓物均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第21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仁灶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0年8 月18日下午3時,受被告黃章杰之委託而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 之電鑽前往「金全興五金行」兜售,經被害人發現為其店內 先前遭竊之物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此認為被告彭仁 灶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仁灶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是以被告彭仁灶 之供述、共同被告黃章杰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及查獲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彭仁灶於本院審理中,雖坦 承受被告黃章杰之委託,前往「金全興五金行」兜售附表編 號1所示之電鑽,惟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彭仁灶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受被告黃章杰之委託而 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鑽前往「金全興五金行」兜售,經 被害人發現為其店內先前遭竊之物品等情,為被告彭仁灶所 承認,並有被告黃章杰於偵訊之證述、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為證(見偵卷第53-54頁、第130-132頁),另有查獲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彭仁灶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到黃章杰家,他請我幫忙 把電鑽拿去五金行賣,我只是覺得很近,出於好意就幫他拿 去賣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於偵訊之供稱:黃章杰是 我工作上的師傅,他給我1張名片,要我搭計程車去名片上 的地址出售,出售的價格很低,黃章杰說賣的價格這麼低, 老闆娘一定會買,我不知道電鑽來源為何;我幫忙黃章杰賣 ,沒有對價等語(見偵卷第107-108頁)。可見被告彭仁灶 雖知悉被告黃章杰擬以低價出售電鑽,惟並不知悉電鑽之來 源為何。
㈢被告黃章杰於偵訊時供稱:我想把電鑽變現,但當天有1位客 戶要來找我,彭仁灶是我的鄰居,所以我請他幫忙,我沒有 特別說要給他什麼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請彭仁灶去賣電鑽,我跟他說是網路上買的, 彭仁灶沒有提出質疑,我也沒有讓他知道是贓物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131頁)。顯見被告黃章杰因有將電鑽變現之需求 ,臨時委託被告彭仁灶無償幫忙,且未告知該電鑽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故依被告彭仁灶及黃章杰之供述,均無法證明被 告彭仁灶知悉該電鑽係贓物。
㈣此外,依被害人之指訴及查獲之贓物,僅能證明被告彭仁灶 有攜帶電鑽向被害人兜售。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彭仁 灶主觀上知悉為贓物,尚難逕為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 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 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彭仁灶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 犯罪,應諭知被告彭仁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購買價格 (新臺幣) 來源 1 日立牌電鑽 1支 4,000元 黎瑞菊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5日晚間6時至翌(6)日上午7時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黎瑞菊所經營之「金全興五金行」店內遭竊。 2 米沃奇電鑽 2支 共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