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792號
TPHM,111,上易,179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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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閔浩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閔浩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台中商銀(全名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明確規範其行員需親自核對正本與影 本,因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未取得正本核對即登載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尚非有據 。再依證人林子又之證述:有跟被告說這是黃美惠說是用正 本傳真給我(林子又),則經證人林子又口述內容認其取得之 影本係與正本相符,被告既以此方式確認過,主觀上認為正 本與影本相符,自不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為其認定被告無罪之主要論據。惟:㈠證人陳杏梤回函稱「 確無明文規範業務核對正本之方式」,並非推翻其所證述「 承辦人需親自核對影本跟正本,承辦人在相關資料核與正本 無誤核對人這邊蓋印章,表示她提供的影本都是正本核對出 來的,意思就是承辦人一定要親自看到正本去核對過的,我 們的認知是這樣,台中商銀沒有授權承辦人給別人去核對正 本跟影本之後告訴他結果,這應該要自己核對」等語,僅係 其到庭證稱「應該是記載在台中商銀規範裡」,經查確實無 「關於業務核對正本之方式之規範」,原審竟以台中商銀既 然無規定業務如何核對,則由代書林子又口頭告知正本與影 本相符,被告即可蓋上正本與影本相符之章,原審逕自認定 顯與證人陳杏梤前揭證述相悖,且原審並未調查是否僅限於 台中商銀之內部其他人員方能代業務人員核對正本是否與影 本相符,外部人員例如代書可以代為核對嗎?顯亦有調查證



據未盡之違背法令。㈡實則,因告訴人陳世杰針對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50184號裁定提 出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8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 該院民事庭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3號裁 定原裁定廢棄,略以:本案房屋係於107年5月22日設定擔保 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台中商 銀提出(即本案A版)租約起訖期間為107年5月24日至111年12 月24日止,告訴人與黃素嬌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似係於 抵押權設定之後,然依照告訴人提出之(即本案B版)房屋租 賃契約書係於106年11月14日與黃素嬌簽訂租賃契約,期間 為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且告訴人自107年2月 間居住於本案房屋,並繳納水、電、瓦斯費,及按月轉帳給 付每月1萬元租金,台中商銀亦不否認告訴人有居住於本案 房屋之事實,且明知告訴人與黃素嬌間存有原(B版)租約, 仍要求承辦人員(即本案被告林閔浩)應於本件貸放款前,重 新提徵租賃契約書,且日期須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有 台中商業銀行消金部授信案件批覆書可稽,依業務人員(林 閔浩)證稱,台中商銀明知存有此份原(B版)租賃契約,仍要 求黃素嬌須提出新租約以利銀行撥款,黃素嬌才提出第2份 租約,應審視第2份租約影本,其確實與原租約如出一轍, 僅日期上之不同,且台中商銀無從提出第2份租約之正本, 則A版租約是否存在形式上真正,容有疑義。(詳後附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酌)。 足見被告明知本件放款須補徵重新締結且租期在後之租約方 得撥放貸款等情,仍任由不詳人士將原租約日期以手寫方式 塗改後成為A版租約,被告於A版租約影本不實登載「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字樣並蓋章,附於劉世平之申貸案卷內而向台 中商銀行使之,依據上揭「台中商業銀行消金部授信案件批 覆書」,被告林閔浩係負有核對租約是否重新訂定,且日期 要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此項業務之人,無從授權他人為之,原 審前揭認定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
三、惟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8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應否成立刑法第21 5條之罪,端視其就被訴事項是否明知為不實而故予登載及 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定。查:被告否認明知A版 租賃契約書影本為不實之租約,且證人即代書林子又亦證稱 :有跟被告說這是黃美惠說是用正本傳真給我(林子又)等語



(見原審卷第135頁)。是依證人林子又口述內容,被告認其 取得之A版租賃契約書影本係與正本相符,被告既以此方式 確認過,主觀上認為正本與影本相符,自不構成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行使之,即不構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及法院 調查所得事證,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明知代書所提出之第2 份租賃契約書(A版)影本為不實之租賃契約書,而故意登載 予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 則,應認被告被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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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