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763號
TPHM,111,上易,1763,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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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NHUNG(中文名:阮氏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8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7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均以中文名:「阮氏絨」稱之)與 劉耕旭(原審裁定停止審判)明知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阮 氏絨為來臺居留,2人於民國105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姓名音譯為「吳聲明」之人引介,謀定由劉耕旭出名擔任 阮氏絨之人頭配偶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劉耕旭分別於105年3月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10月5日前往 越南與阮氏絨辦理結婚登記等相關事宜,先於105年4月7日 在越南辦妥結婚登記,嗣於同年10月13日取得越南外交部認 證核發之結婚證書,並經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完成越南結婚證書驗證後,劉耕旭即於同年10月27日, 持前揭文件向桃園○○○○○○○○○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虛偽 不實之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阮氏絨劉耕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公文書之公信力。 ㈡阮氏絨於106年7月14日入境,並與劉耕旭於106年7月29日在 不詳地點簽立內容略以「男女雙方結婚,非正常夫妻,不得 要求盡夫妻責任及義務…女方需住○○○○區○○○00號家(下稱腦 窟寮住處),男方需協助女方取得居留証,女方就可自由居 住何處,後法律約定取得身份証半年內,雙方無條件辦理離 婚。女方入台後,每月需付新臺幣(下同)伍仟元整給男方 ,至身份証取得止,為付款截止日。」之切結書(下爭系爭 切結書),阮氏絨遂基於上開約定,居住在腦窟寮住處,嗣



於106年8月29日接受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 隊查訪後,2人即接續於106年8月31日、107年1月8日均以不 實之依親事由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分別 向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下稱移民署桃園服務站)申 辦停留延期及居留證,並均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 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 准予阮氏絨延長停留,並於107年2月14日核發居留證予阮氏 絨;另劉耕旭於107年7月25日中風致全身癱瘓,阮氏絨復於 108年1月21日自行前往移民署桃園服務站,以不實之依親事 由填具上開相同申請表,向移民署桃園服務站申辦居留證展 延、資料異動,再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承辦 公務員行使之,亦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予延 長居留期限,並變更其居留地址。
㈢嗣因阮氏絨居住腦窟寮住處期間,劉耕旭之前妻乙○○為擔任 張麗雀劉耕旭租賃之見證人,前往腦窟寮住處時,經阮氏 絨主動向乙○○表示與劉耕旭為假結婚,並提出上開切結書而 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乙○○於偵訊及原審家事庭108年度婚字第332號審 理時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文。又 關於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以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另前揭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規定,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6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丙○○、乙○○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 (見偵卷一第52、53、81、82、125、126、247、249頁),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經於原審審理中審審理時業經傳喚 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被告訴訟上權利已獲得確保,復提示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 108年度婚字第332號案件審理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 丙○○、乙○○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108年度婚字第332號案件審 理中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
二、系爭切結書翻拍影像
  系爭切結書翻拍影像,上訴人即被告阮氏絨否認簽署切結書 ,則應須驗真,其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按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 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 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 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或以通過驗真之其 他證據為驗真;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 、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等方式查明。 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 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 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 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 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 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結證稱系爭切結書係第一次見面時被告 提供觀覽而將之拍照(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2頁),且被告與 證人乙○○於108年4月間之對話錄音,其中錄音時間27分30秒 至31分間之內容顯示「A(乙○○):對阿,你上一次不是給 我看本子那個?B(被告):那個本子裡面那個是…那個內容 我不太清楚…A:你不清楚你還叫他簽名。B:對阿…他來他說 買賣土地那邊大溪的是阿…我也不太清楚阿…他說要我的名字 ,A:我…我老婆的阿。……你寫本人阮氏絨,越南人,有沒有 ,跟某某人結婚,有沒有?上面寫非正常夫妻,B:怎麼會 寫這個?我如果我知道…我怎麼會去寫這個……B:什麼紅阿去 告我是假結婚阿這樣,我說…怎麼會這樣告我,本來是…大家 這樣…怎麼會A:對阿我也不知道這個事情阿,是因為你給我 那張單子」(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5至156頁)。被告僅對內 容否認,並無任何質疑切結書存在。以及系爭切結書內容記 載「本人阮氏絨住越南太原市人」,並在女方欄位簽署被告 以拉丁字母書寫之越南文姓名、記載被告越南身分證字號( 見偵卷一第23頁),果欲偽造,理應以偽簽如同被告所不爭 執看護收據(見偵卷一第54頁)上之「阮氏絨」中文簽名較為 簡單容易,豈有偽簽國人未曾習知之越南拉丁拼音簽名之必



要,甚至身分證字號及其所居城市,理應僅有被告本人始能 熟知。且核對前揭身分證字號數字書寫方式與被告結婚登記 時書立之使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上所載數字(見偵卷一第32頁 ),其中「9」之尾端上勾、「7」多加橫槓之書寫方式幾近 相同,輔以系爭切結書簽署之「劉耕旭」簽名,與劉耕旭於 104年1月28日、105年間申辦大溪區農會帳戶、龍潭區農會 帳戶所留存之簽名樣式亦幾近相同,有該二農會之印鑑卡附 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09、214頁),承上自足釋明系爭切結 書應為被告所親簽。
⒉系爭切結書既為被告所簽立且主動提出與證人乙○○閱覽,且 被告亦未釋明有何違反其意願而簽立之情況,難認有何取證 不法,或就所載並非內容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㈡準此,系爭切結書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三、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 他相關具有傳聞性質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與劉耕旭是真結婚 ,去登記戶籍、申請居留證均屬事實,劉耕旭陪同前往云云 。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耕旭於105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7日、同年8月5日 至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14日前往越南,與 被告於105年4月7日在越南辦妥結婚登記,取得越南政府機 關核發之結婚證書,並於同年10月13日取得經我國外交部駐 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 劉耕旭於同年10月27日持上開文件至桃園○○○○○○○○○辦理與 被告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劉耕旭 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 文書上,被告於106年7月14日入境後,分別於106年8月31日 、107年1月8日與劉耕旭向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均以依親事 由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分別申請停留延期、 居留證;被告另於108年1月18日填具相同申請表,向同一機 關申請居留證延期及資料異動,並均持上開登載被告與劉耕 旭不實登記結婚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文件,向移民署桃 園服務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移民署桃園服務站於107 年2月14日核發居留證予被告,並於108年1月21日變更其居 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及延長期居留期限等情,



為被告供承,並有被告居留證影本、被告及劉耕旭之入出境 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13至14頁、偵卷二第119、157頁)、 桃園○○○○○○○○○109年10月5日桃市龍戶字第1090006345號函 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駐越南代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中 文譯本、越南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中文姓名聲明書(見偵 卷一第177至187頁)、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25日移署資字 第1090098735號函檢送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2份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見偵卷一第151至173頁)、10 8年1月18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審108年度 婚字第332號卷影本【下稱婚字卷】第17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並無結婚真意
⒈證人丙○○就同案被告劉耕旭於105年婚前曾告知假結婚可領5仟元,且可免費出國,對方拿到身分證即可解除,劉耕旭某次回國後說去越南,當時還說可能要去2、3次;嗣稱已辦結婚,每個月有錢領;婚後阮氏絨電聯告以已將丙○○之電話留給移民署,請求幫忙配合稱阮氏絨劉耕旭同住一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0至51頁、117至121頁、易字卷二第63至95頁),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且涉及其父劉耕旭共犯之不利證言,當無誣攀之處,至證人丙○○於偵查中曾欲替未成年之弟弟辦理補助,發現劉耕旭沒有太太較好等語,或屬揭發此事動機之一,衡情亦無以此構陷父親之理,參以劉耕旭彼時確有入數次出境紀錄,且入出境紀錄非常人所得查悉,諒係劉耕旭曾經告知,是證人所證劉耕旭告以假結婚,且被告曾委求協助隱瞞移民署之事,應堪採信。 ⒉佐以被告所親簽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茲本人阮氏絨住越 南太原市人,于台灣新北市樹林區劉耕旭先生結婚。男女双 方協議結婚約定事項如左:1.男女双方結婚,非正常夫妻, 不得要求盡夫妻責任及義務。2.双方各自所有動產和不動產 ,為夫妻分開制,及債務或任何乙方有為法.產生法律之責 任,与双方一概無關,各自負責。3.女方需住男方大溪区腦 窟寮20号家,男方需協助女方取得居留証,女方就可自由居 住何処,後法律約定取得身份証半年內,双方無條件辦理離 婚。4.女方入台後,每月需付新臺幣伍仟元整給男方,至身 份証取得止,為付款截止日。以上切結書只留乙份保留女方 身上。*女方來台日為七月14日男方:劉耕旭(簽名)身份 証字號:Z000000000女方:甲○○○○○○ (簽名)身份 証字號:000000000見証人:(空白)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 九日」(見偵卷一第23頁),在在可證被告僅在取得居留臺 灣之資格,不欲盡夫妻之義務,其無結婚之真意昭然可見。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雖以其僅能聽說簡單中文,看不懂系爭切結書所書立之 內容,不可能簽立系爭切結書為辯。
 ⑴依被告所是認與證人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 卷一第86、235至243頁)、108年4月錄音暨譯文(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151至158頁),被告對於證人乙○○之文字訊息均可 正確回應,口語亦能精準回答,雖有停頓之處,未見無從應 對或不解其意。證人乙○○就被告曾簽署其所擬看護收據,當 時其就內容字句唸給阮氏絨聽一事,亦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63至95頁)。
 ⑵就被告所承認看護收據記載「茲因日前父親因中風而行動不 便臥病在床。適有越籍女子阮氏絨女士願來家裡幫忙照料, 並整理打點起居環境的整潔,於107年8月14日起至申請合法



看護來為止,並言定月付參萬元予阮氏。但近日發現阮氏竟 是父親身分證配偶欄的法定妻子,即是夫妻關係為何要求我 們付費…」等文字(見偵卷一第54頁)。
 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在腦窟寮住○○○○○○○○○○○區○○路000號,因 辦好居留證後約1個月之後,家裡無竹可挖而外出工作云云 (見偵卷一第117至121頁)
  然被告於107年2月14日取得居留證,而腦窟寮住處旁之竹筍 於106年11月7日即由劉耕旭出租予張麗雀一事,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79至182頁),被告並無採竹 之必要,所辯搬離腦窟寮住處原因,自不可信,加以其遷離 時點又與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得於取得居留證後,自由居住 腦窟寮住處以外處所之約定吻合。
  由上交互以觀,不但被告並非毫無中文聽說讀能力,抑且看 護收據亦已載明其非以配偶身分照護劉耕旭,所為遷居時機 又與切結書條件相符,益徵其確有簽署系爭切結書,其內容 具有證明力,益見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
 ⒉被告前為逃逸外籍移工,其或因返回越南而投案,真實緣由 ,無從得知,然因逃逸之故不能再行入境工作,其為圖前來 而以與我國籍人士結婚為幌行之,至為可能,無從以其投案 遣返而為有利認定。衡諸婚娶外籍配偶,或以年輕者而求傳 宗接代、或以年長者求陪伴照護,以被告結婚當時年近50歲 ,自以後者為可能,但被告竟仍簽署看護契約以看護身分照 護劉耕旭並且收費,尤認其自始並非與劉耕旭真正結婚。被 告所舉與劉耕旭間之照片,應係刻意造作所攝,不足為其有 利之事實認定。
 ⒊原審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32號判決證人丙○○所起訴確認被告及劉耕旭婚姻無效之訴敗訴,主要理由以丙○○人無法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且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然民事審判與刑事審判,舉證法則未盡相同本得獨立判斷,且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因事隔久遠,尚難強求證人之記憶必完全清楚絲毫無瑕,所述細節縱稍有不一,並不因此而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本案業經綜觀證人證言及相關事證認定如上,該民事判決無從拘束刑事法院。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結婚之真意,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後 再向移民署辦理居留證行使上開不實登記文書之犯行灼然, 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僅就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非屬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 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 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桃園○○○○○○○○○辦理結婚 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其與共犯劉耕旭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 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 為。至於其他包括我國駐外單位各種簽證核發、停留、居留 證之核發及展延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外交部及駐 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如遇有可疑個案,移民署亦得通 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再決定是否許可,應認係主管機關 就上開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則以不實之結婚事實為居留等 之申請,除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等公文書而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不另成立本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 載於公文書後,復持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等公文書據以申請停留延期、居留證及居留展延而行使等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耕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推由同案被告劉耕旭先使我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 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復由被告或共犯劉耕旭持以 申請停留延期、居留證及居留展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嗣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被告與共犯劉耕旭取得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公文書後,先後 持以申請停留延期、居留證及居留展延等行為,其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求使被告 得以入境居留我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公文書之公信力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與劉耕旭所為前述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8年1月21日自行前往移民署桃 園市服務站申請居留展延及資料變動,以不實之依親事由填 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持內容不實之戶口名簿



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一併審理。另駐外單位本案越南結婚證書等資料 所為認證內容為:「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之內容不 在證明之列」(見偵卷二第125、127頁),該認證內容既僅就 該外國公文書簽字之真正予以認證,不涉及文書之內容(即 被告是否基於結婚真意結婚而為配偶),認證尚不構成刑法 第216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上均併此敘明。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前因無故離去申請來台之工作處所,經雇主通報 協尋後,撤銷居留許可,竟思以婚姻作為非法入境之掩護, 明知無結婚之真意,而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入境並居留我國, 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亦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管 理及移民機關對於入境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我國公文 書之公信力,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95條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其認事用法,除切 結書證據能力認定予以補充外,尚無違誤,量刑及保安處分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論述如前, 上訴核無理由,自應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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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