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5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蔡育祺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 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陳敬元都是被案外人劉立緯倒帳之 人,被告僅居間為告訴人轉交資金予劉立緯,並代劉立緯轉 交資金予告訴人,未從中獲取利潤,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為由,判決被告無罪。然而,向被告收取資金的劉立緯必須 有後續的資金挹注,始能按期支付被告高額的利息,被告明 知劉立緯已支付利息困難,為求保全自己投入的資金,竟佯 稱已自劉立緯處取得高額報酬,向告訴人鼓吹,告訴人心生 貪念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被告所為已符合詐欺 罪責的構成要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事實經過並不是檢察官所指的情況,如果我知道劉立緯要跑 ,怎麼可能和告訴人一起借錢給他。我沒有邀約告訴人投資 ,是他自己問我的,告訴人因為看到我借錢給劉立緯可以拿 到高額利息,我才跟他說可以借錢給劉立緯賺取利息這件事 。告訴人自始即知悉我們都是借款給劉立緯以賺取利息,告 訴人因不甘劉立緯潛逃出境而受有損失,才說是遭我詐欺。 事實上我自己也是被害人,並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被告在洺鈦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以下簡稱洺鈦公司)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告訴人因前往洺鈦 公司維修汽車而認識被告。蔡鈞龍則是被告的友人,自民國 107年起即開始借款予經營力力企業社的劉立緯(原名:劉 柏群,已於109年5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每月以3%單利計算,按時可給付3%的獲利。被告有借款給 劉立緯,其利息計算同前所述,被告曾向告訴人告知借款給 他人並收取利息的情事。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某時,親自 前往洺鈦公司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劉立緯 的住處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劉立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108年8月14日11時55分至12時03分間有自五股- 三重北上行經臺北、圓山、內湖等路段,再於同日12時25分 南下行經內湖、圓山、臺北等路段的紀錄,可見劉立緯於10 8年8月14日11時55分至12時25分間確有駕車,由他的住處前 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的洺鈦公司。又告訴人於108年9月 25日下午3時26分左右,在合作金庫銀行(以下簡稱合庫) 埔墘分行,臨櫃將30萬元存入被告所開立的合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屬實(原審易字卷第164-165頁),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5月4日函文檢附車輛申辦資訊及通行明細資料( 原審易字卷第297-298、303-305頁)、劉立緯的個人戶籍資 料(偵卷第53頁)、力力企業社公司、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 與力力企業社公司資料(偵卷第83-85、101頁)、合庫存款 憑條與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221頁 )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三、蔡鈞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14日當天劉立緯請我幫 忙去被告的公司收取告訴人的90萬元款項,我在路上發生車 禍,變成劉立緯自己過去,被告於當日12時24分用LINE跟我 提到:「力哥剛拿走」、「你先處理晚點說」等內容,是指 劉立緯把錢拿走了、他要我先處理車禍的事,我在108年8月 14日12時39分有跟劉立緯語音通話,劉立緯跟我說他已經在 被告店內收取告訴人的90萬元,已經親自點交完畢;我傳給 劉立緯的對話中記載「108./8/15入帳120萬(回0000000)9 /4止」的內容,是指那天有入帳120萬元,12萬元是劉立緯
說要交付的利息,120萬元裡面的30萬元是我的,90萬元是 當天向告訴人所收取;我傳給劉立緯的對話中記載「108./9 /26入帳90萬(回9萬)10/2止(有手續費)」等內容,其中 30萬元是我的,其餘60萬元中的30萬元是被告的,另外30萬 元是告訴人的,是被告在9月26日中午左右將60萬元交給我 的,我在同日下午連同自己的30萬一併交給劉立緯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186-188頁)。蔡鈞龍上述證述的內容,核與蔡 鈞龍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易字卷第89、91-9 3頁)、蔡鈞龍與劉立緯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易字 卷第97、119-120頁)相符。又由前述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存入30萬元後的翌日(即108年9月 26日)上午11時47分提領50萬元,被告提款的時間與蔡鈞龍 證稱收到被告款項的時間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前述時點所 提領的50萬元(連同被告手上的現金10萬元)是交予蔡鈞龍 再轉交予劉立緯。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 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某時親自前往洺鈦公司內所交付的現 金90萬元現金,最終是由劉立緯取走;至於告訴人於108年9 月25日存入被告所開立的合庫帳戶內的30萬元,亦是經被告 領出後交予蔡鈞龍,再轉交給劉立緯。是以,被告辯稱他與 告訴人都是被害人,都是借款給劉立緯以賺取利息等情,即 屬有據。
四、告訴人雖證稱:我始終都不知道有無劉立緯存在,我根本沒 有看過劉立緯,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保證獲利等語(偵卷第9- 11頁)。惟查,由告訴人所提出他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 ,並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傳達向告訴人所收取的資金將從事 何種投資並保證有若干獲利的內容。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告訴我有一筆很穩的投資,他跟我說不 要管投資什麼,基數是30萬元為一筆,每個月獲利為30萬元 的3%,固定每個月16日會有3%的利息下來,時間到了他會通 知我,我就去拿錢,前面2、3個月真的是每個月都有2萬7,0 00元的收入,被告說他是中間的人,所以我錢交給他,他再 交給另外一個人去投資,至於投資詳情他叫我不用問,相信 他就好了,我交錢給被告時就知道被告是把錢交給第三人去 投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6、172、180頁)。而告訴人所 分別交付的90萬元、30萬元確實都已轉交給劉立緯等情,亦 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所提出他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告知告訴人:「昨天回來太晚,今天『 他』會把錢給我,我明天在(「再」)給你」等內容(他卷 第15頁),可知告訴人亦知悉他每月得以獲取的利潤3%,亦 是由第三人委託被告轉交告訴人,告訴人於交付款項時雖不
知悉該第三人的確切身分,卻可認知被告與他都是將款項交 付予該第三人以求獲利之人,被告僅是代為轉交利潤而已。 何況劉立緯未依約給付利息後,被告曾擬作存證信函,欲向 劉立緯主張權利,聯署的債權人除被告及蔡鈞龍等11人外, 尚包含告訴人等情,也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 第131-132頁),可證明告訴人亦是以劉立緯的債權人自居 ,被告與蔡鈞龍、告訴人及其他聯署的債權人一樣,都是將 款項交給劉立緯而追償無門的被害人。由此可知,依照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尚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 傳達不實的訊息,且告訴人是因為獲知被告有管道將資金交 付第三人後,每月可固定取得3%的利潤,才會交付90萬元、 存入3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的合庫帳戶,即難認被告有施用詐 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的情事。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明知劉立緯已支付利息困難, 為求保全自己投入的資金,竟佯稱已自劉立緯處取得高額報 酬,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罪的構 成要件等語。惟查,檢察官就其主張被告明知劉立緯已支付 利息困難一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證。再者,被告辯 稱案外人盧宥牟亦曾透過他借錢給劉立緯賺取利息,其後盧 宥牟於109年9月23日向他反應因開民宿,近期需要用到錢, 不能繼續借錢給劉立緯賺錢,想要先行退出後,他即向盧宥 牟表示:「那就先退了!之後有你自己來找我,這樣比較方 便」,並於109年9月24日將盧宥牟所投入的60萬元及利息8 萬元,總計68萬元的款項匯至盧宥牟所開立的銀行帳戶等情 ,也提出他與盧宥牟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易字卷 第101-103頁,所拍攝的匯款單照片已傳送至該對話紀錄中 )。在告訴人投資借款給劉立緯後,盧宥牟表達有意取回投 資款及利息時,被告隨即明確表達同意之意,即難認被告在 告知告訴人此項借款投資管道之時,明知劉立緯已支付利息 困難。何況在被告於109年9月23日用LINE向告訴人提及盧宥 牟退出投資借款一事時,告訴人即主動詢問被告:「那你60 萬元缺口怎麼辦?」並於被告表達:「我在(「再」)找三 十」後,告訴人隨即表示:「沒關係,30我可以支援」等內 容,才有前述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開 立合庫帳戶等情,這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為 證(原審易字卷第107-108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前面合作都很愉快,時間到都有匯錢,所以後面我跟他 說我再補他30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8頁)。綜上,由 前述告訴人的證詞及被告與盧宥牟、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LI NE對話紀錄,可知並無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符合詐
欺罪構成要件的情事。
六、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依蔡鈞龍於原審所提出的收款 明細帳冊截圖及證詞,可知於收取投資款項時有支付10%的 費用或回扣,且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所招攬的資金是投資 款而非借款,此為吸金的手段而已,被告縱使非詐欺取財或 違反銀行法的正犯,亦已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查: ㈠蔡鈞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上開對話中,你有傳給 劉立緯一些截圖,這些截圖是何意思?)這些截圖就是劉立 緯那邊的等於是現金交付款項的帳務,有時請我幫忙記載… 」、「(〈提示本院卷第120頁被證7第6頁〉問:你傳給劉立 緯的載圖中記載『108./9/26入帳90萬(回9萬)10/2止(有 手續費)』,這段話是何意思?)一樣,也是他給我們的利 息錢」、「(〈提示本院卷第118頁被證7〉問:依據108年10 月2日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截圖,有所謂『保底』和『不保底』 ,二者區別為何?)劉立緯當初告知我們這是屬於高投資高 風險,意思是不保底的風險由我們自行承擔,保底的風險由 他承擔,他要拿去做什麼,是當時他跟我們講的,不管是合 法不合法的一些東西,之後發現不過是吸金的手段而已,這 筆帳該出去的、該進來的,那時應該都清清楚楚。(問:上 開截圖中記載『保底回10萬』、『不保底回120萬』,何以如此 ?)這你要去問劉立緯本人,這部分也是他跟我們告知有這 樣的方式,但不過是他吸金的手段而已,他其實要怎麼講, 我們只是接受和不接受而已」、「(問:這些人為何會借錢 給劉立緯,你是否知道?)基本上應該大家的起始點都一樣 ,就只是為了要賺利息錢而已。(問:劉立緯是以借錢或投 資名義向你們借錢?)算借錢,投資是有項目的,他又沒有 項目。(問:你的部分是借錢,其他人為何會交錢給劉立緯 的原因,你是否知道?)就是借錢給他,賺取利息」等內容 (原審易字卷第187-188、190-191、195頁)。綜上,由前 述蔡鈞龍的證詞,可知本件所有提供資金給劉立緯之人都是 基於借款賺取利息的原因,而非投資,收款明細帳冊截圖中 所謂的「保底」和「不保底」、「回9萬」或「有手續費」 等記載的詳情要問劉立緯,借款人只有收取利息錢而已,所 有借款人都是在劉立緯逃亡之後,才發現這只不過是他的吸 金手段而已。是以,蔡鈞龍身為劉立緯的主要債權人且負責 代收轉交被告、告訴人等人的借款,亦是在劉立緯逃亡後才 發現遭到他的吸金手段所詐騙,自難依其證詞證明被告有詐 欺或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則公訴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並不 可採。
㈡刑法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的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與正犯
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共同正犯),或協助正犯遂行犯罪的 幫助犯意(幫助犯)為必要。以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 而言,行為人主觀上應要認知到自己的行為是與正犯共同向 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有助於正犯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 投資,方足成立;如果沒有充分證據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 此等認知,自不能單純以其有介紹招攬少數特定人參與投資 之舉,即論以本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 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介紹盧宥牟、告訴人借款給劉立 緯,無從認定有以廣泛、大規模且不限定對象的手段,不斷 擴張招攬投資對象至公眾的情形。何況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蔡鈞龍才是劉立緯的主要債權人,並負責代收轉交被告、告 訴人等人的借款給劉立緯,記載所謂的「保底」和「不保底 」、「回9萬」或「有手續費」等內容的收款明細帳冊,亦 僅出現在蔡鈞龍與劉立緯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與蔡 鈞龍、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中均無此收款明細帳冊 ,對於本件借款投資涉入較深的蔡鈞龍都是在劉立緯逃亡後 ,才發現遭到他的吸金手段所詐騙的情形下,自無法以此推 論被告主觀上有藉由自己向少數人介紹借款的行為,與劉立 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或協助他遂行該 罪的幫助犯意,則公訴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的情事,則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 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 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祺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祺在洺鈦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洺鈦公司)從事汽車維修工作, 告訴人陳敬元因前往洺鈦公司維修汽車而認識被告,詎被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分 別於:(一)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管 道,保證可每月獲利3%單利計算,按時可給付3%的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4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 8年8月15日)某時,在洺鈦公司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 0萬元予被告;(二)108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 人退股,但投資安全穩當可再加碼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又於108年9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 埔墘分行,臨櫃將30萬元存入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僅於108年9月、10月、1 1月曾給付所宣稱之獲利予告訴人,自108年12月起即未再給 付任何款項,且拒不返還告訴人曾交付之現金獲匯款,並改 稱未曾經手告訴人交付之90萬元現金,告訴人係將該筆款項 直接交予「劉立緯」云云,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敬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將30萬元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 款憑條、被告提出收件人為劉立緯之存證信函、劉立緯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手機門號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認告訴人在108年9月25日有存入30萬元至其 合作金庫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邀約告訴人投資,是告訴人自己問我的,告訴人因看到 我借錢給劉立緯可以拿到高額利息,我才跟他說可以借錢給 劉立緯賺取3%利息這件事;告訴人在108年8月14日是將 90萬元交給劉立緯,不是交給我;告訴人108年9月25日存入 我帳戶內30萬元後,我於翌日提領50萬元(連同自己帳戶內 之20萬元)及自己手邊的10萬元共60萬元一起交給蔡鈞龍, 蔡鈞龍再轉交給劉立緯作為借款;告訴人自始即知悉我們都 是借款給劉立緯以賺取利息,並非投資我,告訴人因不甘劉 立緯潛逃出境而受有損失,始稱是遭我詐欺,但我自己也是 借款給劉立緯投資之被害人,我並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 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敬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月14日被告叫我過 去洺鈦公司把錢交給他,他說他會交給他的投資人,那時我 根本不知道是誰,他說相信他就可以了,因為前面的經驗告 訴前面的人都有分到錢,我就真的相信他,8月14日拿給被 告90萬元,我是直接把錢交給被告,沒有看到其他什麼人等 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而被告供稱:告訴人在108年8月14日是親自將現金90萬 元交給劉立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可知告訴人與 被告對於被告是否有經手90萬元現金乙節之說法雖有所歧異 ,惟證人蔡鈞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即108年8月14日 )劉立緯請我幫忙去被告的公司收取告訴人的90萬元款項, 之後我在路上發生車禍,變成劉立緯自己過去;被告在12時 24分用LINE跟我說「力哥剛拿走」、「你先處理晚點說」就
是指劉立緯把錢拿走了、先處理我發生車禍的事;我在108 年8月14日12時39分有和劉立緯語音通話,劉立緯跟我說他 已經在被告店內收取告訴人的90萬元會款,都已經親自點交 完畢;我傳給劉立緯的截圖中記載「108./8/15入帳120萬( 回0000000)9/4止」是指那天有入帳120萬元,12萬元是劉 立緯說要交付的利息,120萬元裡面的30萬元是我的,90萬 元是當天收取告訴人的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並有證人蔡鈞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 卷第89頁、第91至93頁)、證人蔡鈞龍與劉立緯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9頁)可資佐證證人蔡 鈞龍上開證述之內容;再參以劉立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108年8月14日11時55分至12時03分間有自五 股-三重北上行經臺北、圓山、內湖等路段,再於同日12時2 5分南下行經內湖、圓山、臺北等路段之紀錄,及劉立緯之 住處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 月4日總發字第1110000539號函所附車輛申辦資訊及通行明 細資料、劉立緯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97至298 頁、第303至30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 53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堪認劉立緯於108年8月14日11 時55分至12時25分間確有駕車由其住處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 南港區之洺鈦公司乙節非虛,且與被告跟證人蔡鈞龍所說劉 立緯取走款項之時間互核相符,可知90萬之現金最終是由劉 立緯取走,此與告訴人前揭關於被告說會將錢交給他的投資 人之證述相符,是以不論被告是否有經手告訴人交付之90萬 元,該款項最終是交由劉立緯取走,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埔墘 分行,臨櫃將30萬元存入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乙節,有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本院卷 第221頁),上節固堪認定。又依證人蔡鈞龍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傳給劉立緯的截圖中記載「108./9/26入帳90萬( 回9萬)10/2止(有手續費)」其中30萬元是我的,其餘60 萬元中之30萬元是被告的,另外30萬元是告訴人的,是被告 在9月26日中午左右將60萬元交給我的,我在同日下午連同 自己的30萬一併交給劉立緯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 有證人蔡鈞龍與劉立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120頁)可佐,再參以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確有於 告訴人存入30萬元後之翌日(即108年9月26日)上午11時47 分提領50萬元,被告提款之時間與證人蔡鈞龍證稱收到被告
款項之時間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點所提領之50萬元 (連同被告手上之現金10萬元)係交予證人蔡鈞龍轉交予劉 立緯乙情非虛,是告訴人存入被告合庫帳戶內之30萬元是經 被告領出後交予證人蔡鈞龍,再轉交由劉立緯,亦堪認定。 ㈢另由證人蔡鈞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是我們願意現金支付 ,是到後面劉立緯才要求我們用現金支付,那時變成已經配 合一段時間了,我個人從106、107年就開始一直跟他持續這 樣的狀況,前期我都是用匯款的,到後面如我前述,他說他 帳戶沒辦法匯等,基本上他離我們的生活圈也不是太遠,我 們不方便過去,他都方便過來,不然他也不會這樣特地跑那 麼大老遠,從蘆洲跑到南港去收這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90頁),可知劉立緯無法以其帳戶收受款項,是被告或告 訴人均無法以匯款至劉立緯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始須以交 付現金或存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由被告轉交款項(或再透 過蔡鈞龍轉交)予劉立緯。從而,尚難以告訴人既能匯款至 被告之帳戶,為何不逕將款項直接匯至劉立緯帳戶,而認告 訴人之款項非由劉立緯取得,亦難僅以被告未能提出匯款給 劉立緯之證明,逕認被告未將告訴人之款項交予劉立緯,附 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為何會先後將款項交給被告或存入被告之合庫帳戶 以轉交他人,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有無劉立緯存在,我根本沒有看過劉立緯,從頭到尾都是被 告保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惟由告訴人所提出 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傳達向告 訴人所收取之資金將從事何種投資並保證有若干獲利之講法 ,是尚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傳達不實之訊息。又由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告訴我有一筆穩的投資,他跟我 說不要管投資什麼,基數是30萬元為一筆,每個月獲利為30 萬元的3%,固定每個月16日會有3%的利息下來,時間到了他 自然會通知我,我就去拿錢,前面2、3個月真的是每個月都 有2萬7千元的收入;被告那時跟我說他要找幾個樁腳,因為 他是中間的人,所以我錢交給他,他去找其他人投資;被告 找到樁腳所收到的錢,是再交給另外一個人去投資,至於投 資詳情他叫我不用問,相信他就好了,時間到自然就給錢; 我交錢給被告時就知道被告是把錢交給第三人去投資,他說 他都會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2頁、第18 0頁),足見告訴人會準備90萬元及將30萬元存入被告合庫 帳戶,均是因為獲知被告有管道將資金交付第三人後可於每 月固定取得3%之利潤,再衡以告訴人自陳其投資本案期間從 事壽險業,擔任保險講師乙情(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見
告訴人有相當之投資理財專業,理當知悉投資一定有風險, 通常有賺有賠,不可能有穩賺不賠之道理,是被告告知告訴 人投入資金可以獲取固定利潤,告訴人應知悉此管道非一般 投資,然告訴人僅在意獲利,至於交付之款項究係由何人做 何使用,性質係為借款獲取利息,或投資獲取收益,告訴人 均不在意,是被告究係跟告訴人說是借款予第三人或投資第 三人並不影響告訴人是否交付財物之決定,是被告轉達此一 投入資金獲取利潤管道究為借款或投資,亦無傳達不實訊息 可言,而與施用詐術無涉。再參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告知告訴人「昨天回來 太晚,今天『他』會把錢給我,我明天在給你」等語(見他卷 第15頁),可知告訴人亦知悉其每月得以獲取之利潤3%亦是 由第三人委託被告轉交告訴人,告訴人於交付款項時固不知 悉該第三人之確切身分為何人,惟告訴人確係認知被告與伊 均同為將款項交付予該第三人以求獲利之人,被告僅是代為 轉交利潤,嗣因該第三人未依約給付利潤,而同為被害人, 須一起謀求救濟管道,此由告訴人於未能取得利潤時以LINE 對被告表示「大盧他知道『我們』被倒了喔?」、「律師建議 『我們』快快申請假扣押才有用(避免脫產)提告,1/3抵押 金」、「『他』回來了喔?應該一堆人要堵他吧」、「看這樣 子絕對要不回來了啦,你打算怎麼辦?不可能一直等吧」、 「借問,有起訴書嗎?或『對方』資料」、「目前『上游』跑走 ,你要如何負責?」等語(見他卷第17頁,偵卷第125頁、 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7頁)亦可映證,足見告 訴人交付款項時雖不知該被告是將其款項交給劉立緯,但其 確係知悉被告是將款項交給第三人,被告與告訴人同樣為被 上游倒帳之人,被告僅係居間為告訴人轉交資金予劉立緯, 並代劉立緯轉交利潤予告訴人,未從中獲取利潤,被告所辯 尚堪採信,此外,被告既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非取得告 訴人交付合計120萬元款項之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與劉立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未合。
㈤再者,被告曾擬作存證信函欲向劉立緯主張權利,聯署之債 權人除被告及蔡鈞龍等11人外,尚包含告訴人乙節,有存證 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告訴人亦自承係 看過存證信函之內容後在上開存證信函上簽名(見本院卷第 171頁),並參以證人蔡鈞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存證 信函上的12位債權聯署人都是借錢給劉立緯,基本上大家都 應該是為了賺利息錢而交錢給劉立緯;不管是被告、我、告 訴人,我們3人都是同樣對劉立緯的關係;因為被告那個地
方(應是指洺鈦公司)是一個場所,他是汽車、有開公司, 我也是汽車行業,所以他們有時候會來這裡聚在一塊,這裡 變成一個他們的聚集地,有時他們不方便,可能會過來說幫 忙拿錢給劉立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第198至199 頁),益徵被告與蔡鈞龍、告訴人及其他聯署債權人一樣, 都是將款項交給劉立緯而追償無門之被害人。至告訴人雖證 稱:被告後來要我簽存證信函時,才告訴我劉立緯這個人; 會在存證信函上簽名是因為當時被告告訴我要簽名錢才能拿 回來,所以我才默默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惟此部分僅能說明告訴人原不知悉該第三人是劉立緯,但 告訴人在交付款項時即知悉被告是代第三人收取款項,此有 告訴人上開證述可參,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相悖之處,附此 敘明。
㈥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之劉立緯的手機門號已於104年5月26 日停用,被告根本不可能以該手機門號與劉立緯聯繫,而認 被告係臨訟卸責乙節,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立 緯是我修理車的客人;蔡鈞龍有直接跟劉立緯聯絡的方式, 但我沒有,我都是透過蔡鈞龍說,或是劉立緯直接到我修車 廠講;我提供給檢察官的劉立緯手機門號是蔡鈞龍提供給我 兩支劉立緯的手機門號,我有打過,但沒有人接,一直都是 語音信箱,所以我平常沒有以上開手機門號與劉立緯聯絡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第325頁、第327頁),衡以被告 是以維修汽車為業,劉立緯為其修車廠客人,蔡鈞龍亦為汽 車同業,是劉立緯與蔡鈞龍平時應會因汽車維修保養等業務 需要而經常出入被告之修車廠,故被告得以當面與劉立緯接 洽借款事宜,亦可透過蔡鈞龍居中聯繫相關事宜,是被告未 以手機與劉立緯聯絡尚與常情無違,公訴意旨以此逕認被告 係臨訟卸責,尚嫌速斷,容有未洽,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之程度,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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