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 告李金峰有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勘驗「告訴人聞毅與Freedom (按即對告訴人行騙之人)」及「黃柔綾(按即迨被告將新 台幣〈以下除特別標註外,均指新台幣〉40,843元匯入其郵局 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黃柔綾郵局帳 戶〉後,代為儲值人民幣9,400元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之 人)與被告」之對話語音檔,然不論是告訴人或檢察官,均 無法確認前者之「Freedom」與後者之「被告」聲音是否為 同一人。嗣經送請聲紋鑑定後,雖難以進行鑑定,但仍難遽 認前者之「Freedom」與後者之「被告」聲音並非同一人。㈡ 被告雖稱其係受「Freedom」委託幫忙代匯人民幣至陶柏友 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工商銀行帳戶)以支付房租,然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民 國109年12月2日,即因本案接受警詢,理應妥善保存其與「 Freedom」之對話紀錄並儘速提交檢警調查,然卻遲未提交 ,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雖提出其與王飛之微信對話紀 錄,然該對話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工商銀行帳戶係何人所有及 使用,不能排除係被告所有及使用。另被告僅見過「Freedo m」1次,卻能清楚指認委託其辦理事務之人就是「Freedom 」,亦有違常情,所辯自無足採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 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 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 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 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 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 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 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參 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雖受「Freedom」詐騙匯款42,958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 帳戶),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 為「Freedom」,或其與「Freedom」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四、㈢段),且經原審 勘驗「告訴人與Freedom」及「黃柔綾與被告」之對話語音 檔結果,前者之「Freedom」聲音為「男性,台灣人,聲音 較為低沈,無口音。」,而後者之「被告」聲音為「男性, 台灣人,聲音較為上揚,無口音。」兩者在聽覺上確實存在 音調上之差異,而屬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證據方法。嗣經本院 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揭對話語音檔進行聲紋鑑定後,該局 審認不符聲紋比對條件,且縱受測者(按指被告)到場採樣 錄音,仍難進行鑑定,有該局111年11月22日調科參字第119 3371170號函及所附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暨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99頁),自難據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固均表 示不是很明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0頁) ,惟仍無從置上揭原審勘驗結果於不顧,逕認被告即為「Fr eedom」。故檢察官上揭第二、㈠段所指,尚難遽採。 ㈡原判決依據黃柔綾於警詢時之供述,佐以系爭中信帳戶及黃 柔綾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支付寶轉帳資料截圖及被告與王 飛之微信對話截圖,認被告辯稱其係受「Freedom」委託將 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換成人民幣匯至系爭工商銀行帳戶 以支付房租等語尚非無據,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處。又被告並未妥善保管其與「Freedom」之對話紀錄 ,並儘速提交檢警調查,固與一般人通常會妥善保管對己有 利之證據並積極提出之常理未盡一致,然此與被告所辯是否 可採之判斷間,仍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因此反推被告所辯 均無可採。又被告所提其與王飛之對話紀錄雖無法證明系爭 工商銀行帳戶係何人所有及使用,然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帳 戶係被告所有及使用之情形下,仍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每個人對於聲音之記憶與辨別能力未必相同,則被告得否 僅憑1次見面之機會,記住「Freedom」之聲音並於數年後清 楚辨識,本屬未定,縱其此部分所言與一般人之情形不同, 仍難遽論其所辯不足採信。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段所指, 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告雖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 記載被告於109年11月7日確認42,958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後 ,即於12時39分許聯繫黃柔綾,並轉匯40,843元至黃柔綾郵 局帳戶,請其代儲人民幣9,400元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嗣 黃柔綾亦於12時42分許完成儲值等旨,參以被告於原審所提 其以「000000000」帳號在「背包客棧」刊登從事「支付寶 換台幣」業務之列印資料,以及被告於上開過程中確有獲利 ,堪認其此部分所為,應另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9年11月7日確認42,958元匯入系爭中信 帳戶後,即於12時39分許聯繫黃柔綾,並轉匯40,843元至黃 柔綾郵局帳戶,請其代儲人民幣9,400元至王飛之支付寶帳 戶,嗣黃柔綾亦於12時42分許完成儲值等客觀事實(見本院 卷第48至49頁),然依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於107年間在背包客棧,因「Freedom」需要購買人民幣而 與之認識,並曾與之交易;此次係因「Freedom」表示急需 人民幣繳交大陸房租,請我幫忙代匯人民幣至指定帳戶,並 將42,958元匯至系爭中信帳戶,我請在大陸的朋友王飛幫忙 匯款人民幣9,400元至指定之系爭工商銀行帳戶(見偵字卷 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6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5頁,原審易 字卷一第2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0頁),可知其此次僅係偶 然接受「之前認識之朋友」委託,幫忙代匯人民幣至指定帳 戶以支付房租「1次」,縱使匯入系爭中信帳戶與嗣後匯至 黃柔綾郵局帳戶之金額存有2,115元之差額,仍難遽認被告
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1 時55分許起,上 網登入「背包客棧」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000」刊登留 言探詢將人民幣兌換等值新臺幣云云,然依卷附上開留言列 印資料(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無法確認係何人使用,且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否認其曾使用「0000000000 0」帳號刊登上揭留言,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 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以「000000000」帳號在「背包客棧 」刊登從事「支付寶換台幣」業務之列印資料(見原審易字 卷二第22頁、第51至53頁),然其發表日期為106年8月28日 ,距本案已隔3年多,尚難憑認被告於109年11月9日仍有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是檢察官上開補充論 告意旨,仍難遽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峰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峰曾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凌晨1 時55分許起,上網登入「背包客棧」網站會員帳號「000000 00000」刊登留言探詢將人民幣兌換等值新臺幣;另於109年 11月1日起,以即時通訊行動應用程式Line(使用暱稱000000 000)尋網路購物代辦業者黃柔綾替其行動支付工具支付寶帳
戶代為儲值人民幣。因聞毅需人民幣儲值其支付寶帳戶以便 上淘寶網站購物,於109年11月5日上網登入背包客棧發現上 開訊息,雙方以Line(使用暱稱Freedom)持續洽談。被告於1 09年11月7日中午12時19分許,聯繫不知情之黃柔綾替其代 儲支付寶帳戶人民幣1萬元,得知需匯予新臺幣(下同)4萬3, 450元,然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餘額為3萬3,473元不足支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聞毅為下列行為:㈠於中午1 2時27分許,以Line向聞毅佯稱要4萬2,958元兌換人民幣1萬 元,使聞毅誤信為真,而於中午12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 萬2,958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㈡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 ,隨即於中午12時39分許聯繫黃柔綾(台北杭南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 ),以4萬843元代為儲值寶人民 幣9,400元,隨即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支付,並於中午1 2時42分許,順利取得黃柔綾將人民幣如數轉入其指定王飛 (00000000000000@qq.com)支付寶帳戶。㈢嗣聞毅於下午1 時3分許,因支付寶收款方式,未達共識,而要求退款,被 告則佯以10分鐘後得查帳確認,即趁機解除雙方Line好友關 係,待聞毅發現失聯後,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 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聞毅於警 、偵訊時所為指證。㈡證人黃柔綾於警詢時所為證述。㈢被告 申辦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㈣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0年5月26日函覆被告名下帳戶於109年11月7日上網登入 該行網路銀行歷程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詐欺犯行,辯稱:我「背包客棧」網 站會員帳號是000000000 ,我是2017年8月28日開始使用該 網站,帳號「00000000000」不是我。而我Line暱稱是「000 000000」。告訴人所稱freedom之人,我曾經於2017年時, 因為有人民幣要換臺幣,當時他有跟我連絡,連絡完後就刪 除了。案發當日是自稱freedom的男子表示要付大陸房租, 請我幫他兌換匯款,所以我才去找換匯者黃柔綾報價後,跟 freedom說匯率,之後他匯款到我上開帳戶,隨即我將款項 匯款到換匯人黃柔綾郵局帳戶,換匯人黃柔綾告訴我,他已 經匯到我指定的王飛支付寶帳戶,我再請王飛匯到freedom 指定的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因為freedom留言後馬上刪除,我只能提供我請大陸的友人 王飛有匯款到freedom指定的銀行,而告訴人聞毅的Line暱 稱(miracle wen aka站群哥)是我在第一次偵查庭時,跟 他加Line才知道,他是被第三方詐騙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聞毅於上揭時、地,因想要在大陸淘寶買東西 ,需用人民幣付款,故在網路上搜尋,尋找可兌換人民幣訊 息,而注意到有表示可以幫別人儲值支付寶後,即在背包客 棧留言後,進而與Line暱稱freedom之人對話,之後則依fre edom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嗣因freedom要求告訴 人發一些支付寶的一些截圖給他,反覆幾次後,發現他是藉 故推託,即要求他將新台幣退還,他就說會處理,要告訴人 10分鐘後查帳,我說匯款是即時的不用等10分鐘,對方旋即 將他自己的Line帳戶刪除,告訴人即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實,復有告訴人與 背包客棧網站署名「joammaoscar」者刊登留言探詢提供人 民幣尋人兌換新臺幣之內容、告訴人與freedom間Line通訊 內容、網路匯款紀錄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辯案發當日係接受freedom委託表示因為暫時回不去上 海,所以要請其代為支付上海房租,被告則找換匯人黃柔綾
報價匯率後,由freedom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 隨即將款項匯至證人黃柔綾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證人黃柔綾 告知已將人民幣存入被告指定王飛的支付寶帳號(00000000 000000@qq.com),被告再請王飛匯入freedom指定中國工商 銀行上開帳戶乙節,核與證人黃柔綾於警詢證稱:我以交易 金額調閱資料查出該客戶是我服務過的客人line暱稱「0000 00000」,案發當日他要我付給賣家人民幣9,400,我以當日 臺灣銀行公告匯率4.345(含這筆交易服務費),即9400*4.3 45=臺幣40,843元,請他先轉帳予我郵政帳戶臺幣40,843元 後,我再使用我支付寶轉帳到賣家支付寶「Mr.w-ang(*飞) 」。我不認識00000000000、Freedom、Mr.w-ang(*飞)及王 飛之客人或友人等(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等語大致相符 ,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黃柔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支付寶轉帳資料截圖及被告提出與王飛微信對話截圖足佐, 可認被告於接受freedom請求,於收到匯入款項後,隨即將 款項匯入證人黃柔綾郵局帳戶,再通知大陸友人將款項存入 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乙節(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7頁), 應可採信。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聞毅與freedom(即檔案:「33745 」至「33757 」,共13個檔案)、證人黃柔綾與「00000000 0」對話影音檔(即「line_oa_chat_210726_155152」、「l ine_oa_chat_210726_155202」,共2 個檔案),供告訴人 聞毅當庭確認兩人是否為同一人,經本院勘驗前者語音檔案 結果:「男性,台灣人,聲音較為低沈,無口音。」、後者 語音檔案勘驗結果:「男性,台灣人,聲音較為上揚,無口 音。」,業經告訴人聞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辦法確認上 開聲音是否為同一人(本院卷二第40頁),而被告則明確指 出告訴人聞毅對話者為freedom,即為當日與其對話之freed om,即為案發當日向其表示要換匯人民幣後要支付上海房租 之人,而伊與freedom不同的地方在於被告的聲音比較稚氣 。可認與告訴人聞毅接洽之freedom之人,與被告並非同一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再 參以被告歷次所辯:1.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聞毅在 網路背包客棧中用4萬2,958元向不詳網友購買人民幣,該不 詳網友提供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請他匯入帳戶的事,(freedo m)是我在107年的時候,在背包客棧上認識一名購買人民幣 的網友,我有與他交易過,109年11月7日這位網友跟我說他 急需繳交大陸房租,需要人民幣,因此就將4萬2,958元匯款 至我的帳戶,收到款項後,我請大陸朋友幫我匯款人民幣9, 400元房租給該不詳網友提供之指定帳戶(中國工商銀行:0
000000000000000000)等語。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 是遭第三方詐欺,我只有一個Line帳號(000000000),也 跟他被詐騙帳戶無關,我在背包客棧並沒有提供支付寶兌換 。當天是freedom匯款到我上開帳戶,要我協助幫忙代匯人 民幣到他的帳戶,但對方已經刪除我與他之間的對話記錄, 我還有留存請我大陸朋友幫忙代匯的對話記錄等語。3.被告 於本院供稱:案發當日是自稱freedom的男子表示要付大陸 房租,請我幫他支付,所以我才去找換匯者黃柔綾報價後, 跟freedom說匯率,之後他匯款到我上開帳戶,我隨即將款 項匯款到換匯人黃柔綾郵局帳戶,換匯人黃柔綾有告訴我已 經匯到我指定王飛支付寶帳戶,我再請王飛匯到freedom指 定的銀行帳戶,因為freedom留言後馬上刪除,我只能提供 我請大陸的友人王飛有匯款到freedom指定的銀行等語。綜 上,可認被告於上開帳戶收到匯入款,隨即匯出予證人黃柔 綾,且於王飛收款項後,依freedom指示匯入指定上開中國 工商銀行帳戶,被告所辯尚符常情。況與告訴人聞毅連繫之 人為freedom,並非被告(000000000),且卷內且無資料顯 示被告與freedom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被告毋需 於收款後,即將款項匯至證人黃柔綾上開郵局帳戶,再透過 王飛的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000@qq.com收付款項後,再 存入freedom所稱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之理。末查,至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總計為4萬2,958元,然此為金額雖 為告訴人所匯入,但對被告而言,係為自稱為freedom之人 匯入,被告亦依約匯出款項,自難認被告有惡意,且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仍不容其保有之情,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對被告與詐騙告訴人 聞毅之自稱為freedom之人間,是否有單獨或共同涉犯詐欺 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上開詐欺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認不能證明。
六、法條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