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005號
TPHM,111,上易,1005,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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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芯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芯綾就乙、一、㈠①之強押告訴人黃財鎖上車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郭芯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芯綾華志強趙昱翔甯竫儀黃財鎖原不相識,緣黃 財鎖前曾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取得贓款後未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避不見面,詐欺集團成員李偉綸(綽號「黃大B」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鴻圖霸業」,另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審通緝中)為追討該筆贓款,竟與郭 芯綾華志強趙昱翔甯竫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睿哥」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 處理上開黃財鎖積欠之贓款,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晚上8時至10時許,由李 偉綸分別以FACETIME、微信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致電甯竫儀華志強,指示其等約出黃財鎖甯竫儀與其男友趙昱翔遂 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尋 得黃財鎖,3人並前往附近四維公園進一步商談,嗣華志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型號:MAZDA 3,下稱 A車),搭載其配偶郭芯綾,循甯竫儀告知之地點,於同日 晚上11時40分許到達四維公園,並下車向黃財鎖恫稱:「你 不上車的話,就完蛋了」等語,致黃財鎖心生畏懼,坐上A 車副駕駛座。華志強並依李偉綸之指示,駕駛A車,搭載郭 芯綾甯竫儀趙昱翔黃財鎖,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陽信銀行前停等。迨翌(20)日凌晨0時15分許,「睿哥 」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型號:RAV4,下稱B車)前來會合,並強 行要求黃財鎖轉乘B後座中間,由上開不詳之人包圍看守, 「睿哥」則另轉搭華志強駕駛之A車。嗣兩車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號洗車場後,由「睿哥」等人將黃財鎖帶往2樓,



要求其返還上開贓款,否則不能離去,經黃財鎖先後致電友 人及其父黃豪逸處理,黃豪逸佯允代為支付部分款項,「睿 哥」遂指示華志強郭芯綾趙昱翔甯竫儀返回黃財鎖上 開住處,向黃豪逸取款,惟因黃豪逸已報警,嗣於同日凌晨 3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芯綾(下稱被告)之乙、一 、(一)①之強押告訴人黃財鎖上車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乃就此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之乙、一 、㈠②脅迫告訴人黃財鎖簽發本票及乙、一、㈡使告訴人黃豪 逸行無義務之事未遂部分,雖起訴意旨認與前開提起上訴部 分屬同一犯罪事實而屬有關係之部分,惟該有關係之部分既 經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 書規定,此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與他人分乘車輛



,偕告訴人黃財鎖前往桃園洗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華志強是我老公,華志強 開車到哪裡,我就跟到哪裡。我沒有強迫黃財鎖上車,是黃 財鎖自己上車的,我也沒有看到他被強迫簽本票。我不清楚 有沒有人向黃豪逸講過不給錢就要對黃財鎖斷手斷腳或要他 的命云云。經查: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華志強曾接獲同案被告甯竫儀之通知,於109年5月1 9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A車抵達新北市○○區四維公園,並 向告訴人黃財鎖催討款項,嗣同案被告華志強駕車搭載告訴 人黃財鎖及被告、同案被告趙昱翔甯竫儀,前往新北市○○ 區○○路陽信銀行前(在頂好超市旁)暫停,「睿哥」即搭乘 某黑色自用小客車(即B車),偕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前來,告訴人黃財鎖並換乘B車,「睿哥」則搭乘被告華 志強所駕駛之A車,先赴新北市八里區山區,途經某7-11便 利商店,再前往桃園洗車場,嗣同案被告華志強於109年5月 20日凌晨2、3時許,依「睿哥」指示前往新北市○○區向告訴 人黃財鎖之父親即告訴人黃豪逸取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他字卷第50、51頁、偵22162卷第56至59、172至176頁 、偵3708卷第165、1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昱翔甯竫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黃財鎖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黃豪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他3509卷第9至15頁、第17至20頁、偵221 62卷第160至183頁、第223、224頁、偵22162卷第215至219 頁、偵3708卷第59至67頁、原審易字卷第256至271頁、第32 6頁),並有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監視器錄 影畫面軌跡表、警員黃梓睿職務報告各1份、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同案被告華志強及告訴人 黃財鎖之行動電話截圖15張、告訴人黃財鎖提供之「鴻圖霸 業」視訊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至66頁、第6 7至69頁、第71至73頁、偵3708卷第73頁、第107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告訴人黃財鎖與被告、華志強、「睿哥」等人前往桃園 洗車場之經過,證人黃財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本來在家 ,有人來敲門,我出來看,有一男一女就邀我出去談,我提 議要去公園,是跟他們談車手的事情,因為之前我當車手但 沒有把錢給他們。後來在公園華志強就說「你不上車的話, 就完蛋了」等語,我為了安全著想,就上車了,他們要求我 坐在副駕駛座,由華志強開車,把我載到○○路陽信銀行前, 在那邊等其他人來,他們陸續到了之後,就叫我上另外1輛



車,他們言語略帶恐嚇的說,現在最好上車聽他們說,所以 我就上了另外1輛車的後座,坐在中間,華志強他們開另外1 輛車,然後就是開去了八里的山區,原本是在找他們的地方 ,結果找不到那個地方,所以又往桃園方向走,就是去1間 洗車場,後來到了那間洗車場的2樓,那間有類似包廂的地 方,他們就問我說錢要怎麼算,怎麼處理,就是我完全不認 識的人問我的。他們就說今天沒有錢的話,我就走不了。到 了桃園的時間大約是凌晨2、3點左右,後來他們就是一直要 我打電話跟別人借錢,要我把錢生出來,總共要我交出新臺 幣(下同)21、22萬元左右,後來我實在借不到那麼多錢, 就打電話給我爸處理。當時現場約有8至12個人左右,過程 中有人一直打我的頭,要不拿錢出來處理,否則不能回去, 後來華志強等4人去我家拿錢,我爸報警把他們抓走,留在 那邊的人想說他們怎麼沒有回來,就提議來我家看發生什麼 事情,後來到我家附近時,就帶我到附近的便利商店簽本票 ,之後開車到致理大學附近叫我自己下車走回去。他們人多 勢眾,我也不知道桃園洗車場這個地方,地點很偏僻,我當 時也走不掉等語(見偵22162卷第217、218頁);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這件事是因為微信暱稱「鴻圖霸業」之人向 我要錢才會發生,109年5月19日晚上11時許,到我家的找我 的是趙昱翔甯竫儀,他們說有事情要我跟他們走,後來到 四維公園,是華志強叫我上車,說如果我不上車會危害我人 身安全,後來我有上另1輛車,對方語帶恐嚇,是另1輛車的 人叫我上車,換車後,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都有人,我都 不認識,眼睛有被矇起來,沒有機會逃走。後來到了八里有 讓我看到路。後來到了洗車場2樓,有1個不認識的人一直說 「這筆錢要怎麼處理」,有1個比較胖的人有打我的頭,我 說身上沒有錢,他們就叫我打電話跟朋友借,想辦法把錢生 出來給他們,最後再打給我爸。現場我有聽到有人說這個人 是「睿哥」,但我不確定是哪個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 6至271頁)。先後證稱其係遭同案被告華志強、「睿哥」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脅迫上車,並繞行八里山區,最後前 往桃園洗車場之事實。
 ⒊參以告訴人黃財鎖因擔任車手欠款,曾為微信暱稱「鴻圖霸 業」之人(即同案共犯李偉綸)發送「你要拼是嗎」、「你 想清楚」、「你家人也會出事」、「幹你娘」、「我跟你說 」、「你跑不掉了」等訊息,此有告訴人黃財鎖之行動電話 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1頁),可見告訴人黃財鎖 確曾遭指示同案被告華志強前來之同案共犯李偉綸,以惡害 通知恫嚇還款。又與「睿哥」一同前來之人,於109年5月20



日凌晨0時20分左右,駕駛B車到達新北市○○區○○路(即陽信 銀行前),不久搭載告訴人黃財鎖離去,先係繞行新北市八 里區,嗣到達位在桃園市○○區之洗車場等情,業據證人黃財 鎖證述明確,且有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軌跡表1份、google 地圖列印資料2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7至69頁、原審易 字卷第289至291頁),倘告訴人黃財鎖係自願前往協商欠款 ,儘可就近於四維公園處理,何需大費周章,先後遠赴八里 、桃園等地。且告訴黃財鎖與在場10餘人素不相識,其亦無 法立即還款,並無在深夜孤身一人隨車離去之動機。再參以 告訴人黃財鎖係經「睿哥」及同行到場之人,安排乘坐於車 輛後座中間,而為他人包圍,至桃園洗車場再經聯繫其父親 黃豪逸處理欠款,並於被告及同案被告華志強趙昱翔、甯 竫儀為警逮捕後,告訴人黃財鎖始遭釋放。足認告訴人黃財 鎖當時確非自願隨同離開,並於到達桃園洗車場,迨至最後 返回板橋為止,行動自由確已受剝奪,至為明確。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華志強趙昱翔甯竫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我陪我先生華志強過去,華志強趙昱翔、甯竫 儀說要去跟告訴人黃財鎖拿3萬元,因為告訴人欠錢,我們 去跟告訴人取款,會有車馬費,我跟華志強可以拿4,000元 等語(見偵22162卷第59、172頁),佐以證人甯竫儀於警詢 中供稱:一開始是郭芯綾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我,向 我索取電話號碼之後,我就接到黃大B之來電,表示因黃財 鎖欠債約30萬元,要求我幫忙去找黃財鎖,於是我與趙昱翔 依黃大B指示到黃財鎖住處,找到黃財鎖後就到四維公園聊 天,之後華志強載著郭芯綾到四維公園等語(見偵22162卷 第41至47頁)。是被告提供同案被告甯竫儀電話給黃大B, 俾利其等聯繫如何向告訴人黃財鎖催討欠項,且其與同案被 告華志強趙昱翔甯竫儀向告訴人黃財鎖收取欠款後即可 朋分報酬,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志強、趙昱翔甯竫儀就上 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
 ⑵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華志強載我到四維公園與趙 昱翔及甯竫儀會合,而黃財鎖自願上車並坐在副駕駛座,我 坐在副駕駛座後面,趙昱翔坐在駕駛座後面,甯竫儀坐在中 間位置等語(見偵22162卷第171、172頁),核與證人甯竫 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華志強在四維公園要求黃財鎖上車, 由華志強開車,黃財鎖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 面,趙昱翔坐在駕駛座後面,我坐在後座中間等語相符(見 偵22162卷第160至166頁),衡以告訴人黃財鎖之所以決定



跟隨同案被告華志強等人上車,係因遭華志強出言恫嚇,已 如前述,依案發當時情形,被告雖僅一同坐在車內,已足以 創造人數優勢,並造成告訴人黃財鎖強烈之心理壓力,若被 告欠缺與同案被告華志強等人共同脅迫告訴人上車之犯意聯 絡,自當下車離去或出手攔阻,然而未見被告於上開過程中 有何勸阻或離開之舉動,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華志強、趙昱 翔、甯竫儀,基於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之同一目的,各自分工 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益徵被告辯 稱其沒有強迫黃財鎖上車,華志強開車到哪裡,我就跟到哪 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黃財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是華志強在 四維公園向我說「你不上車的話,就完蛋了」等語。我只記 得在四維公園到陽信銀行的過程中,華志強有跟我講話,被 告有沒有講,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22162卷第216頁、原審 易字卷第270、271頁),然被告與同案被告華志強等人具有 犯意之聯絡而彼此利用他方之犯行,故被告是否有以言語恫 嚇告訴人上車,並不影響共同犯意之認定,是證人黃財鎖上 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 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 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同旨)。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 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 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 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始屬私行拘禁之 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



字第262號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 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 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 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 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黃財鎖遭要求上車,迄至「睿哥」等人釋 放為止,時間已逾4小時,顯非短瞬之拘束,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及同案被告華志強趙昱翔甯竫儀、「睿哥」及其 餘不詳之人,於期間曾以脅迫、恐嚇等惡害通知之方式,為 剝奪告訴人黃財鎖行動自由之手段,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視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前開行動自由之剝奪構成強制罪,尚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諭 知此部分罪名並據以為判決,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華志強趙昱翔甯竫儀李偉綸、「睿哥」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0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移送併辦事實,經查與原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與 同案被告華志強趙昱翔甯竫儀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予詳查,逕諭知無 罪,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共犯李偉綸與告訴人黃財鎖間之債務糾 紛,竟貪圖報酬,與他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黃財鎖之行動自由 ,造成告訴人黃財鎖深受恐懼,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 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主要指 揮之角色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黃財鎖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



被告個資,見原審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華志強、甯 竫儀所有,持之與同案共犯李偉綸聯絡到場事宜及聯繫現場 情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22162卷第161、17 7頁),並有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58、65、6 6頁),而非屬被告所有,其亦無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 ,自無庸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同案被告華志強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被告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行動電話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同案被告甯竫儀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⑵同案被告甯竫儀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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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