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浩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
1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曾浩銓於民國108年10月6日,透過曾有驎介紹而受盧文正 委任,承攬盧文正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之清理物品工作,曾浩銓及盧文正並約定,曾浩銓 需待盧文正通知已完成清點並標記所欲保留之物品後,曾浩 銓始得以開始清理工作,而曾浩銓就盧文正確定不要的物品 可自行變賣,並以變賣該些物品所得價金作為承攬清理本案 房屋之報酬。詎曾浩銓明知前揭約定內容,竟趁盧文正尚未 清點本案房屋內物品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晚間至同年月10日期間,接續 持先前為估價而取得之本案房屋鑰匙,未得盧文正同意,即 至本案房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本案房屋之社區 警衛見曾浩銓於上開期間多次搬運物品,查覺有異,於108 年10月10日通知盧文正到場,盧文正始悉上情。二、案經盧文正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曾浩銓均未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79至180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至案發地搬走告訴人放置在本案房屋內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於108年10月6日下午,與告訴人、劉杰志、曾有驎在曾 有驎位在桃園市○○區○○○街之辦公室內,討論關於清理本案 房屋工作的細節,當時有談妥先由告訴人就屋內物品作標記 ,區分是否要丟棄的物品後,再開始清理,並以變賣告訴人 不要的物品所得價金作為清理本案房屋的報酬,劉杰志覺得 這樣不划算,所以沒有一起承攬這工作,而由我自己處理, 當天下午4時左右,我接到曾有驎的電話通知說可以進場清 理,我向曾有驎拿到鑰匙,才會於同日晚間至本案房屋開始 清理工作,但我並沒有看到任何標示的記號,所以才會認為 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告訴人不要的東西,我並沒有竊盜的故 意;又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提起上訴稱:我是曾有驎請我去 清理的,我認為是告訴人及曾有驎設計我,且告訴人、曾有 驎及劉杰志有串通之虞,告訴人故意隱瞞事實的真相,我是 無罪的。但我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是為了朋友關係,如果法 院最後判比較重,也會接受,但我本意沒有犯罪意思,都是 曾有驎叫我進去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6日透過曾有麟介紹而單獨受告訴人委任, 承攬本案房屋清理工作,被告並與告訴人約定,被告需待告 訴人通知已完成清點並作好標記區別所欲保留之物品後,始 得以開始清理工作,而被告可自由變賣經告訴人確認欲丟棄 之物品,所得價金則作為承攬清理本案房屋之報酬,嗣被告 於108年10月6日晚間,即持先前為估價而取得之本案房屋鑰 匙,至本案房屋內拿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卷第29至31頁、61至63頁,原審易卷第62至63頁 、156頁),並有證人告訴人、曾有驎、劉杰志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證述翔實(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偵字卷第31至32 頁、43至46頁、63頁,原審易卷第115至127頁、128至141頁 、143至151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原審易卷第156頁、163至17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其無竊盜故意等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8年10月初,請曾有驎 幫我清東西,曾有驎找被告處理,當時在曾有驎辦公室清楚 討論的結論是:要與不要的東西做區分,不要的東西要用便 利貼標示。當時在場有我、被告、曾有驎及劉杰志。我是接 到社區警衛通知,我才知道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搬東西,被告 還支支吾吾說是他朋友太太拿走,後來又說是鄰居拿走。當 時有約定何時搬、搬什麼東西均要先告知我等語(見他卷第 31至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10月6日與被告 、曾有驎等4人在曾有驎公司討論,就是我將本案房屋內之 有價值還要的東西標示出來,等標示好才開始做清理。自10 8年10月6日討論好工作細節後,至社區警衛於108年10月10 日通知我,我才知道被告一直在本案房屋內搬東西,我聽到 嚇一跳,我不曾通知被告或曾有驎可以進場清理,因為我尚 未把屋內的物品作好標示,當然不會通知被告可以進場清理 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28至133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可認告訴人雖於108年10月6日委託被告清理本案房屋內之 物品,但告訴人尚未標示出本案房屋內欲丟棄之物品,且並 無通知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清理屋內物品;且被告供稱:是曾 有驎叫我進場,我確實已經搬走本案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179、181頁),足認告訴人證 稱其無通知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尚非 虛晃,堪以認定。
2、證人曾有驎於偵查中證述稱:我與告訴人、被告、劉杰志於 108年10月6日下午,在我位於桃園市○○區○○○街辦公室,確 實有談好,關於本案房屋清理工作的細節,必須先由告訴人 標示清楚哪些物品不要後,被告才能進場開始清理,當天談 妥後,被告於同日晚上並沒有再聯絡我,大約隔了1、2週, 我才問被告是否清理完畢,但我肯定被告第1次至本案房屋 搬東西時並沒聯繫我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6頁);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在我的辦公室討論關於本案房屋清理 工作細節時,在場的人有我、告訴人、劉杰志及被告,當時 就有約定本案房屋內的物品要先由告訴人確認是否丟棄後, 被告才能進場清理,我從沒有通知被告可以進場清理,但在 第一次談妥工作細節後,被告確實曾經打電話給我,詢問我 是否可以開始清理,我當時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已經把物品標 示完畢,所以就跟被告說「如果告訴人把標籤貼好了,就可 以進場清理」等語,我並沒有主動通知或同意被告可以進場 清理,我的意思仍是告訴人必須先區別物品是否保留後,被 告才能進場,另外我也沒有主動交付鑰匙給被告,被告的鑰
匙是之前為估價而取得的鑰匙,我也是後來經過告訴人通知 才知道被告是私自搬走本案房屋內的東西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117至126頁)。是由證人曾有驎上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 與告訴人有約定須先由告訴人標示、區別哪些物品是否保留 後,被告才能進場,且證人曾有驎前後證述一致;又證人曾 有驎與被告間並無特別交情或糾紛,業據證人曾有驎、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2頁,原審易卷第115頁),可見被 告與證人曾有驎間自無任何仇隙可言,證人曾有驎實無甘冒 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則其證述內 容應與真實經過相符,足見證人曾有驎並未通知、授權或同 意被告可至本案房屋進行清理工作,而僅於被告詢問是否可 進場清理時,告知被告「如果告訴人已經將物品標示完畢, 就能開始進場清理」乙節,洵堪認定。
3、從而,由告訴人及證人曾有驎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至本案房 屋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然未經告訴人或曾有驎授權同意 ,亦非於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告訴人將本案房屋內物標示 完畢」之情況下取得,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取得處分 權限,應屬明確。被告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仍為告訴人所 有,尚未經告訴人確認欲丟棄,顯非無主物,其未得物主同 意即逕自取走,堪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甚明,要不因該些物品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狀態是否損壞 或堪用而有異。則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4、至被告另辯稱:我有要求告訴人把東西拿回去,但告訴人都 沒有理會;案發時我完全無法與告訴人聯繫到云云。然刑法 竊盜罪係屬既成犯,於行為人將他人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之竊取行為完成時,犯罪即為成立,故縱被告於竊盜 犯行遭發覺後係主動配合返還竊得之物,本不影響其罪責之 成立,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持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聲請將其與相關證人 進行測謊乙節,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 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 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
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 、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 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 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 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 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 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 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 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 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 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 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而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 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 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 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 ,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 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 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 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且按科學鑑識技術重 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 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 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 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 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 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 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 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 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 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 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單憑測謊即可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 之基礎,是測謊鑑定本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 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是上開聲請,無再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 雖僅論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高爾夫球具1組」,惟告訴 人於警詢時業已明確指述其遭竊取之物除高爾夫球具組外,
尚有冷氣機數台、不鏽鋼大型狗籠1個、冰箱1部、音響、琉 璃等物品,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陳:我自本案房 屋內取走的物品確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6 頁、本院卷第179、181頁),核與告訴人於提告之初所提供 之遭竊現場照片、物品清單、被告傳送之照片等證據資料大 致相符,是被告自承自本案房屋所取走財物為如附表所示之 物,自應可採,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增加雖致犯罪事實擴張 ,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論罪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 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擴充此部分事實(見原審 易卷第157頁),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二)被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間,多次至本案 房屋陸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 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同罪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 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 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 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本案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 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受告訴人委任清理工作之機會,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破壞人際、商業間之信任關係,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於告訴人發現物品遭竊而質問被告為何私自取 走本案房屋內物品時,被告尚以不遜口氣指責告訴人「還有 麻煩一下,我並沒有錯,可以不須要用這種口氣兇我,感覺 很差」、「不要跟我說,曾董和我說的都跟你沒有關係,你 門就是一起的,也是他自己找我的,當初我做之前,我也說 過,不要到最後,說我賣什麼要來跟我拿,結果還不是一樣 ,當初說好的就是,可以賣的我都可以拿去賣,我把他清空 交給曾董(垃圾除外),現在你跟我說這些,我只有賣家電 ,其他你說的,我也不知道,其他的,沒有拿過」等語,經 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內容屬實,有對話軟體截 圖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第165頁),足見被告行為後仍以 本位主義出發,對自己行為已然觸法不知自省,是其為人處 世之態度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屢辯 以與事實相悖之詞,難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 告訴人對本案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易卷第140頁)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卷第156頁 ) ,與告訴人及證人劉杰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應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上開宣告沒收及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屬妥適。
(二)經核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 論述、一一指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 分,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詳予 論駁如前,均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遭竊物品 1 高爾夫球具1組 2 分離式冷氣機2部 3 窗型冷氣機1部 4 冰箱1部 5 不鏽鋼製大型狗籠1個 6 電暖氣機1台 7 錄放影機1台 8 琉璃藝術品1組 9 床頭音響1組 10 第四台設備1台 11 電腦螢幕1台 12 音響1部 13 飲水機1台 14 砂輪機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