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珍
余明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被 告 張美珍
李 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蕭月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 告 史勇信
選任辯護人 梁超迪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李成偉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李自中
何民傑
李錦堃
林建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何民傑部分均撤銷。
邱秀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明桐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史勇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成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
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何民傑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秀珍為銳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虎公司)負責人, 明知銳虎公司與三裕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世翔〈所犯 違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等罪,經原審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配偶林柔希〈所犯 違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亦經原審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則擔 任公司會計業務及帳戶管理;下稱三裕公司)間之商業交易 僅有部分真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 國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接續收受三裕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共186張(如附件一)後,嗣全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其中進項總額共新臺幣( 下同)193萬1,153元係屬虛報,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 稅總額共9萬6,558元(本院認定虛報進項總額實為290萬元 ,所營業稅總額應為14萬5千元,已逾原審認定部分,原審 判決已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僅被告邱秀珍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邱秀珍上訴 範圍,本院亦不得審理,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余明桐為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盛公司)負責人, 明知極盛公司與華碩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承達〈所 犯違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經原審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實際負責人為張 世翔,其配偶林柔希則擔任公司會計業務及帳戶管理;下稱 華碩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接續收受華碩王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5張(如附件二),作為進項憑證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進項總額共10 0萬25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5萬13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
三、張美珍為彤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達公司)負責人, 明知彤達公司與三裕公司間之商業交易僅有部分真實,竟基 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年5月至9月間,接
續收受三裕公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8張(如附件三), 並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 ,其中進項總額共408萬元係屬虛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營業稅總額共20萬4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 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四、史勇信為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 司)負責人,明知大中華公司與三裕公司之間無實際交易行 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年1月至10 0年8月期間,接續收受三裕公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15 張(如附件四)後,全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進項總額共5,324萬5千元,以此 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2,662,251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五、李成偉為昕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傳公司)負責人, 明知昕傳公司與三裕公司之間無真實商業交易行為,竟基於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至12月間, 接續收受三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1張(如附件五)後, 全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 而虛報進項總額共642萬5,618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 稅總額共32萬1,28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 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檢察 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及被告張美珍、李錚( 原名李保承,於108年7月4日更名)、蕭月妮、史勇信、李 成偉、李自中、何民傑(於110年5月2日死亡,由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李錦堃、林建中等人均係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嗣於原審 審理期間更正所犯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邱秀珍、余明桐確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中被告邱秀珍經起訴於100年1月至101
年12月間取具三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86張,並作為不 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 進項總額共579萬3,46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 共26萬7千元部分,僅認定虛報進項總額193萬1,153元,逃 漏營業稅總額共9萬6,558元,其餘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張美珍、李錚、蕭月妮、史勇信、李成偉、李自中 、李錦堃、林建中等人則認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邱秀珍(經原審認定部分有罪)、余明桐(經原審認 定有罪)暨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之被告(張美珍、李錚、 蕭月妮、史勇信、李成偉、李自中、何民傑、李錦堃、林建 中等人)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上開被告邱秀珍經原審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史勇信、李成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 均就證人林柔希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主張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基於下列 說明,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 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柔希於103年4月15日至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雖屬於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 信、李成偉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然其當日係於調查員告知涉犯法條及訴訟上之權利,並於委 任律師到場陪同下,具體說明其自91年12月間,即在張世翔 設立之三裕公司擔任會計、出納,92年間雖有離開1年多, 之後又回任,嗣於96年間與張世翔結婚,仍持續在公司擔任 會計工作迄今。另蔡承達係張世翔當兵之同袍,並經張世翔
引介進入三裕公司擔任工程師,後因三裕公司銷售華碩公司 產品為削價競爭,華碩公司因而停止三裕公司向其購買商品 數月,其等為能繼續銷售華碩公司產品,故以蔡承達名義成 立華碩王公司,進購商品對外出售,並由其為華碩王公司記 帳、切傳票等,而華碩王公司之資金調度由三裕公司負責。 是三裕公司因遭華碩公司斷貨數月,為能繼續營業並向銀行 貸款,張世翔決定以虛開發票方式,看起來讓營業增加,藉 此美化財報並繼續營業,直至102年始無虛開發票美化帳戶 。而三裕公司虛開發票、虛增銷售金額之對象包括銳虎公司 、極盛公司、彤達公司、大中華公司、昕傳公司等,資金流 向操作則是自三裕公司帳戶領現金出來,再依照發票金額以 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三裕公司另一帳戶,並在存款憑單上註記 買受人公司名稱,如此三裕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即會顯示買 受人公司名字。而公司多數發票由其所開立,其再指示公司 其他會計存提款。從三裕公司其座位上所扣得之札記(編號 D-03-2),係記載三裕公司向代理商進貨,代理商給的折扣 及金額、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稅金的資料;三裕公 司與往來公司所進行之交易或全屬不實,或僅屬部分交易不 實;札記上記載「華碩王開極盛11-12月100萬×4.5%=45000 2/3 入李玉」的意思是三裕公司開華碩王公司銷售發票100 萬元給極盛公司,並向極盛公司收取4.5%即4萬5千元,「2/ 3入李玉」是指極盛公司匯入4萬5千元入李卓彥玉山銀行帳 戶;「銘峰昕傳99年00-000000000未+100年1-2月0000000未 =0000000未大中華100年1-2月1400萬未100/4/13支佣金」則 係指三裕公司虛開發票給昕傳公司及大中華公司,是由呂銘 峰介紹,所以三裕公司必須支付佣金給呂銘峰,至於佣金如 何計算是由張世翔所談,依上開記載是在100年4月13日有支 付佣金,但沒有記載支付多少佣金等語,嗣經調查員詢問陪 同辯護人對於詢問過程有無意見,證人林柔希有無其他補充 意見,證人林柔希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末再經詢問證人林 柔希所言是否實在,答稱實在等語,再由證人林柔希親閱並 經辯護人協助閱覽筆錄,證人林柔希確認無訛簽名蓋章於該 次調查筆錄末(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下 稱調北機卷〉一第45-49頁),顯然證人林柔希當日係經調查 員依法定程序而為製作筆錄。此外,證人林柔希就三裕公司 與華碩王公司之關係、虛開發票及虛增營業額之目的、資金 往來之操作方式、札記上關於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 稅金資料之登載為具體指明。後證人林柔希以證人身分於2 年後即105年5月3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暨於7年後即原審110年 3月2日審理時,含糊稱當初是調查官一直要她說,反覆的問
,才用猜的為上開陳述,且其大部分時間都是請假,不清楚 詳情;因為在調查局時害怕如果不說點什麼,調查員不會讓 他離開,札記上寫的%數,都是張世翔所交代,所以不清楚 代表何意云云。稽諸上開說明,顯然證人林柔希於調查局接 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較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完整且 具體明確,二者間亦有不一致;本院復審酌證人林柔希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稱「調查員反覆詢問」、「一直要她說」 ,始為上開陳述,而並非證述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之情 形,且「調查員反覆詢問」、「一直要她說」本即為釐清案 情之必須,況證人林柔希長期擔任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之 會計、出納,札記又為其個人所登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 當係基於其個人實際經驗而為陳述,縱其於擔任會計期間經 歷生產等節,仍無礙其基於其個人實際經驗並佐以其所登載 之札記,而為之信而有徵之陳詞,足見調查筆錄作成當時, 均係出於該證人林柔希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 其他程序上瑕疵,其當時所為證述係出於自然及任意性,應 可認定。反觀證人林柔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作證期間,除 時隔已久,記憶難認未遭汙染、紊亂,且於原審審理時,被 告等亦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該證人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故證人林柔希於調查局揭受調查員詢問所為之陳述, 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難以替代而具有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證人林柔希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邱秀珍及其辯護人抗辯稱被告邱秀珍於103年4月15日接 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調查員不正訊問下而為 ,而非出於任意性,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基於下列說明 ,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祇要訊問 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 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係基於 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 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 據。依卷證記載,查被告邱秀珍於103年4月15日至調查局接 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首告知涉犯法條及訴訟上之權利,
詢問最終調查員問其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時答稱沒有,末再經 被告邱秀珍親閱筆錄確認無訛簽名蓋章於該次調查筆錄末( 見調北機卷一第181-184頁),上情為被告邱秀珍及辯護人 所不爭執,顯然被告邱秀珍當日係經調查員依法定程序而為 製作筆錄。此外,就被告邱秀珍確有陳述銳虎公司取得的三 裕公司發票,有部分屬實,部分不屬實,為了逃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因為我們做這行的利潤真的不高,於是我就 拜託林柔希,請她提供發票給我,她會交代公司的員工將發 票拿給我,我當場支付購買發票的錢給員工帶回去,買發票 的計算方式為發票金額的4%,且為證人林柔希所決定等語( 調北機卷一第181頁至第184頁),亦為被告邱秀珍所不否認 。而縱依被告邱秀珍及辯護人所提出依該日調查筆錄之錄音 檔案所製作之譯文,於調查員陳述「證人林柔希有說部分是 他配合你們、希望給你們去做進項扣繳、部分而已啦」、「 這個都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都是可以易科罰金」、「通常 來我們這邊都是會承認」、「承認的話通常都是易科罰金, 不然就是在檢察官那邊就處理掉了啦」、「林柔希已經有承 認有部分的話,你又不承認的話,對你比較不利啦」、「通 常就是最後可能稅補一補,然後這個檢察官那邊他們緩起訴 這樣子,正常程序是這樣子啦」、「那要看怎樣來好好處理 一下,等一下你就趕快回去了,這樣子好嗎?」等語,亦僅 係調查員問案以釐清案情之辦案技巧,並向被告邱秀珍說明 相關辦案大抵流程、涉案相關罪責,況證人林柔希於調查局 接受調查員詢問時,確有陳述三裕公司有虛開發票之情,調 查員向被告邱秀珍告知此節,亦難認屬誘導詢問,更非以強 暴、脅迫被告邱秀珍必須認罪,或以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方法而令被告邱秀珍自白。況依被告邱秀珍及辯護人所提出 依該日調查筆錄之錄音檔案所製作之譯文,亦得見被告邱秀 珍自陳「因為可能有些時候,我的銷項會高」、「買發票喔 ,我一般來講都是付…,之前比較高啦,後來他down—點給我 ,大概7%」、「應該寫4%好了」、「(他就要繳5%了,營業 稅至少就5%了,你怎麼可能4%)因為他可能有多餘的發票啊 」、「(那有部分是真的買發票而已啦齣?)嗯」、「我也 没仔細對,看完我就直接給會計師抵稅了」、「(買發票這 都跟林柔希講的啦齣?)嗯。(那買發票這個部分是怎麼提 供發票給你?)就拿來、拿來我就給他錢啊。」、「他可能 就是說這個送去給銳虎這樣,收多少錢回來」、「(100年 、101年,大約就好了啦,幾%?)嗯,應該寫4%好了」、「 (4%?他要缴5%營業稅欸,’4%,那就9%是不是?)沒有啊, 就4%阿。(4%是什麼意思?他要繳營業稅欸)當然我有比較
省我才會跟他買啊,不然我就自己繳稅就好啦」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7-205頁)。於經調查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就 其所經營之銳虎公司向三裕公司購買發票等節,出於己意為 具體陳述,並就購買發票而須依發票金額記載%數支付款項 部分,為翔實、具體之指述,其自白難謂係出於訊問者非法 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判斷,更與證人林柔希上開於調查局 之陳述、札記之記載得以相互佐實,亦與本院認定事實相符 (詳如後述),而得據為其本件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之證據。
三、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史勇信、李成偉及其辯護人等亦爭執 扣案由證人林柔希所登載三裕公司向代理商進貨,代理商給 的折扣及金額、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稅金資料之札 記之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規定之紀錄、證明文書 ,因文書本身之「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而足以擔保 其可信性,故立法例外承認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消極條件 外,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條第3款所定之文書,因其種類繁 多無從預定,則以具有積極條件可認為係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亦即在客觀上與同 條第1、2款所規定之公務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樣高度信用 性之文書,即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並不以同條第1、2款 文書具有「公示性」或「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 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 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茲查, 扣案林柔希記載之札記(編號D-03-2)係林柔希所登載三裕 公司向代理商進貨,代理商給的折扣及金額、三裕公司虛開 發票收取3%至5%稅金資料,而逐筆記載之紀錄文書,業經林 柔希於調查局陳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亦未爭執該札 記係經合法搜索程序而扣押,且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 情事,而林柔希於記錄時應無預見扣案札記日後經搜索扣押 而作為證據使用,堪認扣案林柔希札記所載內容係在「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就 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
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 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 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另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均矢口 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並各為下列辯解: ⒈被告邱秀珍之答辯:
⑴銳虎公司與三裕公司間從未為虛假交易,被告邱秀珍於調查 局接受詢問時,自始自終陳述「數據我真的不知道」,屢屢 表示不復記憶,然遭調查員誘導,反覆提出不同數字,並計 算被告邱秀珍可接受之罰鍰金額,利誘與要求被告邱秀珍配 合陳述虛假交易之比例與數字,告誡被告邱秀珍「不可差太 多」等語,哄騙配合調查官虛構之虛假交易比例,然被告邱 秀珍從未就該虚假交易之比例為正面答覆,顯見銳虎公司與 三裕公司間之交易皆為真實,僅係遭調查官哄騙、配合計算 數字而遭錯誤認定承認虛假比例為1/3至1/2、購買發票之對 價為發票金額之4%,然此均為應調查官要求而隨便湊數云云 。
⑵被告邱秀珍向三裕公司進貨係以「寄倉」即依民法第761條第 2項規定之占有改定方式以代交付,三裕公司為證明已交付 貨品,並要求於發票開立當日在出貨單上簽收確認,此為銳 虎公司與三裕公司間之交易慣例,被告邱秀珍並無購買發票 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況依發票開立實務,本即有可能以不 同本之發票薄於同日開立發票,或僅先以號瑪在後之發票薄 開立發票,不得因此否認被告邱秀珍所提供發票之證明力, 且應足以認定銳虎公司與三裕公司間之交易皆為真實交易。 ⒉被告余明桐之答辯:
⑴極盛公司與華碩王公司間之交易係透過三裕公司為之,證人 即三裕公司負責人張世翔於被告余明桐不察時,擅自以華碩 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被告余明桐確有可能不認識同案被告 蔡承達,且極盛公司100年9月至101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之「進項總金額」合計為1,094,123元,與 原審判決認定為不實交易之5張發票金額1,050,263元之金額 互核,僅多出43,860元,亦即極盛公司於100年9月至101年2
月間確實有為相當於該5張發票金額之1,050,263元真實交易 ,並向其他公司有43,860元之進貨與費用,否則極盛公司斷 無與該等金額相符之進銷憑證可供申報營業稅,足徵極盛公 司該5張發票之交易皆為真實交易,極盛公司並無以虛假發 票虛報進項以達成逃漏稅捐之犯罪結果。
⑵本案證人林柔希札記雖載有「華碩王開極盛11-12月100萬X4. 5%=450002/3入李玉」,僅為同案被告張世翔、林柔希、蔡 承達、李卓彥之内部約定,該札記所載與發票之實際金額不 同,無從推論出被告余明桐知悉上情並配合收受虛偽發票而 有逃漏稅捐之主觀上犯意。況極盛公司與華碩王公司間之每 筆交易皆有出貨單、報價單、收據、發票,足資證明雙方間 之交易皆為真實交易。且本案華碩王交付予極盛公司之發票 並無特定幾張發票加總為100萬元之情形,上開手札記載顯 非實情。顯示極盛公司確實有為相當於該5張發票金額之1,0 50,263元真實交易,顯見被告余明桐並無以虛假發票實施詐 術之主觀犯意,本案更無發生極盛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 ⒊被告張美珍之答辯:
⑴彤達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匯款73,970元至李卓彥帳戶部分, 雖與林柔希札記登載相符,然係三裕公司替彤達公司至客戶 處安裝之費用,彤達公司係依三裕公司之指示匯款。且係因 三裕公司之價格具相對優勢,彤達公司始向其進貨。至於溢 付部分(發票總金額為560萬7千元,惟彤達公司付出592萬9 千元,差額32萬2千元)係算錯,事後雙方核對,三裕公司 亦以現金歸還。
⑵彤達公司本為電腦零售銷售系統整合經銷商,為了競爭優勢 必須大量進貨降低成本,以因應市場上客戶的價格競爭及交 貨迅速的需求,另外還有些專案從開發到安裝驗收結束快則 1個月慢則1年以上才能結案,所以進貨時間跟出貨時間有時 間差,始實屬3C業界常態。
⒋被告史勇信之答辯:
⑴證人林柔希於原審已證稱其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陳稱關於 三裕公司與大中華公司間有無真實交易及扎記内容之說明為 不實,其係因害怕遭拘留而為之妥協說詞,至於其於原審認 罪亦係為避免訴訟奔波麻煩而為。況證人張世翔於調查局及 偵訊中證述只有多開發票給奇鋒、隼星及捷達公司;林柔希 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提到的公司都是真實交易、札記所記 載部分則是登載代理商獎勵金、客戶毛利率、業務員佣金等 語,亦與證人林柔希所述不符,此外亦無其他被告證詞及客 觀事證得以補強,故證人林柔希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證詞及 扎記内容均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史勇信有逃漏稅捐犯行之依
據。
⑵被告史勇信所提出「三裕公司進貨明細」、「三裕公司所開 立之發票、出貨單及大中華公司之轉帳傳票」,以及「大中 華公司上海銀行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皆足以證明大 中華公司與三裕公司為真實交易,且雖大中華公司以出售線 上數位學習軟體為主要產品,但因當時並非所有客戶家中都 有電腦,因此為促進產品銷售,亦會搭配硬體設備一同出售 與客戶,此亦經證人余明憶證述在卷。所以大中華公司確有 向三裕公司購買電腦等相關硬體設備之需求,雙方為真實交 易。
⑶通常三裕公司出貨時即會附上該次出貨金額之發票,而大中 華公司於收貨之後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予三裕公司,而 所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則會定於交付支票後2-3個月方得以兌 現,此為商業上常見交易付款模式,以原審卷二第34頁編號 8之交易為例,三裕公司於100年1月3日出貨與大中華公司, 並附上記載同日之發票,而發票上所備註100.3.15為大中華 公司以開立支票作為交付款項之期限,嗣大中華公司依約於 100年3月11日製作傳票並交付發票日期為100年5月10日之支 票與三裕公司,三裕公司屆期再將該支票存入銀行兌現,此 付款交易模式與證人余明憶所證相符,並無矛盾,並無檢察 官上訴理由所稱有難以核實情形。
⒌被告李成偉之答辯:
⑴昕傳公司自97年起迄今主要均從事政府單位相關監測防災業 務,有相關政府採購之契約書可稽,其採購金額均高達數百 萬甚至千萬,此等採購案均有大量電腦周邊產品之需求,故 100年至101年間與三裕公司間確實存有常態性的電腦周邊產 品交易,且此類產品主要用途為承接政府單位計劃使用,故 三裕公司與昕傳公司間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且證人林柔希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張世翔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可為相同 證明。
⑵證人林柔希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雖有與札記登載所示,於相同 時間有相同現金之存入,然此與昕傳公司無關。況證人林柔 希設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現金存入可能性眾多,何能證明與 本案虛開發票有關?況被告李成偉已提出昕傳公司交易發票 、出貨單、訂購單、匯款單等文件證明交易為真。 ㈡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分別為銳虎 公司、極盛公司、彤達公司、大中華公司及昕傳公司之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收受三裕公 司、華碩王公司開立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86 張 、5張、18張、115張、11張,並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的事實,除為被告邱秀珍、余明桐 、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等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證(調北機卷三第30-31、59-60 、66頁及背面、第68頁、第76頁至第77頁;附件一至五列印 自國稅局函覆進銷項明細電子檔光碟),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又三裕公司為同案被告張世翔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腦零 件批發買賣,同案被告林柔希則自91年12月間,在三裕公司 擔任會計、出納,92年間雖有離開1年多,之後又回任,嗣 於96年間與張世翔結婚,仍持續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迄今。 另同案被告蔡承達係張世翔當兵之同袍,並經張世翔引介進 入三裕公司擔任工程師,後因三裕公司銷售華碩公司產品為 削價競爭,華碩公司因而停止三裕公司向其購買商品數月, 其等為能繼續銷售華碩公司產品,故以蔡承達名義另成立華 碩王公司,進購商品對外出售,並仍由林柔希為華碩王公司 記帳、切傳票等,而華碩王公司之資金調度由三裕公司負責 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林柔希於調詢、偵查時供述在卷(調北 機卷一第45-49頁;偵卷第425-第429頁),並與同案被告張 世翔、蔡承達於調詢、偵查時陳述大致相符(調北機卷一第 1-6、17-22頁;偵卷第422-425、429-431頁),並有公司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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