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42號
TPHM,110,上訴,174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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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運豐



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
鍾信一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冠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連雲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宜


選任辯護人 吳詩凡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蘇清文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黃伯弘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張雲翔律師
被 告 梁家明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吳德原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林信介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葉家丞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曾來發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參 與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58、269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參與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追徵。其他上訴駁回。
楊冠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蔡靜宜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楊世勲張輔民部分業經原審分 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均緩刑2年確定)分任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 ,下稱桃園客運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 組長(修車廠管理組副組長),另楊冠宇蔡靜宜分別為雲



龍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楊冠玉,下稱雲從龍公司 )之總經理併實際負責人、業務協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則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民國105年間因桃園客運公司有購車需求,遂於105年11 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客運公司會議室舉辦購車議 價會議,由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及其他主管及重要幹部 與會議價,會議決定與雲從龍公司以如附表一「實際購車價 格(每車)」欄所示之價格購買,並製成會議議價紀錄。惟 會議後105年11月23至25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客運公司董事 長室內,楊冠宇蔡靜宜、吳運豐、楊世勲議定:因據「交 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 下稱:「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公路公共運輸提昇 計畫補助經費核撥處理原則」規定,客運公司購置車輛得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合約金額按比例計算之補助款,為使桃 園客運公司得取得更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雙方即行提高購 車價格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至其中差 額,則以雲從龍公司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名義 ,製造雲從龍公司需另再支付桃園客運公司廣費用之外觀, 以抵銷價差等情,吳運豐並指示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決 定相關細節。議定後,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楊世勲張輔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 龍公司間實際購車價格為議價會議所定價格,且雲從龍公司 並無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真意,竟: ㈠由楊冠宇指示蔡靜宜⑴以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 示之價格,浮報每車購車單價,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購車契約;⑵以附表一不實廣告費欄所示之金額,製作不 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轉交張輔民
 ㈡楊世勲為於申請補助期限前完成,在桃園客運公司內部簽呈 程序尚未完成前,即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指示不知情之營 運課副課長崔展華,於105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 0號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 公司、桃園客運公司大小章,公證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實購車契約。
 ㈢張輔民則負責於105年12月12日、26日製作附表一編號3、4桃 園客運公司內部簽呈,於簽呈後附記載「實際購車價格」之 議價紀錄、「浮報後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不實車體廣 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申請用印, 旋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桃園客運公司大小章,於 105年12月27日持至前開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簽署、公證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
 ㈣桃園客運公司接續行使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購車 契約,於⑴106年8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再轉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依「105 年度第2 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申請附 表三編號1至9所示25輛購車補助款;⑵106年9月25日函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代轉交通部公路總局依「105 年度『公路公共 運輸提昇計畫』第2 波計畫(第2 次)補助案」(計畫編號 :105TYD02)」申請附表三編號10所示11輛購車補助款,並 依「105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專案補助案 」(計畫編號:105TYD03 )申請附表三編號11所示49輛車 補助款等,致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浮報之 購車價格,而核算交付補助款共新臺幣(下同)4425萬2765 元(然其中因新竹區監理所計算有誤,而溢撥45萬5250元, 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撥4379萬7515元),致桃園客運公 司取得浮報款1244萬3840元(詐領金額之計算方式,參附表 三),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
 ㈤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均明知雲從龍公司、桃園 客運公司間並無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真 意,且購車款業經浮報,吳運豐仍指示不知情之桃園客運公 司人員、楊冠宇指示蔡靜宜於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接 續相互填製、交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使桃園客運公司給付購車款項之際,得先與雲從龍公司 應交付桃園客運公司之車體廣告租賃費用相互扣抵,以符合 實際購車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運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伯弘楊世勲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張 輔民、楊冠宇蔡靜宜於調查局訊問時之筆錄證據能力,認 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02-130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上開共同被告黃伯弘、楊 世勲、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陳述就吳運豐之部分言,仍屬被告以外之 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而此證人於調查局(即司法警察 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 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 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㈠之供 述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 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02-130頁、本院 卷二第269-2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 就分別擔任桃園客運公司董事長、雲從龍公司實際負責人、 業務協理,於105年11月22日均有參與桃園客運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採購案之議價會議,會議中並決定由雲從龍公司以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實際購車價格得標,其後桃園客運公司董事 長、雲從龍公司以浮報購車價格欄所載之價格簽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契約,其中桃園客運公司部分應付車款,則由 附表一所示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中所載廣告費折抵,桃園客



運公司並交付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發票予雲從龍公司收受,後 桃園客運公司則以此契約申請購車補助款1,244萬3,840元等 事實,業據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均坦承不諱,且楊冠宇蔡靜宜更就實際購車價格與浮報後購車價格價差所生之廣 告託播契約及因此簽發之會計憑證均屬偽造,用以配合桃園 客運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溢領補助款,實際並無任何廣告 託播行為等事實,均自白明確,惟吳運豐仍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犯行 ,吳運豐辯稱:我只有主持會議,後續簽約則是分層授權, 我並沒有細看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契約及其他檢附之資料 ,不清楚正式契約與議價時之價格有何不同,後來申請補助 之文件也決核到總經理,所以我對於申請補助之金額也不清 楚云云。經查:
 ㈠實際購車價格之認定:桃園客運公司為採購大客車,於105年 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該公司會議室舉辦議價會議, 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等人均參與會議 ,吳運豐於當日議價會議結束後,旋即決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採購案,均由雲從龍公司得標,桃園客運公司並 以如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向雲從龍公司 購買如附表一「交易標的」欄所示之車輛等事實,為吳運豐 、楊冠宇蔡靜宜所不爭執,並經楊世勲(見矚訴字卷三第 24、25頁、矚訴字卷十第332頁)、張輔民(見矚訴字卷三 第235 至241 頁、矚訴字卷十第332 頁)於原審中坦承不諱 ,且有議價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26964卷三第101 頁反面 、第142、155、178頁)。
 ㈡議價會議後就購車價格、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協議:  1.楊世勲於原審中證稱:桃園客運公司於105 年11月22日議 價會議後,吳運豐就決定由雲從龍公司得標,採購大客車 之數量、金額均已確定,楊冠宇蔡靜宜於會後,曾向吳 運豐表示是否可以不要破壞車價行情,有無其他優惠方式 ,吳運豐表示「再說」,後來楊冠宇於議價會議後1 週內 之某日來找我,我帶被告楊冠宇去找吳運豐,當時在場的 有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和我,楊冠宇向吳運豐表示: 希望不要折雲從龍公司的車價,且說「不要折車價對你們 的補貼款也會比較有利」,吳運豐當時笑笑就同意,表示 :「總經理你們下去跟執行長(即被告楊冠宇)再去討論 細節」,請我配合辦理,吳運豐就另外指示每台車單價在 契約上寫385萬元、450 萬元,我當天就去找曾來發,但 我沒有實際指示其要如何處理,後來廣告租賃契約部分就 由楊冠宇建議、蔡靜宜處理,交予桃園客運公司修車廠後



,逐層簽上來等語(見矚訴字卷三第23至27頁、矚訴字卷 七第31至87頁)。復楊冠宇於審理中證稱:我於議價會議 後,由楊世勲陪同下去找過吳運豐1次,而決定用廣告租 賃方式來彌補車價,應該就是105年11月23至25日間所決 定的等語(見矚訴字卷八第247至248頁);吳運豐於偵查 中亦自陳: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價格均高於議價紀錄所載 價格的原因,是因為楊世勲向我報告,為了要向政府申請 較高額的補助,契約書是要給政府查核用的,不是真正的 合約,桃園客運公司向雲從龍公司實際購買的價格是按照 議價紀錄上面的價格,不會按照買賣契約書上的價格等語 (見偵字14958號卷二第36頁反面);蔡靜宜於偵查中亦 陳稱:買賣契約與議價紀錄的價差去製作廣告租賃契約, 一般來說是為了高報買賣金額,要跟交通局請領購車補助 款等語(見偵字14958卷四第60頁)。是可認吳運豐、楊 世勲、楊冠宇蔡靜宜於桃園客運公司議價會議後之105 年11月23至25日間,曾共同在桃園客運公司董事長室議定 將如附表一所示購車契約所載車輛單價,自375萬元、425 萬元、425萬元、425萬元,分別浮報為385萬元、450萬元 、450萬元、450萬元,吳運豐並授權楊世勲楊冠宇、蔡 靜宜等人謀議後續以何種方式掩飾價差,且此浮報車價係 經楊冠宇向吳運豐、楊世勲提議,並具體表明此舉將使桃 園客運公司得以向主管機關詐領較高額之購車補助款,是 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對於提高車價係用以使桃園客運 公司詐領補助款等情知之甚詳。吳運豐辯稱:並未簽核補 助款簽呈,故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又由附表一各編號簽呈後附之各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價額以 參:
   ⑴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司以浮報後購車價格簽立附表 一所示各編號之購車契約後,並同時簽署車體廣告租賃 契約、協議書等文件等情,為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 所自承,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購車契約、車體廣 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偵字26964卷 五第44至54、55至65、89至99、126至137頁)。而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並非以議價會議決定單價, 而係分別每車各加價10萬、25萬元,其分別乘以採購車 輛數量10輛、15輛、11輛、49輛,復加上5%營業稅後, 所得出之金額為105萬元、393萬7500元、288萬7500元 、1286萬2500元。適與附表一各編號簽呈後附之各車體 廣告租賃契約價額相同,即亦為105萬元、393萬7500元 、288萬7500元、1286萬2500元。又楊冠宇於偵查、審



理中所陳:議價會議中所決定之採購價格與購車契約所 載價格間之落差,是由雲從龍公司回饋給桃園客運公司 ,我有提到用廣告租賃合約的事情,後來就以此方式處 理等語(見偵字14958卷三第161至164頁反面、矚訴字 卷三第78至81頁),蔡靜宜於偵查中亦證稱:廣告租賃 契約金額就是議價紀錄與買賣契約間之差價,我製作租 賃契約,金額就是買賣合約金額減掉議價紀錄,買賣合 約金額是被告楊冠宇告訴我,我再反過來去做租賃契約 等語(見偵字14958卷四第60至60頁反面)。足見上開 廣告租賃契約確為填補實際購車金額與購車契約所載價 格間之價差而存在。
   ⑵桃園客運公司車體廣告租賃均係由其子公司興園股份有 限公司代理出租,桃園客運公司不會直接與客戶簽訂廣 告租賃合約等情,業據桃園客運公司監察人黃季平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7頁),並由吳運豐、楊世勲、梁 家明吳德原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字14958卷二第3 5至37、118、174、215至216頁),又楊冠宇自承:雲 從龍公司沒有廣告客源,我也不知道桃園客運公司自己 有廣告公司,且自簽約後,桃園客運公司均未播送廣告 等語(見矚訴字卷三第78至81頁),復徵諸卷附之租賃 契約所載,刊登廣告之車輛數均由桃園客運公司自行調 配,則出租人即桃園客運公司可任意決定承租人雲從龍 公司之租賃範圍,該契約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顯見 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司簽訂上開廣告租賃契約及協 議書並未實際洽談有關廣告租賃標的履行事宜,而無簽 立車體租賃廣告之真意,僅係為掩飾實際購車金額與購 車契約所載價格間之價差而製作,可認廣告租賃契約及 協議書各4份所載關於雲從龍公司向桃園客運公司承租 車後LED供作廣告等項,均屬不實。復桃園客運公司、 雲從龍雙方以上開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購車契約開 立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統一發票(見偵字14958卷五第1 5-23頁、偵26964卷一第162-165頁),亦屬為不實內容 之會計憑證。   
  3.吳運豐雖辯稱:我批核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契約簽呈前, 購車契約業已簽署完成並公證完畢,且我接觸的簽呈、總 經理工作報告所顯示之購車單價亦均與議價結果相同,足 以佐證我對上開犯行並不知情,更未參與云云。惟:   ⑴吳運豐於本件購車議價會議後之105 年11月23至25日間 ,已與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共同謀議浮報購車契約 之車價,藉以向主管機關詐領較高之補助款等情,業如



前述,足見吳運豐於批核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契約簽呈 前,早已對浮報購車單價以詐領補助款一事知之甚詳, 並且授意被告楊世勲楊冠宇等人製作不實購車單價之 購車契約,自難僅以被告吳運豐批核上開簽呈時間,晚 於購車契約之簽署、公證時間,而對吳運豐為有利之認 定。
   ⑵雖吳運豐再以其於偵查中所陳:「我聽總經理楊世勲向 我報告,買賣契約價格會高於議價紀錄,是為了要向政 府申請較高額的補助」,係指「案發後」報告云云。然 而,觀諸吳運豐於調查局時業已坦承:「較高價格的買 賣合約書是為了向桃園市政府爭取更多的補助」等語( 見偵字14958 卷二第4 頁),且其當時之辯詞係推稱: 在議價會議後,另外有開一個會,與會的人有市政府的 人、總經理楊世勲、總務經理梁家明、修車廠的人和相 關課長,我是問底下的人他們在開什麼會,底下的人告 訴我,他們在開申請補助的會,要用較高的價格去申請 補助,但他們會叫我離開,我有問告訴我的人,需不需 要我參加前述爭取補助的會議,他說不用麻項我,有1 、2 次開完會後,總經理楊世勲有親自上來向我報告前 揭爭取補助的會議結果云云(見偵字14958 卷二第4 頁 正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問:如何知悉桃園客 運公司本件虛報價格,以領取較高額之補助?)我之前 有聽員工談過,但我不在乎,因為申請補助款不是我的 事情」等語(見偵字14958 卷二第39頁正反面),足見 吳運豐於調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早已對於浮報車價, 以詐領較高額補助款一事了然於胸,則吳運豐此部分空 言辯稱:楊世勲於「案發後」始向其報告云云,自非可 採。
   ⑶至吳運豐之辯護人復為其辯稱:崔展華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契約前往公證時,並未取得核准用印之公文, 亦無填寫用印登記表,楊世勲於桃園客運公司董事會總 經理工作報告中所陳之採購單價仍為議價會議之金額, 又張輔民事後簽請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契約20%定 金之簽呈,仍載原議價會議之金額,足見吳運豐事前並 不知情云云,惟吳運豐既已於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 契約簽署、公證前,業已授意浮報車價以詐領補助款等 情,則崔展華縱未填寫用印登記表或尚未以簽呈或公文 簽請核准用印、楊世勲縱以議價會議所議定之單價陳報 董事會,均無解於吳運豐就本案之主觀犯意,是其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




   ⑷吳運豐雖舉楊冠宇蔡靜宜其後於交互詰問中之證述以 佐其並無協議浮報車價乙節,然就議價會議後105年11 月23至25日協議目的,楊冠宇先①於偵查中陳稱:我們 於議價會議後,又被通知去桃園客運公司,該公司開出 加配備的條件,問我們願不願意做,後來討論後,決定 購車單價為385 萬元、450 萬元云云;②隨後經詢及雲 從龍公司向桃園客運公司承租廣告一事,其又改稱:我 們希望不要殺車價,由我們承租他們車子打廣告,實際 上對方付的車款會扣抵云云(見偵字14958 卷三第162 至163 頁),則契約採購單價與議價會議不同之原因究 係為何,其前後所述已顯矛盾;③其後於原審中又供稱 :我於議價會議隔天,有聯繫被告楊世勲希望可以爭取 得標機會,過了1 至2 天去被告楊世勲辦公室,我表示 可以幫桃園客運公司處理二手車作為優惠,被告楊世勲 表示不能決定,我後來見到被告吳運豐,並向他表示希 望可以維持車價在385萬元、450 萬元,可以用其他折 讓或回饋云云(見矚訴字卷三第78至79頁),可見楊冠 宇究係主動前往桃園客運公司商議車價,抑或係經桃園 客運公司要求添加配備而漲價,前後所述亦有不同。況 且楊冠宇於④原審交互詰問中又另稱:我於議價會議後 ,去見過被告吳運豐一次,我向其強調我們絕對有履約 的能力,但我從來沒有跟被告吳運豐說過不要折我們價 錢,仍然維持車價為385 萬元、450 萬元之事,我沒有 跟被告吳運豐談過價錢云云(見矚訴字卷八第234至235 頁),可見楊冠宇關於究竟曾否向被告吳運豐表示維持 車價一事,前後所述又顯矛盾。是觀諸楊冠宇之歷次陳 述可知,其關於於議價會議後,與吳運豐、楊世勲等人 之商議過程,前後所述非但大相徑庭,且多有矛盾之處 ,其於交互詰問中證述之憑信性自屬薄弱而難以採信。 至蔡靜宜雖於原審中一度證稱:議價會議後,被告楊冠 宇與被告吳運豐見面時,只有提到履約能力,並未提到 維持車價之事云云(見矚訴字卷八第257 頁),惟其嗣 經詢及與吳運豐見面之原因時,其改稱:因為我們還不 確定是不是我們得標,我們希望維持原價云云(見矚訴 字卷八第269 頁),亦顯見所述前後矛盾,且不無附和 楊冠宇之嫌,而難以作為對吳運豐有利之認定。  4.至楊冠宇辯稱:廣告租賃之方式係桃園客運公司選擇,桃 園客運公司可自行在其所採購之車輛上播放廣告,並非不 實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云云,然楊世勲已證稱:實際購車 價格與購車契約間之價差,以廣告租賃契約方式處理都是



蔡靜宜處理等語(見矚訴字卷七第43頁);蔡靜宜亦陳稱 :楊冠宇給我廣告租賃契約的範本,他再口述給我照他的 意思登打,我後來把廣告租賃契約送給曾來發,曾來發沒 有過問這件事,張輔民有問我合約內容及採購金額是否與 原來約定不一樣,我要他去問上面等語(見矚訴字卷三第 107 頁),足見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係楊冠宇自行擬定 後,再由張輔民向上呈核,是楊冠宇空言辯以:桃園客運 公司方面要求云云,難認有據。況觀諸廣告租賃契約所載 (見偵字14958 卷三第150 至156 頁),雖由雲從龍公司 承租桃園客運公司所屬車輛之車後LED 供作廣告,然而車 量數卻任由桃園客運公司自行調配,則承租人雲從龍公司 承租之範圍豈非任由出租人控制,足見卷附之廣告租賃契 約及協議書純係為掩飾實際購車金額與購車契約所載價格 間之價差而製作,業如前述,被告楊冠宇所稱信賴桃園客 運公司依約自行播放廣告云云,更顯無稽。
 ㈢桃園客運公司申請購車補助:
  1.楊世勲為爭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補助案之申請期限,透 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要求崔展華持桃園客運公司大、小 章,於105年11月28日,在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與 持雲從龍公司大、小章之蔡靜宜,完成附表一編號1、2契 約之簽署、公證,後蔡靜宜即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 實購車契約、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交付張輔民,由 張輔民製作附表一編號3、4內部簽呈,併同記載「實際購 車價格」之議價紀錄、「浮報後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 「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 核並申請用印,再於105年12月27日,在民間公證人蔡佳 燕事務所,持桃園客運公司及被告吳運豐之大、小章,與 持雲從龍公司大、小章的蔡靜宜,完成附表一編號3、4之 不實購車契約之簽署、認證等事實,為張輔民蔡靜宜坦 認在案,亦經崔展華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矚訴字卷八第 300至308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車契約書 、公證書、認證書、簽呈、議價紀錄等文件附卷可查(見 偵字26964卷三第89至101頁反面、第128至155、165至178 頁)。是蔡靜宜明知上開購車契約所載購車金額、車體廣 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均屬不實,仍予以製作後交付予張輔 民、完成簽署、認證。
  2.桃園客運公司分別檢附記載浮報後購車價格如附表一契約 名稱欄所示之購車契約,以浮報後之購車價格,向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助款等事實,有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19日桃交公字第1060043002號函、



桃園客運公司106年12月12日桃汽客營字第2230號函、106 年9月25日桃汽客營字第171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106 年9月25日桃汽客營字第171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見 矚訴字卷六第163頁、矚訴字卷二第233頁、矚訴字卷五第 41至81頁、第111至211頁),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代為向 桃園監理站新竹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分別依如 附表三「補助案名」欄所示之補助案,申請補助款。而上 開監理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因而陷於錯誤,依如附表一 所示「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欄所示之不實購車價格計算補 助款,分別就如附表三「補助案名」欄所示之3個補助案 ,核撥4425萬2765元(然其中因新竹區監理所計算有誤, 而溢撥45萬5250元,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撥4379萬75 15元,見矚訴字卷七第99至100頁)、3417萬5625元、1億 5223萬6875元至桃園客運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桃園客運公司收據 、付款憑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在卷足憑 (見矚訴字卷六第171至173頁、矚訴字卷五第11至17、83 至89、221至225、423至429頁)。  3.桃園客運公司105年度第2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105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次) 、105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等3補助案,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定補助金額,係以提報預估車價乘以 規定補助比例之金額與規定補助上限金額取低值核定;實 際核撥補助金額則為契約金額乘以核定補助比例,而核定 補助比例係以核定補助金額除以提報預估車價為計算,分 別訂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 作業要點」及「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核撥處理 原則」中,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 換新補助作業要點」、「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 核撥處理原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6月10日路運計字 第1090071151號函在卷可稽(見矚訴字卷七第264頁)。 而⑴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補助案,因該批車輛原預估單價 為每輛400萬元,購車合約金額下修為每輛385萬元,依上 述規定而撥付之補助金額分別為每輛107萬8000元(即附 表三編號1至3)、每輛153萬375元(即附表三編號4); 而倘契約金額下修至375萬元,則補助撥付金額分別為105 萬元、149萬625元;⑵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核定補助低地 板大客車計15輛,預估車價均為每輛470萬元,核定補助 金額上限為每輛223萬6000元,補助比例為47.57%,而車 輛契約單價為450萬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實際核撥補助金



額為214萬851元,計3211萬2765元,倘車輛契約單價為42 5萬元,則應核撥補助金額為每輛202萬1915元,計3032萬 8725元;⑶附表編號10所示核定補助低地板大客車計11輛 ,預估車價均為每輛480萬元,核定補助金額上限為每輛3 31萬4000元,補助比例為69.04%,核定補助計3645萬4000 元,而車輛契約單價為每輛450萬元,實際核撥補助金額 為310萬6875元,計3417萬5625元,倘車輛契約單價為425 萬元,則應核撥補助金額為每輛293萬4270元,計3227萬6 970元;⑷附表三編號11所示核定補助低地板大客車計49輛 ,預估車價每輛480萬元,核定補助金額上限為每輛331萬 4000元,補助比例為69.04%,核定補助計1億6238萬6000 元,實際車輛契約單價為450萬元,實際核撥補助金額為3 10萬6875元,計1億5223萬6875元,倘車輛契約單價為425 萬元,則應核撥金額為293萬4270元,計1億4377萬9230元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5月20日路運計字第109004 5355A號函、109年7月9日路運計字第1090081744號函在卷 可查(見矚訴字卷七第99、272至273頁)。故桃園客運公 司以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申請如附表三「補助案名」 欄所示之補助款,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以不實契約之 購車金額計算補助款核撥予桃園客運公司,使桃園客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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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