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24號
TPHM,110,上易,42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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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松乾


指定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182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61號、109年度偵字第218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松乾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二罪,各判處拘役30日,應 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 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障礙且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查:
㈠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告自陳患有精神疾病,經本院送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被告雖罹患精神 疾病(思覺失調症以及安眠藥與安非他命使用疾患),惟依 據發展病程於案發時並無影響其為辨識或控制作為之能力等 情,有該院112 年1月31 日院精字第1120001232號函暨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93頁)。本院審酌 被告精神狀況、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並參考 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未 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是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被告患有精神障礙,具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減刑事由,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即無理由。
㈡又被告前犯有多次竊盜犯行,甫於108 年3 月10 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上開累犯規定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 ,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 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 行後,甫於108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及多時,旋又 再犯本件之罪,時間相距不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再審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等情,足見被告具有一定特別 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若就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亦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予以加重,亦無違誤。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為上開犯行,就 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分析說明,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顯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亦不生量刑裁量權之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云云,亦難認 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826 號、第219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松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與仁愛路口之永悅 牙醫診所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創仁所有放置 在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板上之背包1 個(內有公司職章、私章、文具等物),得手 後騎乘原機車離去。嗣鄭創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4 月4 日8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搬運林祐弘所有擺放在停放於該處前鹹酥雞 攤車上之白鐵鍋蓋1 個及電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 千 元)至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林祐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創仁林祐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松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松乾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創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1826 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6張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21961 號偵查卷第11頁反 面、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 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 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9 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 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⑨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月確定( 以下簡稱甲執行刑)。又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7 月、7 月,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確定;⑪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52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⑩、⑪之罪刑,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以下簡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於106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3 月 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非 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鄭創仁、林 祐弘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鄭創仁林祐弘損失,並 已依調解或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竊盜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告訴人林祐弘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 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罹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21961 號第10、28-1頁),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疾病致無法工作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背包1 個(內有公司職章、私章、 文具等物)、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白鐵鍋蓋1 個及電線, 固均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與告訴 人鄭創仁林祐弘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 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竊盜 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林祐弘提供之存摺內 頁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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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