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9號
ULDV,112,訴,59,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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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王天來
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被 告 廖郎
黃勇
黃行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素貞
被 告 黃文雄

黃勲
黃國堂
劉正榕
劉建利
王淦
廖勤
廖昆耀

廖松輝

廖麗華
廖崇毅

廖健成
廖子綺
廖家億
(上7人為廖鉄之繼承人)
廖娥
廖麗銘
李應鍬

李應淦
李應鈴
李應錦
李應淞
李素煌
廖勝利

廖家生
廖素瑛
廖粧
廖明松
薛美嫈
薛玲
薛雅文
周惠仁

周惠才

周惠玲
(上27人為廖火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昆耀廖松輝廖麗華廖崇毅廖健成廖家億廖子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廖鉄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九八0點四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0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昆耀廖松輝廖麗華廖崇毅廖健成廖家億廖子綺廖勤廖娥廖麗銘李應鍬李應淦李應鈴李應錦李應淞李素煌廖勝利廖家生、郭廖素瑛廖粧廖明松、薛美嫈、薛玲蘭、薛雅文周惠仁周惠才周惠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廖火橋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九八0點四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0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廖郎、黃勇、黃行、黃文雄黃勲良、黃國堂、劉正榕、劉建利王淦玉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四七八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九八0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九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五0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淦玉取 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四0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行取得 。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六二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勇、 黃文雄黃勲良、黃國堂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勇應有部分六 二一九三分之二一九三六、被告黃文雄應有部分六二一九三分 之一三四一九、被告黃勲良應有部分六二一九三分之一三四一



九、被告黃國堂應有部分六二一九三分之一三四一九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七二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郎劉建利、劉正榕、廖勤廖昆耀廖松輝廖麗華廖崇毅廖健成廖家億廖子綺廖娥廖麗銘李應鍬李應淦李應鈴李應錦李應淞李素煌廖勝利廖家生、郭廖素 瑛、廖粧廖明松、薛美嫈、薛玲蘭、薛雅文周惠仁、周惠 才、周惠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勇、黃行、黃文雄黃國堂、劉正榕、劉建利王淦玉、廖勤廖昆耀廖松輝廖麗華廖崇毅廖健成廖子綺廖家億廖娥廖麗銘李應鍬李應淦、李應 鈴、李應錦李應淞李素煌廖勝利廖家生、郭廖素瑛廖粧廖明松、薛美嫈、薛玲蘭、薛雅文周惠仁、周惠 才、周惠玲廖素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78.42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184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郎、黃勇、 黃行、黃文雄黃勲良、黃國堂、劉正榕、劉建利王淦玉 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同段 185地號、面積98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85號土地,與上 開18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廖鉄 、廖火橋、被告廖郎、黃勇、黃行、黃文雄黃勲良、黃國 堂、劉正榕、劉建利王淦玉、廖勤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 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茲因廖鉄、廖火橋已於分別 民國38年7月12日、34年2月2日死亡,而廖鉄之繼承人為被 告廖昆耀廖松輝廖麗華廖崇毅廖健成廖家億、廖 子綺(下稱【被告廖昆耀等7人】),廖火橋之繼承人為被 告廖昆耀廖松輝廖麗華廖崇毅廖健成廖家億、廖 子綺、廖勤廖娥廖麗銘李應鍬李應淦李應鈴、李 應錦、李應淞李素煌廖勝利廖家生、郭廖素瑛廖粧廖明松、薛美嫈、薛玲蘭、薛雅文周惠仁周惠才、周 惠玲(下稱【被告周惠玲等2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 利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請求鈞院判決被告廖昆耀等7人應 就185號土地被繼承人廖鉄所遺應有部分60分之1;被告周惠 玲等27人應就185號土地被繼承人廖火橋所遺應有部分6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2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協議 分割,為使系爭2筆土地發揮最大效用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請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案)(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 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三、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黃勲良到庭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 ,而184號土地東南側的房屋、磚造平房為其與被告黃勇、 黃文雄黃國堂共有,請求保留等語。
㈡、被告廖郎到庭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  ,而185地號土地南側之房屋、鐵皮屋為其所有,請求保留 等語。
㈢、被告黃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稱:同 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184地號土地西南側的 綠色外牆的房屋、倉庫為其所有,請求保留等語。㈣、被告黃國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稱: 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而184號土地東南側 的房屋、磚造平房為被告黃勇、黃文雄黃勲良、黃國堂共 有,請求保留等語。
㈤、被告王淦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而184號土地上北側 白色房屋、車庫、晒衣間為其所有,請求保留等語。㈥、被告廖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稱:同 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
㈦、被告黃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均陳稱 :請求共有部分一併分割,184號土地東南側的房屋、磚造 平房為被告黃勇、黃文雄黃勲良、黃國堂共有,請求保留 等語。
㈧、被告劉正榕、廖昆耀廖松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以前到場陳稱:請求共有部分一併分割等語。㈨、被告黃勇、劉建利廖麗華廖崇毅廖健成廖子綺、廖 家億、廖娥廖麗銘李應鍬李應淦李應鈴李應錦李應淞李素煌廖勝利廖家生、郭廖素瑛廖粧、廖明 松、薛美嫈、薛玲蘭、薛雅文周惠仁周惠才周惠玲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 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84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郎、黃勇、黃行、黃文雄黃勲良 、黃國堂、劉正榕、劉建利王淦玉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 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185號土地為原告與廖鉄、 廖火橋及被告廖郎、黃勇、黃行、黃文雄黃勲良、黃國堂 、劉正榕、劉建利王淦玉、廖勤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 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廖鉄、廖火橋為185號土地之 原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1,廖鉄、廖火橋分別於38 年7月12日、34年2月2日死亡,而廖鉄之繼承人為【被告廖 昆耀等7人】,廖火橋之繼承人為【被告周惠玲等27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被繼承人廖鉄、廖火橋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 光復後手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堪認屬實。又本件審理中被告黃勇、劉建利廖麗華、廖崇 毅、廖健成廖子綺廖家億廖娥廖麗銘李應鍬、李 應淦、李應鈴李應錦李應淞李素煌廖勝利廖家生 、郭廖素瑛廖粧廖明松、薛美嫈、薛玲蘭、薛雅文、周 惠仁、周惠才周惠玲均未曾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 然系爭2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 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 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廖昆耀等7 人】應就185號土地被繼承人廖鉄所遺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周惠玲等27人】應就185號土地被繼承人 廖火橋所遺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 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於系爭2筆土地均具應有部 分,且被告廖郎、黃行、黃文雄黃勲良、黃國堂、劉正榕 、王淦玉、廖勤廖昆耀廖松輝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合 計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請求 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合併觀察,該 地形呈東北向往東南向漸寬之不規則形,184號土地西側有 私設道路,南側鄰接道路;185號土地南側鄰接道路。系爭2 筆土地上蓋有多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 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現占有使 用情形及被告廖郎、黃行、黃勲良、黃國堂王淦玉、廖勤 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之意願。另本院將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其等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 述,可見其等對系爭2筆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 見,則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 人之意見。此外,系爭2筆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係將 系爭2筆土地上建物坐落土地部分分歸該建物所有人取得, 除可保留建物之經濟價值、維護建物使用人之安居生活外, 亦可避免日後可能衍生之拆屋還地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爭 議,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無使用上之不便利,該 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除符合兩造之公平 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屬對系爭2筆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及 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一:
編號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廖郎 72722分之48774 2 被告劉建利 72722分之9523 3 被告劉正榕 72722分之9523 4 被告廖勤 72722分之1634 5 被告廖昆耀廖松輝廖麗華廖崇毅廖健成廖家億廖子綺(即廖鉄之繼承人) 72722分之1634 (公同共有) 6 被告廖昆耀廖松輝廖麗華廖崇毅廖健成廖家億廖子綺廖勤廖娥廖麗銘李應鍬李應淦李應鈴李應錦李應淞李素煌廖勝利廖家生、郭廖素瑛廖粧廖明松、薛美嫈、薛玲蘭、薛雅文周惠仁周惠才周惠玲(即廖火橋之繼承人) 72722分之1634 (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王天來 245882分之19988 2 被告王淦玉 245882分之50722 3 被告黃行 245882分之40257 4 被告黃勇 245882分之21936 5 被告黃文雄 245882分之13419 6 被告黃勲良 245882分之13419 7 被告黃國堂 245882分之13419 8 被告廖郎 245882分之48774 9 被告劉建利 245882分之9523 10 被告劉正榕 245882分之9523 11 被告廖勤 245882分之1634 12 被告廖昆耀廖松輝廖麗華廖崇毅廖健成廖家億廖子綺(即廖鉄之繼承人) 245882分之1634 (連帶負擔) 13 被告廖昆耀廖松輝廖麗華廖崇毅廖健成廖家億廖子綺廖勤廖娥廖麗銘李應鍬李應淦李應鈴李應錦李應淞李素煌廖勝利廖家生、郭廖素瑛廖粧廖明松、薛美嫈、薛玲蘭、薛雅文周惠仁周惠才周惠玲(即廖火橋之繼承人) 245882分之1634 (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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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