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沈炳宏(兼沈忠義之繼承人)
沈瑞謀
被 告 沈瑞墩(即沈忠義之繼承人)
沈振聰(即沈忠義之繼承人)
沈天浚(即沈忠義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沈蜜(即沈忠義之繼承人)
被 告 江志雄(即沈忠義之繼承人)
戶籍地:彰化縣○○市○○路000號○○○○○○○○)
沈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87.9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43.1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沈木生取得 。
㈡編號B部分、面積89.9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沈炳宏取得 。
㈢編號C部分、面積122.3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沈瑞謀取得 。
㈣編號D部分、面積32.41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沈炳宏、被告 許沈蜜、沈瑞墩、江志雄、沈振聰、沈天浚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沈瑞謀與被告沈木生、江志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沈炳 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87.97平方公 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並無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共 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 政)民國11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沈蜜、沈瑞墩、沈振聰、沈天浚:同意依原告請求之方案分割。 ㈡、被告沈木生、江志雄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其土地使用分區 及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
,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沈忠義已死亡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沈忠義除 戶戶籍謄本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月3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03號函等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21、33-83、131-181、189、255-2 61頁),足信屬實。另查訴外人江德利亦為沈忠義之繼承人 並於111年11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甫於1 12年3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277頁),其繼承人僅被告江志雄1人,無礙本件 訴訟之進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僅有部分雜草及芒果、香蕉等果樹 ,南臨約10米寬埤麻中路、靠近西邊有一條鐵鍊圍起來,原 告表示係被告沈木生所為,其希望分在那邊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3頁),足信無誤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現況,原告及被告許沈蜜、沈 瑞墩、沈振聰、沈天浚等人當庭表示希望依如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另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寄送未到場之被告,其等均未 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就該分割方案無意見,應符 合其等之意願。又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得分之 土地完整,且均與埤麻中路相連接,進出方便,能充分利用 、發揮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共有公 平原則等情,本院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共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於本件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 ,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共有人全體按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沈木生 20分之3 20分之3 2 沈炳宏 400分之125 400分之125 3 沈瑞謀 400分之170 400分之170 4 許沈蜜、沈瑞墩、 江志雄、沈炳宏、 沈振聰、沈天浚 400分之45 (公同共有) 400分之45 (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