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5號
ULDV,112,訴,45,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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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妙珍
被 告 劉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⑴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後, 於111年1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950,000元 、5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6年1月20日 止;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0.575%按月計付(借款日為年率1.42%),並於計 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還本付息 方式,每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能按期清 償本金或依約付息時,於催告立約人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1年8月20日、111年11 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到期,迭經 催討,迄今被告共尚積欠原告本金885,202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個人非消費性 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 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件招領逾期信封、實地訪查報告、催 收日誌、郵局定儲機動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 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⑴843,238元,及自11 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41,964元,及自1 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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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