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號
ULDV,112,訴,21,202303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丁泰欽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被
許亞菁威亞工程行



留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14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4,01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亞菁威亞工程行於民國110年8月10日邀同被告留復 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3 60萬元、40萬元並簽立借據。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 10日至115年8月10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12 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0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 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就360萬元之借 款部分,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自110年8月10日至111年6月2 9日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率0.155%按月計付;㈡自111年6月30日至115年8月10 日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率1.855%按月計付。另就40萬元之借款部分,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855% 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均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均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許亞菁威亞工程行自111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 本



,尚欠原告本金387,149元、3,554,015元,就其中3,554,01 5元之部分,因第一階段之利率部分被告均已履行完畢,因 此僅剩下第二階段利率計息部分,而此部分第二階段之利率 與另筆387,149元之利率均相同,因此主張兩筆借款之利率 相同。另就387,149元之未還借款部分,因被告約定之扣款 帳戶足以繳到111年9月9日之利息;而3,554,015元之未還借 款部分,被告約定之扣款帳戶僅足以繳到111年8月9日之利 息,因此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請求起算日相差1個月。因被 告尚欠原告本金387,149元、3,554,015元,及如前開所述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許亞菁威亞工程行清 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又被告留復明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107年5月 8日府建行二字第1070026643號函(本院卷第17至18頁)、商 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2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卷第23頁)、保證書(本院卷第25頁)、約定書(本 院卷第27至32頁)、借據(本院卷第33至35頁、75頁)、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37頁)、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回執(本院卷第39至46頁)、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至7 3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許亞菁威亞工程行於前揭 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被告留復明為被告許亞菁即威 亞工程行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許亞菁威亞工程行留復明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0萬元 387,149元 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5%計算之利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2 360萬元 3,554,015元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5%計算之利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