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陳芳怡
被 告 陳月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同年月 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