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艾辰即蔡伯欣等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惟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1,000,000
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
為全部、4分之1;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510,025元【計算式:
(710㎡1,900元)+(339㎡1,900元1/4)=1,510,025元】,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
核定為1,510,0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然原告僅
繳納1,770元,尚不足14,2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