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黃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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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臺西鄉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 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 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依何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及其理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被 告應將何址房屋內之物品清空搬離,將房屋返還原告等), 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 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因之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並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