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秦文臺
劉進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慰平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
○鎮○地段000地號及同鎮大屯段60、62、63、64地號土地設定共
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抵押
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
2分之1;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4,654,424元《計算式:(1,366.46
㎡1,100元)+【(5,300.74㎡+5,275.21㎡+2,558.66㎡+2,621.98㎡
)2,400元1/12】=4,654,424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3,5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