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8號
ULDV,112,補,38,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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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林華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其福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
77條之6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塗銷⑴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24分之1;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為58,950元【計算式:524㎡2,700元1/24=58,950元】,是依
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
核定為58,950元。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
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
範圍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13
5,875元【計算式:(698㎡500元1/4)+(5,063㎡500元1/4)
+(1,663㎡500元1/2)=1,135,875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960,000元
。另原告前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
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1,018,950元【計算式:58,950元+960,000元=1,018,95
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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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