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子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錢佳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錢
佳蓉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錢春妹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錢佳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 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 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審理中,因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 已成年,然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此,聲請人聲請鈞院選 任錢春妹即相對人之母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而民法第12條已修正 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是相對人於訴訟 繫屬中已成年,然相對人於車禍受傷,經治療後病況穩定, 無法行動及言語溝通,因中度昏迷,完全無勞動能力,永久 需專人全日照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 文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堪 信為真實。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錢春妹為相對人之母, 且其自始參與本件訴訟,瞭解案情,應能確實保障相對人之 訴訟權益,是由錢春妹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 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 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