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吳家慶
吳家成
吳早勝
吳家順
吳靜桃
吳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
吳春美
相 對 人 吳和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6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聲字第16號駁回其聲請停止
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聲請再審,法院固得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 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 聲請再審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於「債務人聲請願供擔保時」,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 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
㈡抗告人對於駁回再審之訴,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再審之訴,尚非顯無理由。抑 有進者,原裁定悉未予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法 院因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前述,逕以 再審之訴業已確定(並不因該判決之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 情形,即變成為得上訴之事件云云),即有未洽,爰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准抗告人提供新臺幣 73,080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43661號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停止 執行程序,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且其再審或 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 。
三、經查,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 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嗣 抗告人雖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經 駁回確定,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提起再審之情事,原 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 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