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清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林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35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4,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將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圍牆、木造鐵皮屋頂等地上物 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具狀及言詞變更聲明為:如主文 所示;並撤回拆除系爭土地上將爺廟(即附圖編號B部分) 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嗣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追加起訴 法條為民法第470條、472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僅 補充其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依據,核與起訴狀 所載之社會事實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上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7月17日向訴外人魏子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10 年7月29日登記完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1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木造建物及圍牆,且不願拆除,被告不願拆除地上物,已 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被告於歷次書狀內均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魏林麗珠即訴外人 魏子奇之母於94年間將該筆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並要求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木造鐵皮屋頂等地上物乙情, 又參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以來,均未給付租金一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使用借貸乙情,已 有自認。被告亦未舉證其得使用系争土地至何時,且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並有自己需使用系争房屋之情 ,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鈞院擇一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原所有權人魏林麗珠前於94年間交由被告管理使 用,且為防止附近居民將垃圾丟至該處,要求被告在系爭土 地上建築圍牆、木造鐵皮屋頂等地上物,且由110年7月26日 之錄音譯文可知,訴外人魏子奇亦知系爭土地係由其母無償 借與被告使用之情事。
㈡按占有人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包含租賃、使用借貸等債 權)對於非使其占有之人,民法賦予「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之效果(民法9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據此法 理,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被告對原告或其他第三人 ,原應推定其所有之建物、地上物,係基於某種未經登記之 債權關係,適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依原告與訴外人間之 土地買賣契約可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明知訴外人魏子 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存在買賣糾紛、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上存將爺廟、被告建築有圍牆、木造鐵皮屋頂等地上物之事 實。於系爭土地已具備使第三人之公示外觀情形下,無論是 土地或房屋之受讓人基於明知而仍願意承受,自應承擔其應 有之風險。按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權之關係,固僅於當事 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 ,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 產第三人行使物上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 形,固應認係權利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基於與 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 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而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 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 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規
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 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具備占有之正當權源,即 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之木造建物及圍牆。 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魏林麗珠,魏林麗珠死亡後,系爭土 地由魏子奇繼承,魏子奇嗣後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移 轉所有權予原告。
㈣被告與魏林麗珠於94年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 關係。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可否以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 ㈡原告主張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行使終止權,請求依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之占有,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照片圖(本院卷第13 頁)、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本院卷第61至65頁)、被告與訴外人魏子奇錄音光碟及譯 文(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117至127頁)、房屋買賣契約書節 本(本院卷第37頁)、訴外人魏子奇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3 號事件提交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9至43頁)、發話通信紀錄 查詢申請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73頁)、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175至177頁)、公告照片2 紙(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魏子奇於他案之答辯狀及附件( 本院卷第133至172頁)、本院111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及系爭 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至82頁)、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5 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首堪認定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木造建物及圍牆,殆無疑義。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 證明之。次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
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借用人不 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 續存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先例參照)。揆 諸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社會經濟弱者,使 發生租賃權物權化之效力,以對抗租賃物之受讓人,蓋租賃 為居住之問題,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有特別保護之必 要,使用借貸與租賃固同為物之使用,但租賃為有償,使用 借貸為無償,且不具租賃保護對象之社會性,兩者之法律性 質及社會功能,殊有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再按不動產之使 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 而占有不動產之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 人。經查,原告非被告所稱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原告於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不當然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被 告以其與訴外人魏林麗珠於94年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對 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足採信。
㈢又民法第943條所謂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 有此權利者。其所指之權利,究為何種權利,應依占有人行 使權利當時之意思定之,亦即占有人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 有,非本條法律所推定,亦非專指所有權而言。本件被告雖 援用上開推定規定為抗辯,但並未就其行使何項權利為任何 主張,又雖同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 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惟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經認定而推翻上開法律之推定,則 被告就其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 ,是其抗辯非無權占有云云,不能採信。
㈣被告另以:依原告與訴外人魏子奇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可知,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明知訴外人魏子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間存在買賣糾紛、被告建築有圍牆、木造鐵皮屋頂等地上 物之事實,原告明知占有人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 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 係而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 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 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 許云云,然依原告與訴外人魏子奇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根本 看不出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明知訴外人魏子奇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間存在買賣糾紛、被告建築有圍牆、木造鐵皮屋 頂等地上物之事實,縱然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亦不足據 此即推論原告明知被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魏林麗珠間有使 用借貸關係,猶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惡意受讓之情事。是被告
抗辯原告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 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35 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及圍牆,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前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合法行使其受法律保障之權利 ,雖影響被告之利益,仍難認其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