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富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好媽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所為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富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富潔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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