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7號
ULDV,112,監宣,37,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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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乙○○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姜○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姜○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弟,相對人前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1年度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母姜郭○珠為監護人 ,惟姜郭○珠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 事務,爰依法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大弟姜○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禁治產 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 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 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本 件受監護人前經臺南地院以81年度禁字第21號宣告為禁治產 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 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 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原監護人姜郭○珠之除戶戶籍謄本、臺南地院81年 度禁字第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 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弟,而 相對人之父母已死亡,其餘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兄弟 姊妹即關係人姜○勳、姜○賢、王○龍王姜○芬及吳姜○珍等 情,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主 要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且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 人之其餘親屬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同意書及雲林縣○○鎮公所低/中 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在卷可明,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 ,且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 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弟,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憑,堪認 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 依法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 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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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