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廖香琴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相 對 人 孫鳳英
關 係 人 廖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鳳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廖香琴(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孫鳳英之監護人。指定廖彬(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 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PB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 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其中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相對人原為大陸地區 人民,嗣取得我國國籍,現設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 之OO,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之福建省南平市劍州公証處(2013)閩南劍証字第 1293號公証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 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 判依據,首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1月 8 日因車禍致外傷性顱內出血,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意識昏迷,雙眼緊閉,和家 人無任何互動,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聲請人及關係人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福建省南平 市劍州公証處(2013)閩南劍証字第1293、1295號公証書。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廖香琴為監護人、指 定廖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私立雲林長庚住宿長照機構照護合約 書、麥寮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㈣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術後,意識昏迷,缺乏理解力也不能了 解指令,日常基本生活需專業人員照護,完全不能處理個人 事務,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不高,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 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長女廖香 琴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 定廖香琴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鳳英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 人之次女廖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