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魯紜湘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魯紜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裁定聲請人自111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 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79,904元,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4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經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 ,並定於112年3月9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然未經全 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先予敘明。三、茲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經查,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於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仍在雲林縣
虎尾鎮建國眷村再造協會擔任總幹事,每月薪資為5,000元 ,另聲請人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097元等語,並提出聲 請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1,097元( 計算式:5,000元+6,097元=11,097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則堪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縱有上開固定收入,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 17,07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入不敷出之情 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 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法 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期能促使法院職 權調查,為適當之裁定,以期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惟債權人 陳述意見,應指明債務人該當於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實。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 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查無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出入國境旅遊之紀錄,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債 權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卷內資料無以 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 認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立法目的,本院自應為聲請 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